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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六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命令上訴人停止打撈作業之處分,確為不法且無法令上依據。
⒈就交通部之再訴願決定觀之: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暫緩打撈處分,經上訴人循訴願、再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獲交通部以八二交訴字第0七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及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可見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
⒉就信賴保護原則觀之: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獲被上訴人核准發給打撈許可證,從事打撈寶明輪貨載之行為,乃屬一種「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而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明文保護,行政機關撤銷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當相對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使其財產權遭受損害時,行政機關應補償相對人信賴該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此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⒊自廢止後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生損害之補償而言:退一萬步言,即使認為該撤銷授益處分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屬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上訴人亦得援引新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六條之規定精神請求補償損失。
㈡兩造爭執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為之「暫緩打撈處分」其法律依據為何﹖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暫緩打撈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打撈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惟:
⑴此二條之規定內容僅係加強上訴人遵守相關法令,遵守主管機關之指示、產生損害即應賠償等注意規定,就算無此等規定,上訴人原亦應遵守上開內容,今上訴人未違反相關法令,並依被上訴人指示「暫緩打撈」,參加協調會,且亦無產生損害賠償責任,完全遵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豈得以此規定為其作出「暫緩打撈」處分之法律依據﹖
⑵即令認為該「暫緩打撈」處分,為該規定所謂「遵守貴局一切指示」中之「一切指示」,該規定亦僅能要求上訴人遵守合法且有法令依據之指示,而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出被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指示」均因該條規定而有「法律依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授與打撈許可之行政處分屬具有「附負擔」、「保留撤銷權」附款之行政處分而得為「暫緩打撈處分」,惟查此二條規定用意只在加深打撈權人遵守原有之法定注意義務,並未添加任何新的義務或限制,並不能認係附款之一種。被上訴人認其為「附款」而得視情節輕重為裁量處分之論述顯有違誤。退萬步言,即使認其為附款之一種,上訴人並未違法,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亦未產生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豈能依此「附款」作出「暫緩打撈」之裁量處分﹖
⒉是否因上訴人打撈造成二次污染,故上訴人須停止上訴人打撈工作﹖查:
⑴寶明輪第一次擱淺就斷成三截,此有現場照片及打撈守約之記載可稽,所有之存油當時即全部溢出,根本不可能等到打撈時才再度溢出。
⑵打撈工作必須將油污全部清除才能動作,不可能在遍滿油污的海水中間派潛水夫下水並使工作船及撈出之貨物沾染油污。此節在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召開之協調會中,其代表闞組長亦已自承:「:::所以假如用海水污染,他現在並不是污染,因為污染他海面已經清了。:::現在已經不是海水污染,他從前做過海面上,海面上已做過了。」。
⑶上訴人之打撈工作既未產生二次污染,漁民之抗爭不過係擔心貨物打撈完畢後船方不出面,他們找不到索賠之對象而已。被上訴人對於此事實其實再清楚不過,此觀上證附件二之高雄港務局信函說明第四點:「:::且究其漁民圍船糾紛之發生在於沈船,產生油污引致漁民損失之公害,在索賠無著情形下所造成。」即明。因此,被上訴人所謂打撈造成二次污染之說,純屬虛構。
⒊被上訴人所為之「暫緩打撈之處分」是否「廢止之行政處分」,有無信賴保護之賠償問題﹖被上訴人於答辯稱暫緩打撈處分並非廢止之行政處分,故無信賴保護之適用云云,其說詞顯然忽略信賴保護原則為全公法之重要原則,非僅適用於「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此一小範圍,更何況此「暫緩打撈」處分,名為「暫緩」,實則一直遲遲不肯讓上訴人繼續打撈,待上訴人難以忍受等待的鉅額損失,只能選擇要求國家賠償放棄打撈一途,其效果和「廢止」、「停止」並無二致。
⒋被上訴人是否依上級機關指示,其暫緩打撈處分是否不法﹖被上訴人以所謂上級機關指示,推論其暫緩打撈處分並無不法,立論亦有失當,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如屬官認為長官所發命令有所不妥,得隨時陳述,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甫接獲省交通處之公函,隨即於同日發函命上訴人停止打撈,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省交通處的意見並無不妥;縱認有違法之處,亦怠於陳述,此種情形,豈能任憑被上訴人推諉責任於上級機關而主張「阻卻違法」﹖
