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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
- 上訴人
- 鉅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上訴人
-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十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鉅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超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鉅超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元化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元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全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A)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弘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元公司),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㈠緣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水性PU、品名W-三00、數量14400kg 、單價180/kg,因此,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弘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元公司)訂貨,而弘元公司稱可以出貨,唯弘元公司要求應先支付一00萬元之貨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亦載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弘元公司入帳一00萬元。(參被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明細表),而上訴人公司之存褶上亦載明由弘元取走一00萬元。
㈡嗣弘元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基此,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弘元公司,而非全元公司。
㈢另被上訴人提出出貸單為憑,然上訴人並不確認二家公司之關係,或許是全元公司是弘元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是上下游廠商。唯契約既係存於上訴人及弘元公司之間,弘元公司請何公司為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以駁回,原審不查,應予以廢棄。(B)如被上訴人全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就損害部份為抵銷:
㈠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出貨之水性PU有嚴重瑕疵,上訴人已為瑕疵擔保主張後,弘元公司並已願意折讓本件請求之金額。
㈡按本件之水性PU經送達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佳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時,發現嚴重瑕疵,為此,上訴人多次電話及傳真向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表達瑕疵處理,未獲適當處理。
㈢而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張雅惠小姐亦代表寶獻公司於 鈞院證述略為:向上訴人購買水性PU總數量為一四四00公斤(即八十桶),含稅總價為0000000元,因為該水性PU有嚴重瑕疵,其情形為該水性PU是作手術用手套之原料,當時經使用發現PH值不對,而且有嚴重氣味等等,為此,向上訴人連繫通知瑕疵。上訴人經通知後,負責人甲○○乃親赴上海了解及處理,並向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通知進行處理,未獲解決,而上訴人亦自此喪失與寶獻公司之買賣交易關係。
㈣上訴人為顧及商譽,乃與寶獻公司達成瑕疵之折讓。
㈤事隔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之蘇財旺(蘇財旺自承就本筆交易並未參與)受丙○○之託前往上訴人公司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又攜同二位朋友(類似兄弟)至上訴人公司強行處理,當時,在場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及其友人許振輝,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告知事情之原委及瑕疵之情形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蘇財旺撥電話予甲○○(0000000000)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行為表達歉意,並謂丙○○先生聲稱結束此事件,要求上訴人開出折讓單,為此,上訴人並開出折讓單寄於弘元公司,卻又遭退回,令上訴人深感莫名。
㈥準此,本件貨物有瑕疵,經協商折讓而結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C)上訴人因為此筆交易,喪失與寶獻公司之交易關係所受之商譽損失以貳佰萬元計算,上訴人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
㈠按因為弘元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三六0條)(民法二二七條),上訴人自得請求弘元公司或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本書狀為補充催告通知)而依民法二一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今上訴人因為本次交易糾紛,已生損害為六四八000元(此有寶獻之陳雅惠之證詞為證,又有折讓價證明單為憑)。
㈢另上訴人與寶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關係,因此而中止,喪失之利益每年為0000000元整,是以二00萬元計算已屬合理。
㈣又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亦屬於廣義之侵權行為,是就此部份之主張,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九五條請求。
㈤按於原審,上訴人提出鉅超公司與寶獻公司之交易關係之二次總營業額為0000000元,總成本為0000000元,亦即二次交易之利潤為0000000元,而因為對造之貨物瑕疵造成寶獻公司停止對上訴人訂貨,則上訴人之損失利益,至少為0000000元,以此為舉證作為抵銷之抗辯,自屬有理。其次,上訴人鉅超公司之董事長至上海之差旅費一七七四0元(機票加計宿費,人民幣與台幣匯率為一:4)亦得為抵銷之抗辯。(D)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由弘元公司出具,又提出明細表自承是入弘元公司戶頭,則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弘元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為弘元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弘元公司與全元公司既為二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予以駁回。其次,若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契約權利,則被上訴人既然出貨有瑕疵,所生之上訴人損害,豈僅原審判斷之六四八000元,是原審之認定,不符合商業習慣,已有違誤,就不利上訴人之部份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任何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傳真通知單影本二紙、機票、旅行社收據影本各二紙、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雅惠。