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 人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一七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應再給付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零玖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命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給付部分及本判決第二項,於鑫昇攝影器 材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捌仟壹佰零伍元或同額之可轉 讓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鑫昇攝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鑫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㈢鑫昇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鑫昇公司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八十六 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號)之記載外,補稱: ㈠鑫昇公司所稱之失竊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之系統信號一覽表, 顯示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保全系統功能正常。且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八時二十二分會同警員至現場,及原審法官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五十時三 十分許至現場,保全系統均能發出盜警,更足認保全系統功能正常。 ㈡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如欲變造系統信號一覽表,應使用模擬測試之方式,而本件 系統信號一覽表既無顯現模擬之符號,足認系統信號一覽表非偽造或變造。況且 本件案發後,鑫昇公司拒讓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進入其商店,自不可能實施模擬 測試,而予以變造系統信號一覽表。 ㈢玻璃震碎感知器所設之紅燈,若因燈泡燒燬或線路接觸不良,即無法與感知器同 步運作閃亮,並不表示該只感知器故障,此由原審法官至現場測試,該只玻璃震 碎感知器之紅燈固然未亮,但感知器功能卻正常,而將信號傳至統一保全高雄分 公司之電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黃國忠、陳銘村。 乙、上訴人鑫昇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鑫昇公司之部分之裁判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份,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 萬零八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及本院前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兩造契約書第得十二條之約定,貴重物品係指在價值在一萬元以上之現鈔、金 、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表而言,則若非上開列舉之價值在一 萬元以上現鈔等物,即非貴重物品。本件遭竊之攝影器材非上述列舉之貴重物品 ,自不受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所約定貴重物品之賠償,每件不得超過三萬元之限制 。 ㈡系統信號一覽表為私文書,已難信其為真正,且張浩鳴於原審證述電腦記錄可更 改,證人黃思銘於原審亦證稱保全人員測試感應器並無顯現反應,原審法官履勘 時測試玻璃震碎感知器無紅燈顯示,但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所提出之系統信號一 覽表卻均有盜警記錄,更足認系統信號一覽表之不實在。 ㈢感應器上之紅燈如果有感應會閃爍一節,業經林柏榮證述明確,本件玻璃震碎感 知器所設之紅燈在原審履勘時測試不亮,可合理推知竊案發生當日亦不亮,則該 只感知器失靈,應可認定。另體溫感知器,則於案發後,責任未明之前,遭統一 保全高雄分公司拆除而無法測試,足認感應器於案發當日為有適當之反應及記錄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鍾文財。另提出進貨憑證 及發票一批。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思銘、劉銀成、林伯榮、范紹錦。 理 由 一、上訴人鑫昇公司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間訂有 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在高雄市○○○路一七一號鑫昇公司 之營業所設置保全系統,於鑫昇公司設定該保全系統之時間內,該營業所內如有 財物失竊而可歸責於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於四百萬元之 範圍內,依約補償鑫昇公司之損失。鑫昇公司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 時二十分(或十時五分)許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去,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返回開 店,發現被竊照如附表㈠、㈡、㈢所載相機三十三台及鏡頭四十二個,價值共計 四百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竊賊係破窗侵入該營業所內擊破玻璃行竊,統一 保全高雄分公司所安裝之之保全系統完全未作用,自可歸責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 ,鑫昇公司已終止契約,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將保證金八千元返還鑫昇公司, 並依約賠償四百萬元等情。求為命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給付四百萬八千元及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命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給付鑫昇公司二百三十六 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鑫昇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敗 訴部分各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則以:其於鑫昇公司之營業所內所設置之保全系統並 無故障,在上述時間未發出有盜警信號,足認該營業所遭竊非在保全系統設定時 間內發生,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鑫昇公司可請求賠償,亦 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所失竊之物品數量、價值云云置辯。 