⒌被上訴人得否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主張依所謂「層級化法律保留」而卸責﹖查本件之暫緩打撈處分,明明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工作權,而此類權利又為憲法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當屬法律保留原則之核心領域,不論採干預保留說、全面保留說或通說重要性理論,均屬法律保留之範圍內,而所謂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前提為當然是此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侵害人民權利而言,一旦涉及人民權利之侵害,自應屬憲法保留或絕對、相對法律保留事項,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言,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時,只要將其解釋為所謂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即可侵害人民權利,則法律保留之原則豈非被架空,難有適用餘地。
⒍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即時強制」而脫責﹖被上訴人又引行政執行法中所謂即時強制之規定試圖藉此脫責,惟當時情形是否已屬所謂行政執行法三十六條之「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尚不可知,退一步言,即使真屬得即時強制之情況,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亦有規定因即時強制致生損害時之補償規定,被上訴人僅引用三十六條卻排除第四十一條,對法律顯有選擇性適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亦難以憑即時強制之規定脫免賠償之責。
⒎被上訴人於再訴願決定後所為之另一附條件之准許恢復打撈處分,是否違法﹖⑴上訴人並非可歸責者,被上訴人所為之附條件恢復打撈處分即非適法,蓋此條件中之一「與澎湖縣政府及漁民協調溝通並向澎湖縣政府出具切結保證」及三、「防止與漁民產生糾紛事件」,此兩者均屬被上訴人之職責,被上訴人將漁民抗爭之協議交由澎湖縣政府及合法無辜受害的上訴人負責,並要上訴人切結保證,則被上訴人實屬有失職守。
⑵被上訴人另引所謂比例原則為其附條件恢復打撈處分之合法依據,惟就:
①適合性原則:自「目的取向」言,其行政行為之目的應為疏通航道,維護港區通行安全,被上訴人此附條件之行政處分,不僅使上訴人無法打撈,延長航道阻塞期間,又使前違法之行政處分難以治癒,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失,不得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根本不符適合性原則。
②必要性原則:自「法律效果」言,即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之手段,而本案被上訴人選擇之方法,造成上訴人巨大經濟損失,豈言損害最小﹖被上訴人稱附加之條件本即係上訴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則所謂避免二次污染(即條件二)及注意技術性及安全問題(即條件四)屬上訴人之善良管理人責任或無不妥,但和漁民協調、切結等,上訴人非公權力機關,亦非可歸責者,如何有能力、有義務協調、切結﹖若真要協議切結恐又得提供鉅款為擔保,對上訴人言此等條件豈能謂損害最小。
③狹義比例原則:自「價值衡量」言,行為之手段為附條件之處分,對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目的為港灣航行安全,然因停止打撈而船舶繼續阻塞航道難以達成,又何來手段與目的合乎「比例」。
⒏被上訴人可否依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三條第四款、第五款,主張本案之「暫緩打撈處分」上訴人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經查,本案中對公益產生重大危害者為漁民違法之圍港及沈船對航道之阻塞,而非上訴人之合法打撈,被上訴人本應為公益之要求排除漁民圍船,協助上訴人清理航道,惟伊不此之為,反接受漁民要脅限制上訴人合法打撈權利,且名曰:「暫緩打撈處分」,實為「廢止打撈處分」,致上訴人為「暫緩」兩字誤導,產生待命期間之重大損失。
⒐被上訴人是否無其他更好之處分,而被迫只能下「暫緩打撈處分」﹖
⑴八十三年上訴人重新申請時,被上訴人即能不再增訂「與漁民協調」等不合理條件,則可反推知八十一年時,被上訴人原亦得讓上訴人繼續打撈,而非以「暫緩打撈」為名,行禁止打撈之實。
⑵至於八十三年上訴人欲再打撈貨載遭漁民抗議,協商後上訴人以「船體和貨載一同打撈」即化解漁民之抗議,可見八十一年時被上訴人未以具體方法平息漁民抗爭已失職於先,竟對上訴人長時期「暫緩打撈」更是違法於後,且經上訴人聲請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上訴人仍以不合理之條件限制上訴人之復工權利,更是違法失職。
㈢上訴人之損害如下:經查上訴人承包系爭打撈工程,除須租用他人船舶機具支付租金外,尚須使用自有之拖船、搬運船,該船舶若未待命,可供出租予他人使用,本得相對獲取與市場行情相當之租金,然因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不得不待命等候復工繼續打撈,因而喪失租金收益,自可認定該部分亦屬上訴人之損害。再者,打撈工程使用之船舶機具須有人員操作,水下之貨物打撈出水亦須潛水夫下海處理,因此人員之僱用係不可或缺者。該批工作人員亦因前述同樣之理由待命,由上訴人支付薪資,此種薪資損失亦屬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上訴人租用啟滿企業公司之三艘工作船及陳坤福所有之吊車,固係以包月方式承租,然上訴人若於船舶甫遭圍堵、被上訴人命上訴人停工時即行退租,斯時情況尚未明朗,一旦獲准復工恐無法即時租得同型船舶,故上訴人不敢隨即停租,而續租至十月十日止此段期間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原高達一千六百二十萬元,業經陳坤福等證人於前審證明無誤。惟上訴人於本審僅請求自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算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一個月又十天所損失之租金,即一又三分之一個月之部分,為一千零八十萬元(按每月為八百一十一萬元)。另上訴人虛耗之潛水工作人之薪資,於本審中亦僅請求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八月卅一日部分,即七十二萬八千元。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完全無可避免,蓋潛水工作人員之薪資係按月給付,自月初算至月終,上訴人最早僅得於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終止該批潛水人員之僱傭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當月份二十六日之薪資損害,應屬合理。兩項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惟上訴人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計算錯誤,僅就其中敗訴之八百十六萬八千元上訴,致於本審僅能請求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前述損害業經前審調查相關證人確認無訛。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㈠打撈業管理原則。
