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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永安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原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兩造所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既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清潔工地後,以書面報請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甲方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乙方送達請款單後,尾款一次付清」云云,則工程尾款非但須經「初驗」,亦即指第一次初步驗收合格後,尚且須「俟驗收合格後」,即第二次正式驗收合格暨乙方送達請款單後,上訴人始有付清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六條亦規定:「尾款部分,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後,付清百分之十」,換言之,被上訴人應配合各機械設備試車完成後,上訴人公司始付清尾款百分之十。

(二)上訴人在花蓮縣仁和中和礦場之碎石設備製裝工程,共分三部分發包,即電氣設備、機械設備及吊重設備部分,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原益公司、旗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旗弘公司)及益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峰公司)承作。又益峰公司承作之吊重鋼架裝製工程必須待旗弘公司承作之碎石設備設計及製裝工程完成後始得接續進行,而查旗弘公司承作之碎石加工設備設計及製裝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此有旗弘公司八十九年旗弘字0四一0號函可憑,故而益峰公司於得到旗弘公司承作部分即將完工訊息後,便即於同年四月一日開始承作吊重鋼架製裝工程部分,預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此亦有發包工程承攬書可憑,先予敘明。系爭工程基於工程之整體性及各項零星工程皆須完竣後始能整合測試調整,進而正常驗收,而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僅係碎石機場各項設備及其輸送系統工程之電氣部分,並不能單獨運轉驗收;且基於前開理由,兩造於當初訂定系爭契約,即約定「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始付清百分之十之尾款」,故機械試車驗收日期須配合其他機械及吊車工程完工後始得確定,應為當初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所明知。唯今,系爭工程中就機械及吊車二部分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始完成,其乃基於工程整體性及作業過程承接之必要,故而約定驗收工作須待配合「其他」機械試車,始得完成。

(三)吊車工程須待機械工程完工後始能接續施作,已如前述甚詳,而機械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故吊車工程之完工當然更後於機械工程完工之日期,此基於系爭工程之整體性使然,並非上訴人故意遲延,即上訴人並不具可歸責性事由致配合被上訴人驗收工作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以宜蘭二支局第六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試車並配合驗收,但上訴人公司方面鑑於碎石機場當時尚有部分機械因其他承包商未完成工程,且源於工程之整體性各項零星工程皆須完竣後始能整合測試調整,故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高雄六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號函知被上訴人上情,足認上訴人並無故意違約拖延情事。上訴人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正式函文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將於三月廿一日進行系爭工程試車前置作業,並已要求各承包商積極配合設備之調整與測試工作,待一切各別測試均就緒後,即會通知各相關承包商進行共同測試工作;並又於同年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永安字第三號函,請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將配合試車人員名單及進駐時間告知上訴人公司,以便上訴公司安排試車工作進度,若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配合機械試車,上訴人公司將逕行承接所有試車工作,並將所生之費用自被上訴人工程尾款扣除。然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時,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派遣任何人員到場配合試車,且亦未提供任何相關施工資料等予上訴人公司進行機械試車及驗收工作。

(四)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之驗收工作之進行,當依前開說明為之,唯被上訴人逕以「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以代提出」,並以其承作電氣工程業經台灣電力公司檢驗送電完成,強求上訴人於其他工程即機械及吊車工程未完成之前配合被上訴人驗收試車,並認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未依約於十日內配合試車等情,顯與雙方約定不合,且有濫用權利而違反民法之規定,亦足認被上訴人顯然尚未依約履行配合試車驗收。

(五)據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文為(甲○○謂)「我本身同意先給付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但須回與股東商量如何支付」,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實際上並未在公司內真正執事,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又甲○○前開陳述既謂其本身同意而非謂上訴人公司同意,顯在表示其個人意見,非謂代表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且其既謂須與股東商量如何支付云云,足見係含有「附限制」之意;再者,豈有「先」自認願給付「追加款」部分,而卻不先給付工程尾款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已自認。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委託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緣上訴人公司之人員經過多日搜尋本件工程資料,終於近日尋獲當初被上訴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及估價單,為了解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究為那些,乃持該設計圖及估價單至現場比對,上訴人卻發現現場工程除被上訴人施作部分與設計圖所設計者,增加十盞路燈之外,並無其他追加之工程設備,此附有前呈照片兩禎及設計圖、估價單可稽。且經上訴人委託超譽企業有限公司對該十盞路燈之市場價值進行估價,每盞價值為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元,十盞路燈之價值僅為二萬八千五百元,此亦有超譽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憑。是以,上訴人既已能證明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之主張顯與所增加之十盞路燈僅價值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撤銷前開自認。

