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育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林夙慧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育榮公司並不是船舶承攬運送人,而係受貨主(受貨人)委託,僅代為安 排船運事宜是正源木業公司之代理人,而且安排裝載於「LEE MING」輪 亦經由貨主(受貨人)正源木業公司同意。 ㈡本件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受貨人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託運人:「 為香港泰旺發展有限公司」(乃正源木業公司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 以「委任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名義」,不是以上訴人「自己名義」 ,為此,顯不符合民法第六六0條第一項之承攬運送人之名義,再者,上訴人開 予正源木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乃記載:「代收運費」,若是上訴人為「承攬運送 人」,則何以統一發票是開「代收運費」,而不是直接開運費收據呢﹖又何以正 源木業會接受上訴人只是「代收運費」呢﹖因為正源公司知道上訴人受委任事務 只是代其處理運費的事,可知上訴人之重點在於委任勞務之處理。 ㈢上訴人之有關運送乃是向託運人正源木業公司報告一米十七美金,另正源木業公 司給予一米一美金之報酬(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上訴人並未自行決定全部 運費而與之約定,可知正源木業公司給上訴人之錢,一部分是用於代繳運費,符 合民法第五四五條「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規定。 ㈣本件運送之貨物之發生損失,實乃因為大陸長春宗興木業公司所委任裝載工人裝 載不當所造成,而運送人船公司就系爭運送並未有「甲板運送」放置之情形,足 見其實乃可歸責於託運人正源公司在大陸長春之代理人,使用人或輔助人之工人 之裝載不當所造成。 ㈤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謹再否認之),其損害賠償額當以「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失所 據。迺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舉證,徒以前揭原證十五即商業發票(INVOIC E)及貨物包裝/重量單(PACKING/WEOGHT LIST)含混訴 請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吉雄、郭明斌、劉光榮及葉木 村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發函予正源公司,告知運送本件貨物之船舶 「利明輪」預計抵達高雄港之時間、該船舶之港口代理及海運運費之計算方式及 總額;於函中並表示,有關船舶停靠之碼頭及卸貨時間將另行通知(請見原證八 號)。若謂上訴人只係單純為正源公司找一艘運送貨物之船舶而已,何以須將船 舶抵達高雄港之日期、港口代理之名稱、船舶停靠之碼頭、卸貨時間等與貨物之 卸載、交付相關事項告知正源公司。凡此皆係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將所承攬 運送之貨物交付予本人之義務,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所應為之行為。因此,由上訴 人所為之前述種種行為,即足證明上訴人係屬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上訴人既 然以承攬他人貨物之運送為業,並將自正源公司處攬得之貨物,以自己名義與運 送人簽訂運送契約,轉委由運送人運送,並自委託人正源公司處收受有報酬,自 係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㈡上訴人自正源公司處收取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支付予船公司之 運費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二者相差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此即 上訴人因承攬本件貨物運送所獲致之報酬。若謂上訴人共係單純地代收運費,何 以未將正源公司交付之金額,全數轉交予船公司﹖何以未要求航勝公司直接將統 一發票立予正源公司﹖而係要求航勝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開立統一發票予正源公司﹖外此種種行為,皆與正常之商業習慣相違。因此由上 述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確係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正源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姑 且不論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使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利明輪」於承運 系爭或貨物時,船齡為二十八年(該船於西元一九六九年建造,而系爭貨物係於 西元一九九七年運送),船齡二十八年之船舶係一艘很舊很舊之老船,係一艘即 將拆解之老船,上訴人竟安排如此老舊之船舶運送系爭貨物,足見其就受任事務 之處理有所過失;其次系爭貨物受損後,船公司竟然避不處理,亦無從連絡,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找之運送人係一家營運不善、名不見經傳之小公司,但上訴人係 一從事海上貨物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對船公司之情況應知之甚稔,乃未委託一 信譽良好之船公司,由此亦足見上訴人運送人之選定有重大過失。基上,上訴人 對受任事務之處理顯然有所過失,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 人自須對委任人正源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依海上貨物運送慣例,若託運人交付託運之貨物於裝載時有損壞時,船長即會製 作報告書(即前述之大副簽收單)通知託運人,或拒受貨物或拒絕貨物之裝載, 因此於貨物裝載時,船東或船長若未為貨物有損壞之報告,亦未拒絕貨物或裝載 ,即足證明貨物於裝載時係完好無損。查系爭貨物於大陸大連港裝載時,船長並 未報告貨物受有損壞,亦未拒收或拒絕裝載系爭貨物,此事實業經證人劉光榮於 鈞院審理時證實,因此系爭貨物於大連港裝載時應係完好未受損壞。本件貨物 之所以發生毀損、滅失,係因船公司對貨物之裝載、堆積方式不當所致。因此, 系爭貨物所受之毀損、滅失,應係於運送中發生。 ㈤本件貨物受損之金額,係經由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員即原審證人張俊雄理算 所得,而張俊雄在為受損金額之理算時,除依據本件貨物商業發票所載價格外, 尚經過市場訪價,此業經證人張俊雄在原審證述纂詳。因此,本件貨物之受損金 額,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只依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為據。再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 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貨物之損失金額,固應依運送物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得依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所示之價值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參照)。