㈡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0二三號函影本乙件。
㈢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
㈣交訴(八二)字第0七一七九號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書。
㈤八二局港船海字第二六0一三號函影本乙件。
㈥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四版,第三二八-三二九頁。
㈦寶明輪斷成三截現場照片一幀。
㈧高雄港務局對「寶明輪」海難事件之處理協調會議記錄。
㈨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致高雄港務局函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謹查本件糾紛,肇因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核發打撈許可證予上訴人,准許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進行打撈,上訴人遂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開始打撈;惟打撈作業經半個月後,當地漁民因遭寶明輪擱淺及貨載打撈時之油污重污染及打撈作業時工作船妨礙航道通行及影響漁民正常作業,無法為生,漁民在忍無可忍之情形下,乃群情激憤,因此聚集漁船圍堵上訴人之工作船;事發之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紛紛函令被上訴人應立予果斷處置。
㈡上訴人公司雖非造成輪船擱淺之原因,惟於打撈之前輪船的油污既已污染海面,上訴人在打撈過程,本應更行注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油污之二度污染,此亦屬上訴人南豐公司評估「風險」與「獲利」之斟酌中,若有二度污染,南豐公司不惟不得免責,亦且應與貨主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然而,上訴人之打撈作業反而更嚴重的污染了海域,引起漁民圍船抗爭糾紛,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省府交通處,因獲悉澎湖縣西嶼鄉漁民圍船抗爭糾紛,為維護安全計,於同年八月四日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令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儘速邀集有關單位協調,被上訴人接奉函示後;當日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0一八八00號函及同年月八日以特急件八一高港航海字第0一九八一六號函,轉知上訴人照辦,並當面向上訴人負責人說明,亦已獲上訴人諒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六日於澎湖縣政府召開協調會,上訴人於該協調會中承諾提供保證金四百萬元,並同意漁民圍船糾紛解決後再行打撈,漁民乃於同日下午解除圍船,由上訴人即刻將工作船開回高雄,卸下鋼胚,拍賣獲得七百餘萬元價金,詎上訴人竟使詐拒不履行承諾繳交保證金。
㈢而被上訴人先前核發予上訴人公司之「打撈許可證」,除附有期限外,更在該證附註中,載明「依照打撈守約辦理」。而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兩造所簽訂之「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中,明白規定「絕對遵守打撈業管理規則及一切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背願受懲處」及「絕對遵守貴局一切指示,如有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及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時,願負賠償責任。」此應屬對上訴人公司所加之「負擔」,其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典型附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若再細繹第五點「本工程絕不轉包他人或中途轉賣他人,否則願受撤銷打撈之處分」,可見其更具有「保留撤銷權」附款之行政處分,因此依該許可證及貨物守約,應屬混合型的行政處分,即被上訴人之「准予打撈」處分,其係具有「附負擔」、「撤銷權保留」之附款,故只須不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下,被上訴人自可依該附款,視情節輕重而為裁量處分。是,因上訴人之打撈造成之二度油料洩出,再次污染海域及打撈時工作船妨礙航道通行及影響漁民作業,導致漁民圍船進而圍港之抗爭,已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上訴人與當地漁民間糾紛擴大惡化,依法被上訴人本應考量公共安全而採取緊急措施,維護所轄區域秩序,港灣航道各項措施及船舶航行安全之義務,故有暫緩打撈之處分。而是項處分,係依據先前「准予打撈」處分中之附款,即「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裁量,於法有據,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亦即,並非屬「不法」之行政處分。
