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上 訴 人 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被上訴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三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李宏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前開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抗辯無須依約「直接支付」塗料貨款予上訴人之理由為:(一)三方未 經會算。(二)上訴人均向大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公司)請求支 付並收受大富公司票據,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直接支付。(三)被上訴人已將代 工費用連同塗料貨款全交予大富公司(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係主張因大富公司以 不當手法收取應收帳款,而由此債務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須重為支付。查, 系爭同意書全無應經會算之文字,縱將代工契約書合併觀之亦然,被上訴人主張 應經三方會算,不知所據為何?由代工契約書文字解釋,充其量亦僅為大富公司 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約定,絕無上訴人應一起會算之文字,被上訴人主張應經三方 會算後再直接付款,顯屬無稽。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進行會算之三方(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大富公司)均曾於原審及鈞院庭審時同時到庭,對於被上訴 人主張應進行會算之內容(即系爭塗料貨款),經上訴人提出出貨明細及票據, 大富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承認其真正,對於數額亦無意見,故縱認如被上訴人主張 應經三方會算,則於程序進行中亦已完成,被上訴人至今仍主張未經三方會算而 拒絕直接付款,足證全為脫免債務之託詞,其不合理處甚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係出於債務承擔及擔保之意思,此觀證人黃裕先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院庭審時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擔心大富公司 無法負擔而出面承擔債務,並簽立同意書,意思表示乃併存之債務承擔,至為明 確。上訴人自大富公司處收受票據,而票據未兌現,故並不免除被上訴人基於系 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所負「直接支付」之債務,此債務應以有無清償為重點,如何 及何時請求應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皆向大富先為請求,故其 無須負擔此債務,顯然無據。更何況,上訴人於大富公司簽發之第一張支票跳票 時,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全 無任何抗辯及回應,又於其後大富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時,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 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亦全無任何抗辯及回應,竟於 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後,再主張因上訴人皆向大富公司先為請求,從未向被上訴人 直接請求,故其無須負擔此債務,被上訴人脫免債務之意圖,已不辯自明。 三、再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答辯狀聲稱,因大富公司以不 當手法收取應收帳款,而由此債務主張抵銷,推其所言,應係停止應付大富公司 代工費用。現於第二審程序之尾聲,又改稱已將代工費用連同塗料貨款全交予大 富公司,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憑信。惟不論如何,縱認如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塗料 貨款交予大富公司,被上訴人從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此屬被上訴人與大富公司之 恩怨,與上訴人完全無涉,被上訴人縱有支付與大富公司,對於上訴人亦不生清 償之效力,無解於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同意書對上訴人所負「直接支付」之債務, 於訴訟之時聲稱無需重為支付,更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法律性質應為交互計算,故未經三方會算前 ,其並無支付之義務。按,所謂交互計算,民法學者鄭玉波先生於其民法債編各 論謂:「交互計算乃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定期計 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四○○條)···此項債權債務 ,須當事人相互間所生者,若僅一方所生者,例如某商店將貨物賒賣於顧客,約 定年底結帳,一次付款,並非差額之支付者,則不屬於交互計算。」。查本案乃 由上訴人一方提供塗料予大富公司,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塗料貨款明確,要 無抵銷之情事,亦無所謂支付差額,與民法交互計算之性質根本無涉,系爭同意 書乃被上訴人為債務承擔及擔保之證據,被上訴人將之曲解為交互計算,完全不 符,實不足採。 五、再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及訴外人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委託代工契約書 第七條約定之內容,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約情形,三方之合意至少應為下列: (一)塗料貨款業經三方協議列入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 。 (二)被上訴人必須將塗料貨款,於支付代工費用予大富公司前,自支付予大富 公司之代工費用中先行扣發,而將此塗料貨款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必須將塗料貨款,於支付予大富公司之代工費用中先行扣發,而 將此塗料貨款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且不得抵償大富公司積欠高興昌公司之 債務。 