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 上訴人
- 猷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歐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二0巷十弄七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王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二、陳述:
㈠上訴人從來就未有與被上訴人間有寄庫寄賣之契約關係存在。系爭進出貨明細表於記載之貨物,係由訴外人孫駿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所寄放於上訴人之倉庫內供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所用。
㈡該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出貨明細表,係由訴外人孫駿業指示上訴人寄送予「趙小姐」,並非寄予被上訴人「歐和公司」,此由該表上稱呼即得了解,由此一出貨明細表上所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寄庫寄賣之關係存在。
㈢有關卸櫃代墊款乙事,由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發票時,載明上開代墊費須向孫駿業請領。即得了解上訴人確係與訴外人孫駿業間有交易關係存在,否則何必要求向孫駿業請領代墊費,而向被上訴人請領代墊費?
㈣再者,孫駿業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始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而系爭貨物之交易發生係在八十六年六月間,斯時孫駿業尚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則其何有可能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交易?足證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交易,係存在上訴人與孫駿業之間,應屬可徵。縱使,系爭貨物確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其自國外進口,然其進口後與訴外人孫駿業間之內部關係如何約定,則非吾人所知。然該批貨物就外部而言,確係由孫駿業送入上訴人倉庫,並與上訴人生有寄賣之法律關係。
㈤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其與上訴人間之寄庫寄賣方式,係採按月結算方式。然何以八十六年六月起迄訴訟時,均未見有任何按月結算之資料?何以被上訴人願意長達近二年之時間都未與上訴人公司結算?不僅與一般交易情相背,且其每年會計事項如何記載並向稅損單位陳報?果其與上訴人有此項交易關係之存在,則其於該公司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申報帳簿上必有記載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迄今亦未見提出帳冊說明此項交易存在,足證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關係之存在。
㈥再者,有關原判決於附表上有關損害之計算價格之依據,其無任何具體之書面資料為證,完全係憑被上訴人自行之記載,原判決即率以為依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㈦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係採「寄庫寄賣」方式,並由上訴人將所售出之磁磚,按月與被上訴人結算。如依此即表示銷售明細表上所應該記載的是,上訴人鎖售多少,存貨多少,如此才能與被上訴人為結算。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公司陳太太具名銷售明細表上,卻不僅有上訴人猷仲公司出貨,亦有被上訴人歐和公司出貨,豈非矛盾?照道理應該都是上訴人公司出售才是,何以會有被上訴人出售之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附卷所示之磁磚一批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義大利進口,隨即運送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倉庫寄放,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孫駿業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乃代匚被上訴人將上開磁磚寄放上訴人倉庫,此由上開原審卷附卸櫃費統一發票、內陸運費統一發票影本等,乃上開磁磚之卸櫃費用及自碼頭運送至上訴人倉庫之費用,均係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請款之用,該等發票上明載「買受人」均為被上訴人「歐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應明知磁磚被上訴人貨物至明,且貨物如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而寄放,上訴人焉有將統一發票開立為被上訴人名義,且斷無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訴人付款之理。
㈡上訴人出具之銷貨明細表字句內容對照所載進出貨情形,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出貨至各地之紀錄,其上多處並載有上訴人名稱及出貨之對象、數量,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孫姓業務員屬掮客性質,他抽取佣金,非公司員工,與他交易是私人關係」「貨品是孫某用寄送方式放在我這裡,因之前有一貨櫃貨品,他是要向我抵銷貨款,我並未向他簽收,只是寄放」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如貨品及將該等貨品出售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寄庫寄賣契約,亦未收取貨物,然衡上開在卷證物及依經驗法則與商業慣例,兩造間若無寄庫寄賣契約,被上訴人如何會將貨品運至上訴人之倉庫,而上訴人如何會出具進出貨明細表,確認進出貨收量、價額,並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高雄收取貨款之理?顯係雙方有寄庫寄存之約定至明。孫駿業之投保日雖係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惟按員工均係進入公司行號後,公司行號始為之投保,以公司行號之作業,投保日期往往較真正任職日期為後,雖未符法規,但仍屬常情,不得因而否認孫駿業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孫姓業務員屬掮客性質,他抽取佣金,非公司員工」等情,則縱孫駿業於寄存上開磁磚前,尚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既知其為掮客性質,僅在賺取佣金,即應明知孫駿業寄存之磁磚非孫駿業所有極明,而上訴人復依孫駿業指示,將相關運費統一發票寄送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其乃知悉該等磁磚係被上訴人所有寄放要屬明確,則無論孫駿業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磁磚均係代表被上訴人寄放,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㈣兩造間除約定寄庫寄賣外,尚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取回磁磚,自行銷售,是被上訴人自得自倉庫出貨,上訴人乃載為『歐和出』,如係訴外人孫駿業之貨物,上訴人應載為『孫駿業出』才對,絕無載『歐和出』之理。