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元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全元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鉅超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鉅超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A)鉅超公司以其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是由弘元公司出具,主張係與弘元公司為買賣,惟查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此有最高法院八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可資為證,弘元公司僅係全元公司之子公司,對外交易皆係以全元公司名義為之,惟因稅務問題,故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此有全元公司在原審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可資證明,全元公司與弘元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同一人,證人蘇財旺亦在原審證稱:弘元公司是全元公司的子公司,我們與鉅超公司生意往來均用全元公司之名稱,並有蘇財旺之名片附原審卷可證,確以全元公司名稱對外往來,又系爭貨物標的即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八十六、七、二十五日送往鉅超公司處時,係以全元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交由鉅超公司負責人王泰豐簽收,而鉅超公司所支付一百萬元亦於八十六、七、廿五日自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匯入全元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此有原審全元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匯款單可證,並經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亦有該回函附原卷可證,可知弘元公司確係全元公司之子公司,全元公司一般對外往來皆係以「全元公司」之名稱,鉅超公司既在全元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上簽收貨物,顯已同意與之為交易者為全元公司,且鉅超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貨款,亦係入全元公司帳戶,更足以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全元公司,自不能因全元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係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即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弘元公司,鉅超公司之主張自無理由。(B)鉅超公司所稱全元公司所出售之水性PU有瑕疵,係以上海寶獻公司駐台代表張雅惠所稱PH值過高、有水波紋白點、味道很重,並以有折讓云,然而:
㈠水性PU,鉅超公司自認於八十六、一、十購買乙次,由鉅超公司姓韓員工簽收,並無任何問題,第二次八十六、七、廿五日是由鉅超公司負責人甲○○貨到簽收貨品,甲○○於鈞院稱是學化工的,既是味道很重,何以是時未即時提出有瑕疵拒絕簽收,是何故﹖
㈡全元公司出售予鉅超公司水性PU為原料性質,鉅超公司並未與全元公司作何品質約定,且全元公司未保證該水性PU一定可作成何種品級之手套,其可加工做成各種之家庭用工業用或其他品級手套,又欲作成之手套,且牽涉加工技術,機器設備性能如轉速、模具、是否為作成該特定成品之機器等,攸關製成品之成敗,鉅超公司負責人甲○○既稱因瑕疵欲至上海處理,行前果有通知水性PU瑕疵予全元公司,而全元公司不予置理,應已知將生契約權義爭議糾紛,其既搭機千里獨自至上海,竟未取具經公證公司、或其他任何有公信力之檢證單位簽證之貨品瑕疵證明文件以憑信證,回台後亦未即時通知全元公司,且取具確實文件證明曾向全元公司通知瑕疵,今兩者全無,豈不違反經驗法則,是其所提搭機機票、住宿證明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且所謂折讓後,既可向全元公司為瑕疵之主張,自應取具為通知相當文件,俾免雙方權義爭議,其竟無一證明,亦違經驗法則。
㈢依鉅超公司原審八十九、五、九日答辯㈡狀一、(四)稱八八、十一、十二日蘇財旺往鉅超公司請求清償貨款,其乃要求折讓並出具折讓單,惟被退回,其退回信件郵戳日期為八九、一、六日,有該狀所附信封可證,證明在此之前鉅超公司僅拒絕付款,並無所謂折讓、瑕疵、不完全給付問題之
㈣鉅超公司於買受PU一四四00公斤時,且到全元公司工廠現場檢驗察看,確定無誤後,先給付部分貨款一百萬元,始進行交貨,並由負責人甲○○簽收買賣標的,全元公司如前述未保證特定之品質,或故意未告知瑕疵,全元公司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㈤經手簽收貨品者為鉅超公司負責人甲○○,如前述,張雅惠僅為寶獻公司在台代表,並未經手該水性PU,亦未經手寶獻公司任何產品,其所為上開證詞純屬傳聞證詞,所言毫無證據價值可言。
㈥全元公司所出售予鉅超公司之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前,於八十六、一、十日亦出售同一產品水性PU一三二0公斤予鉅超公司,鉅超公司未曾主張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可反證證明張雅惠證述不實,原審依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判命准予抵償即無理由。(C)或縱有瑕疵,鉅超公司有否通知全元公司,買賣標的能否補正,甚或通知會同處理
㈠全元公司所出售該水性PU為種類性質,果有瑕疵,應由全元公司負責者,是否為技術性之問題,能否克服,或應予更換,鉅超公司即應通知全元公司更換補正,惟鉅超公司並未踐行通知程序,已無請求主張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權利。
㈡證人王原棧八十九、十一、卅於鈞院供稱,不知有瑕疵之事,經鈞院詢以味道很重等瑕疵能補正,證謂能加香料除去臭味,以稀釋方法降低PH值,並非不能補正,亦反證鉅超公司並未作任何通知。
㈢全元公司於原審即已一再主張鉅超公司並未通知,如有通知補正或更換或減價等,其舉證之責歸鉅超公司,應由其負證明之責,於鈞院審理時,經全元公司再三主張,並經鈞院闡明告知證據舉證責任歸屬鉅超公司後,鉅超公司始於八九、十、十九日向鈞院提出之陳報狀謂以傳真通知云,並提出傳真函,然該傳真函鉅超公司本不限時、地,隨時可無限的制作,該傳真函,並不能證明確曾通知全元公司證明之用,況
㈣鉅超公司於訴訟程序中以所取得統一發票為弘元公司所出具,再三主張係向弘元公司買受貨品,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弘元公司間,則若有任何契約權義爭執文件之通知提出,在訴訟之前,其通知函應向弘元公司提出,受文者應為弘元公司,惟依其在八九、十、十九日向鈞院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通知傳真函,竟係向全元公司提出,豈不前後互相矛盾,證明所謂傳真函,乃臨訟倒填日期所補造,根本就無所謂傳真通知之存在。(D)縱或有瑕疵,亦非即為不完全給付,鉅超公司並無主張有瑕疵、或不完全付之權利民法債篇於八十八、四、廿一修改才明文訂定有不完全給付,之前最高法院決議,應僅為命令性質,已無任何法律拘束力,況修正後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於契約成立後,及可歸責為要件,瑕疵與不完全給付,並不可互相代替,如前二、㈤所敍鉅超公司到全元公司工廠現場檢驗察看,確定無誤,先給付部分貨款百萬元,以現貨進行交貨,並由負責人甲○○簽收買賣標的,故縱有瑕疵,並非契約成立後及可歸責全元公司,鉅超公司並無法律上可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權利,而瑕疵擔保請求權,則應於六個月內行使,逾期權利當然消滅。