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王佑如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添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在發回前於 鈞院庭呈之書狀、證據、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均予以引 用。 二、按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固得召集股東會,唯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 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 ,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集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 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 營運,殊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及經濟部六十 一年九月廿一日商二六五四○號函釋均可資參照)。且本件股東大會未依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召開,其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無召集權人 召集之股東會,且郭玉快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已到庭否認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股東大會係其所召開,是本件股東大會為無效。添 ㈠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謂之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郭玉快或股東黃清長 於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之情況下,即均非該股東大會合法之召集權人 ;股東大會並無「決議事項」,縱有所決議,是項決議非經董事會合法召集仍屬 無效,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曾召開股東大會,否認 被上訴人公司曾針對營業出租行為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並否認該會議紀錄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添 ㈡証人郭玉快就上開事實已予否認,是本件股東大會,即是無效,是此程序上之繫 點爭端,除非被上訴人另行舉証,否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根本無理由,更何 況由郭玉快之証詞更已堪佐證開會時並未討論公司出租事宜,亦沒有作成決議, 則本案更不用再爭論決議時,上訴人乙○○須否迴避。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 約,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董事長侯碧祥車禍無法經營管理 公司業務,由監察人郭玉快召集各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決議。但八十四年十月間被 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侯碧祥並無因車禍,致無法經營管理公司業務,或被上訴人公 司有不能召集董事會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 由董事長侯碧祥出任主席,召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臨時大會之會議記事錄可按 ,是被上訴人所辯董事長侯碧祥因無法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始由監察人郭玉快召 開股東會等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股東會之當然召集人為董事會,八 十四年十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既能召開股東會,焉有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有應 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況﹖揆諸首開判例要旨所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郭 玉快顯非合法召集股東會之召集人,又該股東會之主持人,署名為黃清長亦非郭 玉快,且該股東會並無「決議事項」,倘如被上訴人所辯,該股東會決議前,純 係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而召開,為何又決議出租經營權予上訴人,此均與常理相背 ,足見該股東會記錄全然不實,再按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為非合法成立 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此亦 有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暨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足參 。是上開租賃契約既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上開租賃 關係所為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添 四、是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即無出租全部營業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基於租賃關係存在附隨主張之損害金及律師費之請求權亦依法顯然無據。退一步 言之,縱認為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惟被上訴人迄未合法解除本契約 ,且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出面協議,復收受全部租金及紅利新台幣(下同)五十 六萬元,本件契約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未違約。