況且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進口地市場之價 格,照常理而言,應較進口成本為高(蓋如此進口商始有利潤),因此貨物之進 口價格較目的地市場售價高(於此情形下,進口商即處於虧損狀態)係屬變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 損金額,依證人張俊雄前述證詞,係依貨物商業發票即市場訪價結果計算所得, 則公證人計算所得之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應可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正源公司向香港商泰旺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木心合 板(LAMINATED WOOD)乙批,二九五箱,二0、三五五片,委由上訴人安排運送 事宜,上訴人則委由原審共同被告航勝公司運送,而航勝公司則委由訴外人Tong Woon Shipping (s) Pte.Ltd.(下稱Tong公司)及訴外人Xytex Private Ltd.( 下稱Xytex公司)以訴外人Xytex公司所屬之Lee Ming輪運送上開貨物來台,正源 公司並已支付上訴人運費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詎貨主正源公司於高雄港 受領貨物時,發現貨物受有嚴重損壞,並有短少情形,正源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 為一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即美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零角七分)之損 害。上訴人受正源公司委託運送上開進口貨物,並轉而委由航勝公司安排運送事 宜,上訴人係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本件貨物既發生滅失、毀損,上訴人自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非屬本件進口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亦與 伊有委任契約,自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訴外人正源公司負賠 償責任。伊係上開進口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正源公司所受損害,自得 代位行使該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正源公司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 伊,因此伊自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是單純之正源公司之代理人,且也只是代收運費轉交予航勝公 司,伊也係以正源公司之名義與航勝公司接洽本件運送事宜,雖訴外人正源公司 有補貼伊一些代辦費用及稅金,並開立發票予正源公司,然亦不得反謂伊為運送 人;況且本件系爭木材在大陸「大連港」裝船,且均是訴外人正源公司自己裝載 上船,並非委任伊裝載,且伊亦未派人裝船,不知該貨物之品質是否完好,自不 負任何責任,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正源公司未通知伊前往公證,違反一般公證程 序,且公證人之證詞亦充滿臆測,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源公司向香港商泰旺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木心合板(LAMINA TED WOOD)乙批,二九五箱,二0、三五五片,委由上訴人安排運送事宜,上訴 人則委由航勝公司運送,而航勝公司則委由訴外人Tong公司及訴外人Xytex 公司 以Xytex 公司所屬之Lee Ming輪運送上開貨物來台,故上訴人係本件貨物之承攬 運送人,並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詎貨主正源公司於高雄港受領貨物時,發 現貨物受有嚴重損壞,並有短少情形,正源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為一百六十萬七 千五百三十九元(即美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零角七分)損害,被上訴人係上 開進口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正源公司所受損害,而正源公司亦已將上 開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件、載貨證 券及中譯本各一件、勞依氏船舶登記資料一件、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各一件、損失 代位收據(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一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險單、批單及中譯本各一件、上訴人公司致正源公司傳真函一件、彩色影印照片 五十四張、貨損報告表(Condition Report)及中譯本各一件、泰旺發展有限公 司商業發票及中譯本各一件、貨物包裝/重量單影本暨其中譯文各一件為證(見 原審卷九至一五頁、二六至三0頁、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一四二至一六一頁、一 九0至一九一頁)。上訴人對訴外人正源公司向香港商泰旺發展有限公司購買木 心合板(LAMINATED WOOD)乙批,該批木材後來在上訴人安排下,由航勝公司委 由訴外人Tong公司及訴外人Xytex公司,以Xytex公司所屬之Lee Ming輪運送上開 貨物來台,在高雄港卸載,上訴人並自正源公司處收受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 元之運費,且開立發票予正源公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與正源公司間 有何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六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係受他人委託,為委 託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與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使運送人運送委託人貨物,並 以營業者,即屬承攬運送人。本件上訴人係以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此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僅係替正源公司找船,為正源公 司之代理人,且也只是代收運費轉交予航勝公司,並以正源公司之名義與航勝公 司接洽本件運送事宜云云,然證人即正源公司負責人劉光榮證稱:「系爭木材我 是向大陸長春公司購買,因為這是我第一次由大陸進口木材,我不清楚哪一家公 司有船,所以委託育榮公司去找船,育榮公司找到船時,跟我說船公司一立方米 之運費要十七塊多美金,我想應該要給育榮公司賺一點,就以一立方米十八塊美 金之運費付給育榮公司,至於育榮公司找到的是哪一家公司的船或有無換船我不 清楚,他們也沒有跟我提過航勝公司,貨物是由船公司去裝卸,不可能是由我叫 工人去裝運,後來育榮公司有開發票給我。」等語,可知正源公司負責人當時係 直接委託上訴人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依上訴人所述船公司所要運費另增加部 分做為給上訴人之報酬,至於上訴人是否找到航勝公司承運,正源公司負責人並 不清楚;再參諸上訴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致正源公司傳真函,其中僅表 示船舶「Lee Ming輪」到港之大約時間,與港口代理為「旗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以及海運費五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外,另加有百分之五營業稅新台 幣二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並未表示系爭船舶 為航勝公司所有、所找,或表明已將代收運費轉交航勝公司,且上訴人收取運費 後,亦係以自己名義直接開立同一發票予正源公司,並未由航勝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凡此均足以證明正源公司係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委託上訴人安排系爭貨物之 運送事宜,並依上訴人所述船公司所要求運費另增加部分做為給上訴人之報酬, 至於上訴人是否找到航勝公司承運,正源公司負責人並不清楚,自難認正源公司 與航勝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卷附航勝船務公司出具予上訴人之運費收 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僅能證明航勝公司代理船舶M/V "LEE MING" 向上訴人收受運費,縱使有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亦係存在上訴人與航勝公 司之間,尚不得執此證明航勝公司與訴外人正源公司間有何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 契約。