(E)鉅超公司依所主張其向全元公司所買受者為原料,係轉賣第三人供加工之用,其向第三人所聲稱保證之品質如何,既係原料,如前述又非不可補正,何以不能更換,且機器設備是否適合生產特定產品,且生產技術是否足夠,均與產品品質有關,原審以無證據能力之張雅惠所言,即率認全元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或應負瑕疵之責,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即當然違背法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全元公司出貨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原棧。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超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除支付一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外,餘款屢經催促償還均置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如聲明;又本件係為了稅務問題才開弘元公司之發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誤,上訴人鉅超公司以買賣存於上訴人鉅超公司與弘元公司為抗辯,毫無理由;另上訴人全元公司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縱有由上訴人全元公司負責之情事,商場習慣應立即依法通知上訴人全元公司,或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或商量一定之折價,其數額應為上訴人全元公司與上訴人鉅超公司所同意折讓價,因其涉及成本及利潤,依上訴人鉅超公司所主張上訴人全元公司與上訴人鉅超公司之折讓價,甚且超過上訴人鉅超公司與其後手之折讓價,已有違事理,且上訴人鉅超公司未在六個月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當然消滅,另上訴人鉅超公司主張上訴人全元公司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鉅超公司則以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弘元公司。本件上訴人全元公司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緣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鉅超公司訂購水性PU,品名W-三00,數量14400kg、單價180/kg,因此,上訴人鉅超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弘元公司訂貨,而弘元公司稱可以出貨,唯弘元公司要求應先支付一00萬元之貨款,依上訴人全元公司提出之明細表亦載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弘元公司入帳一00萬元,而上訴人鉅超公司之存褶上亦載明由弘元取走一00萬元,嗣弘元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鉅超公司,基此,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鉅超公司與弘元公司,而非全元公司。如鈞院仍認為全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鉅超公司為如下之實體抗辯: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出貨之水性PU有嚴重瑕疵,上訴人鉅超公司已為瑕疵擔保主張後,弘元公司並已願意折讓本件請求之金額而結束,上訴人全元公司之請求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鉅超公司因為此筆交易,喪失與寶獻公司多年之交易關係所受之商譽損失以貳佰萬元計算,及上訴人鉅超公司董事長至上海之差旅費一七、七四0元(機票加計宿費,人民幣與新台幣滙率為1:4),上訴人鉅超公司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全元公司主張上訴人鉅超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上訴人鉅超公司除支付一百萬元匯入上訴人全元公司帳戶外,餘款至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四紙、明細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為證。上訴人鉅超公司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至今僅支付一百萬元貨款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弘元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然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又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鉅超公司以其係與弘元公司為買賣之對象,並依兩造間之發票為弘元公司開具給上訴人鉅超公司,而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鉅超公司與弘元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全元公司之請求,即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全元公司請求上訴人鉅超公司給付貨款,訴訟實體上究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上訴人全元公司陳稱弘元公司僅係上訴人全元公司之子公司,對外交易皆係以上訴人全元公司名義為之,惟因稅務問題故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資證明上訴人全元公司與弘元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同一人,而證人即上訴人全元公司業務員蘇財旺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弘元公司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全元公司)之子公司,我們與被告(即上訴人鉅超公司)生意往來均用全元公司之名稱」等語,並提出個人名片一紙,其上確以上訴人全元公司名稱對外往來,又係爭貨物標的即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送往上訴人鉅超公司處時,係以上訴人全元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交由上訴人鉅超公司簽收,而上訴人鉅超公司所支付之一百萬元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匯入上訴人全元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此有上訴人全元公司提出之出貨單、匯款單為證,並經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回函一份在卷可佐。準此,由上訴人全元公司所提出之資料及其公司職員之證詞,可知弘元公司確係上訴人全元公司之子公司,上訴人全元公司一般對外往來皆係以「全元公司」之名稱,今上訴人鉅超公司既在上訴人全元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上簽收貨物,顯已同意與之為交易者為全元公司,且上訴人鉅超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貨款亦係入上訴人全元公司帳戶,更足以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全元公司,至於統一發票僅係銷售額之憑證,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訴人全元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係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弘元公司,上訴人鉅超公司執此抗辯,顯非有理由。