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股東大 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之「加油 站租賃契約書」第七條關於違約金暨第十二條關於律師費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本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即 對於該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處之「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甲○ ○之簽名、蓋章為真正,乙方處之乙○○簽名為真正;及對於簽立上開「加油站 租賃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又本件「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簽立後,即由上訴人乙○○經營,至租期屆滿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 訴人仍未交還大統加油站,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 侵占刑事自訴,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交還大統加油站,惟上訴人仍繼續 占用大統加油站三樓,直至本件訴訟中始搬遷,並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 甲○○十五萬元、股東侯碧祥十三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有無合法召開股東會並作成出租大統加 油站之合法決議? ㈠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因個人債務問題,將所有股份 信託登記予股東黃清長,並卸任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改選,由股東侯碧祥擔任董事長。至八十四年初侯碧祥發生嚴重車禍,在長庚 醫院就醫,無法經營管理公司業務,致公司業務全由上訴人即董事乙○○經營管 理,然因乙○○經營管理不善,以致常拖欠向中油公司購油之款項,數次面臨中 油公司拒絕供油之斷油危機,幾乎讓被上訴人公司瀕臨無法經營之窘境,幸經前 董事長甲○○與監察人郭玉快(董事長侯碧祥之妻)屢次借款代墊油款,被上訴 人公司始得以繼續經營。 ㈡監察人郭玉快為挽救公司經營危機,經徵求甲○○之建議,決定以監察人身分通 知召集各股東召開股東會,共商公司經營大業。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康橋庭園餐廳召開股東會議,出席股東包括:侯淑慧(董 事長侯碧祥之女,占三十股)、郭玉快(董事長侯碧祥之妻,占一百二十股)、 乙○○(占二百股),何柏璋(占三十股)、廖雪花(占一百四十五股)、黃清 長(由甲○○代理出席,占三百股),亦即除董事長侯碧祥外之股東均出席,合 計當日出席股東所占股份數達八百二十五股,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一千一百零二 股之三分之二,且於當日會議中與會股東經熱列討論一致決議將加油站出租予股 東乙○○繼續經營,此有「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可稽。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變更甲○○為董事長,新任董事長甲○○即 依據前開決議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代表公司與上訴人乙○○訂立卷附之租 賃契約。上訴人非但親自參與上開股東會、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將加油站出租予伊 ,並且依照上開決議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更依照系爭 租約經營加油站,迄今竟矢口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顯係臨訟託詞,亳無誠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所為將所營加油站事業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之決議完全符合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條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 議程序,亦即前開股東會決議確屬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且符合法定人數出席表 決所為之合法決議。 四、兩造就本件「加油站租賃契約」解釋有歧異部分: ①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對租約及週轉金部分不爭執,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對本件租約內容真正不爭執,已生自認之效力。本件 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無訛,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甲○○等股東與上訴人之分紅契 約。而租約內容是加油站出租租約而非甲○○、黃清長、廖雪花、何柏璋等股東 委由乙○○經營四人分紅之約定,不容上訴人蓄意曲解。至股東四人在租約上簽 名,乃係因系爭租約上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甲○○之私章, 至於其他股東姓名部分,係原制式契約上留存,其餘股東並未簽名或蓋章於系爭 租約上,上訴人主張該約是甲○○本人與另三名股東和上訴人之分紅契約,洵屬 無據。 ②本件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期終止,是上訴人期後未再交付租金使用 系爭加油站,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租約云云,與事實不合。 ③租約第十二條規定之律師費用十一萬元,當然包括刑事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此觀諸系爭契約第十二項載明因涉訟所繳律師用等語甚明。