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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二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十二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通久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現金)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通久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久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段地號五六二、五六二─二、五六二─四、五六二─六、五六六─九、五六六─一一、五六六─一二、五六七土地內興建之「通久祥鶴居」編號第A⒑號之房屋及土地,約定房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土地總價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訂有房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稽,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嗣經登記為屏東縣崁頂鄉○○村○○段五六六─二一號(自五六六─九分割而出以下簡稱訟爭土地)及建號三四六號即門牌屏東縣崁頂鄉○○路十八─三號房屋(以下簡稱訟爭房屋),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給付被上訴人等五萬元訂金外,業依訟爭房地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按訟爭房屋興建工程施工進度分別於起訴狀附表所載付款日期所示日期分期給付自備款計一百三十萬元,有各該合約書中分期付款表之記載可稽,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以訟爭房地所有權為擔保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等資為清償買受訟爭房地同額價金之方法,合計已付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惟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導致訟爭房屋坪數嚴重不足,且因無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被上訴人等應提供之私設道路資以利用,致無適宜之聯絡,經上訴人表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等返還買賣價金,案經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審理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依和解條款第三條記載,被上訴人等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屋手續並應於交屋前完成必要修繕及清理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往上開買受之房地準備受領標的物,竟發見買受之訟爭房屋有下列之瑕疵:⒈車庫旁入口門腐朽;⒉入口大門欄杆腐朽:⒊一樓正面大門腐朽;⒋一樓大廳地磚變色發霉;⒌一樓廁所衛浴設備非合約所定之和成牌或同級品材料,而係以劣級品頂替;⒍一樓後門腐朽;⒎整棟建築物之鋁窗非如合約所定之香檳色,僅以原色鋁窗充數;⒏車庫大理石地磚污損;⒐一樓壁面嚴重龜裂;⒑二樓壁面嚴重龜裂;⒒二樓浴缸旁磁磚明顯裂縫、施工不良,且浴缸品牌不符;⒓二樓臉盆、馬桶品牌不符;⒔二樓鋁窗骨架歪斜,顏色不符(非香檳色);⒕二樓平頂嚴重龜裂;⒖二樓臥室門未整修且未油漆;⒗二樓浴室門框盡是凹洞;⒘三樓浴缸接縫過大、施工不良;

⒙三樓陽台有壁癌;⒚三樓平頂裂縫多處;⒛一、二、三樓之樓梯縫有洞口,施工粗率;四樓平頂嚴重龜裂;四樓室內門粗糙不平;四樓樓梯壁面大片凸起;四樓後面門壁嚴重凸起不平整;四樓後門腐朽脫漆;四樓樓梯間外壁有壁癌;四樓後門壁面內側嚴重不平;四樓門柱與牆壁間有嚴重裂痕;四樓屋頂PU防水及隔熱工程施工不當,導致PU浮掀,喪失防水及防熱功能,以致未能完成交屋。上訴人除將上情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外,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高雄郵局第五二四五號存證信函將房屋之瑕疵通知被上訴人,限期囑被上訴人等修繕補正,確實依債務本旨履行,以便交付,惟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迄今仍未修繕補正。被上訴人等所為非僅違反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甚且違反兩造在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當庭成立之和解條款。

㈡訟爭房屋確有諸多重大瑕疵之事實,除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內所附呈現場相片一冊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李邦在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茲引用其證言,該證人李邦既為此類增建及修繕工程之專門技術從業人員,已有二十年之工作經驗(見李邦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原審所證述),則證人李邦之證詞及鑑定意見益值憑採;抑有進者,原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現場履勘時所發現:⒈一樓後側浴室內牆壁上磁磚確有多處裂痕、⒉四樓後側陽台防水部分有一小塊破損即牆壁上油漆靠近底部之處有剝落之現象、⒊有部分牆壁上及天花板上有輕微的裂痕、⒋二、三樓樓梯間牆壁上有水漬之痕跡等瑕疵,紀錄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又勘驗當日上訴人另發現訟爭房屋頂樓之防水破壞、有壁癌等瑕疵,並經上訴人即時拍攝照片七張補呈在原審卷可證;在在均足以證明訟爭房屋確有諸多重大瑕疵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所具答辯狀第二點抗辯稱於和解後已就系爭房地依上訴人之所求為修補云云,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稱:就系爭房屋各部份之瑕疵均已完成補正並清潔,至陽台及磁磚之小部分裂痕及脫落均因對造遲延受領所致,並已改進修繕完作云云等語(見鈞院卷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均予以否認,蓋訟爭房屋既有如前所述多項嚴重瑕疵,而被上訴人又未依前案和解條款於交屋前完成必要之修繕及清理工作,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所辯之受領遲延可言。且依證人李邦出具之鑑定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日期,亦足證明訟爭房屋之瑕疵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受領遲延遲云云一節無涉(更何況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已就房屋各部分之瑕疵完成補正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未就其已為修補一情舉證證明,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況就其等所辯已為補正云云一語觀之,被上訴人無異就上訴人所主張訟爭房屋有瑕疵之事實為自認。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在原審庭呈所謂台灣精品證書等影印本計九紙,並主張其房子均使用此種產品云云,惟查該所謂之精品證書等文書皆為影印本,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退步而言,縱認該等證書在形式上為真正,惟查:

