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長城金銀珠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原告
- 設台北縣蘆洲鄉○○路一一0巷二號十四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健樺律師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清和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城金銀珠寶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拾伍萬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新台幣拾伍萬元。
被告甲○○、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表除表內容以6號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長城金銀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仙蒂公司)二百萬元。
㈢被告應共同負擔費用將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全文登載新聞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甲○○係於台南市○○區○○街二段三四一巷五號之一之個人金飾加工業者,戊○○係高雄市○○區○○路二十八號二樓之個人金飾加工業者,丁○○則是高雄市○○區○○街二一四號富大銀樓之負責人,三人均明知「花緣」及「天鵝」著作財產權係原告長城金銀珠寶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風鈴花」係原告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甲○○自民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於其台南市住處工廠內擅自將原告長城公司之享有著作權之「花緣」及「天鵝」之著作予以改作,戊○○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將原告仙蒂公司所有之「風鈴花」改作,並分別出售予不特定人,丁○○及吳坤盛,由其等持有或再轉售或由丁○○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案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知悉,並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九一二號及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判決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確定在案。
㈡查被告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至巨,致使原告投注鉅額金錢於廣告費後所創造之銷量下降,但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提起本訴。
㈢查被告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及侵害原告等分別享有之著作權之權益至為明確,而受刑事庭判決確定。本件於 鈞院審理中,其等又分別辯稱不知係他人著作權云云,均非事實。
⒈被告丁○○稱係原告公司之人員故意構陷所致,並堅稱並非原告長城公司負責人前去,實則,系爭仿冒品確係長城公司乙○○刷卡購買,此有刷卡單貳紙可證(證一),被告丁○○則稱係他人購買,因之可證,被告所稱受構陷乙節,既與事實不符,顯見乃在混淆 鈞院心證,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戊○○則稱,其製造完成之系爭金飾,即交由吳坤盛轉售予不特定人。而吳坤盛於轉售予他人即丁○○之單據則顯現出有「風鈴花」之產品,丁○○於出售時亦於保單顯示「風鈴花」字樣,顯然吳坤盛對於原告仙蒂公司之風鈴花產品自有認識,而吳坤盛之認識又係來自被告戊○○之告知,此知之傳遞乃始自戊○○,詎被告戊○○一再陳稱不知,並非事實。
⒊被告甲○○則於刑事案中供稱係參考原告長城公司之「花緣」及「天鵝」之作品而作成,其雖稱有隔鄰女孩之委託云云,顯見可知其亦為他人有著作權之產品之認識,故其明知及接觸進而仿冒,事證已明,均係無法辯稱其不知之詞,其侵害之情至屬明確。
三、證據:援用在刑事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部分:
㈠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換言之,本案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就本件之事實認定、證據之調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均須完全依訴訟法理而為程序之進行,並經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形成心證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為富大銀樓之負責人,就系爭「花緣」、「天鵝」、「風鈴花」三項金飾加工品並未參與任何加工過程,為雙方所不爭執,唯一爭點係被告是否在向上游加工業者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吳坤盛批貨時是否〝明知〞此三項加工品係未經取得著作權之物品,關於本項爭點或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之代理人丙○○、乙○○曾於第一審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筆錄陳稱:「是丁○○告訴我這是今年最流行、最搶手之金飾」、「當初我去蒐證時,是丁○○告訴我這是今年最流行之式樣...」等語,惟是否是今年最流行、最搶手與系爭加工品是否係受著作權保護乃為二回事,蓋不流行或不搶手不能就代表某項物品並未取得著作權,準此,縱認被告曾說過上述話語亦不能就此論斷被告主觀上明知係爭三項加工品係他人仿冒而未取著作權之情節,誠屬當然。
