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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黃建雄即黃𡞵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上訴人
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原求為判決命被告(即被上訴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及廖忠宏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嗣於上訴本院時,撤回對廖忠宏之上訴,並減縮此部分(即廖忠宏與上訴人和解已給付上訴人二十六萬元)聲明為被上訴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之並予同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楊世英承租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後,養殖六萬五千尾珍珠石斑魚,於臨收成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向廖忠宏購買一桶十八公斤裝,由被上訴人東洋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洋公司)產製,被上訴人丙○○經銷之系爭TOYOQUAT50AC ALKYLDIMETHYL BENZYC AMMONIVMCHLOR─DE(簡稱BKC藥水,下簡稱系爭藥水)以為改善水質,進行魚池消毒之用。同年月二十日早上,囑由上訴人之子黃仁秀,依廖忠宏指示一次使用五公斤,混合三尺深水之方法,潑灑於魚塭進行消毒,並每小時巡視一次,迄當日中午十二時,均未發現異狀,詎當日下午四時許,開始發現池內珍珠石斑魚已浮頭奄奄一息,迨隔日整池珍珠石斑魚竟無一倖免,全部死亡。按上開石斑魚每條平均重達十四兩,依當時市價,每斤三十五元,上訴人因使用系爭藥水,致受有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東洋公司產製系爭藥水,未依法詳細說明,且均為英文之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經銷未合法標示之系爭藥水,均有過失,且導致上訴人受如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系爭藥水PH值比一般同類BKC之PH值低很多,且另有其他養殖戶於系爭時段購用系爭藥水,亦均造成魚類死亡之結果,據此足認本件系爭藥水本身PH值之高低,即係構成魚類死亡之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倘鈞院仍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令弱勢一方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而有違誠信正義原則,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放殖六萬五千條珍珠石斑魚苗,依常理推論,於八十七年八月份收成時,應不只六萬五千條珍珠石斑魚,豈有如被上訴人丙○○主張以廖忠宏賠償上訴人之二十六萬元飼料款或引用鱸魚養殖換肉計算上訴人之養殖成果僅有一萬餘條成魚,被上訴人丙○○上開計算顯不足取等語。

三、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則以系爭藥水為基礎化工原料,上訴人竟當藥品使用,已有不當,而該藥水因係原料且用途很多,實無從一一標示用途,故在商標上只註明對眼睛、皮膚及遇火時之危害及緊急處理辦法。又系爭藥水既為基礎化工原料,則於使用時,即須在專家之指示下,基於各種用途而為不同之稀釋後使用,上訴人可能未經稀釋即使用系爭藥水,係造成其石斑魚死亡之主要原因。上訴人主張系爭藥水PH值過低即過酸,係導致魚類死亡,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成分分析表載明PH值四至八,係指以一百倍稀釋而言。上訴人竟以原液自行送請試驗,再主張PH值過低係造成其魚類死亡之原因,更有未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本院以:依據原審所委託之鑑定報告及國立中山大學之「不同碳數BKC對養殖環境中藻類生產之影響及殘留時間之探討」之論文實驗結果可知,使用BKC藥水殺藻時,只要使用方法適當,應不會造成魚類死亡,上訴人主張系爭藥水本身PH值之高低,即係構成魚類死亡之真正原因,顯非事實。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間,具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令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藥水有其使用方法,其水溫、光線、氣候及施藥後浸泡時間長短,有效濃度,使用後需定時觀察,若有異樣則需為上冲水及打水車,增加溶氧量並稀釋其濃度,上訴人使用系爭藥水是否有按照上開方式為之,非無疑義。此由上訴人早上交代其子黃仁秀施用,至當日下午四時(接到廖忠宏電話已是六時多)始發現該池魚異樣,惟依常理,使用後異常,池魚應於一小時內異常廻游池邊,以尋求新鮮水源及上浮吸收氧量以求生存,上訴人使用後至發現有異,已歷經數小時,且正常使用時,四小時內應冲水稀釋,又上訴人是第一次使用該消毒藥水,廖忠宏未在旁指導監督,不知使用量多寡,氣候為何,只憑上訴人口述,已欠公正,是縱有魚類死亡,亦可判斷係上訴人使用時間過於冗長或當日下午三時,該地區之雷雨,氣壓降低,氣候變化所致。又上訴人主張魚量之損失亦不可採,因池魚量應由採食飼料量,求其重量依據。一定面積僅得放養一定數量之池魚,過量則抑制生長,依上訴人所述,其魚應是大小不等,且依該淡水石斑魚半年產子應是不大之魚,是滿池中,小魚何以量價﹖其主張並無可信。並於本院以有關賠償之金額,以廖忠宏賠償上訴人二十六萬元之飼料貨款及引用鱸魚養殖換肉計算之魚貨量育成率極低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東洋公司、丙○○、廖忠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繫屬中,因與廖忠宏部分和解,乃撤回對廖忠宏之上訴,並減縮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及丙○○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楊世英承租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一八六地號土地,養殖六萬五千尾珍珠石斑魚,於臨收成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前,向廖忠宏購買一桶十八公斤裝,由被上訴人東洋公司產製,被上訴人丙○○經銷之系爭BKC藥水,以為改善水質,進行魚池消毒之用,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依廖忠宏指示一次使用五公斤混合三尺深水之方法,潑灑於魚塭進行消毒,迄當日下午四時許,開始發現池內珍珠石斑魚已浮頭奄奄一息,迨隔日整池珍珠石斑魚全部死亡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魚池出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購買魚苗證明,高雄縣政府函及會勘紀錄,系爭藥水外裝照片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原審共同被告廖忠宏供述屬實,自堪採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製造者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藥水之產地為上海,出賣者為設於香港之上海亞洲化學公司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是以系爭藥水自屬輸入商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就系爭藥水之輸入,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七條負製造者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復規定綦詳。