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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

撤銷讓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驊麓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指北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撤銷讓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司法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將該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再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判決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含該日)以後為之者,應依增加後之金額即一百五十萬元為認定是否得上訴第三審之依據,而所稱判決,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

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K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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