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三二號十二樓之十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買賣之義務,故請求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之登記,以保障權益。又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朱子石及被上訴人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致上訴人無從求償,如無法移轉登記,請求撥出一間房屋予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上訴人予以否認。
三、証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一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卷,並向高雄市塩埕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當時為裕巢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朱子石(業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八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三三二號十二樓之十四及土地應有部分。詎上訴人於繳付自備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後,朱子石竟擅自使用該房屋營業,至今仍未移轉該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對同一事件已於八十二年間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原審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九十一號裁定,認〔裕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更名為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並於嗣後撤銷公司登記,而認無當事人能力,於法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ˋ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公司雖經撤銷登記,惟除係因合併ˋ破產外,在未經清算前,公司法人之資格尚應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雖經撤銷公司登記,然既未經過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顯尚未消滅,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四、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一份為証,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徐蘇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周耀錕等十四人,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塩埕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五十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登記程序上,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言,顯然無法履行,則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無理由;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出賣人為朱子石,而非被上訴人(房屋部分之買賣,則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被上訴人既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亦無所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致上訴人無從求償,故請求撥出一間房屋予上訴人使用等語,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本院亦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原審依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