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義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年十月廿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推廣業務、送貨、收款工作,詎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竟將客戶蔡安爵收取之貨款三千元侵占入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未侵占原告之錢,何況原告尚欠其二個月之薪水一萬四千多元,即使有侵占,也不用還,主張抵銷;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三號刑事偵審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十月廿六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業務主任,負責推廣業務、送貨、收款工作,詎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竟將客戶蔡安爵收取之貨款三千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其未侵占原告之錢,何況原告尚欠其二個月之薪水一萬四千多元,即使有侵占,也不用還,主張抵銷,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三千元,有偵查卷在卷,且本件經歷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及本院自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八二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一三九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九五號、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一號及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七0號審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附卷;而被告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第七0號案件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判刑六月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其知悉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時效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其起訴請求假執行宣告,乃屬贅語,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黎 珍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