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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四三巷二弄十五號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僱於台北市○○○街三號四樓之皓普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事招攬業務之工作,與被告丙○○及公司其他職員羅孝文、鄭文雅、鄭倉富(以上四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常業詐欺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葛建中及鍾坤珍等人,基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國外廠商向皓普公司訂購汽車導流板,亦無與國外廠商合作任何業務,竟分別陸續以電話聯絡全省汽車零件製造業等廠商,騙稱皓普公司有汽車導流板等產品之國外訂單,可讓廠商代工烤漆,或欲與廠商合作,如有意願可到皓普公司詳談等詞,招攬各廠商至皓普公司洽談。嗣於廠商派員到皓普公司洽談時,再向來者偽稱每支導流板代工費用在八百元以下均可交由該廠商代工,利潤相當好,且每次簽約三千支,每月交貨五百支,可做六個月,但因國外客戶無法來臺現地觀察、簽約,故廠商在簽約前,必須先由皓普公司委託特約之宜錄視聽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廠商處,錄製工廠設備及人員工作情形之錄影帶,供國外客戶參考,其拍攝費用為十六萬元,由皓普公司資助六至八萬元,餘由廠商支出,皓普公司已與國外廠商簽訂代理合約,只要完成錄影帶之拍攝,皓普公司將於每月底之前,送達簽約廠商五百支導流板供其代工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廠商同意拍攝錄影帶,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欣達企業行負責人即原告及傑誠汽車公司經理楊松潔及張文木等多人,因誤信其言,分與皓普公司訂約拍攝錄影帶,並分別將八萬至十萬元不等之款項匯至被告等人所指定之帳號,被告甲○○等人則從上開每筆款項中,各牟得五萬至八萬元不等之利潤。嗣因與國外客戶合作事宜,毫無訊息,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受騙後,因發現皓普公司係一詐騙集團,遂透過工會通知全省廠商勿再受騙,因而阻絕被告等人詐騙之途,並招來被騙廠商之催討,被告甲○○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某日,打電話至原告企業行之工廠,向原告恐嚇稱:「你家裡大小都給我小心點」等語,翌日,被告丙○○亦打電話向原告嚇稱:「妳不要再亂傳,否則要潑妳硫酸、燒妳工廠,妳沒看過壞人是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依法提出告訴,其等恐嚇部分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此犯行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證據:引用刑事部分之證據,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甲○○部分: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對恐嚇原告之事不爭執,惟被告甲○○僅國中畢業,無財產,僅曾任皓普公司業務助理,月薪約二萬元,目前無業,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畢業證明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丙○○部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這只是吵架而已,不是恐嚇,而且伊並未曾與原告講過話,是羅孝文與原告吵架。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被告丙○○之財產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分別向其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被告甲○○對於恐嚇原告之事並不爭執,參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恐嚇罪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錄音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錄音帶聲音與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疑似丙○○之聲音,且羅孝文嗣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未恐嚇原告等語,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故被告丙○○否認恐嚇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查,原告高職畢業,原與其夫經營汽車保養廠,負責會計及接洽客戶工作,現在汽車公司上班,被告甲○○國中畢業,現無經登記可供查詢之財產,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原在皓普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二萬元左右,被告丙○○高職肄業,原為皓普公司副理,現為計程車司機,月入在三萬元左右,現亦無經登記可供查詢之財產,此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在卷可參,是審酌兩造等之身分、資力、社會地位及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四萬元,請求被告丙○○給付六萬元,及均自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狀紙送達被告之翌日(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後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Q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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