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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上訴人
久農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三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玖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被上訴人本無經銷權或代理權,依法或依約亦不得片面解約退貨,而上訴人既乏理由、更無可能無條件同意按系爭盤點文件所載之項目、價額(即進貨價)、數量全盤接受退貨;則依盤點當時之客觀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應足以推斷上訴人之職員周義欽在系爭盤點文件上之簽名之真意,乃確認系爭盤點文件僅屬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之試算資料,而非同意接受被上訴人退貨後之結算結果。周義欽縱曾於盤點完結後以封條固定系爭存貨,亦僅為保存盤點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為同意接受退貨之表示。尚不得單憑系爭盤點文件即認雙方確已合意解除契約退還貨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舊貨之退貨款抵銷積欠之新貨貨款,自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陳:

㈠證人周義欽於原審僅證稱伊不能決定,且稱曾向地區經理報告,亦是地區經理同意伊帶四、五個人去辦理例行盤點。但在上訴法院時,竟為配合郭健雄之證詞而變成「因為久農公司要求退貨,要把貨品點出來,回報公司,知道有多少的數量,就順便把金額算出來。以便報回公司作參考之資料。」故顯然證人之證詞係為保住飯碗而配合上訴人之要求所為。退萬步言,既然無權決定,又怎會剔除啤酒部分之退貨。證人周義欽然祇是來清點數量,向上陳報,又怎會有權或電詢郭健雄將過期之三種啤酒五萬餘元剔除不准被上訴人退貨。蓋決定權既然在證人所言之總公司,則證人自大可做個好人,全數列上,而無庸大費唇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溝通,同意將該五萬餘元啤酒不再堅持退貨。顯然周義欽已被授權接受退貨。故可決定何者可退,何者不可退。

㈡從照片中及周義欽在原審之證詞中可知,周義欽以膠帶及封條封住所清點之物,並在其上書寫「德記勿動退貨」等六字,郭健雄既未在場,又怎會知道:「我們只有用封箱條,並沒寫字,德記退貨勿動不是我們寫的」,故其已受領該等退貨。

㈢郭健雄從未以電話告知所謂總公司不同意退貨乙情。

㈣上訴人任意終止代理經銷權,被上訴人始要求退貨。上訴人之貨品在市場上僅「海尼根」啤酒較具知名度及銷售量。退貨之貨品如紅酒及高梁酒並無保存期限,則在終止代理經銷權後,自得予以退貨。否則,無代理經銷權時,仍出售此等貨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代理權之法律問題亦將產生。

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進貨價悉數退貨乃是上訴人經營上之一貫方法,並非是「沒理由無條件同意」﹖

⒈證人余修賢已證稱台北縣樹林的名草公司、高雄縣路竹的杜威公司,上訴人公司有接受他們的退貨。故可知經銷關係終止後可以退貨是上訴人公司經營上的一貫方法,而非獨厚被上訴人。

⒉周義欽既然可以說服被上訴人不再堅持退該批啤酒,則除表不其有權可以接受其它退貨外,更代表所退之貨符合上訴人公司退貨之條件,蓋在明細表上皆已註明「進貨日」。則上訴人反在事後稱該批退貨「很可能因揮發或不良之保存條件而損壞變質」之推測之詞,做為「上訴人顯無可能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按原進貨價款金額收回此等存貨」之說詞。

㈥若非退貨,則周義欽大可在第二至第五張之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即可,斷無庸在第一張載有「總計退貨金額」、「未退貨部分」、「應付TAIT款項」及「差額」等字樣及金額上簽名與確認。

⒈自整份退貨明細表上可以分別看出第二至第五頁是庫存明細表,因此周義欽若僅確認數量、種類,則大可在第二至第五頁上簽名即可。蓋若如證人郭健雄所言「而要一些數字來告我們公司的管理階層,有多少金額、多少貨品,才能讓總公司方面斟酌。」則以第二頁至第五頁做為陳報之資料已綽綽有餘。

⒉第一頁所確認之金額上載有「差額」字樣。蓋,若「只是去盤點數字是否正確」「想要退貨的東西是正確的」則根本無庸確認「差額」,蓋差額是在兩相抵銷之後才會產生的數字,若無退貨及抵銷之同意,又怎會有「差額」的承認。

