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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八四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右當事人間建物所有權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六之一號地目建之土地(以下簡稱六之一土地),按附圖地籍圖所載,由西向東算至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應將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地號六之一號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於前項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予以塗銷。
㈣原審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六之一、六之八(以下簡稱六之八土地)地號上,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五層樓建物中,第一、二層增建部分及第三、四、五層全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㈤原審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地號六之一號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於上訴人依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分得之範圍內予以撤銷。
㈥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建物中,位於原有部分及增建部分間,連接一樓與二樓之樓梯(以下簡稱系爭樓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共用。
㈦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右系爭「房屋」建立在六之一號及六之八號土地上,由陳永帶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建造一、二層樓,丁○○與己○○(當時冠夫姓)婚姻時共同購買,係屬夫妻聯合共同財產,應依聲明事項一裁定由被上訴人丁○○與參加訴訟人己○○對等共有持份。因其使用權早由丁○○聲請設立川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參加訴訟人己○○為職業生活所需,在六之一地號由西向東算起二八點平方公尺基地自行興建一、二層樓及連同六之八地點上建三、四、五層樓其建號為一一三六號,建築完成後由己○○獨資聲請頂品香茶行經營及居住之特有財產。
㈡上訴人戊○○是被上訴人丁○○及參加人己○○之女兒,自民國五十一年間在係爭六之一、六之八土地上一、二層樓購入時,一直居住至今,但戶籍設在建號一一三六房屋內有登記可憑,嗣又因為興辦英語補習班之便,始由母親及參加人己○○贈與過戶,故系爭房屋為戊○○名義,然後與訴訟代理人吳美惠合辦英語補習班迄今無中斷,而使用係爭房屋達三十五年以上,涇渭分明,僅請踏勘俾明實際情形,為此請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建店舖設計書彩色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影印本二份,川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頂品香茶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乙、參加人己○○方面:
一、陳述:系爭房屋所有權等原係參加人之特有財產,而贈與給女兒戊○○,但其基地係與被上訴人丁○○是共同持分之聯合財產,為此必經裁定所有權持有後,始得分割移轉與戊○○,此為本訴訟案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明,為輔助上訴人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為訴訟參加。
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如上訴聲明,無非以上訴人戊○○主張連同前手林己○○自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占有起算,業已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達廿四年以上,依民法不動產取得時效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據此請求判如上訴聲明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按「以所有之意思,廿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略可分析如下:
⒈占有:
⑴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⑵須和平占有。
⑶須公然占有。
⒉經過法定之期間(廿年)。
⒊標的物為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⒋可獨立為時效取得之客体之不動產,即可為單獨所有權客体者。
㈢綜上要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析言之:
⒈上訴人就時效取得之要件,顯未盡舉証之責:
⑴上訴人雖提出前手即林己○○之建造執照、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租約等証物,惟上開証物至多僅得証明系爭房屋係由林己○○所增建,房屋稅由林己○○負責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尚與林己○○是否果占有系爭房屋尚屬有間,上訴人所提証據,自不足証明林己○○占有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⑵況縱有占有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証明其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按「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著有四四年台上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己○○與被上訴人丁○○本為夫妻關係,居住於系爭建物上,顯係基於婚姻關係而占有,依前揭判解,自難認林己○○係基於自已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縱認上訴人所提自八十六年起系爭房屋之租約(被上訴人否認租約之真正),足資証明林己○○係以自已名義出租並出賣系爭房屋部分予他人,惟至多僅得証明八十六年後林己○○可能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被上訴人否認),惟仍與時效取得須達廿年之要件未符。
⒉再者,上訴人主張亦有違法律規定時效取得要件:
⑴系爭土地已為「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体:時效取得應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的,此觀民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所謂「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是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而言,惟查系爭土地,即鳳山市縣○段六之一號土地全部,顯已完成土地登記簿之歸屬登記,而屬被上訴人丁○○所有,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証明書均載明丁○○所有地號六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足資証明,是系爭土地既為「他人已登記之土地」,自無從成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⑵系爭建物之建築型式,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築,整体建物僅有單一所有權,即登記為丁○○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另就部分建物有單獨所有權,據以主張時效取得云云,顯無理由:按「一物一權主義係指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一所有權之客体,以一物為限,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權,故一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權,一物就有一權,物權之計算以一物為單位」等語(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廿一頁參照)。又「其後增建之二、三、四樓增建部分,既無單獨對外之通路與外界交通,系爭一樓增建部分雖有一扇小門,然該增建物後方係與其他建物相緊鄰,無法為通常之出入,且與二、三、四樓相同,均與原先之主要建物,即抵押物附合成為一体,為原主要建物之成分,喪失其獨立性,不具一物一權主義所要求之一物性,無獨立之經濟價值,應認原抵押物之所有權因增建而隨之擴張,抵押權支配之範圍亦應隨之擴張,而及於該不具獨立性之增建部分之建物,初無待、亦無法另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查上訴人請求分割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係與登記為被上訴人丁○○之所有部分,出入均需經同一樓梯、同一門戶出入,實屬附屬於原建物之一部分,並無獨立經濟上使用之獨立性,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履勘筆錄載明:「標的房屋增建三、四樓(未保存登記),與一、二樓係同一樓梯相通,即出入皆需經同一樓梯,同一門戶出入,據債務人之受僱人亦稱該建物只有一樓樓梯出入,應可認定為附屬建物(四樓亦增建鐵皮屋)」等語,而增建部分與原有部分係共用同一樓梯,出入均需經該樓梯等情,亦為上訴人代理人乙○○自承(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審判筆錄參照)等情足資証明,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履勘筆錄之實在,自無足採,是以,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部分,顯無獨立存在之關係,而屬單一之所有權,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一部分,另行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自與「一物一權主義」未符,請求顯無理由。至上訴人雖以附屬部分面積、裝潢價值較原始建物高出數倍云云主張(被上訴人否認),惟是否得主張獨立所有權應依有無經濟上獨立使用價值、即依前揭標準為認定依據,與所花費費用多少並無關連,上訴人於附屬建物所花費費用,至多僅生是否得向原始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據以主張其所有權。