㈢再縱依本件刑事部分內容觀之,刑事判決以「被告丁○○之估價單上,記載有「天鵝」手鍊等字樣,而證人吳坤盛向被告戊○○購買交付予被告丁○○之估價單上,記載有「我愛我鍊」等字樣,有該二紙估價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交付予客人之保單上亦記載有「天鵝」、「花緣」、「風鈴花」等手鍊名稱,亦有保單三紙在卷足憑」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加工物為仿冒品並予以侵害之理由,經查:
⒈被告所購入之「花緣」、「天鵝」、「風鈴花」手鍊,前二者是向甲○○所購買,後者是向吳坤盛所購入,均有正當之來源,有估價單在偵查卷可稽,並非來路不明之首飾,而且是以金易金之傳統方式,工資也合理,一切交易正常,苟明知是仿冒品,價錢必很便宜,而且不敢登記。
⒉且本項系爭加工物本身並非相關大眾所共知,此點己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公參字第八七00九二一-00一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案。況再參酌高雄市銀樓公會理事長林清田於刑事判決之證詞:「我愛我得奬系列作品比賽不是在高雄比賽的,我不知道...公會也不知道此事...這個比賽主辦單位沒有通知高雄市銀樓公會」、「以前我沒有聽過「我愛我純金首飾九六\九七金奬系列」的活動,曾經有辦比賽的活動有通知公會,公會再通知會員,那這次我愛我純金首飾活動我們不知道」,此亦經證人即台南市銀樓公會理事長陳見利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為相同證述。
⒊至保單上有記載「天鵝」、「花緣」、「風鈴花」等字樣乃被告應客人所要求而為之記載,縱退步言之,為被告自行之記載也不能就足證明被告明知此乃仿冒物,蓋被告僅為一銀樓業者,本身並無從事加工業,每項產品之名稱必從其外形命名,或沿用加工業者本身所用之名稱命名,況被告之前手吳坤盛已在刑事庭證明販售首飾給丁○○時並未告知其是仿冒品,而其本人也未受任何刑事訴追,何以向伊購買而不知情之被告竟然會被刑事定罪,誠屬違誤,綜上所述,如何以刑事判決內容所引之理由做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㈣末原告係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為請求之依據,唯依該項之規定內容觀之,無論引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該項第一款)或〝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該項第二款前段)、〝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該項第二款後段),均須證明與其訴之聲明中所請求之數額彼此之關聯性,否則原告如何得以請求其所聲明之金額,自不無可疑,另其請求將刑事判決刊載報紙尤屬無稽。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係根據客人之定製而製造金飾,其此稱「花緣」及「天鵝」之名稱亦係應客人之指定而命名,既不知該兩款純金首飾為原告之作品,亦不悉原告曾經舉辦該項金奬系列活動或競賽之情事。此由 鈞院刑事庭傳訊高雄市銀樓公會理事事長林清田,及台南市銀樓公會理事長陳見利到庭分別證稱:「以前我沒有聽過該金奬系列活動,...這次,我愛我純金首飾活動我們不知道。」「我不知『我愛我純金首飾九六\九七金奬系列』活動,若有辦活動,會通知我們公會,再轉知會員,這次上開金奬系列活動沒有通知公會。」各等語(請詳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即可證明身為無名小卒之匠工如被告又安能知悉原告公司確曾舉辦上開金奬系列之活動﹖易言之,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花緣」及「天鵝」金飾即係其金奬系列中之作品,而為其取得著作權,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具有明知之犯意,則原告僅憑其曾刊登廣告,即推斷被告明知而故意侵害其著作權,顯然無稽。從而渠等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仙蒂公司並無制作「花緣」及「天鵝」金飾,其訴請被告甲○○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壹佰萬元,即屬無稽,應請駁回。被告戊○○部分:
㈠原告仙蒂公司取名為風鈴花的作品,只是極為普通的圖樣,毫無原創性可言,既無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被告在刑事庭即一再表示早在八十二年間即做過原告仙蒂公司名為「風鈴花」的飾品,並在刑事庭提出被告在八十二年所做之金飾,且經證人李玉井於刑事庭證述無誤。
