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十三號 +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共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正曜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四三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街八十巷一號二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三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仁武鄉○○路四0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廿二號十一樓之一 王伊忱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廿二號十一樓之一 陳景裕律師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廿二號十一樓之一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 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五分之二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而有假執行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 ㈠系爭鋼板確係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出廠之產品,此不僅有 原審卷內被證一號來實公司函送被上訴人之出廠證明書可証,且有證人曹開宇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鈞院之證詞可稽。即依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均 證明系爭鋼板最終確係來實公司出廠之產品,至於來實公司所用原料為何,應 非所問。證人曹開宇在原審結證「就金鑽鋁鋅鋼板,我們可能應付國內較次級 的產品所以沒有標示」(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所以出廠的來 實公司未加標示,祗是原料公司的標示尚留存而已。所以系爭鋼板還是來實公 司的金鑽鋁鋅鋼板。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非來實公司金鑽鋁鋅鋼板,上訴人並無 違約。被上訴人主張「合約約定之澳洲原裝進口‥‥」云云,遍查合約,並無 此等字樣,顯屬被上訴人捏造,其無理爭執,可見一般。㈡來實公司所用原料之來源及其價格為何,應與本件爭點無關,亦非上訴人所能 得知。故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喬公司)總經理陳俊州之陳述應與本 件爭點無關,亦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預備理由:上訴人固主張並無違約,退一步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民法第四 九二條。依該條規定,除品質、價值或使用外均不認為瑕疵(按價值非價格, 應指實質而言)。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屬工業中心試驗報告表(以下簡稱報 告表),亦可證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及使用,並無瑕疵。蓋依來實公司型錄 (見原審被證二號及換算資料,並經證人曹開宇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鈞院結證 屬實)所載規範,及證人曹開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所提來實彩色 鋼板規範所載金鑽鋼板之強度及鋁鋅合金鍍層含量均相同如下: 抗張強度 5600 kg/cm2=56 kgf/mm2 鍍鋁鋅等合金量 150 g/m2 本件裝在被上訴人屋面上之鋼板至報告表時已近二年,自有耗損及金屬疲勞。 但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表所載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鋼板採樣(即報告表所 載樣品編號B): 拉抗強度 60 kgf/mm2 雙面鍍鋁鋅量 159.09 g/m2 亦均超過上開來實公司型錄所載之標準。上訴人未參與採樣,惟縱如該等報告 表所載,亦可證系爭鋼板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及使用,並無瑕疵。證人曹開 宇亦證明系爭鋼板符合來實產品規範。至於報告表所載樣品編號A,上訴人固 不知是何鋼板。惟縱為來實公司產品,但因不同產品,自可不同,祗需達到其 型錄所載標準即可,故報告表所載樣品編號A之測試結果,顯與本件爭點無涉 。 ㈣預備理由之預備理由:再退一步言,證人曹開宇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表說明 「這二塊鋼板比較,品質幾乎相當,但‥‥其合理價差在每平方米十元左右」 「就金鑽鋁鋅鋼板,我們可能應付國內較次級的產品所以沒有標示」(見第一 審八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查曹開宇為來實公司之經理,無自眨之理,故 絕不能以兩造約定者為「金鑽鋼板」,顧名思義而認係高級品。申言之,裝在 工廠屋頂之鋼板,細小之標記,根本不影響市價,此與名牌手錶或汽車之有誇 示作用者顯不相同。況成型成片鋼板之市價不能自原料成捲平板鋼板成本算出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復鈞院函載「至 於經銷商轉售之價格一般需再加上運費、利息、加工費用(如有成型)、利潤 、管銷(管理行銷)等」,以上僅論及鋼板銷售商之售價,本件上訴人係承攬 工程,亦需加上運費、營運資金、損耗、保險、工資、利潤、管理、行銷、公 司開支等等,可見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成本,實屬誤導,冀達錯誤之結論(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為承攬價,不能自整捲平板之鋼板成本價計算以作比較。譬 之在餐廳吃飯之價格,不能自稻谷批發價計算出來)。 ㈤關於証人黃清良、徐文財二人之陳述: 証人黃清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次在鈞院陳稱「我們所買的‥‥鍍鋅鋼板 ,非鍍鋁鋅鋼板,我們沒有買過鍍鋁鋅可拉壯鋼板」「鍍鋁鋅鋼板比較貴」。