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銀元參佰陸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折合新台幣壹
仟零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參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折合
新臺幣拾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除已繳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外,餘新台幣玖萬玖
仟玖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銀元參佰伍拾玖萬陸仟陸佰
伍拾參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柒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伍萬
參仟玖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除已繳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參
拾柒元外,餘新台幣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該當事人於送達本裁定七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
切勿遲延,致遭駁回,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