㈡茲將被告製做原告仙蒂公司所稱之模仿其產品之飾品經過如後: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告在舊金中發現一小節有「抽絲」(即加條紋處理)的花形飾品,乃吸收其「抽絲」之構想(抽絲在當時很流行,並非某人所獨享之權利),將這構想施作在被告自己以前的作品上,故無論八十二年我自己製做之作品或八十五年間把八十二年的作品加以抽絲處理,同樣都是被告自己之作品。
㈢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觀念、構想、主意、靈感等抽象、主觀意念並非著作權所保護之對象,而對一般「既存內容」如豬、貓、狗、雞或花、竹、樹或僧侶等實物,若一般人據實物描繪、雕望,而不加以變形或卡通化,固對相同內容創作,程度雷同性機率亦大」,本件原告仙蒂公司所稱之風鈴花手鍊的形狀,確實與「鬱金香」相似,(見刑事卷被告所提相片等證物),既是與「既存內容」之花類形狀近似,又怎可排擠他人以花為題材所創造之作品﹖被告從刑事案件辯護律師處看到原設計人莊雅惠之設計圖,發現那只是一張很普通的花造型圖案,並未加以變形或卡通化,以如此簡單又普通之圖樣,就要壓抑全國黃金師傅之創造空間,殊不合理。原告所稱風鈴花之圖樣,其實與鬱金香近似,此圖樣,在日常生活中常可見到,如被告所提出之圖案簿冊、包裝紙、紙杯、布料上...等均可看到,並未加以變形或卡通化,毫無原創性可言。
三、證據:引用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被告戊○○並提出圖案簿冊及風鈴花、鬱金香之相片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吳坤盛及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00九號違反著作權法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花緣」、「天鵝」、「風鈴花」之純金首飾,為「我愛我純金首飾九六\九七金奬系到」中之作品,其中「花緣」、「天鵝」之金飾作品設計圖分別為訴外人蔡丹桂、盧春雄設計,而由原告長城公司製造,「風鈴花」之金飾作品設計圖為訴外人莊雅惠設計,由原告仙蒂公司製造,長城公司、仙蒂公司並分別享有上開金飾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著作財產權讓與同意書及其所附之產品名稱及設計圖各三紙、亞洲足金首飾大賽專刊一本、「我愛我純金首飾九六\九七金奬系列」專刊一本及報紙廣告六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甲○○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連續在其住處將原告長城公司享有著作權名為「天鵝」之美術著作,改作成立體金飾手鍊,並將花緣之美術著作改作成手鍊出售予丁○○,戊○○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其住處改作原告仙蒂公司享有著作權名為「風鈴花」之美術著作為純金手鍊,輾轉出售予丁○○出售,丁○○明知上開改作之手鍊係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予以販賣等情,被告甲○○、戊○○對製作上開手鍊,被告丁○○販賣上開手鍊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告甲○○開具交付予被告丁○○之二紙估價單,記載有「我愛我鍊」、「天鵝」手鍊等字樣,有該二紙估價單附於刑事卷可稽,而被告丁○○交付予客人之保單上亦記載有「天鵝」、「花緣」、「風鈴花」等手鍊名稱,亦有上開保單附於刑事卷可憑,可見被告甲○○製作時及事後交付丁○○時,二人均已知該二種金飾為我愛我系列產品,否則何以被告甲○○會於估價單上記載,又訴外人吳坤盛開給被告丁○○之估價單,亦有「風鈴花」之記載,據吳坤盛證稱,伊是看電視知道「我愛我活動」故伊在估價單填寫我愛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足見吳坤盛已由電視廣告知悉「我愛我」活動系列,吳坤盛出售給被告丁○○,丁○○出售時保單亦記載「風鈴花」字樣,足見甲○○、丁○○均知悉有我愛我純金首飾金奬系列。被告丁○○雖辯稱,係應客人要求而寫上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告甲○○及案外人吳坤盛售予被告丁○○時之估價單已有上述字樣之記載,顯見此名稱為被告丁○○出售手鍊前即已知悉,故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甲○○於刑事一審審理中即供稱之「花緣」中之「小花」及「8」字在五、六年前就已做過,「大花」是參考仙蒂公司,「天鵝」部分做成之手鍊是照客人戴的手鍊做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筆錄),其於偵查中供稱:「(仿花緣手鍊及天鵝手鍊款式何來﹖)因為隔壁女孩戴很好看,目前流行,可能好賣一點,所以才加工製造。」