㈣上訴人奉接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再訴願決定書後,立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協調南豐公司與澎湖縣政府及受害漁民代表協調溝通。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一八八五二號函,請省交通處召開協調會,並附諮詢意見送請鑒核。省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二交三字第三八六七八號函指示,是否恢復打撈,應依據「打撈業管理規則」暨「公害糾紛處理法」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函擬具體處理意見,函請省交通處核備,省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二交三字第五一五一四號函同意「若安全無虞,請依權責自行核處」。被上訴人遂於彙整意見後,依此指示,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以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二六0一三號函,作適當之附件條件處分如后:「一、請先與澎湖縣政府及漁民妥為協調溝通後,向澎湖縣政府出具切結保證。二、打撈作業中,切實防止船體剩油溢出,俾免造成二次污染。三、防止與漁民產生糾紛事件。四、注意天候打撈技術性之安全問題。」俟前項等要件具結後,即准復工打撈。準此被上訴人於再訴願決定後所為之上開附條件之處分,係被上訴人本於職權,在考量公共安全秩序及彙整各相關機關之意見,不違背法規立法本旨下,所為之行政裁量,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亦未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事後亦證明被上訴人之考量無誤,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公司再度申請打撈,工作船才開到澎湖,尚未動工,即再遭漁民圍堵之抗爭,故在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切結後復工,僅係再次要求上訴人之施工確實須盡其注意義務,避免油污再度外洩,污染海域,引起漁民之不安,進而抗爭。
㈤況觀再訴願書意旨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彼時雖係基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考量,而指示原處分機關函知再訴願人暫緩打撈作業,惟再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法許可證之打撈業者,而該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仍持續數月,其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確有疑問,從而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該決定書僅認為被上訴人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持續數月,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存疑,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認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上旬所為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放棄打撈後,又向殘餘的鋼胚貨主,以三百五十萬元的代價買入,其後又復以貨物所有權人的身份,再於民國八十三年又向被上訴人申請打撈,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發給上訴人打撈許可證,此次的打撈許可,相對於八十一年六月之打撈許可,不論條件及內容均無二致,即皆須遵守打撈守約並注意作業安全及防制油污等措施。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工作船開往寶明輪擱淺處時,仍然再次遭遇漁民圍船抗爭;為解決問題,雙方復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西嶼鄉公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與會人士除被上訴人派代表出席外,漁民、上訴人及省議員許素葉均有出席,會議結論為:「南豐公司打撈貨載應暫緩,港務局將船體招標後,接著一併打撈,港務局應延緩打撈時間給南豐公司,港務局及南豐公司一同願意。」而寶明輪之船體打撈,於八十三年九月由啟滿企業有限公司得標,打撈條件亦與上訴人相同。
三、証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証方法外,並提出下列証物為憑:
㈠八二交三字第三八六七八號函。
㈡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函。
㈢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二六0一三號函。
㈣理律法律事務所函。
㈤天理法律事務所函。
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0一八八00號函。
㈦買賣契約書。
㈧協調會記錄。
㈨船體打撈清除工程計劃之會議記錄。
㈩啟滿公司打撈寶明輪守則。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打撈許可証,獲准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擱淺在澎湖外海之巴拿馬籍貨輪寶明輪上之貨載鋼胚,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分別租用起重機、拖船,並僱用打撈人員,開始打撈工作,詎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日竟藉詞寶明輪洩油污染海域,當地漁民圍船抗爭,而函令伊停止打撈作業,伊不服此項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雖獲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再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撤銷,然被上訴人對伊之申請復工,仍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附加條件始允復工之處分,伊因被上訴人之違法命令,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間,受有租用拖船,起重機具等費用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損失;及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受有僱用打撈人員之薪資七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合計為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打撈寶明