(七)系爭保證支票確須待保固期限終了始予返還,此有附呈之函文可憑(詳證七),而該份函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寄予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於收到系爭保證支票之時簽收之收據,上訴人須於收到系爭保證支票在該收據上加以簽章後寄還被上訴人公司,唯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員,僅將未簽章之原本加以影印留存而已,然被上訴人公司應持有該份由上訴人公司簽收函文之正本收執,是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為履約保證支票,並非真實。

(八)依據合約規定,被上訴人於中和礦場試車期間,應派員配合試車作業,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配合辦理,故上訴人代為聘僱工人檢修,被上訴人負責之電機工程,期間所發生之零件與費用支出,合計為一十六萬二千元,上訴人就此數額,依法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二份、函文影本四份、驗收報告影本二份、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份、照片十九幀、設計圖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錄音帶二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 鈞院就因驗收而生之費用主張抵銷,惟驗收費用之抵銷,要應以被上訴人負有配合驗收之義務而未履行為前提。惟被上訴人之配合驗收義務業已履行,上訴人主張抵銷要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代為雇工檢修,零件與費用支出十六萬二千元,應予抵銷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未有任何實據足資證明,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謂「各承包商應積極配合設備之調整與測試」及「各相關承包商進行共同測試」,並指各承包商包括益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已進行一次驗收,惟「益峰公司承作之吊重鋼架裝置工程必須待旗弘公司承作之碎石設備設計及製裝工程完成後始得接續進行,而查旗弘公司承作之碎石加工設備設計及製裝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且「益峰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開始承作吊重鋼架製裝工程部分,預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完工」。益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開始施工,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完工。然上訴人竟指益峰公司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間已進行第一次驗收,短短七日間即完成工作,且未完工而進行驗收,顯非屬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部分驗收瑕疵雇工檢修云云,自非可採。

(三)查被上訴人之完工期限係在所有工程完工期限之後,參兩造間工程合約「五、工程期限1完工期限:···配合土木及機械開工至土木及機械施工完成後十五日內現場施工完成,並配合試車」之約定即明,上訴人無法驗收,純係上訴人控管工程不當所致。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工程,上訴人卻坐令機械設備承包商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並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發包吊重鋼架工程,且該吊重鋼架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始開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完成工程(詳上訴人證六),上訴人控管工程不當綦明。此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負責,不得以上訴人並非故意,係其他廠商遲延為由,主張免責。且上訴人係依約提出驗收之要求,更非強求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驗收係濫用權利云云,綦屬無稽。

(四)上訴人主張「約定『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始付清百分之十之尾款』,故機械試車驗收日期須配合其他機械即吊重工程完工後始得確定,應為當初兩造訂約時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查:兩造間工程契約所定:「須配合各機械試車完成後付清百分之十」係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非關於試車日期之約定,此觀合約書「六、付款辦法」之規定即明,上訴人張冠李戴、斷章取義,取該項約定主張係驗收日期之約定,意圖混淆事實,殊無足取。而關於工程驗收日期,兩造係於合約書約定:「十七、工程驗收:1甲方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乙方送達請款單後,尾款一次付清。」明定驗收應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十日內為之,非如上訴人稱應待機械試車之日期。上訴人主張驗收日期應配合機械完工始得確定云云,自非可採。另且果如上訴人主張可採,則所有工程之承包商均將蒙受無限重大損失,蓋業主因任何因素均可將承包商之工期無限延長,完工之承包商則須無盡期等待完工驗收,承包商所投入之所有成本均將無止境延宕其回收時間矣,綦非合理。

(五)至系爭六十四萬元支票,係履約保證金支票,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雖上訴人主張該支票為保固金支票,惟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條「保固期限:··乙方應出具保固金相當於工程完工金額2%··。」明定保固金僅為完工金額之百分之二,即六萬四千元,與上訴人所收面額六十四萬元之支票,二者顯不相符,該六十四萬元面額之支票,非屬保固金支票至明。且上訴人所提之(證七)函文,並無任何署名,依其文義係上訴人片面所製,與被上訴人無關。

