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 送達代收人 陳 長律師 住台北市○○○路二號三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而 經定期命補正後,逾期未為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如未繳納經命補繳後,逾期仍未補繳,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証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為補正及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又 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提起上訴,計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惟上訴人忠德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狀,顯已逾期,其上訴亦不合法,均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 法官 曾錦昌 ~B3 法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