故上開三方之合意,於法律上之定性至少應為: (一)依三方合意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先代扣塗料貨款,並將塗料貨款直接 支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大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高興昌公司之代工費用債權,於塗料貨款之範圍內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亞洲公司,由上訴人亞洲公司對被上訴人高興 昌公司取得直接請求權,被上訴人高興昌公司並應「直接支付」予上訴人 。 (三)就塗料貨款部分,高興昌公司不得以大富公司積欠之債務,於代工費用上 主張抵銷不支付。 今被上訴人未代扣塗料貨款並直接支付予上訴人,不論其應付予大富公司之代工 費用繳清與否,其已違反三方合意之契約,本身即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現竟 又主張大富公司積欠其款項,拒不直接支付塗料貨款,更與其所自承簽訂同意書 之本意相違,顯為脫免責任之藉口。縱暫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債 務承擔之真意可經由證人之證詞得知),上訴人基於同意書之契約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及 直接請求支付,數額如上訴聲明所載。此乃基於被上訴人答辯之內容,法律邏輯 上應為之解釋與定性。綜上所陳,上訴人基於併存之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塗料貨款,而被上訴 人全無得抗辯之事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帳款明細表影本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大富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止,計積欠高興昌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萬元 尚未清償,大富公司同時亦積欠亞洲公司約一千萬元塗料貨款未清,大富公司除 向各債權人請求准許延緩並分期清償外,又商請高興昌公司繼續提供鋼材給大富 公司代工,大富公司又另商請亞洲公司等繼續供應塗料、瓦斯...,大富公司 從應得之代工費用中,部分支付員工薪津、水電費、瓦斯費、鹽酸費、運費外, 部分清償積欠銀行約九億元貸款之利息,部分清償銀行以外各債權人之本息,有 關大富公司請求高興昌公司提供鋼材給大富公司代工部分,大富公司可從中賺取 代工費用以分期清償各債權人本息,此事曾經大富公司邀集各債權銀行及其他債 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台北國賓飯店開會同意後,大富公司與高興昌公司才 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大富公司辦公室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依該代 工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有關代工費用之結算及支付辦法,係先由大富公司於每月 一日整批開立發票向高興昌公司申請結算代工費用,高興昌公司並依大富公司之 指示直接開票付款給應得之人,該「代工契約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大富 公司與高興昌公司代表簽署後,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交給何俊墩律師認證, 因為何律師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於台北國賓飯店債權人及債務人協調會時在場 ,知悉兩造訂定代工契約之事,事實上何律師於事後認證該代工契約書,只是備 忘性質,並非系爭「委託代工契約書」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才簽署。在大富 公司與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於台北大富公司簽訂「委託代工契約書」 後,亞洲公司仍擔心萬一高興昌公司爽約,將每月應付給大富公司應得之代工費 用沒入抵充大富公司積欠高興昌公司先前之鉅額負債時,則大富公司根本無收入 足以清償每月應支付亞洲公司之塗料費用,因此亞洲、大富及高興昌公司三方才 會於同一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同樣於台北大富公司辦公室內再簽署一份「同意 書」,表明亞洲公司供應給大富公司之塗料,其貨款同意納入大富公司與高興昌 公司間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簽訂之「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代工 費用及支付內容」處理,併由大富公司於每月一日向高興昌公司申請結算,大富 公司並每次指定高興昌公司應支付給亞洲公司若干金額,高興昌公司則按大富公 司之申請及指示直接開票支付給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不可能不知「大富公司與高 興昌公司」間訂定代工契約之事。可是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亞洲公司每月卻 直接向大富公司申請款項,大富公司則將每月從高興昌公司所得之代工費用中, 取出部分款項直接開立支票付款給亞洲公司,此種亞洲公司直接向大富公司請領 塗料貨款之結帳模式,維持至八十七年七月份止,在此之前,高興昌公司從未接 獲亞洲公司任何申請給付塗料貨款之通知,直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亞洲公司委 託黃鴻圖律師來函通知高興昌公司代償大富公司應付亞洲公司之塗料貨款時,高 興昌公司才知悉:「先前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高興昌公司已完全付清 對大富公司應付之一切代工費用(包括塗料貨款),大富公司竟未交付給亞洲公 司」之事,亞洲公司實無理由要求高興昌公司再一次支付高興昌公司先前已付清 之代工費用(塗料貨款)。添 二、亞洲、大富及高興昌公司三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所訂之同意書,係表明「三方 同意亞洲公司應得之塗料貨款,屬代工費用項目之一,大富公司應每月向高興昌 公司申請結算,並指示高興昌公司直接支付給亞洲公司」;換言之,三方所簽訂 之「同意書」係高興昌公司與大富公司於同日先前所簽訂之「委託代工契約書」 之補充約定,必須與委託代工契約書合併處理結算及支付事宜,屬「三方交互結 算協議」,系爭「同意書」並非單獨之一份契約書,更非「債務承擔契約」。事 實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來,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亞洲、大富及高興昌公 司,三方實際運作結果,完全係依照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委託代工契約書運作,大 富公司確於每月一日向高興昌公司申領結算代工費用,大富公司取得整筆代工費 用後,大富公司才分別開立支票付款給各代工費用(水電、瓦斯、薪津、塗料、 運費..)應得之人,其中包括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從未向高興昌公司申領任何 塗料費用。