⒊上訴人代自認兩造交易往來經年,除了訂貨單外,並無其它書面文件。則此次被上訴人退貨明細表之提出,自係雙方慎重其事之舉。而第一頁載有「退貨金額」「未退貨」等文字,若謂「無退貨之合意」其孰能信﹖雙方退貨意思及接受意思既已明矣,又何有辭句模糊及模稜兩可之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先後向伊訂購瓶裝啤酒一、三二七箱,總價共二、0一三、七九四元,經折讓後應付貨款為0000000元,詎被上訴人收貨後,竟未清償貨款,多次催討,亦不置理,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部分之利息部分,未為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取銷伊之經銷權,故伊於同年七月下旬通知上訴人在高雄之人員前來辦理退貨,並經上訴人職員周義欽簽名確認,經確認退貨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上訴人尚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訂購海尼根瓶裝啤酒共二、七0六箱,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啤酒貨款一、九四五、四九四元,業據提出出貨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因被上訴人以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意,被上訴人退貨二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該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貨款債務,並於適時抵銷而消滅之抵銷抗辯,是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依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盤點結果之數價退貨。

㈠被上訴人執以主張:「上訴人業務主任周義欽奉地區經理郭健雄之命,與被上訴人為退貨清點,受領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在其上簽名確認」,固據提出經上訴人自認形式上真正之退貨明細五紙為證。查系爭盤點文件計五頁,第二頁至第五頁係「產品庫存明細表」,載有品名、包裝、單價、進貨日、發票號碼、箱(瓶)數及小計等資料。第一頁依序載有「總計退貨金額」、「未退貨部分」、「應付德記款項」、「差額」等四項數字,其下則有被上訴人職員洪宗銘之中文簽名及上訴人職員周義欽之英文簽名及日期。是系爭盤點文件就產品庫存明細、被上訴人要求退貨之總額、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款項、及試算後之差額等固已明確;惟系爭盤點文件究為被上訴人請求退貨,經上訴人確認退貨標的及數量等資料後之試算資料,抑或上訴人同意照價悉數退貨後之結算資料,因該文件上除上載外,別無其他有同意退貨或已達成退貨抵銷合意之辭句等類似之記載,故而應依當時之客觀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