徵諸上開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及「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時,即屬有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茲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藥水係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輸入,竟未以中文標示說明,已為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又本件系爭藥水經送請屏東科技大學檢測結果,其PH值為一‧一九,相較於藥水品牌百特靈,其PH值為六‧五二低許多等事實,亦有系爭藥水外裝照片,屏東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科大獸字第四一六二號函及附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依前揭規定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以及商品應皆具有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乃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既未將系爭藥水以中文標示說明,復未於標示上說明其藥水PH值之濃度,以使消費者得以期待合理之使用或接受,自有違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因其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使用被上訴人東洋公司之系爭藥水,造成整池魚類死亡,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上訴人東洋公司雖辯稱:系爭藥水是基礎化工原料,不是配方成品,所以無法在商品上標示產品之使用方法及詳細說明,且因其係非配方成品,所以必須由專家來指導使用說明。上訴人係因對BKC(即系爭藥水)原料認識了解不足,又未由專家在現場指導正確之使用條件、方法,是造成其所養殖整池魚類死亡之主要原因。再上訴人亦均未能具體證明其所飼養之石斑魚之死亡,與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藥水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即難令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東洋公司已有違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且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既未能詳細標示說明,使上訴人得以期待合理使用,則自難令上訴人為正確判斷合理之使用而致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均難推卸其責。再按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東洋公司自應就損害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雖原審曾將系爭藥水送請屏東科技大學依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用藥量計算,「其藥物之最終濃度0.5PPM,另以一百零八公升地下水(PH值七.二),在水族箱稀釋為0.5PPM後,測定其系爭藥物之PH為7.01再以加州鱸魚(體重53公克,體長16公分),測定藥物之急性中毒(四十八小時浸泡試驗),系爭藥物即代測藥物並無死亡,因而系爭藥物在0.5PPM之地下水(清水)環境中不會造成加州鱸魚之死亡,該濃度之使用方法應無爭議」,惟其亦並謂「由於藥品放置日期及保存條件均影響藥品之品質,本案發生迄今經過已有一段時間,等於當時魚類之死亡與該藥是否有關聯,自難予置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所附屏東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屏科大獸字第四一六二號函),是被上訴人東洋公司亦難執此鑑定報告而認東洋公司與上訴人所養殖石斑魚之死亡非具有因果關係。參以訴外人方元禮、蘇枝清、謝萬福亦均曾於八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丙○○購買被上訴人東洋公司產製之系爭BKC藥水使用 ,亦均造成塭池內之漁類死亡等情,已據證人蘇枝清、方元禮、謝育勳(即謝萬福之子)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上訴人丙○○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從而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抗辯伊並無賠償責任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再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系爭藥水係由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輸入,而由被上訴人丙○○經銷販售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丙○○即屬上揭法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若能就本案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其就本案之損害免負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丙○○雖辯稱上訴人所養殖之珍珠石斑魚之死亡原因,均係上訴人使用系爭藥水不當所致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藥水有何不當,況且其亦未能具體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為如何防免之注意,或縱其如何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本案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丙○○就本案損害之發生自應與被上訴人東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至為明顯。

六、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藥水係被上訴人東洋公司所輸入,並交由被上訴人丙○○經銷,是被上訴人核屬消保法中之企業經營者及從事經銷之經營者,渠等就系爭藥水之販售有違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造成上訴人使用後受有損害,依前揭消保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就有關損害賠償之數額,雖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放殖六萬五千尾石斑魚,於八十七年八月收成時,應不只六萬五千尾石斑魚,為便於計算,仍以六萬五千尾為計算基準,依證人蘇枝清及原審共同被告廖忠宏於本院供證,當時每尾石斑魚的重量平均為十三、四兩,當時珍珠石斑魚每斤為三十五、三十六元等語,核計上訴人共損失一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扣除原審被告廖忠宏已賠償之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當時確有六萬五千尾珍珠石斑魚已待收成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本院尚難遽予採信。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養殖系爭珍珠石斑魚,迄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收成之際,共計花費六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飼料費,六萬一千零七十六元之電費、七萬八千元之魚苗費及地租每年五萬元,合計已支出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費用,有其提出之發票十四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貨單影本一張、電費收據影本九張、購買魚苗證明及魚池出租合約影本各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四二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加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揭上訴人已支出之八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損失,扣除廖忠宏已賠償之二十六萬元,則上訴人因本件損害尚受有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損失,堪可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之請求逾此範圍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此部分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已確定,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F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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