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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友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立淦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返還五張支票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又若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含訂金一百萬元在內之已付價金,及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㈡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車身承造合約固有記載〔標的物-車輛交易已完成掛牌,所有權暫登記於大陸汽車(賣方)名下,以方便作業,待八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方過戶完成於買方。買方有權提前過戶要求-價金清除,為保障買方的財產安全,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於在屬監理所單位,完成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正,否則取銷雙方買賣交易,退回一切款項(不含訂金),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若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以保證買方權益。〕,又兩造就系爭遊覽車,迄未辦妥質押設定,亦均不爭執。惟系爭遊覽車所以未辦妥質押設定,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供辦理質押設定所需之文件及印章,協同上訴人向監理機關辦理,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拒不辦理。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準備書狀陳述自認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前請求上訴人將車輛過戶時,將辦理質押設定之資料託友人蔡明哲先生傳真給上訴人,依其所述,僅有傳真文件給上訴人,並未提供辦理質押設定所需文件之正本及兩造尚未訂立質押設定契約書及所需之印章,則上訴人如何能持傳真文件,向監理機關辦理質押設定。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約定辦理質押設定之期限前,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之前,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三月六日,二次委託黃福卿律師發函要求於函到七日及三日內將車輛過戶予伊,否則解除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亦有黃福卿律師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已要求提前過戶,則辦理質押設定,對伊已無意義,自更無可能提出辦理質押設定所需之文件或印章;況上訴人並未依其所請,提前將車輛過戶,在被上訴人眼中,已屬可解除之事實,伊既於質押設定前,已迫不急待要求解約;自更無繼續配合上訴人辦理質押設定之理。另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㈢縱認兩造前揭辦理質押設定之約定,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惟此保留解除權之約定,既單方由被上訴人行使,自係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系爭遊覽車之質押設定,致無從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完成質押設定,而藉此主張條件成就,解除契約,其條件自應視為不成就,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法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固有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國穎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惟動產擔保既有順位之分,自非不得設定第二順位擔保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亦未約定六百萬元之質押設定須為第一順位,故上開向國穎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實與兩造約定無礙。況上訴人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已將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債務清償,尚在兩造約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過戶日期之前,足證上訴人確有清償能力;以及如被上訴人依約付清價金時,履行車輛過戶義務之能力,原判決徒以向國穎公司設定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即認上訴人已無給付能力,顯屬無據。

㈣按兩造契約明載退回價金不含訂金,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縱得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否則既無庸為不含訂金之記載。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原本,且自認並未持有原本,所載退回價金含訂金,係屬被上訴人臨訟塗改偽造,被上訴人雖主張不含訂金,係何淑芬誤寫漏未更正,然此已足證明上訴人並未纂改;而所謂未及更正,僅係其片面之詞,且被上訴人主張修正之處,亦無上訴人之簽章認可,契約為兩造之共同約定,豈容被上訴人為其單方有利之解釋或纂改。復按該訂金一百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非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所交付,該一百萬元既交付於簽約之前,自屬一般觀念上之訂金無疑,故應否退還,即有標明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僅給付三百三十五萬元部份價金,上訴人即將遊覽車交付使用,則如事後買賣發生糾葛或發生被上訴人拒不協同辦理質押設定之情形,因車輛已交被上訴人使用,在被上訴人占有期間,上訴人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又如何補償及確保,故約定不含此一百萬元訂金,於法、理、情,均屬必要。