三、查,鑫昇公司主張兩造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訂有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統一 保全高雄分公司於鑫昇公司營業所設置保全系統,提供防盜保全之服務,如於保 全有效設定時間內,因可歸責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原因發生竊案,應由統一保全 高雄分公司於四百萬元範圍內予以補償之事實,業據鑫昇公司提出保全服務契約 書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又查,鑫昇公司主張於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內,發生相機等器材被竊事件,係可歸 責於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等情,則為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是否於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內遭竊?㈡安裝之保全 系統是否失靈? ㈢賠償金額之數額。茲分述之。 五、是否於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內遭竊?經查: ㈠鑫昇公司主張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嗣改主張晚上十時二十分 或晚上十時五分許,將營業所設定保全系統,迄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均在設 定保全系統之防護期間之情,此由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所提出之系統信號一覽表 上記載,該營業所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五分經人設定保全系統,至翌日上午七時 五十分止,無解除設定保全系統(系統信號一覽表第一頁)可資佐證,並經證人 繼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浩鳴證稱:「設定後除非有主機解除設定,否則應 無其他方法可以解除設定。」(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而統一保全高雄分公 司對此亦不爭執,雖鑫昇公司原主張設定時間為晚上十時二十分,與統一保全高 雄分公司所提出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之時間晚上十時五分不一致,但應係各人所 憑鐘錶時間不盡準確一致所致,是以鑫昇公司主張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左右設 定保全系統,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止未解除所設定之保全系統之事實,可信為 實在。 ㈡鑫昇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會同警員黃思銘及統一保全高雄分公 司保全課長林柏榮進入店內時,店內左側之窗戶木板及鏡面玻璃均遭打破成一約 二尺高、一.五尺寬之破洞,窗戶外側之鐵窗被拆除下半部,構成足夠一人進入 之破洞,而室內破洞旁之玻璃架及其前側之玻璃櫃均被破壞,照相器材亦被竊, 僅留有空盒,現場玻璃碎片及空盒散置凌亂,業據鑫昇公司提出現場照片二十六 張為證,並據證人黃思銘指認該照片與當時現場情形相同無訛,則鑫昇公司主張 其店內確發生竊賊入侵一事,堪信為真。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雖以鑫昇公司前曾 以發生竊案,多次向其他保全公司求償而質疑本件竊案,惟鑫昇公司雖前確有因 竊案而向其他保全公司求償之事,但此不足以證明鑫昇公司未發生本件竊案,統 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此抗辯無可取。 ㈢證人陳坤佑、林偉忠於原審均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離開鑫昇公司店內 時,該店情況正常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該二人此部分證述一致,且該二 人就本件訴訟又無利害關係,無故為不實證述之虞。雖證人陳坤佑所稱之晚上約 十時五分離開時,未見鑫昇公司之老闆設定保全系統一節;證人林偉忠所證稱之 晚上約十時二十分離開時,鑫昇公司之老闆設定保全系統之情,與系統信號一覽 表記載之保全系統設定時間為晚上十時五分一節固不一致,惟該二位證人既證述 為大約之時間,而各人所憑鐘錶時間不盡一致,尚難以此為由,認該二證人上開 證詞為不實。故該二證人離開之時間約為晚上十時左右,當時店內並無異狀等情 ,應為可取。又證人陳坤佑所證稱其離開店時,店內之顧客王祺斌尚未離開等語 ,雖與證人林偉忠所證述王祺斌先離開後,陳坤佑再離開等語不相符,惟以證人 陳坤佑、王祺彬均係至該店沖洗照片之客戶,證人林偉忠係該店貨品之廠商,均 非該店之人員,就當日顧客何人先離去,實難期陳坤佑或林偉忠作證時就數月發 生之當日,顧客何人先離去之事,能記憶無訛,故此細節陳述之瑕疵,不影響該 二證人之證言之真實性。 ㈣當夜於相臨建物值夜之證人范紹錦於原審證述:當天半夜三點多曾聽到隔壁有發 出卡卡聲響,係系爭店內所發出之聲音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於本 院證稱:我聽到好像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我以前並沒有說 喀喀響的聲音,好像噗咚(諧音)一聲,好像東西掉地上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五 至一九六頁)。由證人范紹錦於本院陳述時對其所聽到之聲響描述,難以形容之 困難,可知原審筆錄所記載之「卡卡響」,應只是其對聲響之形容詞而已,再參 以鑫昇公司之店窗戶外側之鐵窗被拆除下半部,窗戶木板遭打破為一大洞,地上 散落木板等物,而遭拆除之鐵窗外與相臨建物間為防火巷,寬距僅容一、二人同 時通行等情,有照片可稽(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證人范紹錦證在相臨建 物內值夜,於夜深人靜時聽見鑫昇公司之店發出聲響,應可採信。 ㈤店內之感知器無盜警訊號傳至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或因感知器故障靈或因竊賊 以高科技方式使之不反應或因斷電、停電等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因不一 ,俟於後述,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以此無盜警訊號抗辯竊案非發生設定保全系統 時間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鑫昇公司店內係由第三人自防火巷旁將該鐵窗拆除下半部,打破窗戶 木板後入內偷竊,且偷竊時間應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左右,鑫昇公 司主張竊案發生在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堪信為真。 六、安裝之保全系統是否失靈?經查: ㈠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保全系統原於被破壞之窗戶旁設置一只體溫感知器,(代 號N),在店中央之天花板上設置玻璃震碎感知器(代號G),二者之盜警編號 均為④,有兩造契約所附配置圖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反面),又八十四年一月 十一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之設定保全系統時間內,上開二只感知 器均無盜警信號反應至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電腦系統之情,有系統信號一覽表 可稽,復為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為真。 ㈡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人員林柏榮雖於原審證稱:當天(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上 午八時二十分許)至現場,與原告及警員會同入內測試感應器,隨即打電話至公 司詢問,而公司證實有發報警訊,共五次,當天測試感應器皆正常云云(原審卷 第五十四頁)。惟當日會同之警員黃思銘先前於原審證稱:當天保全人員當場測 試感應器,並無顯現反應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嗣後證稱:案發當天 我至現場處理,保全系統聽原告言及未有反應,我不記得是否有拿儀器測試等語 (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因黃思銘先後證詞不盡相符,經本院傳訊,其於本院證 稱:案發當日我有去現場,他們有拿一支長長的管子在天花板測試,但有沒有反 應,我不是專業人員,所以我不懂,我不知道那支長長的管子是否就是測試器, 但他們有在爭論測試反應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證人林柏榮於本院 證述:長長的管子就是在測試,當時測試的結果,我有打電話回公司問,公司說 是正常。但現場感應器的紅燈是否有反應?(是否有亮?),我不記得。紅燈裝 在感應器上,如果有感應會閃爍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再參以原 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時,測試代號G之玻璃震碎感知器,無紅燈顯 示(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綜上可知林柏榮、鑫昇公司之老闆及警員黃思銘 會同測試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時,因感知器上紅燈無反 應,且在現場無法即判斷感知器是否有效用,林柏榮再打電話回公司查詢後,與 鑫昇公司之老闆當場就感知器有無反應發生爭執,警員黃思銘亦因從現場無法判 斷感知器有無反應,遂聽鑫昇公司之老闆之告知而認感知器無顯現反應之情,應 可認定。 ㈢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林柏榮雖證稱當日測試五次,打電話回公司詢問確有盜警 訊號云云,而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提出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八時二十分至二十三分除有盜警1(裝置在其他地方之感知器)外,雖有五次盜 警4之記錄,惟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之編號均為④,二 者反應之訊號均為盜警4,從而依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之盜警4,尚無法判定係 林柏榮測試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時,由該只感知器所傳回公司之訊號。又證人林 柏榮測試時為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保全課長,就保全系統是否有缺失,為其職 責,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有偏頗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虞,況且以林柏榮隨 意在損失清單上應由警員簽章處,自行簽署警員劉銀成之姓名,但警員劉銀成並 未至現場,已據劉銀成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林柏榮於本院所承認之行為觀之( 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四頁反面),足認林柏榮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令人 生疑。再參以林柏榮與鑫昇公司之老闆於現場測試時,就感知器有無反應已發生 爭執之情,已據警員黃思銘證述明確,則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知日後賠償事件 ,會有糾紛,理應保持現況,以杜紛爭,竟於測視當日下午即將代號N之體溫感 知器拆除,此有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提出拆除前後之照片為證,並為統一保全高 雄分公司所是認,雖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因該窗戶已被破 壞尚未修復,萬一宵小自該窗戶進來將輕易得手,乃將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拆除 ,另在窗戶正對面之牆壁加裝兩只體溫感知器,以資補強,其屬加強服務客戶之 範圍,絕非器材故障或保全系統設置失當等語置辯。惟查,如該代號N感應器未 失靈,則於竊賊破窗而入時,即應有所反應,且若係為加強保全防護,則僅需另 外加裝感應器即可,無須於責任未明前,即急於拆除該只感知器,統一保全高雄 分公司上開抗辯無可採。 ㈣證人張浩鳴於原審證述: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所用之感應器並非其公司所生產, 所以裝設於鑫昇公司店內之感知器性能並不清楚,如該感知器故障,電腦是否會 呈現紀錄亦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二頁反面、一六三頁)。統一保全高雄 分公司以張浩鳴之證言抗辯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無故障云云,自無可取。 ㈤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勘驗時,測試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雖無紅燈 顯示,但至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勘驗測示感知器警報記錄,有顯現於電腦,固有 勘驗筆錄、該日之系統信號一覽表記載之盜警4可稽,惟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業 經拆除,無法測試,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證人陳銘村證述電腦記錄為真正云云 、證人黃國忠證述感知器紅燈不亮,不影響感知器之感應云云,縱可證明代號G 玻璃震碎感知器無故障,但均不足以證明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無故障失靈。 ㈥綜上所述,縱認竊案發生時,代號G玻璃震碎感知器未將被竊訊號傳回公司,係 不可歸責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但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於林柏榮測試時,現場既 無顯現反應,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電腦記錄又無法證明係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 所傳訊,在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於兩造就測試結果有爭執下,卻當日自行將該只 感知器拆除,則鑫昇公司主張可歸責於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於前開設定防護時 段內遭第三人破窗侵入竊盜,所設置之代號N之體溫感知器故障失靈未傳訊號乙 節,應堪信為實在。 