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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
優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鏵銲工程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斗南鎮○○路五六巷五四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優肯公司向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下稱永富修配所)承包工程後,將其中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曾簽訂授權書。

⒊工程尾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

⒋被上訴人曾向台南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請領款項未獲給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台南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吳永富有無將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工程款給付予被上訴人?

⒉授權書之性質,是否為債權讓與?

⒊就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以對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之債權為代物清償?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訴人並未向台南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工程款。查,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之負責人吳家富於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庭訊時雖證稱,有關工程款均已付清與上訴人,所有工程款之領取,亦均有簽收蓋章為證,其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云云。惟查,因永富工廠對於工程款債務,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於利害相衡突之情況下,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本待研求。而證人吳家富雖證稱全部工程款均已付清,領款時並經上訴人簽收蓋章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信其所言為真實,上訴人並未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工程款。

⒉上訴人已將其對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已經消滅。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讓與人或受讓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由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無待債務人同意。

⑵查,依兩造所訂立之授權書意旨:「前授權與承攬RC複合鋼牆及所屬工程,鏵銲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乃授權人承攬台端興建房屋台南永富汽車乙案,經台端之同意,前開公司負責前開工程業已完竣毫無違背合約條文。倘有關授權人與台端之間有所出入,其責統歸授權人處理與受權人無關,應給付甲○○工程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授權與台端請領是實。」足見,上訴人優肯公司已將對永富汽車之承攬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被上訴人並以律師函通知永富汽車工廠,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其意思表示並已到達永富汽車工廠,揆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永富汽車工廠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直接向永富修配所請求,如有求償這一債權,我們再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抵銷(嗣上訴人另具狀其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因債權讓與而抵銷云云,係誤為陳述,而更正之)。

⑶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所明定。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書立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對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之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收取該債權,被上訴人接受上開請求,並於授權書上簽名,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以其對永富汽車底盤修配所之債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參酌上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上訴人主張已將永富汽車之承攬工程債權移轉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並不實在,其於原審主張直至八十七年初,上訴人因不堪繁冗轉知程序之困擾,遂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被上訴人鏵銲公司洽談會商,而達成「由永富工廠與被上訴人鏵銲公司直接就『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施作事項、及該部分工程之工程價金支付內容』予以約定,無須再透過上訴人優肯公司轉介或轉包」,易言之,即有關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係由永富工廠直接發包於被上訴人鏵銲公司承作,蓋與上訴人優肯公司無涉,故其主張本件之法律關係為債務承擔(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筆錄),是而本件上訴人忽而主張債務承擔,忽而主張債權移轉,前後不一,顯不可採。

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請律師發律師函,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吳家富函稱:「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本廠之廠房興建工程,有關工程款本廠均已付清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款之領取,亦均有簽收蓋章為證,鏵銲公司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糾紛,請逕與優肯工程有限公司解決,與本廠無關。」而上訴人收到律師函後,向被上訴人電稱:要和被上訴人和解,惟事後卻仍置之不理。故三方並無達成協議由永富直接發包與被上訴人,亦無債權移轉之情事。

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以會寫授權書,乃因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給被上訴人,還向被上訴人騙稱因其向永富請款,永富沒錢給他,被上訴人才請上訴人寫授權書,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授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永富汽車保養場請領上訴人應領之款項以給付之。故該授權書之性質非債權讓與。僅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向永富請款。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亦稱:授權書是授權我向永富公司請款之用,我若向永富請到款錢還要交給優肯公司(因雙方還須會算)。

㈣且兩造合約第二期款之項次三樓承鋼板一七六六一六元及二張發票之稅金五八九四九元,上訴人係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到期之支票面額各一七九九一六元、五八九四九元,共二三八八六五元與被上訴人,即如前所言被上訴人若代上訴人收回款項,還須與上訴人會算,扣除其已付之費用,所欠之餘款再給付上訴人。若已債權移轉為何上訴人於寫授權書後還會付款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係債權讓與顯無理由。