㈤系爭遊覽車自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此期間,因使用該車營運所生之保險、燃料、牌照、靠行費、互助會費、行政罰金等規費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實際上均由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之。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上字第二七五號審理時,主張抵銷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其中八十四年度牌照稅一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四年度燃料稅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公路違規罰單三千九百元,八十四年度車輛保險費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互助會費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互助會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亦包括於買賣價金內,惟查兩造契約雖有〔契約內容附證如下:電視影機、互助費參加日期起、保險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度牌照稅及燃料費金額略〕之記載,惟亦僅於電視影機、有以括弧言明〔送〕,其餘均無,故互助會費、保險費、牌照及燃料稅均未包括於價金內。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牌照稅繳款書二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四份、交通違規罰單及繳款憑據各三份、保險費收據一份、互助費收據一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引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之理由所述。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未能依約辦理質押登記,被上訴人自得解約。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函查系爭車輛現為何人所有及設定權利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於訴訟中變更名稱為友好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余立淦,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0九、一一0、一二八~一三0頁)應予准許,爰改列為變更後之當事人,先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總價款六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LL-五九九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車,並同時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伊於交車前已陸續支付三百三十五萬元,於交車時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五張,面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與上訴人,並約定所有權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過戶,但伊如提前清償價金,即可請求過戶;又為擔保伊付款受有保障,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與伊,否則取銷買賣,返回一切款項。詎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發函促上訴人提前將該車過戶與伊所指定之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竟遭拒絕,且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車輛向第三人質押借款,致不能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動產質押與伊,伊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張支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約定設定質押日期前已請求提前過戶,即無辦理質押之意思及實益,且未提供質權人文件以供辦理動產質押,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解約條件之成就,應不得為解約;而伊以系爭車輛向第三人質押借款,係在兩造簽約買賣之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亦非無資力清償此質押借款,並另行設定質押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以解約,即無所據。又被上訴人並未付清價金,無權提前請求過戶,上訴人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牌照稅等代墊款共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伊亦得主張抵銷,且退還款項中應扣除訂金一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以六百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車輛,並簽訂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受領交車前,已陸續支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五張面額共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並約定所有權暫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行過戶,且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辦理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與伊,否則取銷買賣,退還一切款項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車身承造工程合約書一份、滙款申請單四張為証(見原審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書狀證物),上訴人就簽約並收受價金及支票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並提出經退票之支票五紙為據(見原審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書狀証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主張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能如期辦理動產質押而除,上訴人則認未經合法解除,且縱應返還價款亦不含訂金,並得以代墊之款項為抵銷,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約。㈡應返還之價款為若干。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記載〔....為保障買方的財產安全,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於在屬監理所單位,完成動產質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陸佰萬元正,否則取銷雙方買賣交易,退回一切款項,買賣雙方均無異議,若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以保証買方權益。〕,兩造對此部分之約定亦均不爭執,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受領交車,而為上開約定時,已支付三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及當時係約定系爭車輛所有權暫登在上訴人名下之情形為斟酌,被上訴人雖已受領交付車輛,但相關車籍產權資料既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則就被上訴人而言,隨時仍有遭第三人以車籍登記資料主張權利致無法為完全使用收益之危險,此從本件上訴人係藉由動產抵押債權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及十八條之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交還上訴人,可得佐証(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一、四八頁),則為求在付清尾款取得完整產權前(本件支付尾款之支票日期最後一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得確保其已付款項之保障,不致受有上開損害之風險,而約定就系爭車輛應辦理與價金相同之最高限額動產質押之設定,即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此從兩造另約定〔若質押設定登記未完成,賣方不可把尾款支票兌現,以保証買方權益〕等語,以擔保如因無法設定動產抵押,被上訴人之支付價金義務即可暫緩,以避免在無擔保之情形下仍應支付價金,致增加損害之意旨相符,亦可得佐証,況上開契約文字中記載〔為保障買方的財產安全,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於在屬監理所單位,完成動產質押設定〕,已明確表示設定動產抵押之目的在保障被上訴人財產安全,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係為擔保已付款項受有保障,即可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在約定辦理動產抵押之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既已支付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並約定〔須〕在該期日前即應〔完成〕動產抵押設定,〔否則取消雙方買賣交易〕,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在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即應支付五十萬元,五月卅日支付七十萬元,六月十五日支付七十萬元,十月卅日再支付七十五萬元,且過戶日期尚約定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則被上訴人在約定設定質押期日前,已支付五成以上價金,且在五、六月間即應支付近九成之價金後,仍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對其而言,顯然欠缺保障,故上述辦理動產抵押之期限,應可認定雙方就本件買賣有關設定質押與被上訴人在期限上之特別約定,如上訴人未能依照該約定期日履行,即不能達到本件買賣契約之目的,而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規定之情形相符,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不經催告為解除契約。再者,依本院前審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詢有關系爭車輛產權及他項權利登記情形結果,據該局函復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八十四年一月即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有效期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止,此項動產抵押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為註銷,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高監㈠字第八七二七一三四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九、一一0頁),則以本件買賣在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簽訂,並約定在三月三十日前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等情為斟酌,上訴人顯未能在約定辦理動產期限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以供辦理設定被上訴人之抵押權,則被上訴人據以解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四六九號存証信函,以此事由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發生合法解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抗辯:⑴被上訴人已於約定辦理動產抵押期日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要求提前過戶否則解約,顯無辦理質押之實益及意思,且被上訴人未付清全部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⑵被上訴人僅傳真設定資料而故意不提出原本致上訴人無從辦理,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促使條件成就,不得享有條件成就之利益而可解約。⑶上訴人有相當資金可塗銷先順位之抵押,況兩造並未約定應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等語為抗辯。惟查:

⑴被上訴人請求提前過戶,係因契約有此約定,雖被上訴人為請求時,因價金尚未完全付清,上訴人應無履行之義務,然此項請求與本件係因未能按期辦理動產抵押而解約,係屬二事,且本件其餘價金,依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約定可提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五月卅日、六月十五日、十月卅日,均在前開約定設定質押期限之後,且契約更明確約定如未能設定質押時即不得提示支票,則價金之付清與質押之設定間,並無同時履行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請求提前過戶,即無辦理質押之意思及實益,或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有誤解,亦屬臆測之詞,難予採信。