本件亞洲公司所起訴主張大富公司積欠該公司之塗料費用(代工費用 ),事實上高興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以前,早已完全支付給大富公司,只是 大富公司自己挪作他用,而未支付給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怎能要求高興昌公司重 複再給付代工(塗料)費用?況且亞洲公司既已收受大富公司支付塗料費用之支 票,即應自負風險,怎能於大富公司支票退票後,再轉而請求高興昌公司再支付 一次代工(塗料)費用?㮀 三、上訴人亞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證物四所提「委託代工契約書」 ,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代工契約書之內容,否則上訴人為何保有「代工契約 書」?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狀證物五所提「大富公司交付亞 洲公司給付塗料費用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十 六日、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四紙,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收受大富公司 為支付代工塗料而交付之支票債權,上訴人亞洲公司從未要求被上訴人高興昌公 司於上開支票上背書,則上訴人公司對大富公司之塗料請求權,如何轉向第三人 被上訴人公司請求?㮀 四、證人即大富公司廠長黃國容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第一審證稱:「三家公司無一 起會算過,上訴人(亞洲公司)之貨款是直接和我們(大富公司)算,我們核算 無誤後再開票給亞洲公司,目前為止,三家公司並無一起會算,亦無會算單,代 工費用是我們與被上訴人(高興昌公司)之間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而我們公 司要付給亞洲公司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證人黃裕先證稱:「意見同黃國 容」,足證證人大富公司亦認上訴人亞洲公司與大富公司間之塗料貨款請求權與 高興昌公司並無直接關係,亞洲公司無權直接向高興昌公司請求代工(塗料)費 用。 五、再證人即大富公司總經理黃裕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於鈞院證稱:「先簽代 工契約書,再簽同意書。亞洲公司應知道大富公司與高興昌公司間有代工契約。 同意書上所提到之代工契約第七條是高興昌公司提出來的,經三方同意的。簽同 意書時有講代墊代付,但電費及瓦斯費用發票所以有講代工費用整筆請款,再去 支付這些費用。簽同意書後,近一年後,這段期間,大富公司直接與亞洲公司結 帳,付款付到九月、十月。付給亞洲公司之貨款係由代工費用支付」。足證本件 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之塗料貨款,係包括於大富公司每月一日對被上訴人公司整 筆請求結算之代工費用之中,在大富公司尚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結算之前,所謂「 代工(塗料)費用,並不存在,兩造不可能有「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如果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公司豈有 近一年期間,僅長期向財力較弱之大富公司請款,並長期接受大富公司交付貨款 支票,而不找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之理?且上訴人公司逕向大富公司取得貨款支票 債權,豈非重覆請求?因為,既然債務承擔,則大富公司即可主張免責。因此本 件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貨款之請求,顯然無理。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訴外人大富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而暫緩供應塗料,以免無法 收取貨款形成呆帳。此舉造成大富公司無法繼續加工,進而影響與大富公司屬上 下游廠商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遂與大富公司協調,由上訴人公司繼續 供應塗料,大富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加工,並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支付上訴 人公司供應塗料之貨款。上訴人公司見被上訴人公司為鋼鐵業龍頭,且為股票上 市公司,遂於同年十月三日,與被上訴人公司及大富公司三方簽立同意書,由被 上訴人承擔並負責清償上訴人對大富公司之塗料貨款債權,上訴人公司始繼續提 供塗料予大富公司。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大富公司為給付上訴人公司塗料 貨款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共計積欠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塗料貨款 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既 已承擔大富公司之塗料貨款債務,自應負給付塗料貨款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暨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大富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承擔大富公司債 務之約定,而屬交互計算契約,況由上訴人之客戶帳款明細表顯示,兩造與大富 公司簽訂同意書後,上訴人仍直接與大富公司會帳,更可證明大富公司對上訴人 之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起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開因訴外人大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訴人不願繼續供應塗料,大 富公司因而邀同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擔保,而三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立同意書 ,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訴外人大富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大富公司為給付上訴人公司塗料貨款所簽發之支票陸續跳票,共計積欠上訴 人塗料貨款共計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影本 一件、大富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銷貨單影本二十三紙、帳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開「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 人同意承擔訴外人大富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否認此同意書係債 務承擔之約定。