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林玫良 被 上訴人 甲○○ 丁○○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丁 ○○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一十一元,陳林燕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乙○ ○五十萬元、丙○○五十萬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未敍述鑑定結果所據為 何,不應採為判決基礎。又林玫良駕駛之大客車其車後與死者陳靜茹所騎乘之 機車擦撞,非林玫良所能注意及之,不應適用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之規定。 ㈡證人黃舜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沒有親眼看見本件車禍,當時 我在紅磚釣蝦場,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出來,看到兩部機車倒地,一部是一位年 輕男子所騎乘,另一部是被害人機車:::」等語,足見死者係先與不詳姓名 人所乘機車相撞後失控而侵入快車道再擦撞林玫良駕駛之大客車,故係機車駕 駛人肇事林玫良並無責任。況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誤將刮痕起點畫在快、慢車 道分隔線靠右上方,誤導案情,使鑑定結果發生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黑白相片為證。 乙、上訴人林玫良方面: 林玫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據其上訴狀 之聲明,與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同。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依東森有限電視台採訪人員稱:「據路人(即黃舜卿)指述,本件 車禍是兩輛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再與高雄客運大客車擦撞」等語,但 黃舜卿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審理時證稱:沒有親眼 看見本件車禍,當時伊在紅磚釣蝦場,聽到碰一聲就馬上出來,看到兩部機車 倒地,一部是一位年輕男子所騎乘,另一部是被害人機車,該年輕男子機車倒 地處左前方約三公尺左右等語,顯見黃舜卿於受訪所述,並非基於其所親身經 歷之事實而為傳聞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 ㈡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原審判決均極適切,並無索賠過高之情形,原 判決並無違法不當,應請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及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本院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林玫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玫良係上訴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汽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七分許,駕駛高汽客 運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 四一七之一號前馬路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冒然超越同方向行使之 陳靜茹機車,不慎大客車右後方擦撞陳靜茹機車,使陳靜茹人車倒地,顱骨骨折 ,當場死亡等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支出喪葬費 者即上訴人丁○○六十四萬元;連帶給付陳靜茹之父丁○○扶養費用二十二萬三 千五百一十一元,連帶給付陳靜茹之母陳林燕玉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 元;連帶給付陳靜茹之夫甲○○非財產上之損害八十萬元;連帶給付陳靜茹之父 母丁○○、戊○○○非財產上損害各六十萬元,連帶給付陳靜茹之子女乙○○、 丙○○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過失責任尚待釐清,林玫良並無過失,且原判決採證違 法,所採信證據存有瑕疵,亦未經合法調查,未注意對林玫良有利之證據,又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林玫良駕駛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各該函連同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況林玫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其駕車有過失,導致陳靜茹 死亡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八六號相驗卷宗第二 三頁),並稱陳靜茹之機車後視鏡與大客車車身擦撞云云,此皆有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及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可稽。林玫良因過失致死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此 有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故林玫良確有侵害陳靜茹生命權益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靜茹被撞死亡後,其喪葬費用均由陳 靜茹之父丁○○支付,其金額為九十四萬二千四百元,此有高雄縣鳳山市道德葬 儀社出具之喪費明細表可考,則丁○○就此部分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惟原審 認其中部分金額非喪葬所必要,墓園地價過高,而予酌減為六十四萬元,被上訴 人就此並不爭執,自無不合。丁○○與陳林玉燕為被害人陳靜茹之父母,有戶籍 謄本附卷為證。而丁○○係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陳靜茹 死亡時,為滿七十歲又四個月九日,其平均餘命為十一年,依八十七年所得稅法 關於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年逾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 十,則丁○○之免稅額為一十萬八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 ○○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九十九萬一千八百三十元〔(0000000×108000)+ (666667×108000÷12×4)+(666667×108000÷×9)=991830〕。陳林玉燕 為三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陳靜茹死亡時,滿五十七歲又 六個月二十日,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五年,依八十七年所得稅法關於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免稅額為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陳林玉燕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 00000000×72000)+(454545×72000÷12×6)+(454545×72000÷365×20) = 0000000〕。惟丁○○與陳林玉燕育有子女四人,除死者陳靜茹外,尚有長子 陳瑞祿,次子陳瑞康、次女陳靜平,則丁○○與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上 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丁○○為二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戊○○○為三十萬 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審就丁○○之扶養費判准二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就 戊○○○之扶養費判准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核無不合。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林玫良不 法侵害陳靜茹致死,已如前述,丁○○、戊○○○係陳靜茹之父母,甲○○係陳 靜茹之配偶,乙○○、丙○○係陳靜茹之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依照上開法條 規定,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甲○○為高中畢業,月入六萬元,有 汽車一輛;丁○○係職業軍人退伍,現仍任職於合豐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月入三 萬五千元,戊○○○為國中畢業,無工作,乙○○為護專畢業,現服務於私立大 碩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月入二萬八千元;丙○○為高中畢業,現服務於大碩文 化教育事業,月入五千三百元,另丁○○有土地一筆,房屋二棟,投資旺詮股份 有限公司、戊○○○有土地三筆,房屋二棟,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浩鼎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投資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林 玫良係國中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月薪三萬元,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有 土地一百八十六筆,房屋四十三棟、汽車四百一十輛,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化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上市公司,財力雄厚等情 ,認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丁○○、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各六十萬元;給付甲 ○○非財產上損害金八十萬元;給付乙○○、丙○○各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金 ,均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丁○○得請求之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戊○○○ 得請求之總金額為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甲○○、乙○○、丙○○各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依序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林玫良為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僱用之司機,其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大客車,因疏於注意而撞死陳靜茹,自係林 玫良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由高雄汽車客運公司與林玫良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 丁○○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一十一元,戊○○○八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甲○○八十萬元、丙○○、乙○○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非無 據。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判決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