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口,原告與被告之弟媳官佩靜發生交通事故而前往處理,竟心生不滿,夥同 不詳姓名男子四人,毆打原告,致原告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頭枕部挫傷併血腫 、右胸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瘀血。 (二)原告因傷而支出醫藥費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 所種植之農作物,因傷不能管理致荒廢,其損失為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 此外,原告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深,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 三、証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路竹蔬菜生產合作社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等影本為証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述不實,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其傷勢輕微,仍繼續從事各種工作 ,不應請求鉅額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觸犯傷害罪之全部刑事卷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因原告與被告之弟媳發生車禍,而夥同不詳 姓名男子四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鼻子挫傷併流鼻血,左頭枕部挫傷併血腫 、左胸挫傷及左臉部挫傷瘀血。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 農作物荒廢損失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情,爰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傷勢輕微,無工作損失及 請求金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二、據証人林同陸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証稱:「告訴人(指原告)開小貨車沿路竹鄉○ ○路由北向南左轉延平路,被告官佩靜(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開機車迎面 而撞,機車有倒,小貨車司機有將她拉起來,隔了一、二分鐘小貨車有開走,後 來又繞回原地,被告等就打人了...」等語,且有溫有諒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 ,而被告因觸犯傷害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三三0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可稽, 是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自足信為真實。 三、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在溫有諒醫院治療之費用為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在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之費用為九千一百五十一元、在皇統中醫診 所治療之費用為七千五百元,在五竹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為三千四百一十元, 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治療之費用為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在高新醫院治療之費用 為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三萬三百零八元,有溫有諒醫院八十八年路溫字第 八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89) 長庚院高字第0二三一號函, 皇統中醫診所函,五竹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九)奇 醫字第三四六九號函,高新醫院高新人字地八九0二八號函等為証。乃原告未 經醫師處方,自行向不知名藥房購買所謂中傷藥粉十二次及向添和藥房購買代 研傷藥粉五千元而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不能如數准 許,於三萬三千三百零八元範圍內,應予准許外,超過部分均應予駁回。 (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稱:伊自任耕作,因傷致原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所栽種之農作物,因無法管理而完全荒廢,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仍無法下田, 計受有六十六萬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路竹鄉蔬菜生產合作社 出具之証明書及土地權狀為証。惟查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証明原告確有土地所有 權之事實,而路竹蔬菜生產合作社之証明書,僅足証明該社八十七年度九至十 一月份、花柳菜、青花菜、花胡瓜、甜姜、綠竹筍每分地產量及交易平均收入 而已,兩者均不能証明原告之農作物之損害,且診斷証明書亦未記載原告之傷 勢已達不能從事農作生產工作。此外,又別無其他証據足証原告受有六十六萬 七千七百一十四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從准許。 (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受被告毆打,其精神肉體均受有痛苦,不言可 喻,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但其請求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實屬 過鉅。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農業生產、月入約十萬元,有土地產權 五筆,投資建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而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打零 工之工作,月入二萬元左右,僅有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及原告被毆鼻子 挫傷併流鼻血,左頭枕部挫傷併血腫、右胸挫傷、左臉部挫傷瘀血等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四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九十九 元本息,於七萬三千三百零八萬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梅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