經查: (一)上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主張係因訴外人大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上 訴人不願繼續供應塗料,因而邀同被上訴人公司出面擔保而由三方簽立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大富公司廠長黃國容、總經理黃 裕先分別在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為:「為甲方(即上訴人)供應塗料交給乙 方(即大富公司)替丙方(即被上訴人)加工事宜,三方同意事項如下:自即 日起甲方供應乙方之塗料貨款,同意納入乙方與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所簽定委託代工契約書之第七條代工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由丙方直接付款給 甲方」等語(原審卷第八頁)。由此內容觀之,兩造及訴外人大富公司主要係 約定由上訴人供應予訴外人大富公司之塗料貨款,由被上訴人公司(丙方)直 接付款給上訴人(甲方),但該塗料貨款係納入訴外人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加工契約書第七條之費用結算及支付內容。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富公司所訂 「委託代工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為:「雙方(即訴外人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 )應於每月一日會算代工噸數之代工費用。乙方(即訴外人大富公司)應得之 代工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優先扣除其已代墊之水電費、瓦斯‧‧‧及 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後,餘款於七日內支付乙方。前項代墊費用應由乙方開立 發票向甲方申請,並由甲方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 頁),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同意書」及「代工契約書」 兩者之上述約定以觀,可知係約定:上訴人公司之塗料貨款列入訴外人大富公 司應得之代工費用,由被上訴人公司於扣除已代墊之(上述約定)費用後,餘 款於七日內支付乙方(大富公司,依代工契約書約定)或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 付款給上訴人(依同意書約定)。此項約定極為明確,並無解釋當事人真意之 問題。故上訴人主張其就供應予大富公之塗料貨款得依「同意書」之約定向被 上訴人公司請求,自屬有據。至「代工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前項代墊費用 應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申請,並由甲方直接付給各該費用之受領人」,所稱 「前項代墊費用」係指同條第一項「被上訴人(甲方)代墊之水電費、瓦斯費 ‧‧‧及其他雙方協議之費用」而言,與系爭塗料貨款有別,是系爭「塗料貨 款」並不需如「代墊費用」般應由乙方(大富公司)開立發票向甲方(被上訴 人)申請,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未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塗料貨款 給付云云,殊有誤解。又上訴人就除系爭塗料貨款外之前欠塗料貨款已向大富 公司請求,且經大富公司簽發支票付款乙節,並不悖於前述「同意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既曾就塗料貨款直接向大富公司請款 ,足證系爭同意書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大富公司對上訴人公司之塗料貨款 債務之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應依同意書約定就系爭塗料貨款向 上訴人支付,同理,自不得就大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其應給付上訴 人之塗料貨款主張抵銷甚明,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自無可取。 (三)再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黃國容、黃裕先在原審結證稱:大富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 ,由上訴人直接向大富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直接付款予 上訴人。代工契約第七條約定之意思,是大富公司可得之代工費用,須由被上 訴人先扣除所代墊之其他費用,這是大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亦與上訴 人無關等語(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而謂上訴人公司對大富公司之塗 料貨款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並無直接關係,上訴人無權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 。然證人黃裕先亦在本院證稱:「有簽同意書,亞洲公司怕我們大富公司沒辦 法付貨款,高興昌公司同意付這貨款,擔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七四~七 六頁),足證證人等在原審所稱「由上訴人直接向大富公司請求,與被上訴人 無關,被上訴人並未直接付款予上訴人」等語,僅係就上訴人向大富公司請款 之事而言,並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須就系爭塗料貨款依系爭同意書付款予上 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承擔並負責清償訴外人大富 公司積欠上訴人自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後之塗料貨款, 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給付訴外人大富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塗料貨款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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