輪之貨載,造成二度油料洩出嚴重污染海域,且工作船妨礙航道通行,影響漁民作業,導致漁民圍船、圍港抗爭,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立場,維護公共秩序與安全,依上級機關指示,函令上訴人暫緩打撈處分,係本於行政裁量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被上訴人核發打撈許可証,獲准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打撈擱淺在澎湖縣西嶼鄉池西漁港附近之巴拿馬籍貨輪寶明輪上之貨載鋼胚,乃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租用起重機,拖船等,並僱用打撈人員,配合自有機具開始打撈工作,迨至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當地漁民以寶明輪洩油污染海域,影響漁民作業為由,包圍作業船,阻止上訴人繼續打撈,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指示被上訴人略謂:因發生漁民圍船抗爭糾紛,為維護安全計,請通知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儘速邀集有關單位協調,被上訴人隨即依示於八十一年八月四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0一八八00號函通知上訴人:「迅與澎湖縣西嶼鄉公所妥為協商池西漁港漁民圍堵貴公司對寶明輪貨載之打撈事宜」,並於同年月八日再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0一九八一六號函檢送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前函令上訴人照辦,即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上訴人不服此項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嗣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交訴字第0七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打撈許可証,契約協議書、船舶租賃契約、上開函三件及再訴願決定書一件在卷(原審卷一七-一九、二0-二二、二五、九三、九四、九六頁)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上訴人上開函知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及再訴願決定後,附條件復工之行政處分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行為。經查,上訴人奉被上訴人核准打撈寶明輪貨載時所出具之打撈寶明輪承載貨物守約(原審卷第九一頁)第七條第一、三、五款明載:「絕對遵守打撈業管理規則及一切有關法令之規定,如有違背,願受懲處」、」「絕對遵守貴局(指被上訴人)一切指示,如有損害港灣航道各項設施或影響航行船舶安全時,願負賠償責任」、「本工程絕不轉包他人或中途轉賣他人,否則願受撤銷打撈權之處分」,足見被上訴人之准許上訴人打撈係具有附「負擔」,「撤銷權保留」附款之行政處分,在不違背相關法令規定下,被上訴人自可依該附款視情節輕重,而為裁量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打撈處分係典型附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茍非期限屆至或法有明文,不得任意廢止,若予以廢止,應給予損失補償云云,並無可取。且查被上訴人為港務主管機關,有維護所轄港區公共秩序與安全,暨港灣航道暢通之職責,就危害港區公共秩序安全之行為,自可本於行政裁量權為適當之處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開始打撈作業後,於同年八月一日被當地漁民以寶明輪洩油污染海域,上訴人工作船妨礙航道通行,影響漁民作業為由,而圍船抗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行打撈作業時,又發生二次洩油污染海域等情形,有澎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三七二五七號函本件被上訴人謂:「據西嶼鄉池西村民反應,高雄港務局核准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打撈寶明輪號船艙內貨物,而未一併打撈船體,該公司之工作船打撈作業時妨礙航道及漁民作業,並造成海域污染,附近漁民極為不滿,而起糾紛,請貴處惠予協助,妥善處理,以防止糾紛擴大」(本院重上國字第五八頁)、及澎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四0八七七號函本件被上訴人謂:「遭寶明輪擱淺及貨物打撈時之油污染,影響損失甚鉅,為防杜污染情形擴大,保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加強督促打撈公司切實做好污染防止」(原審卷六九頁),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一交三字第四三一九四號函本件被上訴人謂:「遭寶明輪擱淺及貨物打撈時之油污染影響,損失甚鉅,為防杜污染情形擴大,保護漁民生命財產,請加強督促打撈公司切實做好污染防止」(本院重上國字卷五九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九0七六號函本件被上訴人謂:「據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來函敘述,近日該輪因貨物打撈油污漂浮有加烈趨勢」(本院重上國字卷二七三頁)至明,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打撈行為造成二次洩油污染海域云云,並無可取,又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紀錄,業經被上訴人於會後整理隨即寄交予上訴人,已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並提出附於卷內在案(原審卷九七、一一三頁),該會議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附於卷內(原審卷七五頁)者相同,自屬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於接獲該會議紀錄後僅就其被迫同意提供四百萬元保証金乙節對會議紀錄記載內容提出質疑(原審卷一一八頁),餘並未加予指責,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提出自行製作之另份會議紀錄(本院重上國字卷一九四頁),與前者頗有不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難採信,況上訴人遽引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上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闕組長在會中自承:「所以假如用海水污染、他現在並不是污染,因為污染他海面已經清了,...