(六)另上訴人主張伊就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所為自認之陳述,其真意並非自認云云,惟查:「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代表,其所為行為即為上訴人之行為,故其所為同意交付之表示即屬認諾。況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指「與股東商量」僅係就支付方法之商議爾,無關同意給付之認諾。縱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表示係屬自認,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稱「回去與股東商量如何支付」,係表示就支付方法要與股東商議,非就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又上訴人主張當日庭訊係謂「如果確實有追加款···」惟筆錄漏載云云,經 鈞院當庭二次勘驗庭訊錄音帶,勘驗結果顯示筆錄所載與庭訊錄音相符,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七)按於工程追加,必係承攬人受業主指示而為,殆無承攬人自行起意追加施作者,故追加於何部分工程及其明細如何,業主知之甚明。本件追加亦係經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施作追加工程,故追加何部分工程及其明細如何等,上訴人知之甚明,否則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不致表示「同意先給付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事證至明。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通知書影本二份、裁定書影本一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碎石場電氣增設及器具變更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和仁碎石場電器增設及器具變更工程,被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該工程,然被上訴人一再通知上訴人配合試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二萬元;又上訴人並已同意給付變更工程款共計三十五萬元;另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支票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上訴人亦未於被上訴人完工時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及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配合各機械設備試車完成後,上訴人公司始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三十二萬元)。然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時,被上訴人公司均未派遣任何人員到場配合試車,故拒絕給付該工程尾款,且上訴人代僱工人進行檢修所生之零件及費用支出,共計一十六萬二千元,就此一數額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逕強求上訴人於其他工程即機械及吊車工程未完成之前配合被上訴人驗收試車,有濫用權利之嫌。再者,就變更工程款三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其在原審之表示僅屬其個人意見,非謂代表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付款,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已自認。且被上訴人所謂追加工程款三十五萬元之主張顯與所增加之十盞路燈僅價值二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不符,上訴人亦得撤銷前開自認。另系爭保證支票則須待保固期限終了,始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碎石場電氣增設及器具變更合約書」,承攬和仁碎石場電器增設及器具變更工程,而伊已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該工程,且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宜蘭營業處函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各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三頁),上訴人亦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關於系爭工程尾款部分:依兩造所定之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後,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及乙方(即被上訴人)清潔工地後,以書面報請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甲方接獲乙方書面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乙方送達請款單後,尾款一次付清。」,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宜蘭二支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試車並配合驗收,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0頁),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始完成第一次驗收,顯有違約之情事,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協同試車並驗收完畢,則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該工程之尾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應配合(其他)各機械設備試車完成後,上訴人公司始負有付清尾款之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惟依衡平及誠信原則而言,除兩造另有約定,否則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取得,應非繫於其他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且被上訴人乃依約行使其債權人權能,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核與上訴人所指濫用權利之情形顯不相符,上訴人此項抗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中和礦場試車期間,應派員配合試車作業,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合約配合辦理,故上訴人代為聘僱工人檢修,期間所發生之零件與費用支出,合計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試車人工費用四萬五千元、零件費用及管理費合計十一萬七千元),就此數額,上訴人依法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固據上訴人提出試車人工及原件損壞更換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所稱另行雇工試車及元件損壞更換所生費用,所提出之試車人工及元件損壞更換表,係其片面製作,並無其他單據或證明為件足資佐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證明,從而其前開抵銷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款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追加款部分,業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同意確有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堪驗原審當次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帶屬實,就該追加之工程款部分(即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實際上並未在公司內真正執事,只是名義上負責人,其於原審之陳述僅屬其個人意見,非謂代表上訴人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且縱屬自認,其自認事項亦與事實不符,故依法主張撤銷等語置辯;然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即得就上訴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上訴人,其代表上訴人所為訴訟法上自認,依法即應視同上訴人之自認,對上訴人當即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係甲○○之個人行為云云,當無可採。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原審所為自認,然就其所自認事項(即追加工程部分)未能提出全部追加工程明細證明與事實有所不符,僅列舉路燈十盞(價值二萬八千五百元)用以泛指係屬「全部追加之工程」,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主張撤銷自認,亦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支票部分: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履約」之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與被上訴人,自不待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證支票須待「保固期限」終了始予返還,而提出空白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收據影本一紙係被上訴人所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經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條規定:「保固期限··乙方應出具保固金相當於工程完工金額2%及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限為一年··。」之內容,已明定保固金僅為完工金額(即三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即六萬四千元,則與上訴人所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六十四萬元),二者顯有未合,故該系爭支票,探究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為擔保履約所簽發,非屬保固金支票。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上訴人自有給付工程尾款三十二萬元、工程追加款三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七萬元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支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被上訴人所簽發票號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四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支票乙紙,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查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Q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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