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周元培
- 相對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宣仁
右抗告人因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二五四九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裁定更正)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及其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反之繼承權,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將抗告人仍列為繼承人之一,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裁定法院係以相對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反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抗告人為李反之繼承人,而將抗告人列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認無不合,而予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受原裁定法院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裁定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裁定法院提出呈報狀,表明其已拋棄繼承,請求法院告知相對人撤回聲請,有呈報狀可按,嗣於本院復明確表示上開呈報狀即表示對裁定不服,自應以提起抗告論,抗告人抗告並未逾期,合先敍明。
㈡抗告人甲○○雖為被繼承人李反之女,原為繼承人,惟李反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抗告人即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表示,經法院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准予備查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一紙在卷可按;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甲○○仍共同繼承李反之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將之列為拍賣該不動產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有未合。抗告人甲○○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就抗告人甲○○部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