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
- 上訴人
- 岱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昊記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二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零陸拾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以利契約之容易成立。此乃我民法關於「契約」規定的大原則,任何習法之人都曉得此為契約法之基本道理。而本件兩造間乃為訂購貨品的買賣契約,僅要買賣標的及價金已雙方意思合致,契約即已成立,其他無關之點並不重要,更無需訂立書面契約,此乃淺顯之法理。
㈡而本件亦確經證人孫龍添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權負責採購之人華祖悅先生洽定買賣鐵模板二九0五平方米,而每平方米之價格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元,總價金為陸拾玖萬柒仟貳佰元,俱為接洽明確之事,且上訴人公司的工程師楊文霖在製作產品期間還一直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請教如何製作才正確,雙方聯繫往來數月之久的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說沒有訂貨,直到上訴人公司完成貨物了,被上訴人先則說暫緩交貨,後來乾脆全部抵賴反悔,實無理至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中,自稱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數量,而採「實做實算」之方式計價云云;但查:按一般之工程慣例,採「實做實算」者,必以一特定物為標的,始可能如此,諸如房屋、橋樑等特定物,有一定之體積,可依實際之施作結果計算數量,而本件上訴人所謂之圖說僅係一模版之設計圖樣,根本無一特定之體積,又如何「實做實算」﹖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兩造對標的物之數量,既未合致,契約豈有成立之可言。再按,上訴人上訴狀所呈以往兩造之交易記錄,但如前述,各次交易均就契約各必要之點全部協商合致,才成立之契約,上訴人執此發票為證,顯無足為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㈡再者,上訴人所提證人孫龍添自承本件業務,伊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報,但公司並無任何紀錄;唯按一般經驗法則,公司承接業務縱係以口頭約定而未締結書面契約,其內部必定仍有有關本件業務之記錄,否則上訴人如何確定標的物之製造流程、期限、規格等等,又如何完成會計帳冊之記載﹖如何申報稅負﹖但本件上訴人卻稱伊公司內部全無任何資料記載,豈不令人質疑!是此事證在在證明兩造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㈢就本件事證相互參照,再按原審證人華祖悅所述,本件全係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孫龍添為圖仲介佣收,而虛構交易行為,而上訴人又過於信任孫龍添,不經任何查證,即行製作完成,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孫龍添既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其所為之虛報業務行為,後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應委過他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早有買賣往來關係,之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傳真說明訂購規格、尺寸,而由上訴人依其要求予以製作。交貨之後,則由被上訴人於高雄交付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透過上訴人之業務代表孫龍添以上述方法向上訴人訂購價值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之鐵模板時,上訴人亦完全依約將鐵模板,照被上訴人之需要,製作完成,並依往例將發票寄給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收取發票之後,竟不作任何處置,上訴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受領標的物並交付約定價金,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買受人負受領標的物並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上訴人自可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約定之價金七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整,為此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有過買賣,惟就買賣之數量、價金都確定並有實際協商,但無寫下書面。惟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鐵模板,亦未委任任何人代理簽立,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傳真貨物規格設計圖,有收受上訴人寄來之發票,根本不知上訴人寄來發票之用途,惟會計人員登載發現錯誤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開立折讓單予上訴人,並以律師函覆,是上訴人單方面寄發票之行為,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稱本件買賣契約係經由孫龍添簽約,惟孫龍添係上訴人公司職員,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兩造以往之交易均由公司負責人實際接觸達成合致後始締約,上訴人就本件兩造間買賣之價格、時間均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存在,證人孫龍添、余讚基二人之證述,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是指就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價金確定或可得確定而言,若無法確定者,自難認雙方已就契約內容有合意,進而認為買賣契約已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鐵模板之訂購,係一規格、數量、品質均待協商確定之物品,非如其他現有已存在之商品,其標的物之品質、特性、價格均已明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雙方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並基於此契約關係而生價金交付請求權。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訂購鐵模板規格之傳真影本、發票、存證信影本、完成產品之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孫龍添、余讚基證述在卷。