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鈞院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估價單,因 之: ⒈被上訴人在原審卷十九頁之估價單為八十七年十月間所開,即在其起訴之前 不久,自為訴訟而製作。嗣因黃清良八九年一月十七日在 鈞院之陳述,該 第一張估價單於其不利,故於八九年二月十四日提出八九年二月十一日之估 價單,顯亦為訴訟而製作,參以黃清良八九年一月十七日在 鈞院稱「曾經 有承攬土木鋼架」,顯未承攬鋼板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估價單均屬 為訴訟而製作,並非實際有此交易,則黃清良及徐文財任意製作之估價單及 陳述,顯無證據力。 ⒉黃清良八九年一月十七日稱第一張「估價單未包括稅金和管理費」,又稱「 鍍鋁鋅鋼板比較貴」(按使用期間可達一倍以上),乃其第二張估價單載「 含材料、吊運、安裝、管理費」,而其所載單價則相差不多,可見故意壓低 單價。 ⒊估價單未包括運費、營運資金、損耗、保險、工資、利潤、管理、行銷、公 司開支等。況本件上訴人係在一般放假期間為被上訴人趕工完成(上訴人共 南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在鈞院陳述),估價單亦未計及。㈥關於鈞院卷內進口報單影本二頁並非上訴人所提出,應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㈦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聲請傳來實公司人員証明其型錄所載規 範為真,及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查系爭鋼板之管理費用、營運資金費用、利 潤各若干。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共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共南公司)承作被上訴人第一工廠主廠房 及成品物料廠房屋面材質確未依合約約定採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而以盛 餘公司生產之「盛餘」鋼板充當,此除據原審現場履勘時,證實前開廠房屋面 材質全部均係採用標示「盛餘」品牌鋼板,而非「來實」品牌鋼板甚為明確外 ,並經證人即盛餘公司技術開發部服務處課長陳清溢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 實,且卷附盛餘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盛營字第八八一四五號函覆鈞院之 函文亦證實序號「AZZEHEAAEH」鋼板(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證物 編號一鋼板) 確係盛餘公司生產出售之產品,參以證人即亞喬公司總經理陳俊 州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稱:「(序號AZZEHEAAEH鍍鋁鋅鋼捲 ) 是我們公司(亞喬公司)向盛餘公司購買之平面鋼捲,後來我們將平面鋼捲 賣予來實公司」。益見,本件上訴人共南公司就被上訴人第一工廠主廠房及成 品物料廠房屋面材質確未依合約約定採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而以盛餘公 司生產之「盛餘」鋼板充當,甚為明顯。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曹開宇證實系爭鋼板係由來實公司滾壓成型,主張系爭鋼板亦 係來實公司產品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採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 」,而非「盛餘可拉壯鋼板」,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廠 房及成品物料廠房翻修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可證,參以證人曹開宇即來實公司行 銷經理於鈞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稱:「(法官當庭 提示之印有盛餘公司文字鋼板)應該不是(來實公司生產)」、「(來實公司 出產鋼板)不會(印盛餘公司的文字)」、「我們總公司(來實公司)在澳洲 墨爾本,金鑽鋁鋅鋼板之材料必須進口」,顯見,上訴人施工於系爭廠房屋面 之標有「盛餘」文字之國產「盛餘可拉壯鋼板」確非合約約定應採用之「來實 金鑽鋁鋅鋼板」至明。況,上訴人共南公司亦曾提交經來實公司蓋印保證確係 澳洲原裝進口「來實金鑽鋁鋅鋼板」之進口報單(請參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 月四日庭呈進口報單影本二紙)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廠房實際安裝之鋼板卻係 國產之「盛餘可拉壯鋼板」,益見,上訴人共南公司確未依合約約定採用「來 實」之「金鑽鋁鋅鋼板」產品施工更明。上訴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不足採 信。本件上訴人共南公司既負責系爭廠房之實際安裝施工,對於系爭鋼板係標 示「盛餘」之國產「盛餘可拉壯鋼板」,而非澳洲原裝進口之「來實金鑽鋁鋅 鋼板」,實無法諉為不知,其給付自屬違反契約約定並有嚴重瑕疵,至為顯然 。 ㈢上訴人共南公司雖又舉來實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及材質保證書影本各一紙, 主張前開廠房屋面材質確係採用來實公司生產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云云。 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上開二紙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予否認。蓋前開 廠房屋面材質事實上確係採用「盛餘」品牌鋼板,而非「來實金鑽鋁鋅鋼板」 ,除經原審現場履勘證實外,並經證人陳清溢、陳俊州、曹開宇於鈞院準備程 序中分別到庭證述屬實明確,有如前述。且該二紙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前開廠房 實際上確係採用其所證明之該批產品施工,況來實公司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相 關,所提證明難免偏頗,且證人即來實公司行銷經理曹開宇於原審言詞辯論中 到庭證實近十年來來實公司與盛餘公司並無任何合作關係,則衡諸常情,來實 公司亦絕無可能標示一個價格、品質均較「來實」品牌為差之「盛餘」品牌於 其所生產之產品上。因此,上開二紙證明書,不僅形式上無法證明前開廠房實 際上有採用其所證明之該批來實產品施工,事實上,上訴人共南公司舉前開二 紙證明書影本,主張前開廠房屋面材質確係採用來實公司生產之「來實金鑽鋁 鋅鋼板」云云,亦顯與事理有違,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更為顯然。 ㈣上訴人雖另舉來實公司材質規範,主張系爭鋼板品質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上訴 人所舉來實公司材質規範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就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 。且上訴人所舉來實公司材質規範並未於兩造訂約當時提出納為契約之附件, 而來實公司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相關,上開材質規範縱係來實公司書立,亦難 免偏頗。況系爭鋼板品質確較來實鋼板為差,亦有卷附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測試報告可資佐證。是上訴人舉來實公司材質規範,主張系爭鋼板品質並無瑕 疵云云,實無理由,不足採信,亦甚顯然。 ㈤上訴人共南公司擅自採用之「盛餘可拉壯鋼板」,每平方公尺市價為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八十八元(含材料、市運、安裝、管理費),目前鋼價較貴,上 訴人擅自採用上述「盛餘可拉壯鋼板」於系爭工程之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三 月間,上開鋼板之市價應是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至一百八十元,此除有被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庭呈之深源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參外, 並據證人黃清良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即深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文財於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到庭亦證實:「我報價的是扣案可拉壯鋼 板沒錯,估價包括材料、成形及利潤等」、「目前鋼價較貴,當時較便宜,約 差五%,即差九元至十元左右」云云。足見,上訴人共南公司擅自採用之「盛 餘可拉壯鋼板」(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至一百八十元)較諸合約約定應採 用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每平方公尺價差確達七 十七元以上。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及證人之證言,顯無足採,甚為明顯 。 ㈥按「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已受 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而為 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亞喬公司總經理陳俊州於鈞院準備 程序中到庭證稱:「(序號AZZEHEAAEH鍍鋁鋅鋼捲) 是我們公司( 亞喬公司)向盛餘公司購買之平面鋼捲,後來我們將平面鋼捲賣予來實公司」 、「我們賣予來實公司平面鋼捲一平方公尺是九十元,我們向盛餘公司買鋼捲 一平方公尺是八十四元」、「至於該平面鋼捲變成凹凸型是來實公司自己壓成 的」、「壓本件系爭鋼板之形狀的機器據我所知在臺灣有三台至五台之機器」 、「我們公司也有壓製成形設備,壓製機器是否普遍可能影響壓製之價格,我 們公司有二種機器,可壓二種不同成形,壓製費用依客戶親疏不同約每平方公 尺八元至三十元之間」。上訴人共南公司係來實公司之經銷商,來實公司向共 南公司收取之壓製費用應有優惠,則依一般壓製行情及共南公司與來實公司之 經銷關係判斷,來實公司向共南公司收取之壓製費用必在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以 下,實屬合情合理。再者,來實公司向亞喬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每平方公尺單價 九十元,業據證人陳俊州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再加上滾壓成型費用應在每平方 公尺二十元以下及上訴人主張之工資每平方公尺五十五元及百分之十之利潤管 銷費用每平方公尺約十七元(運費已於系爭合約另計),合計每平方公尺一百 八十二元,核與證人黃清良、徐文財所證每平方公尺一百七十八元至一百八十 元間相當,益見,上訴人共南公司擅自採用之「盛餘可拉壯鋼板」較諸上訴人 所收取之系爭鋼板單價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元價差確達每平方公尺七十七元以 上。從而,參酌前開法律明文及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及損 害賠償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實無高估且相當合理,至為顯然。 ㈦上訴人雖舉證人即來實公司行銷經理曹開宇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所證:「來實產品與盛餘同級產品價差僅十元左右」,主張價差至多 十元云云。惟證人曹開宇上開證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來實公司 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相關,因此,來實公司行銷經理曹開宇所為證言難免偏頗 ,難以採信,況曹開宇前後多次供述出入甚大,且曹開宇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 廿二日言詞辯論時先就金屬工業中心對標示「盛餘」鋼板(編號一證物)及標 示「BHP」來實鋼板(編號二證物)所為鑑定報告陳述意見時證稱:「二者 (品質)幾乎相同」(見鈞院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盛 餘」等於「BHP」,卻於同次言詞辯論中又證稱:「金鑽是屬於一般品質, 所以沒有(BHP)來實標示,有標示的是屬厚度較厚較高級的材料」,亦即 「金鑽」不等於「BHP」,「標示『盛餘』字樣的鋼板與我提出之金鑽鋼板 之材料、品質、拉力、烤漆都沒有差異」(亦即「金鑽」等於「盛餘」)(見 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證詞嚴重矛盾,證人曹開宇之上 開證詞確實偏頗不實,委無足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理由,不足採信,更為 顯然。