⑶被上訴人世華銀行之抵押權當然及於系爭不動產全部,並及於增建部分,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與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與原始建物,既屬單一所有權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世華銀行雖僅就原始建物所有權部分設定抵押權,惟抵押權之效力,即當然及於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部分,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抵押權存在系爭建物全部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要件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尚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以前,自無從主張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求判如訴之聲明。按不動產取得時效完成後,時效取得人並不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必須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後,始得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方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此觀民法七百六十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甚明。是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之要件屬實(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至多於此時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已,於登記完成以前,因尚非登記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源,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
㈤至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㈥,即請求判令樓梯為二造所共同使用等情,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主張,雙方並無任何爭執存在,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丁○○對其有何妨礙使用之行為,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不當。
㈥本件訴訟應屬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丁○○固對上訴人之聲明認諾,惟非但此不利益之訴訟行為,對於全体不生效力,且與法律強行規定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其法律關係類似強制執行法上第三人異議之訴中,第三人併以債務人及債權人為共同被告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後段),因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或抵押權人)之訴訟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避免發生裁判結果矛盾、且無法執行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六十三年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所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等語,換言之,本件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体,不利益者,對於全体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丁○○所為之認諾行為,自屬不利益共同訴訟人全体之行為,對於共同被上訴人,自不生任何效力。
⒉況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仍以該認諾非與事實不符,且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者,並且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查前揭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既與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未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丁○○個人之認諾,即使上訴人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請求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上訴人現仍非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或因被上訴人丁○○之認諾,而認得發生違背法律規定之效果。
㈦綜右所述,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駁回上訴,以維權利,是所至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上訴人上訴聲明。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當時查封我不在場,而債務人之受僱人憑什麼認定該建物為附屬建物,該建物後面有出入門。請求鈞院至現場履勘該建物。
㈡被上訴人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標的房地產僅有(83)鳳字第08938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已。原約定以前妻己○○為連帶保證人,奈因世華銀行背信不增加貸額,乃事後更改林世孝為連帶保證人,有本案貸借掮客在場見證人蘇怡如可資為證,至於世華銀行辯稱:己○○在同一地號上之合法建物、被上訴人切結保證是係爭抵押貸款案之附屬建築物,顯然是偽造文書,有蘇怡如之證明書可憑。
㈢系爭抵押貸款案之房屋一、二樓門向東為被上訴人依法設立川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一樓,二樓租與李如龍設立茂發造林所,而己○○之(64)高縣建為都管字第3394號建造房屋店門朝北,建造後由己○○依法設立高縣商字第30748號頂品香茶行,二、三、四樓由戊○○與吳美惠居住,現由吳美惠開設喬登美語鳳山分校,因此將一樓樓梯間由九十公分寬增寬為一百八十公分,以符合大樓公共設施及補習班場所出入之門戶規定,現場均已拍照在卷。
㈤被上訴人受騙於世華銀行不准增加貸款額,僅僅已一千餘萬元貸款而擴充查封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林世孝之房地產達億元以上,以滿足抵償借款額度,況借款之民事訴訟已被駁回,今欲強行不法拍賣獨立營業獨立出入門戶之超出抵押權房屋四倍以上之他人合法建物,而以附屬建物賤價拍賣擬奪為銀行分行之用,顯非合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蘇怡如證明書影本一份,川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份,茂發造林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頂香茶品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影本一份,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全字第四五八七號裁定影本一份,高雄地院執行處函影本一份,高雄地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於本審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等執行案卷。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係上訴人之母,因其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財產,贈與上訴人,而基地係與被上訴人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必經法院裁判,始得分割移轉與戊○○等語,參加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經核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裁判之結果,參加人須受該裁判之影響,故其就上訴部分之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茲其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六之一、六之二號土地(以下簡稱六之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丁○○於婚姻關係中合資購買,被上訴人丁○○先於其上建有一、二樓建物(下稱原有房屋,八十三年四月辦理保存登記),己○○於六十四年自費於六之一地號由西向東算起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自行興建四層樓房(包括五樓鐵架屋頂)及連同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增建三、四、五層樓(五樓為鐵架屋頂,併自行興建之四層樓房下稱增建房屋),嗣參加人將增建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而參加人合計已使用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達二十四年以上,已依時效取得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再出售(嗣於本院改稱贈與)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為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丁○○提供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與原有房屋向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竟連同增建房屋併予以執行查封;及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亦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將六之一地號土地予以查封,惟參加人及上訴人既因時效取得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①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六之一地號土地西側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分割並移轉與伊;②被上訴人世華銀行應將六之一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於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範圍內與以塗銷;③原審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坐落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增建房屋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④原審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所分得之範圍內予以塗銷查封。