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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二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十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至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而告確定,亦有送達證書附前開聲字卷足稽。再審原告自應依前開命補費之裁定繳納裁判費,茲已逾限,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簡色嬌~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J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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