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莊淑連 D○○ G○○○ 己○○ 天○○ 午○ 亥○○ 癸○○ B○○ F○○ 酉○○ 乙○○○ 申○○ C○○○ 戊○○ 地○○ 庚○○ E○○ 戌○○ 宇○○ 丙○○ 黃○○○ 未○○ 同訴訟代理人 丁○○ 辛○○ 訴訟代理人 A○○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宙○○ 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三二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莊淑連新台 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連帶給付原告D○○新台幣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連帶給 付原告G○○○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參仟 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天○○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午 ○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亥○○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 ;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B○○新台幣貳 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F○○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 酉○○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捌 佰陸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劉 玉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寅○○等新台幣壹拾貳 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 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地○○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 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E○○新台幣貳萬捌 仟柒佰陸拾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戌○○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 宇○○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 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黃○○○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未○○新 台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莊淑連各負擔千分之四,由原告D○○負擔千分之七,由原 告G○○○、己○○、午○、亥○○、癸○○、B○○、F○○、酉○○、申○○、 C○○○、戊○○、地○○、庚○○、E○○、戌○○、宇○○、黃○○○等各負擔 千分之二,由原告天○○、丙○○、未○○各負擔千分之三,由原告乙○○○負擔千 分之三十,由原告陳劉玉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 寅○○等負擔千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莊淑連、D○○、G○○○、己○○、天○ ○、午○、亥○○、癸○○、B○○、F○○、酉○○、乙○○○、申○○及陳劉玉 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寅○○等依序以新台幣貳 萬元、貳萬元、參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伍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 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拾肆萬柒仟元、壹萬元、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伍萬陸仟貳佰參拾 玖元、玖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肆萬 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參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貳萬捌仟柒佰 陸拾貳元、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壹拾貳萬肆仟貳百零伍元依 序為原告甲○○、莊淑連、D○○、G○○○、己○○、天○○、午○、亥○○、癸 ○○、B○○、F○○、酉○○、乙○○○、申○○及陳劉玉珠、陳瑞章、卯○○、 子○○、辰○○、丑○○、巳○○、寅○○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C○○○、戊○○、地○○、庚○○、E○○、戌○ ○、宇○○、丙○○、黃○○○、未○○依序以新台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 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伍仟元、壹萬元、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參萬參仟玖 佰捌拾參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貳 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參萬 參仟伍佰伍拾伍元、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依序為原告C○○○、戊○○、地○○ 、庚○○、E○○、戌○○、宇○○、丙○○、黃○○○、未○○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壬○○在本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劉玉 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寅○○等八人,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茲陳劉玉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 ○○、寅○○(下稱陳劉玉珠等八人)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C○○○、戊○○、地○○、庚○○ 、E○○、戌○○、宇○○、丙○○、黃○○○、未○○等人為原告,雖未經被 告同意,惟原告與追加原告之攤位均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市場上,均因被告玄 ○○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進盛於同時地所拆除,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原訴訟資料於新訴可予利用無礙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六一 號土地上即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市場內五十三個攤位,係訴外人即原地主張榮軒、 、原告乙○○○(地主)之夫孫明濤及易蔚林、李繼宗等四人於六十一年間與被 告宙○○、訴外人林玉祥(即宙○○之妻舅)訂立「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 住宅攤位合約」,約定建築完成後,地主分得全部攤位之百分之二十七,宙○○ 分得百分之七十三,嗣六十二年五月間攤位建築完成後,原告乙○○○分得編號 第二、三、四、五、九(以上係肉攤)、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以上 五攤係魚攤)、四四、五一、五二、五三號(以上四攤係菜攤),其中編號九號 肉攤出售予原告D○○、編號二三號魚攤出售予原告戊○○、編號二十四號魚攤 出售予原告地○○、編號二五號魚攤出售予原告庚○○,乙○○○尚餘如附表編 號十三號所示之攤位共十個。