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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

上訴人
賴比瑞亞波羅密能航運公司
(Promi法定代理人 乙○.路哲士被 上訴人 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海商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總噸九六一三.七八公噸之「古柏輪」(M.V.COUPER)有船舶優先權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瑞泰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比瑞亞波羅密能航運公司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撤回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主張(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六一頁),減縮為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於本審審理中又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主張,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待上訴人同意,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向香港迅祥鐵倉有限公司購買俄羅斯產熱軋鋼板一批,共計四七九二‧九二二公噸,經託運人香港寶威太平洋有限公司(下稱寶威公司,即該貨物出賣人之母公司)與嘉茂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嘉茂公司)締結傭船契約,由嘉茂公司以運送人身份承運前開貨物來台。嗣嘉茂公司將該貨物轉由長宇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宇公司)以上訴人所屬聖文森籍古柏輪為運送,長宇公司就系爭貨物曾以運送人及提單簽發人之身分及地位,簽發載貨證券直接交付予託運人,以為收受貨物並行運送之憑證。而上開載貨證券,經由託運人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伊。該批貨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該輪船運抵高雄港卸載時,發現其第二、三、四貨艙內積有海水,致船艙內所裝載運應交付伊之前開貨物,因長期浸泡海水中,嚴重銹蝕無法供原定加工製造使用,損失達新7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事後伊依規定作成報告並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保管、運送期間,因承運船舶之船艙進水致受損害,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因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海商法(下稱海商法)下稱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船舶應具堪航能力之規定,對伊造成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伊對於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之判決(原判決命長宇公司、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中之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本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並確認被上訴人在上開勝訴金額範圍內,就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存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長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託運人簽訂任何運送契約,亦未簽發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伊於古柏輪承運系爭貨物以前,已將該船連同船長、船員定期傭租予韓商三星航運公司(下稱三星航運)營運,三星航運再將之連同船長、船員轉租傭予香港商林克威斯公司(下稱林克威斯公司),故該船係在林克威斯公司租傭期間,交予嘉茂公司承運,再由長宇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伊非船長、海員就執行有關運送契約商業事項之實質僱用人,系爭貨損縱因船長、海員未盡貨物照管義務所致,亦應由定期傭船人,而非船舶所有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向船長、船員請求賠償,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伊自得主張該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又本件貨物於裝船前即已遭大氣銹蝕,復與雪一起裝船,故貨物遭鹹水浸濕,加重其銹蝕程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由負責裝貨上船之航程傭船人寶威公司負責。且本件貨物應以綑數計算本件單位限制責任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理由,其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提單簽發人長宇公司獲得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勝訴判決確定,但依渠等債權債務之準據法論斷,長宇公司應不負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再依聖文森律師之宣誓書指明「倘依台灣法院已判定船舶所有人無庸負責,其他對船舶所有人或古柏輪主張海上優先權之訴訟,即不會被法院所准許」。是倘伊無本件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對長宇公司之債權,依聖文森國法律規定,亦無由主張海上優先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法人,上訴人係賴比瑞亞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高雄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自無不合。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貨物受損而生之債權,對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之「古柏輪」有船舶優先權,係屬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應適用船籍國即聖文森國之法律定之,爰先敘明。

六、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購買熱軋鋼板一批,共計四、七四二.一七八公噸,經託運人寶威公司,與嘉茂公司締結傭船契約,由嘉茂公司以運送人身分承運系爭貨物來台。嗣嘉茂公司將該貨物轉由長宇公司以上訴人所有之聖文森籍「古柏輪」為運送,長宇公司就系爭貨物曾以運送人及提單簽發人之身份及地位,簽發載貨證券直接交付予託運人,以為收受貨物並行運送之憑證,並經由託運人背書轉讓予伊,該批貨於上開時間由該輪船運抵高雄港卸載時,發現裝載於其第二、三、四貨艙內之前開貨物嚴重鏽蝕無法供原定加工製造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僱船契約、提單、遠東公證公司貨損公證報告、貨損通知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為船舶所有人,有維持船舶適航、堪載之義務,竟違反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船舶應具堪航能力之規定,對伊造成上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指之船舶所有人係指兼為「運送人」之情形,伊並非運送人,本件船舶已傭租他人,伊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其於本件僅為系爭「古柏輪」之所有人,並非被上訴人所持提單之簽發者,亦非與本件貨物託運人寶威公司訂立運送契約之運送人,且其於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前,已將該船舶連同船長、船員定期租傭予三星公司營運,三星公司再將之連同船長、船員轉租傭予林克威斯公司營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傭船契約二份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四十至六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實。又系爭貨物係在林克威斯公司轉租傭期間,由嘉茂公司與本件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再由長宇公司簽發提單予託運人,林克威斯公司與嘉茂公司間及嘉茂公司與長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不明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雖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並列,惟此之「船舶所有人」係指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時,始須就船舶之堪航能力負責,若僅為船舶所有人而非運送人者,即無須直接對傭船人或託運人負責(見楊仁壽著海商法論第二0四頁、第二0五頁)。又參以海牙規則第三條2(a)規定「Thecarrier shall be bound, 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toexercise due diligence of make the shipsea worthy。」(按即運送人負有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亦非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自不負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應提供堪載、適航船舶及對貨物注意處置等之注意義務,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無所憑,上訴人抗辯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取。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三星公司之傭船契約第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有維持船舶適航、堪載之義務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契約之當事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三星公司,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得執該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者,僅三星公司而已,縱上訴人依該傭船契約對三星公司負有維持船舶適航、堪載之義務,惟三星公司與系爭貨物之運送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傭船契約對上訴人有所主張。