⑴該等證書中夾雜一紙「台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家磐石獎證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施工所用之德久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德久牌產品顯然無關。

⑵該等證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施工之材料確為證書上所列名之產品。

⑶該等證書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施工之材料優於或至少等質於合約書所約定之和成牌或同級品材料。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舉證人林振茂與被上訴人交易往來已有五、六年之久此為證人林振茂所自承,則其證詞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已難憑採,上訴人否認其證詞。況該林振茂既陳稱:「我所賣給通久建設公司的產品全部都是德久牌的產品,都是高級的產品」云云,卻又稱:「我們送到這裡(按指訟爭房屋)的德久牌衛浴設備為中、高級品」云云(見同上筆錄),忽焉稱高級品,忽焉稱中、高級品,前後不一,已見其不實在,矧證人既稱送到系爭房屋之德久牌衛浴設備僅為中、高級品云云,然依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其中建才設備說明之約定,衛浴設備應係「採和成牌系列或同級品:::等『高級』浴廁配件」(見證一房屋買賣合約書第⒛頁),則被上訴人僅以次級產品充數,未符兩造合約之約定,其有違約甚明。

㈥依訟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通久公司)保證本約房屋按核准之圖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第十一條中段約定:「該土地所有權人(即乙○○)對本約房屋與乙方(即通久公司)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訟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乙○○)保證本約房屋按核准之圖說與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興建,絕無偷工減料情事」,且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建材設備施工、且因偷工滅料及施工不當致工作物有重大瑕疵,致減損訟爭房屋之價值與通常效用,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經濟及使用目的,除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外,且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上訴人依上揭合約書之約定暨民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減少價金。查訟爭房屋之瑕疵已如前述,其修繕補正之費用經鑑定估算結果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有估價單及報價單可稽,依此,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減少價金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且被上訴人等應自其所受領之價金中扣除償還予上訴人,又依前揭訟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中段之約定,該四十八萬元六千三百元之價金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償還之責。上訴人依此起訴請求,洵屬有據,乃原判決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八號案已和解,與本件乃同一事件,對造應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向原審調閱該和解即可明白。且本件房屋並無瑕疵,庭上至現場勘驗即明白等語。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通久公司及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段第五六二、五六二之二、五六二之

四、五六二之六、五六六之九、五六六之一一、五六六之一二、五六七土地上興建之「通久祥鶴居」編號A號房屋及土地,約定房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土地總價三百五十萬元,分別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而前開土地嗣經登記為屏東縣崁頂鄉○○村○○段五六六之二一號及建號三四六號即門牌屏東縣崁頂鄉○○路十八之三號。伊已付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惟因系爭房屋坪數嚴重不足,且因無土地買賣合約約定之私設道路,經伊表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八號案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等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屋手續並於交屋前完成必要修繕及清理。詎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往系爭房地準備受領標的物,始發現買受之系爭房屋仍有車庫旁入口門腐朽等二十九項瑕疵(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以致未能完成交屋。伊限期被上訴人修繕補正,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項修繕補正之費用經鑑定估算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通久公司減少價金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又依房屋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該四十八萬元六千三百元應由被上訴人乙○○連帶負責,爰被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伊四十八萬元六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按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四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然於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興建之同批建物共計十九間,除上訴人所主張者外,其餘十八間均已出售,並無任何人表示房屋有瑕疪,伊於前案與上訴人和解,乃考量避免訟爭而為讓步,且於和解後,亦已依約定為修補,極盡出賣人之誠信,詎上訴人極盡挑剔,刻意不接受交屋,造成空屋,日月侵蝕未用,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被上訴人所售系爭房屋坪數不足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四百八十五萬元(本息),訴訟中兩造成立和解,約定:「一、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給付至少六萬元至清償日完畢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等並願放棄坐落屏東縣崁頂鄉○○路十八之三號房屋買賣尾款及其他代墊費用共二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整之請求權。三、被告等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屋手續並願於交屋前完成必要修繕及清理其將上開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提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經原審法院函調該案卷核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和解後,前往受領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有車庫旁入口門腐朽等二十九項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本息(此即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就此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與前訴訟(前述已和解之事件)並不相同,殊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之抗辯,並無理由。惟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既於前開訴訟之和解中為「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等)願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交屋手續並願於交屋前完成必要修繕及清理,並將上開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約定,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如以被上訴人未依該約定完成房屋之修繕與清理,亦僅能以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和解約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必要修繕及清理」之約定,茍被上訴人不依約修繕,亦係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不得再以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至明。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綜據上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判決結果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D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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