㈡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此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決議要旨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鉅超公司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上訴人鉅超公司僅支付一百萬元,餘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全元公司固可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鉅超公司給付餘款,惟上訴人鉅超公司另辯稱其所以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購買水性PU,乃係因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獻公司)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訂購水性PU,上訴人鉅超公司始以每公斤一百十六元七角價格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訂購,並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寶獻公司,惟因系爭水性PU送達大陸工廠製造時,發現嚴重瑕疵,經上訴人鉅超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分別二次傳真通知上訴人全元公司告知本批貨物有嚴重瑕疵,並將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上海處理,有其提出之傳真影本二張、機票、旅行社收據影本等為證。嗣上訴人鉅超公司到達上海後,亦不能解決瑕疵問題,其為顧及商譽,乃與寶獻公司達成瑕疵之折讓,折讓價為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並提出折讓證明單為證,上述等情並據證人即寶獻公司高雄地區主任張雅惠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其向上訴人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水性PU是用來做手術用手套的原料,當時做出手套有白點、水波紋、氣味很重,甲○○先生(即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去上海處理,仍不能解決瑕疵問題,所以寶獻公司李先生與鉅超公司王先生談後才折價的…」等語,經核證人雖係與上訴人鉅超公司曾有過生意往來公司之職員,然經此次糾紛已結束彼此之交易關係,自無可能有故為不實證詞偏頗上訴人鉅超公司之情事,故詞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復參諸卷附上訴人鉅超公司提出由寶獻公司所開出之折讓單,足以明證上訴人鉅超公司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購買之此批PU確實存在有重大之瑕疵,導致上訴人鉅超公司因此瑕疵喪失利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0000000-0000000=680400),上訴人全元公司所舉證人即其職員雖於本院到庭供證,該項瑕疵甚為輕微云云,自不足採取。而此損失既係因上訴人全元公司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上訴人鉅超公司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且買受人發現買受之標的物有瑕疵時,除可依民法有關買賣之特別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可同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兩者並無互相排斥或先後順序之效果,上訴人鉅超公司據此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元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於法即無不合。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全元公司主張上訴人鉅超公司不得逕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取。
㈢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鉅超公司因上訴人全元公司所交付之系爭PU有瑕疵,導致喪失利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乃係因訴外人寶獻公司先向上訴人鉅超公司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訂貨,上訴人鉅超公司始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訂貨,故若無該瑕疵之存在,依照預定之計劃,該六十八萬零四百元應係上訴人鉅超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開金額應視為上訴人鉅超公司所失利益。上訴人鉅超公司請求上訴人全元公司此部分之賠償,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鉅超公司另辯稱上訴人鉅超公司之董事長甲○○先生因上開瑕疵問題至上海處理,耗費差旅費一七、七四0元,是亦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此項差旅費之支出,並非因上訴人全元公司所交付之系爭PU有瑕疵而產生之直接損害,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鉅超公司請求上訴人全元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鉅超公司另所辯,因此瑕疵事件,上訴人鉅超公司與寶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關係因而中止,喪失之利益每年為一一九六二八元整,此部份亦係上訴人鉅超公司所失利益云云,惟上訴人鉅超公司乃係依其於八十六年度與寶獻公司交易二次所獲得之總利潤為計算之標準,然商業往來變數甚多,今上訴人鉅超公司縱非因此事件與寶獻公司結束交易關係,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喪失此交易關係,且交易價格亦隨當時市場行情、彼此交情及其他種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此觀寶獻公司向上訴人鉅超公司購買二次PU單價均不相同即可知之,故寶獻公司未來是否會與上訴人鉅超公司繼續往來,以及往來後每年上訴人鉅超公司可獲利多少,事實上不能僅憑此二次交易作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鉅超公司主張上開金額亦為其所失利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全元公司得依買賣關係向上訴人鉅超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惟上訴人鉅超公司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全元公司請求賠償六十八萬零四百元,已如前述,上開二債務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屆清償期,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鉅超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全元公司所負之債務,在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內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全元公司僅得向上訴人鉅超公司請求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全元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鉅超公司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鉅超公司及全元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就其不利於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