㈣、被上訴人復依上開傭船契約第八條、第九條約定,主張上訴人確為本件船舶之船長、船員之僱用人,並對之有直接命令、指揮及監督之權利,而船長及船員於系爭航程中所有行為,均係直接輔助及代上訴人履行傭船契約下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應對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與三星公司間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其即不得執此契約有所主張,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古柏輪」於運載本件貨物期間,「古柏輪」之船長、船員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害,縱上訴人為「古柏輪」船長、船員之實際僱用人,於被上訴人證明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前,被上訴人亦無由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發出貨損通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伊對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屆滿,而被上訴人迄未對任何船長、船員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該連帶債務人即船長、船員之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亦即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㈤、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依其性質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之巨洋海事公證公司、遠東公證公司及中華海事公證公司共同參與公證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原文及中譯文、貨物鏽蝕照片影本為證,惟依該公證報告所載「..發現貨艙口圍板有多處銹蝕、破損及穿孔的情形,而且有幾處破損範圍頗大。..貨艙內進水的水量,大部份應是從艙口圍板上端破損處流入。而從主甲板和入孔流入的量則較少。除了貨艙口圍板頂端破損處有明顯水痕外,從上指圍板延伸到艙內隔艙板,也有較輕微的水痕。這應該是因為貨艙經開艙後,隔艙板上的水痕被吹乾了,或是水是從貨艙艙口圍板破損處直接灌入貨艙,而只有少量的水沿隔艙板流入艙內的原因所造成的結果。而海水從艙口滲入並且積存在貨艙內,則是造成上指熱軋鋼板貨物銹蝕的主要原因」等語(見本審卷第九二、九三頁),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曾遭由銹蝕穿孔破損之艙口圍板滲入貨艙之海水所侵蝕,尚無法證明艙口圍板之銹蝕穿孔破損係因上訴人之侵權事由所造成。況依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大副收據」及船長在同船艙基隆貨主之貨損通知分別註記「貨物已遭大氣銹蝕且無保護措施。..部分貨物生鏽;由於全部貨物係與雪一起裝上船,船方對生鏽不負責」、「裝貨港, 全部貨物就已生銹,且全部貨物堆在碼頭空地上,與很多雪一起裝上船」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頁),益無法證明本件貨物鏽蝕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致系爭貨物受損,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責任,要乏依據。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本件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予准許。被上訴人本於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古柏輪」有優先權存在云云,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復查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簽發提單之長宇公司損害賠償部分,雖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原判決命長宇公司應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主張依聖文森國一九八二年海上貿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節規定,一九二六年於布魯塞爾簽訂之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統一規定公約為該法之構成內容,並與該法具有相同之國內法之效力。依該統一公約第一附件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就貨物於運送期間遭毀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於船舶有優先權云云,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該一九二六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及抵押權國際公約統一公約第二條第款項係規定「下列債權對於船舶,在發生優先權航行期內之運費,及發航後所生船舶與運費之從屬利益,有優先權:..㈣因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加於海港、碼頭、及航道工作物之損害賠償;對於旅客海員身體傷害之損害賠償;貨載或行李喪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一三二、一六四頁,兩造提出內容一致之中譯文),是依該公約第二條第四款主張優先權,須以因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足當之,至為明灼。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貨物受損之原因係因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已難遽認被上訴人得以對長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系爭船舶主張優先權。況依該公約第十三條規定「本公約前述之規定,對於船舶係由非所有人而運用管理者,或對於船舶承租人,亦有適用之。但船舶所有人之占有係被非法行為所剝奪,或主張權利人非屬善意者,不在此限」(見本院海商上更一卷一第一三八、一六七頁),意即僅對船舶所有人、運用管理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所生之事由,得主張該公約之船舶優先權。本件長宇公司並非系爭「古柏輪」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明長宇公司係運用管理船舶之人或船舶承租人,依前揭公約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本於對長宇公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債權對系爭「古柏輪」主張優先權。再依上訴人提出經認證之聖文森國律師之宣誓書載明「如果台灣法院已判定船舶所有人無庸負責,則依聖文森國法律,其他對船舶所有人或古柏輪主張海上優先權之訴訟,即不會為法院所准許」(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二一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揭律師宣誓書意見,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長宇公司之債權對「古柏輪」主張有優先權,其訴請確認對系爭船舶有優先權,不能准許。

九、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並與長宇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以及本於對長宇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請求確認對系爭船舶有優先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簡色嬌~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H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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