現在已經不是海水污染,他從前做過海面上,海面上已做過了」等語,而抗辯稱其打撈並未造成二次洩油污染,惟查,闕組長縱有在會中為上開發言,亦屬其個人意見,且與上開各該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因上開漁民圍船抗爭事件,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八一交三字第三八八七二號函令被上訴人應為:「(一)本案因發生漁民圍船抗爭糾紛,為維護安全計,請貴局函知南豐海事工程公司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並儘速邀集有關單位協調,(二)至於造成附近海域嚴重污染及漁民損失賠償之協調工作,請貴局朱局長洽澎湖縣王縣長共同主持盡力協調」(原審卷二四頁),被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邀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在澎湖縣政府會議室開會協調,會中達成結論:「(一)南豐打撈公司陳老板提供新台幣四百萬元之保証金,此保証金俟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裁定後,該由誰負責賠償,就由誰負責賠償,南豐公司提供此保証金後,則同意南豐公司的船開回高雄(二)南豐打撈公司委由理運法律事務所以存証信函指控西嶼鄉漁民違法圍堵南豐工作船事,南豐公司同意撤回(三)有關寶明輪沉船之打撈和航道清理,由本局依法積極協調處理(四)污染造成公害糾紛問題,由澎湖縣政府處理,因該府沒有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請澎湖縣政府蒐集資料,儘速報請省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云云,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七五頁)可稽,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會議紀錄(本院重上國字卷一九四-二0七頁),亦有相似記載,會後隨即由上訴人將打撈之貨載載離變價完畢,惟拒依協調結論繳交四百萬元保証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提供四百萬之保証金為上訴人在協調會中自行提議,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為求圓滿,我提供四百萬保証」自明,上訴人並表示「颱風將至,我有沒有打撈也都沒有關係,只希望我的船能夠拖回高雄,不要造成第二次沉船事件」(同上協調記錄),上訴人抗辯稱會議未達成此項結論,且其係在被脅迫情形下應允繳交保証金四百萬元,已據其撤銷此意思表示,無履行義務云云,並非有據。基上,發生漁民圍船糾紛,顯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基於職責,維護港區公共秩序與安全,並在上訴人已同意暫緩打撈,且不依協調結論提供保証金,經上級機關指示下,對上訴人做成暫緩打撈工作之處分,應屬為謀公共安全,本於自由裁量之適法處分,要難指為不法。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0二三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稱:「依交通部所頒布之打撈業管理規則及所附規定格式與內容之打撈守約內,均未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可令上訴人停止打撈船上貨物」(本院重上國字卷八十頁),未慮及行政裁量之行政自由性,屬個人意見,上訴人執為被上訴人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處分為不法行為之依據,要無可取。
五、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是依該解釋可得知,若原處分撤銷,係單純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事證,仍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而綜觀上開再訴願書決定意旨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彼時雖係基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考量,而指示原處分機關函知再訴願人(指本件上訴人)暫緩打撈作業,惟再訴願人既為領有合法許可証之打撈業者,而該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仍持續數月,其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確有疑問,從而本件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該裁定僅認為被上訴人暫緩作業之行政處分持續數月,是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存疑,命被上訴人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並非認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四、八日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暫緩打撈作業之行政處分,業經再訴願決定認為不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又查,被上訴人接獲上開交通部再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函知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與澎湖縣政府及漁民妥為協調溝通後,向澎湖縣政府出具切結保証:(一)打撈作業中,切實防止船體剩油溢出,俾免造成二次污染(二)防止與漁民產生糾紛事件(三)注意天候及打撈技術性之安全問題。另於打撈守約中明訂,在打撈作業中,應負責油污之防制與清除,因而發生損害者,應負賠償。