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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燭宏

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破字第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遇經濟不景氣,業務情況嚴重惡化,至周轉失靈,經清查資產已少於負債,逼不得已只得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其債務,並檢具相關債務證明文件以證明抗告人負債金額龐鉅,抗告人已無力支付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負債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億元,資產僅一千多萬元,係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據,然上開文件均係抗告人自行制作之私文書,且未附有任何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經通知提出亦拒不提出。嗣經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抗告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得知抗告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八十六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申報之機械財產設備總值約六百萬元,且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亦看不出有負債高達兩億元之情事,抗告人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負債數額,其所主張之總資產金額亦未加上機械財產等設備,顯有不實,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其聲請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有無破產原因之事實,應為實質之審查。經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為自行制作之私文書,又未附有任何債權債務證明文件,而據抗告人八十六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不見有負債高達兩億元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確認證書,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債權高達一億三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展煌鋼鐵有限公司亦有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九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債權,此有債權確認證書三紙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負債高達一億四千零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其是否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原裁定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詳為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林富村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G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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