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丁瑞夫,固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董監事名單為據,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業經核准變更,上訴人所提乃變更前之登記卡及名單,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購自義大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磁磚,以寄庫寄賣方式交由上訴人,約定每一磁磚所訂如該附表一所示經銷價,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銷售,如庫存磁磚有短少,視同銷貨為結算,詎上訴人將磁磚銷售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經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盤點,尚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因上訴人拒不付款,伊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終止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磁磚,如不能返還,應賠償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各該磁磚係孫駿業因抵帳而交付於伊,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有任何商業交易行為,伊與孫駿業間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將自義大利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送至上訴人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八號倉庫放置,業據提出不爭之運提單影本、信用狀、進口貨物發票、包裝明細影本、卸櫃費統一發票、內陸運費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雖上訴人以各該磁磚係孫駿業所寄放,與被上訴人間無關等如前所述各情抗辯。惟查上訴人曾因上開磁磚送至其倉庫,由上訴人代墊堆高機作業費用三一五0元,而檢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有發票及字據可稽(原審卷卅六頁),足徵上訴人早即知悉該貨物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日出具進出貨明細表乙份予被上訴人負責人,其上載有:「趙小姐:進出貨明細表如左列之,請核對,並附上貨款總明細計算表一張,若查閱無誤,請撥駕前來高雄請款,謝謝您。陳太太筆」,有上訴人自真正之該文書可稽(原審卷七、八、九頁),其上載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稱及出貨對象,如有出貨又退回之情,則尚有註明,並從總數量中,予以扣除,甚月連樣品送出之情形,亦有記載,核上開文書之內容相互對照,該明細確係兩造分別從上述進口而置於上訴人倉庫內之磁磚出貨至各地之統計,至為明確。上訴人雖復辯稱:伊寫上開明細,係因孫駿業要下來結帳收款,故而為之云云。惟該明細既已將上訴人出貨、被上訴人出貨、樣出貨、庫存多少明列並為計算,並載明請被上訴人負責人核對有無訛誤,撥空至高雄請款,參照前面所述,其知悉該貨係被上訴人歐和公司所有之貨諸情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進口之各該磁磚存放上訴人處,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訂經銷價格以己名義銷售,被上訴人亦得自行出貨,屆期再行結算之事實為可採。
五、至上訴人以:孫駿業屬掮各性質,他抽佣金,非被上訴人員工云云。如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各該貨物係被上訴人進口所有,則孫駿業無論斯時是否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勞工,惟其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將被上訴人公司進口價值二百餘萬元之磁磚存置上訴人處,上訴人並得以己名義為出貨銷售,當知孫駿業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接本件交易事宜之人。上訴人所辯孫駿業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係伊與孫駿業間私人間之交易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執其將伊所墊付堆高機作業費用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要求將該三一五0元之費用「交予孫駿業收訖即可」,而執以作為伊係與孫駿業間之交易,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證據乙節。查孫駿業既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本件之交易,孫駿業往來於兩造間,則就該僅三千餘元之金額,上訴人囑被上訴人交由孫駿業收訖,再由上訴人與孫駿業清理,免郵匯之煩,乃事理之常,非但不能作為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為本件交易之證明,且更足認孫駿業係被上訴人使用以與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訂立及履行之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立有書面為必要。兩造間確有將被上訴人進口之磁磚寄放上訴人處,得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訂經銷價格售出再為結算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兩造間有訂任何經銷價格為辯。惟上訴人既出具名細表,請被上訴人代理人至高雄請款,則渠等間確有一定經銷價之約定,亦可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檢具各該貨品數量、價格之計算予上訴人,請其出面處理,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上訴人未出面處理,就所載價格,亦未否認,迨於原審審理之前幾次庭期,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各該經銷價格,依本件事件始末之經過觀察、判斷,亦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經銷價格為真實可採,即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盤點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為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
七、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磁磚,如各該磁磚無待返還,應按短少數量依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銷價計算返還,折價為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乃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以下稱為前者)至於請求返還磁磚並聲明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七十六萬餘元金錢(以下稱為後者),乃係被上訴人本於所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終止,之返還請求權為之,該給付七十六萬餘元之補充請求,且為將來不履行返還各該磁磚主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後者為有不同聲明及不同訴訟標的之訴之合併(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且與前者為合併之訴,此觀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甚明。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附表三所示磁磚及七十六萬餘元之代償請求,未遑細究其聲明及訴訟標的,遽以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及利息),據以判決,顯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審就此既屬訴外裁判,本院自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此部分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判決,為有理由(因係訴外裁判,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問題)。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許明進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