俟前項要件辦妥後,即准上訴人復工打撈該輪船上之剩餘貨載,施工期限展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有被上訴人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二六0一三號函在卷(原審卷二八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以主張被上訴人接獲交通部將被上訴人原所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之處分撤銷,明知此原處分係違背法令後,猶拒絕上訴人復工之請求,並進而為此項附條件之復工處分,同屬違背法令,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依其上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函令上訴人暫緩進行打撈作業後,即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被上訴人應妥適處理寶明輪油污持續污染海域,並接獲澎湖縣政府請求被上訴人加強督促上訴人做好污染防止,並催繳上訴人保証金,即積極要求上訴人應切實防杜油污染之發生,並應依協調結論提供保証金四百萬元,惟均遭上訴人拒絕,且先後數次向其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請示接續處置事宜,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邀集各相關單位研商,做成:在公害糾紛賠償未解決前,高雄港務局不宜允許南豐海事工程公司恢復打撈作業。迨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接獲交通部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後,被上訴人立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邀集上訴人與澎湖縣政府及漁民代表協調溝通,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函請其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召開協調會,並附咨詢意見送請裁奪,台灣省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函示是否恢復打撈,應依據打撈業管理規則暨公害糾紛處理法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擬具體處理意見函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指示,經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函示若安全無虞,請依職責自行處,被上訴人因而為上開附條件復工之處分,此有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日、二十八日八一高港航海第一九八六0號、第一九0二三號、第二0八四一號函(本院重上國字卷八0、八一、一0八頁),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一交三字第四二一四一號函(本院重上國字卷九0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本院重上國字卷一一五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九0七六號函(本院重上國字卷二七三頁),澎湖縣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五日、八一澎府農漁字第三八五二八號、第四0八七七號、第四六四二七號、第四九一九六號函(本院重上國字卷一0七、一一一、一六四、一六六頁)、高雄港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八一高港航海字第一九八六二號簡便行文表(本院重上國字卷一一0頁)、南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函(本院重上國字卷八七頁)、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會議紀錄(原審卷八十頁),高雄港務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十月十三日八二高港航海字第一八八五二號、第二五三二六號函(原審卷
八一、八七頁),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二年八月十七、十月十九日八二交三字第三八六七八號、第五一五一四號函(原審卷八三、八六頁)在卷可稽,凡此足見被上訴人所為之附條件復工之處分係本於職權,在彙整各相關機關之意見後,考量公共安全與秩序,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政處分,要難謂為不法,且從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再度向被上訴人申請打撈剩餘貨載(原審卷七一頁),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核發打撈許可(本審卷二二六頁)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將工作船開往現場欲施行打撈時,再次遭遇漁民圍船抗爭,為解決問題,包括上訴人等相關人士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在澎湖縣西嶼鄉公所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南豐公司打撈貨載應暫緩,港務局將船體招標後,接著一併打撈,港務局應延緩打撈時間給南豐公司,港務局及南豐公司一同願意」等語,有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本審卷二一五頁)可稽,益見被上訴人上開附條件復工之處分並無不當。
七、另查,被上訴人為附條件之復工處分中所附之條件既無上訴人應向澎湖縣政府提供四百萬元之保証金一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在本件糾紛發生中,天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及理律法律事務所經被上訴人法律咨詢,曾一致指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向澎湖縣政府提供四百萬元保證金為由,拒絕准許上訴人恢復打撈作業之行為,並不妥適(原審卷九九-一一二頁)等不相干理由,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恢復打撈行為,為明顯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八、基上,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法,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K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