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訂約當時曾減價承攬,因此鋼板單價應較合約價減少 ,價差亦應減少云云。惟系爭合約報價單之鋼板單價雖經議價而略有減少,惟 此議價減少部分價格係因系爭工程使用之鋼板面積甚大方有價格之優惠。因此 ,無論採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或盛餘可拉壯鋼板均會有相同輻度之議價減讓。 是故,縱認系爭被上訴人公司第一工廠主廠房及成品物料廠房合約約定使用之 來實金鑽鋁鋅鋼板之單價因議價減讓為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二五三.四元及二五 五.二元,然若係約定採用盛餘可拉壯鋼板亦會議價減讓有如前述,則依相同 議價減讓輻度計算,系爭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盛餘可拉壯鋼板每平方公尺亦應分 別由一七八元至一八0元減讓為一六七.一元至一六八.九元及一六八.二元 至一七0.一元,則二者價差仍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之每平方公尺價差七十七元 甚多,更見,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高估且相當合理,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理 由,難以採信,亦甚顯然。 ㈨綜據上述,上訴人共南公司就前開廠房屋面材質確未依合約約定採用「來實金 鑽鋁鋅鋼板」,其給付之工作顯有嚴重瑕疵並違反契約之約定,且上訴人共南 公司擅自採用之「盛餘可拉壯鋼板」較諸合約約定應採用之「來實金鑽鋁鋅鋼 板」每平方公尺價差確達七十七元以上,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以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新台幣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者外,另補提:估價單一件為証。並聲請傳訊証 人黃清良、許調峰、徐文財,及向盛餘公司函查系爭鋼板之售價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証人陳清溢、陳俊州、曹開宇。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南公司以上訴人正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曜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承攬伊公 司「第一工廠主廠房」、「成品物料廠房」之翻修工程,面積各為六七○一.五 平方公尺、三○二二.五平方公尺,合計九七二四平方公尺,分別訂有工程合約 書。依照合約書約定,翻修廠房屋面應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詎工程完工 交付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妮寇兒颱風過境,吹落屋面之鋼板,伊始發現上訴 人共南公司竟違反契約,不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而使用不同廠牌且品質 價值較低之「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其給付之工作自有嚴重瑕疵,經伊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催告上訴人共南公司限期修補更換,竟不予置理。查「來實金 鑽鋁鋅鋼板」,每平方公尺公二百七十元,而「盛餘可拉壯鋼板」每平方公尺一 百九十三元比較,每平方公尺價差為七十七元,上開二工程之總差價為七十四萬 八千七百四十八元(77元×9724=748748)。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 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關系之規定,求為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七十四萬八千七百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廠房上之系爭鋼板係上訴人共南公司向來實公司購買,由該公 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係來實公司出產之「金鑽鋁鋅鋼板」無誤,上訴人共南公司 並無違約,不能因鋼板上標記「盛餘可拉壯」而認其非屬來實公司之產品。退步 言,系爭鋼板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及使用,依民法第四九二條之規定並無瑕疵 。再退步言,依來實公司之經理曹開宇之証言,系爭鋼板與「金鑽鋁鋅鋼板」之 合理價差每平方公尺為十元左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南公司以上訴人正曜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承攬被上訴人「第一工廠主廠房」、「成品 物料廠房」之翻修工程,面積各為六七○一.五平方公尺、三○二二.五平方公 尺,合計九七二四平方公尺,約定翻修廠房屋面應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 共南公司原報價每平方公尺二七○元,嗣經議價後,「第一工廠主廠房」部分每 平方公尺以二五三.四元,「成品物料廠房」部分每平方公尺以二五五.二元成 交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廠房翻修工程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 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開廠房上之鋼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颱風過境時被吹落,鋼板上有「SYSC O盛餘可拉壯55﹪AIZOAZZEHEAAEH」等文字,其中「SYSCO」是 盛餘公司之英文簡寫,「55﹪」是表示鋁成分,「AZZEHEAAEH」是盛 餘公司產品之流水號碼,該批鋼板係由盛餘公司出產,以平面鋼捲出賣予亞喬公 司,亞喬公司再出賣予來實公司,來實公司將平面鋼捲壓成凹凸型後,出賣予共 南公司,共南公司以之翻修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廠房之事實,分別經盛餘公司之 課長陳清溢、亞喬公司之總經理陳俊州等証述屬實,並有盛餘公司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盛營字第八八一四五號函附卷及自上開廠房取下之鋼板一塊在案可稽, 亦堪信為真實。