五、本件契約縱使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然全體股東事後均承認該契約之效力,自對 公司生效: ㈠公司未經合法決議所為之契約對公司係不生效力而非無效:苟 鈞院認兩造簽訂 之「大統加油站租賃契約書」為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未經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特別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 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而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於出 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 生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 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營業之契約,其效 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一百七十絛第一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 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一 十八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及六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決參照)。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應事後承認而溯 及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十五條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廿九日 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復台高研究意見,就公司未經合法決議所為之契約效力問 題,闡釋綦詳。根據前開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董事長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踐行該條項所定之特別決議程序,否則該 行為不生效力。而所謂不生效力,自非當然無效,自可依事後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追認使之合法有效。 ㈡倘遽認公司未經合法決議所為之契約無效,非但與法未合,且是項法律見解對於 交易安全之保障顯然不周。蓋徵諸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交易時 ,至多僅能注意簽約者是否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幾無可能查証該項法律行為是 否經公司合法決議,若逕採未經公司合法決議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法律見解,則 公司若惡意不遵守契約時,自可藉詞因決議無效故契約無效,以此對抗交易相對 人,如此將會嚴重影響交易安全。 ㈢縱認系爭爭契約未經合法決議授權(被上訴人仍否認),然查上訴人本身亦參與 決議時,亦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將營業設備出租予伊,兩造據此決議而簽系爭租約 ,且兩造於契約存續履行期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有效亦從未質疑,詳言之。上訴人 每月依約給付租金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租期屆至,上訴人亦將承租被上訴人公 司之房屋、器具如數返還,(雖藉詞未能順利移交而仍占用被上訴人公司三樓房 屋),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無一對兩造契約之有效性有所爭執,且按月收受上訴 人給付之固定租金,顯見全數股東均承認本件租約之效力。且查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在一審從未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直至二審始經由律師指點始否認。徵諸 上訴人以往從未否認系爭契約效力而今竟為規避違約責任始加以否認等情,其行 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綜上,本件租約簽立前縱未經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合法決議,然事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已承認上開租 約之效力,則本件租賃契約應認已對公司生效,則被上訴人公司爰依上開租賃契 約為本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信託契約、加油站租賃契約書、股東大會 紀錄影本各一份、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各四份為証;並請 求傳訊証人郭玉快、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甲○○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接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並未變動,有 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卅七至卅八頁), 被上訴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兩造間所訂大統加油站出租契 約書,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當事人應屬適格。