而經原審訊之證人孫龍添、余讚基固均證稱: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在嘉義縣朴子鎮縣議會旁洽談,約定以每平方公尺計價,實做實算等語,惟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孫龍添證稱:「有先到前開涼亭洽談後,被上訴人再傳真圖說到上訴人公司,我們再約定一次洽談,地點同上,當時有余讚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我在場洽談,...第一次在涼亭談並未議價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來看,也沒有提出意見,大約二、三次都有聯絡我一起在場,余讚基也有在場」等語,惟證人余讚基證稱:「是在朴子縣議會前談,因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工地在此,當場有我、孫龍添、鄭金龍三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龍添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約談模板承製價格」等語,是二人就洽談次數、在場人所述均有不一。又證人余讚基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傳真圖說之後,伊才與孫龍添及鄭金龍前往嘉義朴子,傳真圖說之前,伊並未與孫龍添前往,甚且,鄭金龍係於圖說傳真後,與孫、余共同前往,此與證人孫龍添所述鄭金龍在第二次前往嘉義朴子之時,並未共同前往,亦有差異。是縱證人華祖悅證稱:有與孫龍添在嘉義縣議會附近涼亭洽談,惟其稱是談型鋼支撐架,非系爭鋼模板等語,且縱如證人孫龍添、余讚基所述,雙方已談好以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計價,實做實算,惟就如何實做實算,做至何時,計算至何時,均未明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雙方事後就承做之鐵模板數量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計算依據,自難認定證人孫龍添與被上訴人洽談時雙方已就買賣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況遽上訴人所舉當初接洽此業務之證人孫龍添證述:「(有無約定購數量?)不超過二百七十平方公尺,是實作實算,當時未約定確定數量」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之據以請款之發票,其上記載數量為二百九十點五平方公尺,顯與證人孫龍添所述不超過二百七十平方公尺不合,而上訴人亦未提出洽談後,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承製數量之往來資料,是縱認雙方有洽談上開買賣情事,亦難認就契約內容即數量、價金已達成合意,況證人孫龍添先稱為上訴人公司之正式職員,有固定之底薪及上班地點;嗣又改稱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好朋友,無確定之底薪,平常即有借支及負債關係;兩相陳述,已見不實,在本院又證稱八十六年間係上訴人公司之外務員,按月領薪,無扣繳憑單,同年八、九月間離職云云,按果證人孫龍添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豈無製發薪水扣繳憑單之理,且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有授權孫龍添與被上訴人公司洽商系爭鋼模板買賣而成立契約。
五、又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傳真圖說後,上訴人公司曾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以電話詢問,圖說之規格,可見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但查,上訴人提出之圖說來源,據原審所傳證人華祖悅所稱,係大陸工程公司請求華先生向坊間業者詢價,而由華先生傳真予上訴人,則此乃證人華祖悅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公司既不知情又未授權,豈能以此推測被上訴人有締約之行為,另該傳真圖說,因傳真不清,上訴人曾以電話向證人華祖悅之妻弟楊寬宏及金以恕詢問,但據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楊文霖所證,伊所詢問乃「專就圖說」,以「專業之立場」為解釋,證人楊文霖並未表示以基於買賣契約之立場為契約標的物之詢問,乃兩造從未以契約當事人之立場、地位,而相互連繫,豈可能有契約關係存在。證人楊文霖在原審證稱:「施作前有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確認部分圖上疑問處,由我用電話與被上訴人公司金以恕查詢,之後去仁武找楊先生問鐵模板接縫焊接及用途,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我去的,楊先生依圖面解釋是用來澆鑄柱頭用之鐵模板,鐵模板何人定制我不清楚...」、「本件圖面問題我先找華祖悅,他要我就圖面問題請教金以恕,所以我都請教金以恕,曾傳真回去圖面被上訴人公司修改後均是手繪之設計圖非電腦設計圖」等語,證人金以恕證稱:「不知兩造間有無承攬關係,對起訴狀證物一之設計圖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有看過,但不知何人製作,鐵模板圖有無傳真給上訴人公司我不記得,但有傳真修改圖一定是用電腦製作,本件有無轉包上訴人公司製作鐵模板我不清楚,但應該沒有,因後來公司不接此案,對設計圖我確定沒有修改,如有修改也一定用電腦繪製之圖修改」等語。是證人楊文霖、金以恕均是兩造公司之實際施作者及圖說設計者,就業務承攬、何人訂製之事宜均不知悉。故縱被上訴人有傳真上訴人主張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經兩造施作業務人員就圖面之修改洽談確認,惟此亦僅係就契約之標的物確定其交付範圍、種類,以達特定買賣標的物之性質,是在討論修改圖說之過程中,尚難認已就買賣之標的物(數量、品質、規格)已確定或可得確定。況上開證人楊文霖、金以恕就修改圖說中是否有接洽修改亦有不同之陳述,自難僅憑任何一方之證述即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買賣已經成立。且按一般常情,公司對外縱有口頭契約,內部文件亦不可能全未登載,惟據證人孫龍添證稱:(證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後有無回報上訴人公司,該公司有無作記錄?)接洽完後我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無紀錄資料等語,是該鐵模板之訂製於孫龍添向上訴人公司報告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完成時,就該鐵模板之數量、品質、規格、交貨日期、總金額等均未明確,自難認兩造已就訂作之鐵模板已達成合意。是亦難以上訴人公司嗣後單方面寄出發票予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立即退回,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鐵模板之製作。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致不成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即有誤會,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賴玉山~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