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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溫三郎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乙 ○ 住高
- 訴訟代理人
- 張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担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担。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甲○○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担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暨被上訴人甲○○部分:
壹、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佰壹拾萬元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反訴部分(上訴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賠償金額應參酌被害人婚姻生活中及離婚後所受之痛苦、雙方經濟能力等以為考量。本件:離婚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半夜喝酒後返家,將上訴人自睡眠中拉起,拖至被上訴人祖母前,命上訴人下跪陳述何時願意生子,並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返回娘家,是被上訴人對此離婚事件要有過失可歸責,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上情之對待,衡情不可謂無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為原判決所認定,並據此判決兩造離婚固值贊同,惟認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僅十萬元為相當云云,尚非允洽。
㈡被上訴人在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任職司機,全年薪資、獎金、津貼約五十萬元。而且被上訴人係獨子,除有多筆不動產外,其父母亦頗有財富。反觀上訴人一介弱質女流,每月薪水一萬餘元,最近景氣不佳又逢失業。被上訴人無情踐踏婚姻,使上訴人身心重創,豈僅區區十萬元所得彌補。上訴人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壹佰貳拾萬元。
二、本訴部分(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夫妻間偶然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傷,本件甲○○右上臂拉傷,乙○並未毆打,從而不得以上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原審判決兩造離婚有違誤云云,「惟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半夜喝酒協友人李藏城回家,將僅著睡衣在睡覺之上訴人拖至被上訴人祖母處,令其下跪,且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恐遭不測,連夜著睡衣奔回娘家等情,顯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所以情乖恩絕,乃是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離家三年以致,此亦是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私下離婚之原因云云,則被上訴人既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有難以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判決離婚尚無不當。而上訴人回娘家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被毆打、虐待逃回娘家後,被上訴人尚且向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二次,均因被上訴人未出面未果,甚且被上訴人向當地派出所謊報上訴人係失蹤人口,又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明白表示「我叫妳辦一辦(離婚)妳就不要」、「不合,本來就要分開」、「(你喝酒回來又要帶城仔,你把我拖出來外面,叫我向你阿嬤跪,這樣對嗎﹖換作是你,你作何感想﹖)我的感想也是這樣」「(既然你不要讓我回去還告我履行同居義務,也去給我報失蹤人口,我這三年來,你有來找過我﹖)我找妳幹什麼﹖已經撕破這張臉,還要去找你,不要臉」等語,有兩造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實欲與上訴人離婚,其本意非在履行同居,則其提起本訴,顯無保護之必要。
乙、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乙○部分:
壹、本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原審理由中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毆打」被上訴人致其受有右上臂拉傷之傷害,惟查當日兩造雖有發生爭執,然而上訴人僅是於兩造拉扯中不慎拉扯被上訴人之右上臂,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右上臂拉傷」之病名,即足證之,此與「毆打」相差甚遠,原審認定實有不是。至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調解,乃是因工作時間不定之關係,自不能因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㈡再者,本件上訴人並未有慣行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僅因偶爾失和,致被上訴人受有輕傷,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退步言之,縱依常情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述情事後,得暫時拒絕履行同居,然於事發三年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同居,亦難視為有正當理由。
㈢按「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二十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舉重以明輕,本案上訴人僅是與被上訴人於爭吵中有所拉扯,而造成被上訴人右上臂拉傷,並未毆打被上訴人,業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況且此亦非兩造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兩造間之所以情乖恩絕,乃是因被上訴人離家三年以致,此亦是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私下離婚之原因。
㈣「再按被上訴人於反訴上訴理由中一再指摘上訴人之不是,並以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任司機,全年薪資、獎金、津貼約五十萬元,並有多筆不動產,其父母亦頗有財富。反觀被上訴人乃一介女流,每月薪水一萬餘元,最近景氣不佳又逢失業云云。故認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十萬元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乃是上好商行之店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其自稱每月僅一萬餘元之收入並非事實),顯然具有自營生計之能力,且無庸負擔他人之支出,生活不虞匱乏;反觀上訴人僅係一公車處司機,每月收入扣除稅金、健保費、勞保費後僅餘二萬五千元餘(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年收入約五十萬元乃是未扣除稅金、健保費、勞保費等支出),且需負擔家中之生計,扶養祖母、父母、及妹妹,經濟上實已甚拮据,而不動產部份亦僅有上訴人祖父所遺留之自住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多筆不動產。
㈤另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查本件離婚案件,與被上訴人離家三年仍拒絕履行同居實有相當之關連,被上訴人自難視為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或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如上述,上訴人經濟並非富裕而被上訴人亦非無自營生計之能力,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事件中,並無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實不公允。