㈤否認上訴人之債務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三 、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優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承攬永富修配所即吳家富之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上訴人復於同年四月二日,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伊,約定RC複合鋼牆工程每平方公尺九百八十元;樓梯工程每層二萬三千元;鋼承板(1.2m/m)每坪一千二百元;地板配筋工程另議。嗣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上開工程,上訴人優肯公司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餘額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另與伊訂立授權書,授權伊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領。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分別催告上訴人優肯公司、訴外人永富修配所給付上開金額,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即吳家富以工程款已全部給付上訴人優肯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因右開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為此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優肯公司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書立授權書,約定伊將伊對永富修配所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授權書上簽名同意,且以律師函通知永富修配所,揆諸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永富修配所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應直接向永富修配所請求給付;又被上訴人既於該授權書上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伊對永富汽車修配所之債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參酌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應可認定伊已將系爭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永富修配所之廠房鋼骨及鋼板工程。上訴人復於同年四月二日,將上開工程之RC複合鋼牆及其附屬工程部分,轉包與伊承作,嗣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完成上開工程,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前揭應給付之工程款另與伊訂立授權書,授權伊直接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即吳家富請領,惟經伊向永富修配所及吳家富請領款項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授權書、律師函、存證信函及請款單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因其已將其對永富修配所之一百四十八萬元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情償,而可認為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因而消滅等語?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次: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倘若僅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利,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為代理權之授與,尚非債權讓與。本件依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間有債權讓與事實之兩造所立「授權書」載稱:「茲授權與承攬RC複合鋼牆及所屬工程鏵銲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乃授權人承攬台端(即台南永富汽車保養廠)興建房屋台南永富汽車乙案,經台端之同意,前開公司負責前開工程業已完竣毫無違背合約條文。倘有關授權人與台端之間有所出入,其責統歸授權人處理與受權人無關,應給付甲○○工程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整授權與向台端請領是實。」,並無債權轉讓或相關之字句,可知係上訴人將其向永富修配所承攬興建房屋工程之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元,「授權」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向永富修配所請領,並非上訴人將其對永富修配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此亦可由該書面契約名為「授權書」,及內容記載「授權與向台端請領」文字與「授權人」、「受權人」等稱謂而自明。復觀之該授權書載稱:「倘有關授權人與台端之間有所出入,其責統歸授權人處理與受權人無關」,足見上訴人預期其與訴外人永富汽車保養廠即永富修配所吳家富間可能就有關上開一百四十八工程款事有異見,而約定責任歸其處理,此與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而以債權確屬存在為前提不符。準此,兩造所書立之授權書,顯非兩造債權讓與之約定,僅屬授權請款之性質。至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必也未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亦無抗辯權之限制,始符合受讓人所預期受讓之債權。惟本件依永富修配所即吳家富於原審所證: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即被上訴人)雖曾向伊請款,但因伊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即上訴人),故未同意等語(原審第九0頁)。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債權讓與之標的即系爭工程款確屬存在(亦即尚未受清償)之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辯以:證人吳家富證述全部工程款均已付清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不能信吳某所言為真實云云,並非可採。

㈡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固為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乃為謀取交易之簡便所設,即債務人本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經債權人與債務人之約定(即得債權人之承諾),由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使其債之關係消滅之契約。故代物清償須由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他種給付,始得成立,是為要物契約。查兩造所書立之授權書,性質上僅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其向訴外人永富修配所請款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該授權書之約定,顯非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受領債務人之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自非代物清償契約,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既於該授權書上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以伊對永富汽車修配所之債權代替原定之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兩造書立之授權書,性質上既僅屬授權請領工程款之約定,非債權讓與,亦非代物清償,上訴人之抗辯,顯無可採。況兩造間縱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受清償前,系爭工程款債權並不因債權讓與契約而消滅。又代物清償契約具要物性,「債權讓與契約」顯非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之「他種給付」,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對他人之「債權」讓與其債權人,主張係代物清償而使原定之債務消滅。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名於授權書,應可認定伊已將伊對訴外人永富修配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已消滅,且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有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工程餘款未能請領,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完成後,未完全支付報酬,被上訴人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原審雖另辯稱:對授權書係用作他途,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涉犯專利罪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承作之RC附合鋼牆工程並無侵害他人專利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又查訴外人永富修配所即吳家富於原審雖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指述若干瑕疵,惟其另稱該瑕疵並非被上訴人承作之部分等語,經原審記明筆錄可按,此亦經授權書上載稱:「經台端(即永富修配所吳家富)之同意,前開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前開工程業已完竣毫無違背合約條文」可證。是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準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係以上訴人抗辯債務承擔為不足採,理由雖有不同,此因上訴人主張不同之抗辯所致,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經協議而由永富修配所直接發包於被上訴人承作,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與伊無關,伊已脫離契約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此抗辯,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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