七、賠償金額之數額。經查: ㈠鑫昇公司主張當時現場清點,遭竊取高級照像機三十三台、相機鏡頭四十二個失 竊,相機、鏡頭之品名、規格、價值如附表㈠、㈡、㈢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損失 清單影本一件、進貨憑證及發票一批(本院卷第九十四至一六五頁、二七三至二 八四頁),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人員林柏榮已於上開損失清單上簽名,雖其證 稱當時並未查證確認,惟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對上開進貨憑證及發票之真正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三一一頁),鑫昇公司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乙方(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 防護服務時間 (即甲方 (鑫昇公司)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 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 事由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補償標準如下 :㈠乙方之補償,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損失為準(附帶損失和 有價證券不在補償範圍內)概以金錢表示,不負責歸還原物:⑴一般客戶,每一 事故,補償最高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但其總金額以不超過肆佰萬元為限。前述 補償金額應包含金庫 (合險櫃)內現鈔竊損補償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貴重 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準。」。 ㈢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雖抗辯價值超過一萬元相機、相機鏡頭等物為系爭保全契約 書第十二條第㈥款所約定之貴重物品,鑫昇公司未置於金庫內,依該約無需賠償 云云。查,所謂貴物品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㈥款約定,係指每件價值新 台幣一萬元以上之物品,該條款與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所載貴重物品意義應相同 ,重在物品之價值,至於契約書第十二條第㈥款所列之現鈔、金、銀、珠寶、鑽 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僅係概括之列示貴重物品,非謂非上開列示之 物品即非貴重物品。本件鑫昇公司開出之損失清單,每只相機鏡頭之價值由三萬 多元至八萬多元不等,甚至有高達十八萬五千元者,相機每台亦價值數萬元,故 如價值超過一萬元之相機、相機鏡頭應屬兩造約定之貴重物品無疑。但此契約第 十一條第㈥款約定應將貴重物品置於金庫,否則不賠償之限制,對本件保全之當 事人為攝影器材公司,因契約欲保全之標的為店內之攝影器材,惟店內須以陳列 出售之攝影器材於玻璃櫃內之方式招攬顧客,無從要求將之置於金庫,此應為兩 造締約時所明知,再參以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復於店中央設置玻璃震碎感知器可 得知,其計算保全服務費時應將風險已列入考量。且鑫昇公司陳列攝影器材之玻 璃櫃均有上鎖而非任意放置,有經警員黃思銘確認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以上 開就貴重物品應置於金庫始賠償之約定,在鑫昇公司失竊之物品為攝影器材部分 ,並無適用之餘地。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保全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貴重物品竊損每件最高以三萬元為準,是以鑫昇 公司所列之失竊物品價值超過三萬元者,應以三萬元計算,不逾三萬元者,則以 實際價值計算。鑫昇公司主張其相機、相機鏡頭非兩造約定之貴重物品,不受上 最高賠償額約定之限制云云,自無可取。 ㈤鑫昇公司主張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之保全系統失靈,未能依約定提供適當之防盜 功能,致鑫昇公司遭竊受有重大損失,因可歸責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事由,而於 起訴時併對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尚無不合。又依系爭 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於兩造契約終止時,將鑫昇公司於 簽約時提供之八千元保證金返還鑫昇公司。 八、綜上所述,鑫昇公司請求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給付之金額,計為失竊損失二百三 十八萬零一百零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㈠、㈡、㈢)及保證金八千元,共計二 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零五元,於法有據。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除原 審所命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給付二百三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外,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再給付鑫昇公司二萬零九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為鑫昇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核無不合,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鑫昇公司敗訴 部分之判決,於上開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應再給付範圍,原審駁回鑫昇公司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鑫昇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於此部分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其餘部分,並無不合,鑫昇公司上訴求予廢契,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鑫昇公 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鑫昇公司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鑫昇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統一保全高雄分公司上 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但 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