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離家之事實,甲○○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乙○半夜喝酒後返家,將其自睡眠中強拉至乙○祖母前,命其下跪,並對其毆打,乙○之母始叫其趕快回娘家,否則會被打死,伊始半夜回至娘家,翌日返家,乙○母親命伊將所屬之物取走,勿再回家門,之後,伊母至乙○理論為何不讓甲○○返家,乙○母親稱結婚三年猶未生子,甲○○只好回娘家居住,嗣申請調解委員會二次,乙○均不出面,是以,甲○○之離開乙○家裡,住在娘家,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
三、經查,甲○○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尋獲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紙為證。復據證人即甲○○之姐吳惠卿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伊與甲○○一同返回夫家,乙○母親叫我們將自己東西係均搬出去,並稱結婚三年尚未生子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甲○○母親吳李錦雲證稱: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甲○○僅穿簡單睡衣回娘家,手受傷,無法舉高,翌日甲○○與其姐吳惠卿至乙○家取衣服,乙○母親要甲○○將自己之物均取走,而乙○將甲○○房門破壞,不讓甲○○進門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乙○之母蔡余燕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晚乙○有喝些酒,拉著甲○○手至祖母面前,要甲○○下跪,甲○○不願下跪,反身打乙○,乙○閃過,兩造發生吵架,互相推扯,其夫抱住乙○,伊與女兒叫甲○○回去好了,不然會被打死,翌日甲○○與其姐妹返家取衣物,伊稱僅能拿自己之物,不可拿乙○之物等語在卷(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蔡余燕、吳惠卿、吳李錦雲證詞及乙○所提證物觀之,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凌晨確與友人喝酒後返家,竟將睡眠中之甲○○拉起,拖至乙○祖母之前,強令甲○○下跪並陳述何時方願為其蔡家生子,以致兩造起爭執,乙○竟出手毆打甲○○致受有右上臂拉傷之傷害,翌日甲○○返家取衣服,乙○母親要甲○○將所屬之物搬回,要其回娘家居住,嗣甲○○請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均拒不到場之事實,殆可認定。是以,甲○○離開乙○之家,返回其娘家居住,尚非顯無正當理由,從而,乙○請求甲○○應與其同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乙○主張其母並未要求甲○○勿再返家及甲○○稱乙○母親係因甲○○結婚三年仍未生子而拒絕其返家,非事實,請求傳訊乙○之母余燕,查證人余燕在原審作證固未證述上開事實,惟綜合參以證人余燕、吳惠卿、吳李錦雲及甲○○並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堪認乃因乙○強拉甲○○並命下跪質問何時生子而起爭執,又乙○母親要甲○○取回自己物品,顯有要甲○○不住夫家而回娘家居住之意思。上訴人乙○請再傳訊余燕無必要。另上訴人甲○○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兩造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證明乙○實欲與甲○○離婚,其本意非在履行同居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本院不予審究。
四、綜前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A、請求離婚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懷孕二十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在公司突然陰道大量出血,被妹妹送去聖功醫院急救,醫院稱小孩已經危害到大人生命及血流不止需緊急轉院,於是又坐救護車轉至高雄醫學院,甲○○妹妹吳惠齡從中午就通知乙○及其家屬,乙○及其家人都不來,院方已發病危通知單,稱甲○○生命已經很危險,需要緊急開刀,因係葡萄胎懷孕,拿掉小孩需乙○簽字,惟乙○就是一直不來,醫生說如不趕快開刀需要轉院或者醫院不收,甲○○母親看到甲○○生命危險又如此痛苦,才由母親代為簽字,準備進行開刀,住院期間,乙○不聞不問,僅探視一次,甲○○葡萄胎懷孕開刀流血,醫囑情形較為特殊,需要避孕一年,否則再懷孕也會有危險,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凌晨酒後返家,竟將其自睡眠中強拉至乙○祖母前,命其下跪,並對其毆打,乙○之母叫其趕快回娘家,否則會被打死,伊始半夜回至娘家,翌日返家,乙○母親命伊將所屬之物取走,要其回娘家,又乙○母親稱結婚三年猶未生子不讓伊回家,伊只好回娘家居住,嗣申請調解委員會二次,乙○均不出面,不加聞問,迄今已歷三年,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訴請離婚等情,乙○雖否認有上開酒後將甲○○自睡眠中拉起,拖至其祖母面前,強令甲○○下跪陳述何時生子,並毆打甲○○之情。惟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病危通知單、麻醉特別同意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其理由如本訴部分理由欄所敘,上訴人乙○所辯尚非可採,被上訴人甲○○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夫妻婚姻之維繫,係建立在雙方感情之誠摯對待,若雙方互相誠摯對待之感情已失,且已別居三載,互不聞問,形同陌路,情如寇讎,即難謂兩造間無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本件甲○○係因乙○於半夜酒後返家,竟為甲○○已結婚三年,猶未生子,而將甲○○自睡眠中拉起,拖至其祖母前,命甲○○下跪陳述何時願為其蔡家生子,並毆打甲○○,乙○之母乃要甲○○返回娘家居住,乙○對於甲○○從此不加聞問,已歷三年,應認上訴人乙○對於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過失,何況乙○亦表示同意私下離婚(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間已情乖恩絕,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破鏡難圓,婚姻已無回復之望,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從而,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予與乙○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B、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一、上訴人甲○○上訴聲明請求命乙○再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嗣擴張請求為一百十元萬,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係肇因於乙○半夜喝酒後返家,將甲○○自睡眠中拉起,拖至乙○祖母前,命甲○○下跪陳述何時願意生子,並毆打甲○○,致甲○○返回娘家,是乙○對此離婚事件要有過失可歸責,而甲○○並無過失可言,又甲○○受乙○上情之對待,衡情不可謂無精神上之痛苦,查乙○為高中畢業,擔任公車處司機,月薪三萬多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二棟,甲○○為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原為上好商行之店員),沒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高雄縣稅捐稽征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賠償甲○○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逾上開准許範圍,尚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上訴人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請求賠償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雖未逾一百萬元,但因與離婚事件得併上訴第三審,因上訴人甲○○聲請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B2法官 賴玉山~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