上訴人抗辯甲○○並 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即非有據,不足採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定大統加油站租賃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 應即日將租賃站屋、器具等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按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為止,上訴人違約,致被 上訴人訴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詎租約屆滿,上訴人拒不交 還租賃站屋、器具等,直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罪責之刑事訴追後,於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上訴人始交出大統加油站一、二樓及器具,共逾期九十六天,依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且被上訴人提起上開 刑事訴訟,共支出之律師費共十一萬元,依約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契約 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已據被 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撤回起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加油站租賃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公司合法之決議,故該契約應屬無 效,且該契約之訂約人並非上訴人公司,況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在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本欲交還大統加油站之經營權與週轉金等,惟公司內部股 東有爭執,不知交接給誰,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交接,且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簽立大統加油站經營權移接紀錄,由伊負責管理大統加油站業務,自無違約,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之股東為乙○○、侯碧祥、郭玉快、侯淑慧、甲 ○○、何許淑靜、何柏璋,董事長為甲○○;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時之股東變更 為乙○○、侯碧祥、郭玉快、侯淑慧、黃清長、廖雪花、何柏璋,董事長為侯碧 祥;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之股東為乙○○、侯碧祥、郭玉快、侯淑慧、甲○○、 廖雪花、黃清長、何柏璋,董事長為甲○○;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之股東為乙○ ○、侯碧祥、郭玉快、侯淑慧、甲○○、何啟弘、何許淑靜、何柏璋,董事長為 甲○○等情,有大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本院卷卅一至 卅八頁);故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三組人員共同出資經營,其一為上訴人,其次為 侯碧祥、郭玉快夫妻及女兒侯淑慧,第三組人員則係甲○○為主之其他股東,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加油站租賃契約,甲方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下 記載股東甲○○(卅股)、黃清長(三百股)、廖雪花(一百卅五股)、何柏璋 (卅股),乙方承租人為乙○○,且其後記載出租股份為四百七十五股,與四人 之股份總和相同,有該租約附卷(原審卷七至十一頁),由上開甲方股東記載可 知,該四名股東係以甲○○為首之一組人員,故本件首應予討論者,乃本件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究為被上訴人公司將其經營權出租予乙○○﹖或係甲○○、黃清長 、廖雪花、何柏璋等四人委託乙○○經營之契約﹖經查: ㈠証人郭玉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証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分為三個不同投資人 ﹖)是三個不同組合共同經營,乙○○占一組,我與我先生侯碧祥、我女兒侯淑 慧是占一組,其餘的人是一組」、「大家共同經營,作多少分多少紅利,然後由 侯碧祥、乙○○、甲○○三個人決定說給誰經營,...」、「(為何開始由乙 ○○經營﹖)剛開始我們(指侯碧祥)分紅利,就由乙○○及我先生二個人在那 裡經營差不多二年或三年,經營到兩個人有點糾紛,我們就拿實的,我們這組每 個月分拾參萬(元),甲○○拿多少我不知道,就是約定由乙○○經營,我們固 定拿十三萬(元)紅利,是我們私下決定,不是在康橋餐廳約定的,這個約定是 在康橋餐廳開會後約定的,也不是根據在康橋的決定而約定,是開完會後,我本 身私下找乙○○商量說我們不想參與公司的經營,只要每月拿十三萬(元),拾 參萬(元)是雙方商量出來的,沒有什麼根據。因為乙○○說拾參萬(元)他才 划得來」、「(乙○○在簽約後固定每月給你拾參萬(元)?有」、「(為何交 接不清楚)是甲○○、乙○○間的爭執,我不知內情,我只是每個月固定領十三 萬元,現在由何(進富)先生經營,我的紅利是固定每月十萬五千元左右」(見 本院卷一一六至一二0頁)。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代理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稱「(油站租賃契約書之最 後一項:出租股份四百七十五股是何意?)四百七十五股是代表我們這一邊分紅 的股份,指廖雪花、何柏璋、黃清長及甲○○四人,當時加油站分成三個家族組 成股東:另外兩個家族是侯碧祥、侯淑惠、郭玉快。另外一股是乙○○」、「( (是否你們四人將四百七十五股委託乙○○一人經營?)不是,是約定三個家族 ,每一個家族經營一年,第一年八十二年由乙○○、侯碧祥先共同經營,第二年 因侯碧祥發生車禍,所以由乙○○單獨經營,由他單獨經營後,他就不還,到了 八十四年他不還,才在康橋餐廳開會,決定再租乙○○一年,才寫了加油站租賃 契約書,到了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他又不還。我們才在台南告他刑案侵占, 台南的法官叫他交出來,所以他才在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交出來」、「(加油站租 賃契約書是何意?)要再租給他一年二個月」、「(既然是租賃,為何要再將週 轉金三百二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七元交給他(乙○○)?)當初約定將原來公司週 轉金給他全部拿去週轉,但是有約定,租約期滿時他要將全部週轉金交還」、「 (乙○○在租賃之一年內,盈虧由其自負?)是」、「(為何剛剛說四百七十五 股是分紅的股份?)