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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
- 上訴人
- 任遠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林鴻駿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在新臺幣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呈予原審之七八年、七九年、八十年油資預發、核發、收回、補給、以及司機在運輸途中,修車、補胎、洗桶,均係應支付現金而以油票抵用記帳換算表三份中,該表上第三欄①減②司機預發油資多退少補部份、及第六欄所載金額均應予賠償上訴人,爰擴充上訴請求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與原先請求之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
㈡記帳方式原則一定是總購油立升數、預發油立升數、核報油立升數、收回油立升數、補(上訴人收購)的是司機節省的油多少立升數,再按由油公司售價折合的新臺幣由上訴人公司收回,於次月發薪時發給司機作為省油獎金,這種獎金來源交代很清楚,可以看出是向公司另行請款發出的,被上訴人卻以物料(柴油)與現金打亂記帳方式,因為科目性質不同,按情節已違反會計人員工作規則,也觸犯會計作業大忌,其原因即在先打亂記帳規則,而後可亂記帳。
㈢又被上訴人於發油票時,卻以現金記帳發出,殊不知該現金是向上訴人請領現金,自上訴人公司請領之現金,又抵被上訴人向司機收購油料出帳,補給司機省油獎金,所以由被上訴人呈原審上揭三張換算表外觀來看,實在是神機妙算,每月向上訴人所請領數十萬元油款,到月底都用光,經深入瞭解被上訴人記載補給司機的省油獎金,不是從油款內補給司機的,是另向上訴人請領的現金,被上訴人卻記在油帳裡抵充油款補給司機,作為省油獎金出帳,並沒有實際用油款登記出帳,對油款而言,是分文未動用,這兩面作帳手法,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以此處理自己控制的油款,是假出帳真報銷,因為該換算表內,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另在上訴人有請零用金,如上訴人預備之零用金不夠,被上訴人填具請款傳票及支票,再向銀行提款補給司機作為省油獎金,被上訴人所領這筆省油獎金,對上訴人而言是真領款真報銷,有近年來被上訴人核發司機省油獎金,請款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及支票(有號碼)可資為證,不容狡辯,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換算表內列③司機多領的柴油,退還上訴人的,應當是油票,至於公司收購司機省下的柴油,上訴人規定折合新臺幣發給司機的省油獎金一定是現金,被上訴人記帳用油票補給司機,司機不會接受。
㈣上訴人係每月交付現金支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司機運輸目的地里程核發現金予司機自行購買柴油,被上訴人在負責登載之現金簿自應記載現金,惟經會計師查帳結果,及經原審調查結果,該現金簿所載並非現金,並無現金之結餘之情形,因以核算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其金額應為四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抗辯,係現金無誤云,經原審函查支票提示情形,被上訴人始承認將上訴人負責人所交付華南銀行支票,事先未經呈報公司負責人同意,竟擅自轉換台支支票,經由中信局提示,逕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現金既兌購油票,發油票給司機,既係油票自非現金,即應以油票記帳,而該現金簿所登載者,係以現金交付司機,則該現金簿之記載自非真實。
㈤被上訴人稱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到職,則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派車單、工作紀錄卡均應由前任陳小姐製作為是,惟查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後之派車單、工作紀錄卡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為被上訴人之筆蹟,顯屬偽造。而其前任會計陳小姐製作之派車單並無加發二十公升柴油之事,此亦有陳小姐製作之派車單兩紙可證,證明並無加發二十公升柴油之事,被上訴人謂沿用前任陳小姐發油之方法補貼司機,並非事實。
㈥會議紀錄上,有早離職之人在出席人員欄上簽名,尚未到職之人員,也在出席人員欄上簽名,依當月薪資名冊核對,僅有五名司機,怎麼可能出席十二名司機。再者也沒有主席及紀錄簽名,亦證明該會議紀錄上所載內容虛假不實。依二三年上字一五九一號判例,該會議紀錄根本不足作為發高速公路回數票(通行費)外,另每趟加發二十公升柴油之依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向中油購買油票須以現金或台銀支票購買,此為中油公司所規定,被上訴人因以現金購買恐遭人搶奪,遂由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轉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台銀現金支票以購買中油油票,自為情理之常,又經原審法院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查詢後,系爭之票確係轉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現金支票,該台支票款被上訴人乃用以購買油之油票,上訴人稱現金流向不明,與事實不符。況且購油單發給司機去中油加油,一方面可立即取回收據,利於整理入帳,另方面可省去公司向司機催繳發票的麻煩。此作業方式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份至八十年十二月份止交接由出納邵小姐接辦後,即從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三年元月止亦皆如是,係經負責人認可且明知,並非自行作主。
㈡被上訴人購妥油單回公司,有按柴油分類入帳(原物料分類帳可查),但總金額以現金收入入帳,以流水帳方式支出,既然購油款項以現金簿入帳,一切支出均由現金帳支出,對帳目並無不實。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之換算表中有個位數金額,實乃油價時常波動,若降價則予以收回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記載,上訴人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每月發給司機油票係以現金出帳(非立升數),此從現金簿可一目了然,又既是購油單以現金簿入帳並無所謂的打亂帳,內帳記帳方式均已經負責人審核認可並無不法,更無違反會計人員工作規則。
㈣有關司機運送中發生之零星費用,均是當月司機總結算時予以多退少補,此可由工作紀錄卡中皆有簽名紀錄可證,且經負責人及主管核可支付,並無不實。
㈤如該月零用金不足,即由被上訴人開出傳票交於負責人核准簽章後,由負責人開立票向銀行提現並入帳(現金簿可查),所以每筆帳目進出恉有現金簿登帳,並無雙重報銷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載運中美和公司之貨物時,所行經之路線如係縱貫線,可加發司機二十公升之油費,如係行走高速公路,則加發高速公路過路費,公司司機並可預領油資。詎被上訴人未確實依照上開原則辦理反而溢報金額,以致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油費差額達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加上司機預發油資多退少補部分及被上訴人以油資出帳之作帳方式而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現金部分,共計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除油費差額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於原審起訴請求外,餘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係於本院擴張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溢報油費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所採之計算方式係以「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減「現金簿預發油資」減「現金帳溢付油資」之方式計算差額,然上開計算方式有所誤繆,蓋「現金簿預發油資」所記載之金額乃司機當月預發油資,若於當月未使用完,並未當月交還,故未再記載於當月現金簿,而係挪於次月使用,故「現金簿預發油資」若計入會計師之計算方式將使差額加大,呈現錯誤數額(差額)。