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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二三號

原告
喆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號十一樓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轉任會計職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將公司業務員所交付之貨款不予入帳或作假帳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共達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供己花用。嗣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公司發現帳目不清,清查帳冊後始知上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計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証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証據外,補提原告公司財務收支查核報告書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並未侵占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至於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認原告應收帳款有短少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則係因被告記帳疏失所致且被告亦已為原告提存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足以清償原告上開短少金額。

三、証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四六號提存書一份為証。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轉任會計職務,竟連續以將公司業務員所交付之貨款不予入帳或作假帳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款項,共達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供己花用。嗣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公司發現帳目不清,清查帳冊後始知上情,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侵占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至會計師查核結果,認原告應收帳款有短少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亦係因伊記帳疏失所致,而伊亦已為原告提存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足供清償原告上開短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固據提出財務收支查核報告書一份為証。惟查依該報告書,僅足認被告有侵占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該報告書即持保留意見,不認被告有侵占行為,被告亦否認有侵占行為,原告又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僅侵占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款項為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原告因拒絕受領被告上開賠償金額,被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法院提存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四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四四號六提存書附卷可稽,上開提存款已足供清償原告上開損害。此外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損害之事實,既未能舉証,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G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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