我們是拿固定的拾伍萬元租金」、「(租約是每月十五萬元 ,侯碧祥每月拿多少?)十三萬元」、「(租約拾伍萬元,為何二個家族可拿二 十八萬元?)當時大家是這麼談好」、「(乙○○可拿多少?)(乙○○)給我 們二十八萬元以後,賺得都是他的。若他賺不到二十八萬元,他仍然要給我們二 十八萬元」(見本院卷九七至一00頁)」。 ㈢由上述証人郭玉快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陳述可知,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 日公司三組人員在康橋庭園餐廳開會後,侯碧祥與甲○○二組人員分別與乙○○ 訂立契約,其中侯碧祥一組人員部分為口頭約定,由乙○○每月給付侯碧祥一組 人員十三萬元,而甲○○一組人員與乙○○則簽訂本件「加油站租賃契約書」, 由乙○○每月固定給付甲○○一組人員十五萬元,至於公司盈虧則由乙○○自行 負責,乙○○交出經營權以後,由甲○○繼續經營,侯碧祥家族每月固定領十萬 五千元,應堪認定。按乙○○經營期間既固定給付侯碧祥一組人員十三萬元,給 付甲○○一組人員十五萬元,除此之外,乙○○須自負盈虧,又加油站租賃契約 書所載「出租股份四百七十五股」,恰為甲○○一組即租約甲方欄下股東姓名廖 雪花(一百三十五股)、黃清長(三百股)、何柏璋(卅股)及甲○○(十股) 四人股份之總合,且甲○○亦自承「四百七十五股是代表我們這一邊分紅的股份 ,指廖雪花、何柏璋、黃清長及甲○○四人」,有如前述,及本租約封面記載「 出租單位:甲○○,承租單位:乙○○」,故甲○○雖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乙 ○○訂約,但實際係甲○○一組將其股份出租與乙○○經營,而領固定金額十五 萬元之分紅契約;且參酌乙○○於支付侯碧祥及甲○○二組人員固定金額後,公 司之盈虧既須自行負責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公司即無與乙○○再訂立契約之必要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乙○○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 ㈣依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司三組人員在康橋庭園餐廳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該次 出席股東包括侯淑慧、乙○○、黃清長(甲○○簽黃清長之姓名)、郭玉快、何 柏璋、廖雪花六人,記錄記載「⒈加油站租賃內容之研討。①討論事項租賃期限 一年為限。②押金為壹拾萬元,對外租賃另外協商。③加油站承租方式:⒈對內 標以租金高得標(底價卅萬元)⒉開標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廿日開標」,有會議紀 錄附卷(見本院卷一八四頁),由該會議紀錄觀之,對內租約以底價卅萬元為出 租之租金,而本件租賃契約書之租金為十五萬元,已有未合;但如以上訴人支付 侯碧祥一組十三萬元、甲○○一組十五萬元合計廿八萬元,較接近卅萬元之會議 紀錄;且參酌郭玉快稱「...我們就拿實的,我們這組每個月分拾參萬(元) ,甲○○拿多少我不知道,就是約定由乙○○經營,我們固定拿十三萬(元)紅 利,是我們私下決定,不是在康橋餐廳約定的,這個約定是在康橋餐廳開會後約 定的,也不是根據在康橋的決定而約定,是開完會後,我本身私下找乙○○商量 說我們不想參與公司的經營,只要每月拿十三萬(元),拾參萬(元)是雙方商 量出來的,沒有什麼根據。因為乙○○說拾參萬(元)他才划得來」,及甲○○ 所稱四百七十五股是我們這邊分紅的股份,渠等是拿固定的拾伍萬元租金,侯碧 祥每月拿十三萬元,租約十五萬元,二組人員拿二十八萬元是當時大家談好,乙 ○○付二十八萬元以後,賺得都是乙○○,若乙○○賺不到二十八萬元,他仍然 要給付二十八萬元云云等情事可知,八十四年十月十日開完會後,三組人員分別 協調乙○○經營時應給付其餘二組人員固定金額,故與卅萬元雖差二萬元,但既 經事後雙方同意,仍應認係依該會議紀錄為之;再侯碧祥一組共有四百廿七股( 見本院卷卅四頁),甲○○一組共四百七十五股,故乙○○固定支付其餘二組人 員每月十三萬元及十五萬元,亦合乎二組人員持有股份之比例,故由此亦可証明 本件加油站租賃契約,實際上係甲○○一組將其股份出租予乙○○,由乙○○經 營加油站,固定領取十五萬元之分紅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更何況會議紀錄記載押金為十萬元,但租賃契約則將之刪除,會議紀錄記載租 期為一年,但租約為一年二月,開標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在開會之後(故 有事後分別協調之情事),凡此均載明會議紀錄所載「加油站租賃內容之研討」 ,係討論加油站出租予股東或第三人時之有關事宜,事後大家決定由乙○○經營 ,故証人郭玉快証稱「...我只記得沒有作成由誰經營的結論...」、「. .乙○○有表示他想經營...」(見本院卷一一九頁),與事實相符,是該會 議紀錄亦不足証明被上訴人公司出租予上訴人之証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租約之當事人,名義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但實際上却是甲○○、 黃清長、廖雪花及何柏璋四人與乙○○簽訂,由該四人將其股份出租予上訴人, 固定領取十五萬元之分紅契約,且侯碧祥亦固定領取十三萬元後,將公司交由乙 ○○經營,按契約當事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故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違 約金;而該契約所載之律師費,其當事人既為甲○○等四人,即惟有甲○○等四 人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方有租約律師費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公司向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自訴或聲請上訴上訴人侵占,亦屬公司 與上訴人間之糾紛,而無租約律師費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之違約 金及律師費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上訴人之抗辯,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予甲○○、 黃清長、何柏璋及廖雪花四人,因此部分未經四人起訴,非本院所得斟酌,應由 渠等四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 、律師費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