反觀被上訴人之正確計算方式,即「工作紀錄卡預發油資」減「工作紀錄卡核定油資」等於差額,經被上訴人計算扣減支付司機汽車修理費、補胎費、洗桶費等合計五千九百零九元,其中七十八年差額二百六十元,七十九年差額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八十年差額七百七十四元,且上開些微之差額,尚需上訴人提出派車單供被上訴人審核後,始得查出真正差額原因之所在,否則時間經過已久,被上訴人手上又無資料,當然無法查知。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溢報油資差額,卻不願提出詳細單據供被上訴人計算說明,自不得以其片面之詞遽謂被上訴人有溢報情事。實則上訴人之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溢報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係因上訴人負責人甲○○對被上訴人有誤解,始不信任被上訴人所致。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浮報金額係依據會計師所提出之計算方式,惟此計算方式顯然未考慮現金簿之記載並未計入當月或次月未繳回之油資數額(即司機機續沿用部分),故計算方式顯有謬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兼會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員工履歷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七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八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合計溢報油費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上訴人計算上開金額係委任胡克臣會計師所計算等事實,固據提出工作紀錄卡、日報表為證,且證人胡克臣亦證稱確實係其所計算。又上訴人另主張與司機預發油資多退少補部分及被上訴人以油資出帳之作帳方式向上訴人請領現金,連同上開金額合計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溢報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自七十九年二月間開始,上訴人之司機所領之油資並非現金,而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同額資金向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購買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現金支票,再持向中信局購買油票後,轉發油票予司機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函查屬實,此有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華前存字第二十號函、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銀高營字第三九九二號函在原審卷可查,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每月先預付一定數額之油資(發油票)予司機,再依據所行駛之目的地、里程數等,計算應予核定之油資後,將之記載於工作紀錄卡、現金簿之事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司機於核定油資後,所溢領之油票會繼續沿用,並未當月馬上結算繳回等事實,上訴人雖否認之,惟依上訴人提出前開期間內之工作紀錄卡、日報表記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司機當月溢領之油資確實未記載當月繳回,而係繼續沿用,故被上訴人辯稱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胡克臣會計師在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報金額之計算方式,係由伊(胡克臣)以工作紀錄卡記載之預付油資金額,減去工作紀錄卡上之核定油資金額後,認為所剩之差額是司機應繳回之數額,但該數額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現金帳所載收回、溢付油資金額不符,因此該差額即係被上訴人溢報之金額,又該金額係以油票之公升數乘上當時中油所定之油價計算而來等語,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以每月之預付油資數額減去核定油資數額後之差額,對照當月或次月之現金簿之金額記載來計算其間差額之方式,顯未考慮現金簿之記載並未計入當月或次月未繳回之油資數額(即司機繼續沿用部分)之重要因素,故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差額,顯然失真。
㈣又查,上訴人據以計算溢報油資差額之工作紀錄卡、現金帳等均載有上訴人負責人甲○○之核閱印文,且上訴人負責人甲○○亦不否認有批閱上開文件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會計作業方式,且上訴人既已核閱上開帳冊多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認為記帳方式有不妥,應指示被上訴人改進記帳方式,或指示每月溢領之油資,應請司機當月繳回,上訴人捨此不為,強令未取得上開溢領油資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司機溢領之油資,自有未合。
㈤每月預發給司機的油資,如因超量或有未超過核油量均於發薪時在薪資中多退少補或從零用金帳上彌補,而有關司機運送中發生之零星費用,均是當月司機總結算時予以多退少補,此可由工作紀錄卡中皆有簽名紀錄可證,且經負責人及主管核可支付,並無不實。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之換算表中有個位數金額,實乃油價時常波動,若降價則予以收回並以四捨五入方式記載所致,上訴人容有誤會。
㈥被上訴人加發之油資係依據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會議決議內容(決議內容為假日堵車時,遠東廠、頭份廠、中興廠加二十公升),於假日堵車時行經遠東廠、頭份廠、中興廠等地方時加發二十公升柴油,此有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上開會議紀錄係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親筆批閱通過,自為真正,且上訴人公司現仍於假日堵車時加發油資,此有派車單及駕駛員用油及獎金統計在卷足憑,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加發油資係浮報云云,自非有據。
㈦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溢報上開數額之油資,係根據錯誤之計算方式而來,且以上訴人允許被上訴人以未當月追回司機溢領油資之記帳方法作帳,則現金簿本之記載無法正確反映差額所在為理所當然,故被上訴人辯稱未溢報油資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有溢報油資之行為,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就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七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及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敘,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函高雄會計師公會查詢營業行號公司以現金買進物料,使用單位物料領用後,可否乃在現金簿以現金登載,其正確如何?及請傳訊證人胡克臣、邵美蘭,並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油料帳以與現金簿核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不得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賴玉山~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