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為受訴外人正源公司委任之承攬運送人,負責將 系爭木材自大連運至高雄,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另本件訴外人正源公司 伊始即知上訴人並非自己運送系爭貨物,故其等雙方所訂者自非民法上之運送契 約,被上訴人主張正源公司與育榮公司間所訂者為運送契約,尚不足採;又正源 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運送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即毋庸 審究。 五、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 於物品之接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它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 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 準用同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 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查訴外人正源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系 爭貨物確實受有損壞,損害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即 美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點零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貨損彩色影 印照片五十三張、承運本案貨物之Lee Ming輪大副簽屬認可之貨損報告表及中譯 本泰旺有限公司商業發票及中譯本各一件、貨物包裝/重量單影本暨其中譯文各 一件在卷可佐,證人即公證人張俊雄復到庭證稱:「本件公證報告是由我製作, 貨物一開始是在高雄卸貨,由一位施先生負責,有上船拍照,我有要求被保險人 通知船公司,但船公司並沒有派人會同查看,我們也要求被保險人通知船公司提 出「大副簽收單據」、「裝貨報告書」等文件,以了解貨物裝船之情形,但至今 為止我都未接獲相關單據,所以貨物裝船前的情況我不了解,但依我專業知識判 斷,當時貨物堆置之方式非常不當,無適當之綑綁、固定,導致貨物傾倒、傾斜 ,貨主本來要求全額賠償,但經我訪價之結果及評估被保險人在整個過程中所付 出的費用,做出一個合理之求償金額,我在評估損害金額時,除了依發票所記載 之金額外,一定會做市場訪價,本件我是用電話訪價。」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七 頁反面至二四0頁)明確。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公證當時並未知會伊一同前往,然 訴外人正源公司業於受領貨物之翌日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旗豐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會同公證,此有「會同公證通知函」一件可憑,而旗豐船務 公司乃係前開育榮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致正源公司傳真函中所表明之 船務代理,足證正源公司已盡通知之義務;又本件公證報告乃係領有證書之專業 公證人所製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縱未通知會同上訴人勘查,在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公證報告有不實之處之情況下,亦不得憑此點遽予推翻該公證報告之實 質證據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正源公司自己裝載上船,並非委任 其裝載,故不知該貨物之品質是否完好云云,然此點不僅為訴外人正源公司負責 人劉光榮所否認,並證稱:貨物如有損壞,那麼在大連港裝載時,船東就會拒收 ,或是報告,但是本件並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二三頁),且依前述公證報告 之結論:「根據我們公證之結果,此批託運物BLOCKBOARD已遭破裂及 污染,其遭破裂及污染之原因為運送人在船艙中不當堆積所致」及前述公證人之 證詞並卸貨前尚在船艙內貨物毀損之照片(見原審卷一四二至一五九頁),已足 認定系爭貨物毀損之原因乃係運送人在船艙中不當堆積所致,並非因本身品質不 佳造成毀損,上訴人執此為辯,亦不足採。基此,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正源公司所 委任之承攬運送人,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今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上訴人又未 能證明對於貨物之接收、保管、交付、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運送相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正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賠償之 金額,依公證報告所載,係以發票價值,依毀損情況之不同,按不同比例核算, 而依證人張俊雄先生亦證稱,其在認定本案受損貨物減損之價值時,已作過市場 調查,除了參照商發票外,並有進行市場訪價,已詳如前述,足證本件公證報告 所認定之損害金額確有參考本地市價,又本件上訴人承攬運送之貨物,應交付之 目的地為我國,即應依應交付時時該目的地之價值,以新台幣計算其損害賠償額 。訴外人正源公司依該公證報告之計算方式,主張其所受之損失為新台幣一百六 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即美金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並無不合,上訴 人自應賠償訴外人正源公司上開金額之損害。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詳。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上開進口貨物之保險人,已依約理賠貨主正源公司所受損害新台幣一百六十 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即美金58223.07*27.61),而正源公司亦已將上開貨物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一情,業據其提出損失代位收據(LOSS SUBROGAT ION RECEIPT)及中譯本各一件、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批單及中 譯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五頁、三0頁、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上訴人對上 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已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上開保險代位之規定,或基於債權讓與 之規定,行使訴外人正源公司對育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