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八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載有明文,惟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同法第十二條、第 二十二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雖設址於台北市,惟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與相 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即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在台電核三廠( 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及附屬單位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其提出之勞動契約 一紙附卷可稽,則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其以契約涉訟而向契約 履行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法院即非無管轄權。原法 院不察,將本件裁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陳真真 ~B3 法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