(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筆錄),其後出售時又寫上「我愛我」、「天鵝」等字樣,可見其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自始於偵查、審判及本件審理中即辯稱,原告仙蒂公司名為風鈴花之作品,實為鬱金香之圖樣,此造形之金飾伊以前在八十二年即做過,此圖樣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如美術圖案簿冊、包裝紙、紙杯、布料,並未加以變形或卡通化,伊實在不知道這樣的圖案會有著作權,故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戊○○確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即製造過類此造型之金飾,此業據證人李玉井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明屬實,且原告所謂之風鈴花圖樣,實為鬱金香之造型,有風鈴花與鬱金香相片在卷可憑,且此造型在平常之美術圖案簿冊、紙杯、包裝紙中常可見,有美術圖案簿冊影本在卷可憑,及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紙杯等可憑,且原告仙蒂公司該圖案並無顯著之變形,亦無何卡通化之處理,且據證人吳坤盛證稱該估價單上之我愛我字樣係伊自行書寫,伊是看電視知道的等語,可見上開字樣並非被告戊○○所書寫,則被告戊○○稱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長城公司依侵權行為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仙蒂公司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及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甲○○、丁○○連帶付費將其侵害行為之事實刊登於新聞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等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因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核屬正當。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製造仿「花緣」「天鵝」手鍊於同月售予丁○○,另丁○○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吳坤盛購買仿風鈴花手鍊,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即被查獲,期間尚非長,尚難認為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其等製造、販賣之數量尚非大,及各條手鍊價格(見刑事卷)等情狀,認原告長城公司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十五萬元,原告仙蒂公司請求被告丁○○賠償十五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均請求被告甲○○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中如附表內容刊登新聞紙,亦屬正當,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資明確,至原告此部分超過部分之請求,因本院認被告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犯意,故就戊○○部分負擔刊載新聞紙及刑事判決理由論罪科刑之論證亦無刊登之必要,故超過部分請求予以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甲○○、丁○○不得上訴,原告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對被告戊○○部分,原告敗訴,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0九號刑事判決內容摘要:
甲○○係於台南市○○區○○街二段三四一巷五號之一號從事金飾加工業,丁○○係
高雄市○○區○○街二一四號富大銀樓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作品名稱為「花緣」、「
天鵝」、「風鈴花」之純金首飾,為「我愛我純金首飾九六\九七金奬系到」中之作
品,其中「花緣」、「天鵝」金飾作品設計圖分別為蔡丹佳、盧春雄設計,而由長城
金銀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長城公司)製造;「風鈴花」之金飾作品設計圖為莊
雅惠設計,由仙蒂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簡稱仙蒂公司)製造,長城公司及仙蒂公司
並分別享有上開金飾設計圖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二人竟未經長城公司及仙蒂公
司之同意及授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連續在上開台南市
住處工廠內,擅自將長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名為「天鵝」之美術著作予以改作成
立體金飾手鍊三條、並將「花緣」之美術著作增修改作成立體手鍊三條,而以每條工
錢賺取新台幣四百五十元之價格各出售一條予丁○○及其不詳姓名之鄰居,丁○○另
向吳坤盛購買仿風鈴花之純金手鍊一條,於其所經營之銀樓內意圖販賣營利而陳列,
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其經營之富大銀樓內,連續出售而交付予前來購買之長城公司
及仙蒂公司之人員上開三種手鍊各一條。
案經長城公司及仙蒂公司分別經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
、丁○○分別經依違反著作權法罪名判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J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