⑤位於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間連接一樓、二樓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共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則以:上訴人並非六之一地號、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故不得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上訴人並未就時效取得之要件盡舉證之責,縱其主張時效取得之要件屬實,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蓋上訴人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前,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其如訴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鳳山信用合作社則以:增建房屋為附屬建物,實無從依時效取得,且縱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亦須經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丁○○所建並已為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被上訴人世華銀行就六之一、六之八地號土地與原有房屋有抵押權,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連同增建房屋併予以執行查封;及被上訴人鳳山信合社亦對被上訴人丁○○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就六之一地號土地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高敬民夏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為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丁○○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係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丁○○為訴訟上之認諾,是否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㈠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占用「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居住已達二十四年以上,依時效已取得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加人再將之贈與予伊,伊即為該增建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等語。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①所謂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查被上訴人丁○○與參加人係夫妻關係,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係父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參加人與上訴人居住使用原有房屋及系爭土地,乃因與所有人即丁○○之親屬關係,此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有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要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參照);②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須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此觀以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即六之一地號由西向東算起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自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法條,自非得依時效取得之標的。又所謂「不動產」,係指可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附屬物並非獨立之建物,無從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查本件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一樓雖各有出入之門,構造上雖具獨立性,惟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間係共用一個樓梯,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原審八十八年執全字第二六0四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是增建房屋上下樓既須經原有房屋之同一樓梯,即無單獨對外之通路與外界交通,如不使用該樓梯,增建房屋二層以上各樓層均無法使用,該增建房屋顯係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結合為一體,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並非獨立之建物,自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③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而已。是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上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故在其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要無所有權之取得,自不能主張其係所有人。本件參加人及上訴人迄今尚未登載為六之一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認為參加人因時效取得對六之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及增建房屋所有權,再贈與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丁○○雖同意上訴人之聲明而認諾,惟按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法院應本於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者,仍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該當事人所得處分者,並且該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原有房屋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丁○○本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惟該土地經被上訴人世華銀行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0四號假扣押事件予以查封,及該原有房屋連同增建房屋亦經被上訴人鳳山信合社聲請原審以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查封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該土地及房屋自非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丁○○所得處分;況增建房屋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原有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惟仍僅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增建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處分。是以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因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不生認諾之效力。
㈢又縱認增建房屋非附屬於原有房屋而得獨立為所有權之標的,惟按建物於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其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既自認增建房屋乃參加人出資興建,於八十九年初將房屋售予上訴人,參加人即為原始建築人,惟因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之登記,屬未依建築法令許可建築之房屋,參加人雖贈與上訴人,惟於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上訴人尚非房屋所有人。至原有房屋與增建房屋既非各別獨立之建物,上訴人亦非增建房屋所有人,其依所有權請求系爭樓梯由被上訴人丁○○與伊共用部分,於法無據,況上訴人自承伊目前已使用系爭樓梯,且將之加寬至一百八十公分,被上訴人丁○○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使用(八十二年間即租用)之行為,顯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就此部分並無任何爭執存在,上訴人就此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問被上訴人丁○○是否認諾,此部分之訴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增建房屋之所有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六之一號地目建之土地,按附圖地籍圖所載,由西向東算至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應將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地號六之一號之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存續期間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抵押權,於前項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範圍內予以塗銷;㈢原審八十八執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六之一、六之八(以下簡稱六之八土地)地號上,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五層樓建物中,第一、二層增建部分及第
三、四、五層全部,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㈣原審八十八執全字第二六○四號假扣押事件,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地目建地號六之一號之土地,所為之查封程序於上訴人依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分得之範圍內予以撤銷;㈤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建號一一三六號,即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九之二號之建物中,位於原有部分及增建部分間,連接一樓與二樓之樓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共用,均無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判,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參加人之陳述、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一節,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亦無勘驗現場之必要,併此敍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