而來實公司之「金鑽鋁鋅鋼板」必須自其設在澳洲墨爾本之總公 司進口,在台灣並未生產「來實金鑽鋁鋅鋼板」等情,亦經來實公司之經理曹開 宇到庭証述屬實,並提出「來實金鑽鋁鋅鋼板」二塊為証,足見上開廠房上之系 爭鋼板確非「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而係盛餘公司出產之可拉壯平面鋼捲,輾轉 出賣予來實公司壓成凹凸型者,上訴人辯稱系爭鋼板即係來實公司出產之「金鑽 鋁鋅鋼板」云云,毫不足採。來實公司給被上訴人之函及出廠證明書、材質保證 書等稱上開廠房上之鋼板即係其公司出產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顯係虛偽, 亦毫不足採。 五、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 九二條、第四九三條第一項,第四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 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上訴人共南公司承攬被上訴人 之上開廠房翻修工程,既未依約定使用「來實金鑽鋁鋅鋼板」,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上訴人共南公司完成之系爭廠房鋼板有無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價值, 若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得請求減少若干報酬之問題。經查: ㈠關於「來實金鑽鋁鋅鋼板」與「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依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心試驗報告結果指出,在「抗拉強度」部分後者為60kgf/mm2,比前者之64kgf /mm2為低;在「雙面鍍鋁鋅量」部分後者為159.09 g/m2,亦比前者之166.61g /m2為少,有該中心試驗報告表及各鋼板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共南公司違約使 用之「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其品質顯較兩造所約定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 為低。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之鋼板,均已超過來實公司產品型錄所載之品質規範 標準,亦具備約定之品質,故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云云,並提出來實公司產品型錄一冊、換算資料三頁等影本為證。惟查產品 型錄係在規範該公司產品質料,並未列為兩造所訂契約之部分,且其上所列「抗 張強度」及「合金量」並未經測試証實,不足採取,仍應以上開實際測試者為準 ,被上訴人關於品質部分之抗辯,不足採取。 ㈡系爭「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市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八八元, 在上訴人共南公司承攬期間之八十五年底及八十六年三月間其市價較便宜,約在 一七八元至一八○元之間,上開價值係指成型之鋼板,均含成本及利潤在內等情 ,業經證人黃清良、徐文財分別証述屬實,並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查証人徐文財 原在盛餘公司任職,八十年離職後即向盛餘公司之經銷商訂貨,從事鋼浪板生意 。証人黃清良亦係從事鋼浪板之承攬工作,所為証言與其等又無利害關係,應堪 採信。而兩造議價所定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其中「第一工廠主廠房」部分每 平方公尺為二五三.四元,另「成品物料廠房」部分每平方公尺為二五五.二元 ,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共南公司違約使用之「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其價值 顯較兩造所約定之「來實金鑽鋁鋅鋼板」為低。雖証人曹開宇証稱「來實金鑽鋁 鋅鋼板」與「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品質相當,價值相差在十元之內云云,惟查 來實公司以「盛餘公司可拉壯鋼板」充當「來實金鑽鋁鋅鋼板」出賣與上訴人共 南公司,曹開宇又係來實公司之經理,其所証事項與來實公司悠關,所証內容偏 頗不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共南公司完成之工作,其品質與約定不符,其價值又較約定者為低,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發現後已通知上訴人共南公司應於文到十四日內修補,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存証信函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共南公司未於期限內修 補,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自得請求減少報酬。本院認依證人黃清良、徐文財之 証述,系爭鋼板之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一八○元為合理,而兩造議價所定之「來 實金鑽鋁鋅鋼板」其中「第一工廠主廠房」部分共六七○一.五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為二五三.四元,另「成品物料廠房」部分共三○二二.五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為二五五.二元,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七十 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為:(253.4元─180元)×6701.5+(255.2元 ─180元)×3022.5=719182元 。 ㈣被上訴人雖併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有超過 上開七一九一八二元之損害,因此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連帶保證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一萬九 千一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 果一致,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邱政強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