㈡據周義欽證陳:「在八十八年六月初久農公司向我們公司訂貨,直至七月初都尚未給付貨款,七月二十三日久農公司提出退貨的要求,我無權做退貨的決定,但應久農公司要求,就到久農公司盤點,以便日後做為退貨的憑據」、「我們是以賣斷的方式售貨給經銷商」「(我)因無權做決定,所以才與之盤點,將盤點的明細回報給公司處理」、「經我盤點時發現,久農公司所庫存的貨都已有一年以上,而不是最近所送的貨,我是應客戶的要求做盤點的,只是確保貨物數量及價錢的正確性,若日後公司允許讓他們退貨的話,可做為依據」(原審卷六一、六二頁)、「要把貨品點出來,回報公司,知道有多少數量,順便按照進貨的價格,將金額算出來,以便報回公司作參考之資料」(本院卷七四頁),証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洪宗銘亦陳稱:「我才把德記洋行庫存部分盤點清楚,做成明細表,我打電話給周某(指周義欽)請其來盤點,他要我先盤點好,待他們來時再由他們清點一次」(原審卷六二頁)。証人即上訴人公司洋酒部南區經理郭健雄証陳:「(周義欽)是要去盤點貨物的準確性,就是久農公司想要跟我們退貨物品準確性」、「(經銷商)一般慣例是用買斷方式,..若要退貨要往上報到總公司,轉達地區的需要,...轉達副總,由我們最高階層來決定可否退貨」、「清點不代表退貨,當初去盤點有二個因素,久農公司的老闆要求我們去做盤點這些貨品,且我往上報,需要一些數目來告訴我們公司的管理階層,有多少金額,多少貨品,才能讓總公司方面斟酌」、「(後來報到總公司)是不可以退貨」等語(本院卷四二、四三頁)。查被上訴人表示欲退之貨,金額達二百四十餘萬元,金額非小,在被上訴人尚欠八十八年四至六月之一百九十餘萬元啤酒價款未付(此未付款之貨品,與欲退之貨品不同一),而二百四十餘萬元之貨品,為以前所買並已付清價款之物,在此情形下,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公司,就接受退貨與否?接受何範圍貨品之退貨?退貨價應如何計算?影響上訴人之利益非淺,自有待公司相當層級者考量決定,始屬事理之常,是而証人周義欽、郭健雄所証:被上訴人購入新貨欠款未付於前,要求退還庫存舊貨在後,乃先派貨品所在負責南區經銷業務之周義欽等盤點被上訴人擬退之貨品,以確定退貨之貨品種類、數量、何時進貨、金額,供作上訴人公司決定各情,應屬可採。周義欽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南區經銷業務,基於上述,於該次之盤點後,在五張明細之首頁簽名,不過為確認如明細表所示數量、進貨日期、及金額之舉。被上訴人執此謂兩造已有退貨合意並進而為抵銷云云,要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又以:茍非周義欽有被授權決定接受退貨與否,則周義欽怎會於盤點當場,即剔除啤酒部分?又周義欽以膠帶封住所盤點之物,並在其上書寫「德記勿動退貨」字樣,足証周義欽已代上訴人受領退貨等語抗辯。惟查,啤酒講求新鮮,且有其保存年限,逾期或不新鮮即難以銷售,被上訴人所指未退貨部分之啤酒五0二六0元,乃依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進貨(原審卷四三頁編號⒈⒉⒊所示),距盤點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達八個月至一年又一個月不等,均已非鮮,且逾啤酒買賣之保存期,此為稍有飲酒常識之人所通知之事,周義欽為上訴人南區業務主任,負責經銷區域的管理,其為系爭之盤點時,本於形式上已不適退貨之啤酒部分,表明不可退貨,其餘之紅酒、高梁酒部分則列入明細退貨部分計算,供作上訴人總公司為決定之參考,合乎其職責,無悖事理。又當日盤點之貨,經周義欽上封條並簽名其上,固經周義欽証述無異,惟在其上記載「德記退貨勿動」字樣者,係被上訴人職員洪宗銘所為,並非周義欽所書,業據洪宗銘結証無訛(原審卷六二頁)被上訴人指全係周義欽所為,並非正確。按退貨之盤點,乃將欲退貨品清點明確,為使將來若准退貨,而經盤點過之酒品却被售出,或與他品再混雜,自有予以區分之必要,否則即失盤點之意義。周義欽所証,其為上舉「只是確保(盤點)貨物數量及價錢之正確性,若日後公司允許讓他們退貨的話,可做為依據」,合於事理,要屬可信。被上訴人徒執上情推周義欽係得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受領退貨,核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固復執曾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擔任上訴人南區經理余修賢(即郭健雄之前往)所証:「在台北縣樹林的名草公司、高雄縣路竹的杜威公司終止代理權後,我們公司有接受他們的退貨」、「代理權終止後,廠商把庫存的貨歸還德記洋行,清點貨品計算價格,與廠商結算應付的貨款」(原審卷五十頁)諸情,主張本件之情形,即屬上開情形,足證兩造有退貨、抵銷之合意云云。惟是否合意退貨,須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可,上訴人在他事件接受名草公司、杜威公司之退貨,乃各該具體事件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矧每事件之具體情況不同,條件亦有異,不能因有他件之合意退貨之情,進而推認本事件亦同。況,本件兩造就酒類之銷售乃經銷關係,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南區多家經銷商之一,雖被上訴人以伊所以退貨,乃因上訴人取銷(終止)被上訴人之「經銷代理權」所致,惟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謂:八十八年七月初伊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海尼根啤酒款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始表示希望辦理庫存退貨事宜),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取銷其「經銷代理權」之有利於己的權利消滅滅事由之發生、行使及效果並未據其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經銷在通常情形下,除非有特別情形或約定,否則僅係買賣關係,與代理係以本人名義為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之情形不同。查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所示進貨價格達二百四十餘餘萬元之庫品貨品,均係已付完價金之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既表示退貨抵銷(或欲退貨),當係就已付畢價金之物,始有退貨抵銷之問題,則在被上訴人已付完價金之庫存酒類達二百四十餘萬元,而進貨最早者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不等日期,及無論紅酒或高梁酒類均可能因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及影響之因素而受影響,在此情形下,徵之事理,當不能憑周義欽在系爭盤點文件上簽名,而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按原進貨價款接受該庫存酒類之退貨進而抵銷。至於上訴人對經銷商於每週之固定為盤點,是要讓總公司了解經銷商之進、銷貨情形,係就經常經銷售的貨品為之,庫存品中之黑啤酒並非經常性貨品,亦據郭健雄証述無訛,並據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七月四日之庫存週報表為証(本院卷四八-六七頁),該例行性盤點之性質,固與本件之盤點有異,惟基上說明,不能因本件盤點與例行性盤點不同,而認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達成退貨之合意。該二百四十餘萬元之紅酒、高梁酒等酒品,既係購自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銷售。乃被上訴人以其經上訴人終止「經銷代理權」,微論未據舉證證明,其有代理權,或代理權、經銷權有被終止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執已被終止權利,若再出售該貨品,將侵害上訴人云云,藉以支持其退貨之合理性,核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之業務主任周義欽於退貨明細及封條上簽名等行為,僅係上訴人是否同意按所盤點明細所載之數量、價款解約退貨,該清點存貨諸行為,乃兩造研議是否合意按此退貨之先行程序,即周義所為上舉,僅能表徵代受被上訴人欲退貨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既未另行証明上訴人有合意按該明細所載退貨,則其執兩造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意退貨並進而抵銷,作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據上述資料,已足為本件之判斷,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証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許明進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G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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