⑵被上訴人取得動產抵押之擔保,係其支付價金之保障,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兩造並就此情事特別約定辦理期限,則被上訴人豈有不積極進行而願任其拖延或故意不提出相關資料,致損及自己權益之理,況被上訴人既已傳真相關資料,亦可見其確有辦理設定之意思,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刻意不提出資料,以促使條件成就進而達到解約之目的,顯與被上訴人要求設定質押之本意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自難採信。

⑶本件係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而暫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設定動產抵押之目的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之保障,已如前述,則就此目的觀之,自係以設定第一順位始符合質押之本旨,如系爭車輛上尚有其他質押設定,上訴人自負有將之塗銷,並設定第一順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不僅未先為塗銷,並以兩造未約定係設定第一順位為抗辯,明顯曲解契約約定之本意,亦不足採信。

㈣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不得請求過戶,亦不得據以解約,然因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辦理過戶而准被上訴人為解約,上訴人上開抗辯,即有誤解;又上訴人另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另行提出不動產為上訴人擔保後,上訴人始有辦理動產質押義務,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以簽約代理人丁○○於刑事被訴詐欺案件中之供述為証,並提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刑事判決為據,惟丁○○既為上訴人簽約當時之代理人,地位即代表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係基於上訴人地位所言,若無其他証據証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況若有此項設定之附加條件,兩造豈有不將其列入附註事項,以明確其權義關係並避免爭執之理,故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足採。又系爭車輛現雖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尚設定動產抵押與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八八~九十頁),但已與本件得否解約之認定並無關聯,併予說明。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自上訴人處受領三百三十五萬元及原審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業為其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七、四八頁及上述原審卷之滙款申請及支票),則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自有將之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抗辯:⑴依契約約定解約返還時不含訂金一百萬元。⑵上訴人曾代墊稅捐等款項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可供抵銷等語。經查:

⑴兩造所訂契約提出之資料分別記載為(含訂金)及(不含訂金)〔見起訴狀及原審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答辯狀之附件),經對照結果,該〔不〕字係以修正液塗抹,此亦經証人即書寫人何淑芬証述〔不含訂金等文字,嗣因發現錯誤而為塗銷,可能有部分影印本漏塗〕等語明確(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二頁),而兩造就退還款項時是否含訂金一百萬元部分,雖有爭執,然從本件買賣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交車,約定辦理動產質押期限為同年三月三十日,期間僅有二個月,且係約定如未能如期辦理即取銷買賣退回〔一切款項〕等情觀之,此項退回款項之約定,顯係針對因未能如期辦理質押設定時之返還內容為約定,而不涉及其他可能之賠償事宜,而交車距辦理質押期間既僅有二個月之期間,為時甚短,被上訴人實無高達一百萬元之使用實益,亦無同意由上訴人扣款一百萬元之必要,況該約定解約返還之事由,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按期辦理質押之違約情事,就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亦不可能在因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違約致他方可解約之情形下,仍使不可歸責且得行使解約權之一方受有不利益之約定,被上訴人認退還之款項係包含訂金,顯較合理。至上訴人雖抗辯因車輛已交被上訴人使用,在被上訴人占有期間,上訴人將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營業及車輛折舊之損失,故約定不含訂金,仍屬合理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買賣而交付買受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使用收益,在法律或事實上,出賣人即無所謂不能使用之營業損失可言,而車輛使用之折舊,固屬可能,然應屬返還時兩造另行估價確認之事宜,並非上開約定在上訴人違約時仍得主張據以扣除之事項,則就解約後是否得請求返還訂金之爭執,本院經斟酌結果,認應含訂金一百萬元,較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部分,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代墊單據所示,為八十四年上、下期之使用牌照稅各八千一百元(合計一萬六千二百元),八十四年春、夏、秋、冬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合計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八十四年三月廿八日、五月十日、九月廿一日之交通違規罰單合計三千九百元,八十四年度保險費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互助會費三千五百四十一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一~一二二、一六二、一六三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廿十七日受領交車(見契約),八十五年月七日遭取回(見本院上字卷第卅六頁背面,本院上更㈡卷第九五頁),則此期間既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單、保險費及互助費,自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始為正當,上訴人既有代墊之事實,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據以抵銷,亦屬有據。惟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為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並非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其超過部分既無任何憑據以供審酌,自應扣除,故上訴人應僅得以九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為抵銷。至被上訴人雖表示訂約時已付牌照稅及燃料稅合計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然既為上訴人否認,復無其他証據可供佐証,自難採信。上開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僅應返還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上訴人合法解約而失其效力,則被上訴人本於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五張支票及經抵銷後之三百二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上訴人受領後即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滙款申請單所示,該三百三十五萬元之給付方式為五萬元現金之定金,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一月廿六日、一月廿六日各滙款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部分,未及審酌,而仍命上訴人為給付,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許明進~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J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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