而宙○○分得之攤位部分出售予原告己○○、天○ ○、午○、亥○○、癸○○、劉南英、F○○、酉○○、壬○○(指魚攤十九號 )、C○○○、E○○、戌○○、丙○○、黃○○○、未○○等人之攤位如附表 編號五、六至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一、二三至二五所示;另由宙○○、 林玉祥出售予訴外人林玉珠、簡許芳枝、顧月李、謝丁乾等再輾轉出售予原告甲 ○○、莊淑連、D○○(指編號十一號魚攤)、G○○○、申○○、壬○○(指 編號十二號魚攤、編號十六號肉攤)及黃瑞榮等人之攤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十四、十五、二二號所示,合計原告之攤位共三十七個,業已交付原告經營攤販 生意,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推由被告玄○○僱用 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進盛至上開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市場內,將原告之攤位全部拆除 ,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嗣壬○○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劉玉珠等 八人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各人攤位受損 之修繕費,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六萬五千七百元、莊淑 連六萬五千七百元、D○○十萬五千六百元、G○○○三萬九千七百元、己○○ 三萬九千七百元、天○○五萬二千八百元、午○三萬九千七百元、亥○○三萬千 六百元、癸○○三萬千六百元、B○○三萬千六百元、F○○三萬千六百元、酉 ○○三萬九千七百元、乙○○○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元、申○○三萬九千七百元、 陳劉玉珠等八人十四萬五千一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C○○○三萬九千七 百元、戊○○三萬九千七百元、地○○三萬九千七百元、庚○○三萬九千七百元 、E○○三萬千六百元、戌○○三萬九千七百元、宇○○三萬九千七百元、丙○ ○五萬二千八百元、黃○○○三萬九千七百元、未○○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均自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縱有買受系爭攤位,亦因系爭攤位僅為不動產之成分,非有獨立 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攤位僅有經營權,無所有權。又原告並未催告伊回復原狀 ,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未依合約繳交地價稅金,如本件請求成立,伊將 主張抵銷,又系爭攤位為加強磚造之公共建物,依照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耐用年數三十五年,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七八,而系爭攤位於六十二年 五月建造完成,迄損害發生時之八十六年九月止已有二十四年,折舊率為百分之 四二.二,原告請求材料費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四六○號、第二四六一號土地上即高雄縣大寮鄉 忠義市場內如附表所示三十七個攤位,係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建造完成,原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攤位各有經營權及使用權,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業經被告協議 由被告玄○○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進盛至上開忠義市場內,將該三十七個攤位 全部拆除。並有攤位名冊、照片附卷可稽。 ㈡系爭攤位依其用途區分為魚攤、肉攤、菜攤,依各攤建造式樣及面積之不同,又 可分有L型及一字型。兩造對於榮景盛工程行負責人莊功川就系爭攤位毀損後依 原有攤位規格之砌磚、模板、鋼筋綁紮等施工必要工程項目,估價之修復費用不 爭執,各攤位修復之工資及折舊前之材料費用各如附表所示,有榮景盛工程行估 價單附卷可稽(但因系爭攤位是否屬鋼筋混凝土造或係加強磚造之不同,兩造就 材料費用之折舊率多寡尚有爭執,然被告對於系爭攤位如確屬鋼筋混凝土造,修 復材料費部分折舊額同意依每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二計算,即折舊率為百分之二 八.八《即1.2%×24=28.8%》,並同意損害額之計算式為:工資+材料費×《 100%-28.8%》)。 ㈣被告因共同毀損系爭攤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 宙○○處有期徒刑六月,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被告共同毀損系爭攤位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五、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其中乙○○○之攤位係因提供土地與宙○○、 林玉祥合建市場所分得,部分係向乙○○○所購買,部分係直接向宙○○所購買 ,部分係因宙○○、林玉祥出售所分得之攤位予他人後輾轉買得等情,業據提出 攤位名冊、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住宅攤位合約、買賣契約書、合約書、讓 渡書及收據(原審卷四九至一0七頁、上開刑事卷㈠一二二至一三0頁、偵查卷 七三三至八九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攤位名冊上記載系爭各編號攤位之攤主為 原告等人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攤位坐落之土地原係宙○○之母董銘玉所有( 嗣因繼承及輾轉買賣而登記為玄○○所有),提供興建市場攤位,原告僅購買攤 位經營權及使用權,並無所有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提供土地建築忠義市場店舖住宅攤位合約」上記載乙 ○○○之夫孫明濤於六十一年間與宙○○、林玉祥約定合建市場攤位,由乙○○ ○分得十四個攤位,其餘攤位由宙○○、林玉祥分得等情,且查上開合約於六十 一年間訂立時,乙○○○確為系爭攤位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四六一號 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係於五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由宙○○仲介向林玉祥購得應 有部分一五0分之五五),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刑事卷㈠一三三至一 三七號)為憑,而被告宙○○之母董銘玉係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原因 受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二三頁)可稽( 該土地買賣之申請登記資料業因保存期限經過而銷毀),顯見宙○○於六十一年 訂立上開建築攤位合約時,其母董銘玉並非土地所有人(被告被訴利用土地所有 權人章榮軒等人印章、所有權狀皆在其處辦理分割土地及移轉承購戶買受店舖、 攤位過戶事宜之機會,蓋用印章偽造證件,將市場攤位土地移轉登記為董銘玉所 有,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被告抗辯系爭攤位係由董銘玉提供土地興建攤位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乙 ○○○主張其係原地主,因與訴外人章榮軒等提供土地予宙○○興建系爭攤位, 依約分得前述之攤位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己○○、天○○、午○、亥○○、癸○○、劉南英、F○○、酉○○、壬○ ○《指第十九號魚攤》、C○○○、E○○、戌○○、丙○○、黃○○○、未○ ○等人主張其分別向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攤位,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或合約書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D○○《指第九號魚攤》、戊○○、地○○、庚○○等人主張其係向分得攤 位之乙○○○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攤位,有買賣契約可證,其餘攤位係宙○○先出 售予訴外人林玉珠等人再輾轉出售予原告甲○○、莊淑連、D○○(指第十一號 魚攤)、蔡簡金葉、申○○、壬○○(指第十二號魚攤、第十六號肉攤)、宇○ ○等人,亦有買賣契約書及合約書在卷可憑。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使用系爭攤位不論是否因合建攤位合約而自宙○○分得,或 係直接由宙○○出售攤位而受交付,或係宙○○與林玉祥出售攤位後輾轉買賣而 受交付,均係因宙○○及林玉祥基於合建攤位契約及其嗣後出售攤位所訂立之買 賣契約使然,且依卷附各該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宙○○本負有移轉攤位 及所占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之前手)之義務,而縱使系爭攤位因附著土地 而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致無從為攤位暨土地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 攤位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對於系爭攤位各有經營權及使用權,則 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玄○○就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即應受限制,宙○○對於原告 並負有使系爭攤位處於可供原告使用經營攤販生意狀態之義務。亦即系爭攤位及 土地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輾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既受交付使用系爭 攤位,對系爭攤位即有其財產上之利益存在,此利益即屬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 利益,故縱認系爭攤位仍屬地主玄○○所有,然被告並無任意破壞之權利。乃被 告明知系爭攤位為原告所使用經營攤販生意,因不滿原告未支付地價稅金而將系 爭攤位全部拆除毀壞,致原告確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攤位從事攤販生意,難謂無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賠償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以原告未依約繳付地價稅,長期以來由其單 獨支付,其就原告各應分配繳付之稅金比例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攤位之土地既 尚未依約移轉與原告,而由被告宙○○之母取得所有權,嗣因繼承、輾轉登記由 玄○○取得所有權,自應由土地所有人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執原告應負繳 納地價稅義務而主張抵銷,自不足取。 六、按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法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三項規 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十二條規定,此項修正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 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原告自得請求支付系爭攤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伊先回復原狀,不得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 可採。又查系爭攤位依其用途區分為魚攤、肉攤、菜攤,依各攤建造式樣及面積 之不同,又可分有L型及一字型,被告共同毀損系爭攤位後,經榮景盛工程行負 責人莊功川依原有攤位之規格,就砌磚、模板、鋼筋梆紮等施工必要工程項目, 估價修復費如附表所示(包括工資及折舊前之材料費),有榮景盛工程行出具之 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莊功川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被告對此項估價內容並不爭 執,然抗辯其中材料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核材料費係以新零件更換,自應予 以折舊,始為合理。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修理費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系爭攤位係於六十二年五月間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則計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遭被告共同毀損受損時為止,已使用二十四年,雖 被告另抗辯系爭攤位係加強磚造,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以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計算折舊額,然原告主 張系爭攤位係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攤位毀損現場照片可稽,被告對於該照片亦 不爭,是原告主張系爭攤位為鋼筋混凝土造為真實可採,被告抗辯應依加強磚造 之耐用年限三十五計算,顯無理由。又被告對於系爭攤位如確屬鋼筋混凝土造, 修復材料費部分折舊額同意依每年折舊率為百分之一.二計算,即折舊率為百分 之二八.八(即1.2%×24=28.8%),並同意損害額之計算式為:工資+材料費× (100%-28.8%)。則系爭攤位既屬鋼筋混凝土造,其材料費部分折舊額自應依每 年折舊率百分之一.二計算,再計入工資部分之金額,合計修理費損害即為如附 表所示之各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攤位損害在如 附表所示得請求之金額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陳劉玉珠等八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及其中原告甲○○、莊淑連、D○○、簡蔡金、己○○ 、天○○、午○、亥○○、癸○○、B○○、F○○、酉○○、乙○○○、申○ ○及陳劉玉珠、陳瑞章、卯○○、子○○、辰○○、丑○○、巳○○、寅○○等 請求之利息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其中原告C○○○、戊○○、地○○、庚○○、E○○、戌○○、宇○○、丙 ○○、黃○○○、未○○等請求之利息均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物及被告 聲請訊問證人孫朝將,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及傳訊之必 要,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張明振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