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四 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平日係以駕駛乙○○所有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號XRO- 一二五號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屏東市○○路行駛,至省立屏東醫院附近欲左轉公 園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竟 因疲憊打瞌睡,貿然左轉,撞及適沿自由路由南向北由原告駕駛之WRF-三一 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左尺骨及左脛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被告丙○○見狀,非但未停車救助,竟加速逃逸,嗣後並由乙○○ 協助向警局謊報小貨車失竊;幸經路人見義勇為,將原告送醫及記下肇事車號, 原告始倖免於難,被告亦為警循線查獲。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導致原告受傷,其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被告丙○○顯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丙○○係 受僱於被告乙○○,本件車禍當時,亦係駕駛乙○○所有之小貨車肇事,查被告 等復係以在果菜市場販、售載運冷凍食品為業,本件車禍時間被告丙○○顯係在 其執行職務當中,則僱用人乙○○顯應與受僱人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左尺骨(上肢)骨折及左脛骨(下 肢)骨折等傷害,合計住院一十二日,出院後並進行診治及復健,所支醫療費用 部分以目前留有單據合計為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另原告於出院後曾前往屏東 市馬光中醫診所(三次)及有盛國術館診治(七次)合計十次,因左側上、下肢 骨折致行動困難,均需包租計程車往返,每次交通費用以五百元計算,十次即為 五千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元。 ㈣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受有本件車禍傷害後,因上、下肢均告骨折,故住院 及出院後均發生嚴重行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後,始能 勉強行走及自理生活,在此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四 百二十五日內均委託訴外人王麗萍負責原告生活起居及三餐之照料,每日支出委 託看護費用為一千八百元,四百二十五日合計即為七十六萬五千元。 ㈤又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原係在屏東市海豐里經營「香林小吃部」販售小火鍋等餐飲 (並設有附設卡拉OK),每日平均淨利為三千元,同上項之期間即四百二十五 日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合計即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 ㈥末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尺骨(上肢)骨折及左脛骨(下肢)骨折等傷害,不 僅身體遭受嚴重傷害,因左側上、下肢均告骨折,四百二十五日之長期醫療復健 期間不僅行動發生嚴重困難,三餐起居亦均須仰賴他人照料,精神痛苦實無法言 語形容,為此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二百五十九萬元。 三、證據:提出㈠醫療費用收據四張㈡診斷證明書三張㈢看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丙○○案發當時係凌晨一時五十分,顯非上班時間:蓋被告丙○○之工作地 點為和生菓菜市場平時上班時間均在凌晨三時至早上十時,足見被告丙○○肇事 時間既非於工作中,亦非於上班前往工作地點時,實際上顯不可能係為乙○○執 行職務之行為。 ㈡又被告平日上班之路徑,係走香揚巷接民生路接和生路至營業所(和生市○○○ ○○路二段二二三-一號,而案發當日之地點為自由路轉公園路口,顯與平日上 班路徑不同,且案發當時車上亦無任何貨物自亦不可能係至別處載貨而肇事。另 被告丙○○於案發後,亦自承係前一日晚上有事而私自使用乙○○之小貨車,於 拜訪朋友回家途中而肇事,自不可能係執行職務之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應負僱用人責任,亦請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與否, 及被害人工作性質為何,是否確有必要申請看護,及其無法工作之時間久暫,計 算損害額,另被害人請求五十萬之慰撫金亦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屏東市街道圖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沈玉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平日以駕駛乙○○所有之小 貨車載送貨品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分許,駕駛乙○○所有XR O-一二五號小貨車,由北向南沿屏東市○○路行駛,至省立屏東醫院附近欲左 轉公園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撞及適沿自由路自南向北由原告駕駛之WRF-三一0號輕型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左尺骨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丙○○並非在執行職務時肇禍,不應令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過失肇禍,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審卷四一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 案,有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五頁)為憑,自可 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肇禍,致原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另 主張,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平日係以駕駛被告乙○○所有小貨車 載運貨物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乙○○所有供其送貨之小貨車而肇事,難謂非屬 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 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就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受僱人,平日係以駕 駛乙○○所有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該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並不否認,雖另以肇禍當時並非被告丙○○上班時間,車內並無載送任何貨物, 係被告丙○○私自使用該小貨車外出訪友回家途中肇事,即非丙○○因受僱而執 行職務之行為,自不應令被告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自承:(工 作時間)早上二點半至中午十時或十二點,做冷凍蔬菜,在和生市場」,「我彎 到公園路,我本來要去上班,我撞到人驚嚇過度,我開車往長治方向走,有人在 我車門喊叫,我嚇一跳,把車開到奔騰保齡球館附近停車,後就趕去上班,約二 點左右去上班」,「我坐計程車(去上班),車費一百元」等語,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影印之卷宗在卷(置卷外) 可稽,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平日以駕駛乙○○所有之小貨車 載送貨品為業,本件車禍又係丙○○駕駛該送貨之小貨車前往上班途中發生,核 屬係其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時發生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 職務有關,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乙○○抗辯肇事小貨車上未載有貨品,且非被告丙○○上班時間,不應令其負僱 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又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每天凌晨二點半開始上班,本件肇 事時係其要前往上班途中,已如前述,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沈玉琴俾證明丙 ○○上班時間為凌晨三點至早上十點,以為其抗辯本件肇事時,非丙○○上班中 ,亦非丙○○前往上班途中之證據,既與上開丙○○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之事實 不符,要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五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屏東醫院住院診療共 支出四萬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事實,業據提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在卷(本 審卷四三、四四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 先後包租計程車前往中醫診所或國術館診治十次,每次交通費五百元,合計五千 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斟酌,且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自非有據。 ㈡特別看護費七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尺骨骨折,左側 脛骨骨折等傷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在屏東醫院治療開刀, 以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有待特別照顧,須經六個月才可自理生活,有屏東醫院八 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八)屏醫病歷字第四二七八號函在卷(本審卷四七頁)可稽 。又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僱請王麗 萍照顧其起居生活,每日費用一千八百元等事實,亦據王麗萍到庭證述在卷(本 審卷五四頁),並有看護證明書在卷(附民卷十頁)為憑,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共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之特別看護費三十二 萬四千元(1800×180=32400)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㈢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屏東市海豐里經 營香林小吃部販售小火鍋等餐飲,每日平均淨利三千元,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 止共四百二十五天無法工作,營業損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就此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斟酌(本審卷三 四頁),則原告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此項營業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 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尺骨及左側脛骨骨折 等傷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十六日止,在屏東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已 如前述,又原告國中肄業,沒有財產,被告丙○○高職畢業,沒有財產,原受僱 於乙○○送貨,月入二萬多元,現無職業,被告乙○○高中畢業,沒有財產,現 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月入二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48379+324000+300000 =67237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乙○○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