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富墾輪胎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富墾輪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羅紫寧即鳳泰輪胎行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三號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 六千零二十二元,除已繳三萬零二百十九元外,餘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未據繳足, ,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前開命補費 之裁定繳納裁判費,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陳真真 ~B3 法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