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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四號

原告
正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援用本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㈡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KZ-三八八號之曳引車靠行原告公司,受僱執行載運貨櫃之職務。查原告公司前承包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林公司」)承運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之鋼鐵貨櫃運送業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二日,派被告至高雄港碼頭,載運燁聯公司之低碳錳鐵等五批合金鐵之貨櫃,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六○○號之燁聯公司處所。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趁運送貨櫃之機會,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剪,於運送途中自行剪開貨櫃封條後,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貨櫃內物品,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利用海關人員剪開貨櫃封條檢查後,貨櫃未能重新密封之際,再於中途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之貨櫃內物品得手,被告先後八次所竊得貨櫃內之合金鐵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四公斤,以該批貨物海關進口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四一元計算,上開物品價值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此有燁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燁字第一六三號函明確載述被告載運之十一櫃重量嚴重短少之明細,並向原告公司索賠明細可證。顯證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於載運貨櫃途中連續對原告公司受委託載運之燁聯公司鋼鐵貨物之貨櫃監守自盜,被告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明文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依前所述,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於載運貨櫃途中連續對原告公司受委託載運之燁聯公司貨櫃之鋼鐵貨物,監守自盜,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之損失,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稱燁聯公司於其運達貨櫃之簽單憑證(即地磅憑單),僅係該公司證明被告運抵「當時」所收到之貨物重量數據而已,而該地磅憑單於原審即經原告提出為證。申言之,關於貨物重量,該燁聯公司「地磅憑單」僅係記載被告載運貨櫃之曳引車之進廠重量若干(進廠重量),空車出廠重量若干(出廠重量),前者減掉後者即當時收受之貨物重量(淨重),由於貨櫃每日進出甚多,不可能當場馬上核對,燁聯公司均係事後核對該貨物國外報關、進口提單等資料是否相符、無誤。查證人即燁聯公司人員吳光成證稱:起初我們只是發現貨有短少,但是沒有發覺是司機的問題,因為這家貨櫃公司(指正浤公司)的通運車行與我們合作很久了,後來因未發現好多次的貨櫃都有短少,有次過磅時,發現短少,我告訴被告等一下,他就開車走了等語。職此,燁聯公司因原告公司載運貨櫃先前未發生重量短少之情事,突然發現重量短少,自必先瞭解為何短少之原因,是該公司縱未立即當場拒收,與常理不悖。況該燁聯公司嗣後發現短少、異常,於被告再次載運貨櫃之際特地注意仍有短少,立即請被告等一下,被告仍置之不理,立即駛離,顯見被告前開主張,純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被告所載之十一只貨櫃,除其中貨櫃之國外報關進口提單資料散逸,燁聯公司無法核對是否相符,因而未向原告索賠外,其於八只貨櫃均有各該貨物國外報關、進口提單所示貨物重量可稽,此係事先存在之資料,並無何造假之可言。故被告主張伊遭原告及業主陷害云云,殊無足採。

⑶被告主張其拖車為十二年之老車,且其年紀較大,曾有開車業務過失致死之紀錄,故而安全上需要兩個半小時才能運達燁聯公司,原告曲解為作弊時間,但由被告空車回碼頭之時間也是花費二個半小時,即可知被告所言屬實;再本案刑事庭認被告持鐵剪剪開貨櫃封條竊取財物,然此是業主燁聯辦公室之現場人員叫其剪開,事後燁聯人員推說是司機自己剪開而栽贓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刑事偵查時供述:「由碼頭駛至公證磅需時十分鐘,由公證磅駛至燁聯公司要一小時,塞車時更久‧‧‧」,嗣於刑事一、二審均供稱:自碼頭載運貨櫃至燁聯公司途中會因塞車及用繕休息時,載運之時間就較長云云,其所稱遲延時間之原因或為塞車、或用繕休息,何與前開所稱因車齡、年齡及前科紀錄云云,先後陳述不一,至非實在。至被告指稱依原告所提時間表伊空車回碼頭也是花費二個半小時一節,惟查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被告空車返回碼頭二個半小時之記載,被告該項指稱,乃自說自話,虛構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⑷次查,證人吳光成證述:從七十五號至八十一號碼頭載運貨櫃出碼頭至燁聯公司之間距離約三十六‧五公里,在出站前可能因很多貨櫃領櫃而延誤,但出碼頭後應不會延誤太久等語,依被告前開陳述:由碼頭駛至公證土地磅需時十分鐘等語,可證由碼頭載運貨櫃至公證地磅並無延誤可能,且其需時亦僅十分鐘,乃屬確定。惟被告第七、八車次,自碼頭至公證地磅之時間被告竟費時一個小時左右,何與被告自承僅需時十分鐘之情,出入甚鉅,至有疑問;申言之,被告自出碼頭後至公證地磅之時間,於正常情形僅需十分鐘,縱有塞車延誤,亦不可能延誤一小時之可能。查被告系爭八次運送均有重量不足,少則四百五十公斤,多則一千九百二十四公斤,顯非地磅千分之三公差之範圍,且亦不可能國外進口報關、提單記載與實際重量不符,參諸系爭貨櫃於運離碼頭至燁聯公司之前,被告係唯一管領人,且被告又遲延交付貨櫃、擅自剪開貨櫃等情,在在顯證被告確係趁此載運的機會,竊取內合金鐵之事實,至為明確。

⑸次依被告該第七、八車次時間記載,被告各該次載運貨櫃於公證地磅至燁聯公司所花費時間,一為五十五分鐘,另一為一小時三分鐘,核與證人吳光成所陳出碼頭後,應不會延後太久之證述相符,顯證自公證地磅至燁聯公司之車程,自無伊前開所指原因耽誤之可能。故被告前開主張有遲延原因即遭人栽贓云云,乃係圖卸之詞,至非可採。

⑹末查,被告承運之八只貨櫃,除編號六至八號貨櫃封條,因在碼頭為港警剪開檢查外,其餘五只貨櫃封條,被告表示剛剪下來,燁聯公司認被告係新參與載運之司機,不知公司規定,故未為任何處置等情,為證人即燁聯公司職員吳光成證述明確。燁聯公司現場人員既有質問被告為何剪開封條,該公司現場人員即無要被告在過磅之前剪開封條之可能。況果如被告所言係燁聯公司人員當場要伊剪開云云,則該運抵之貨物重量一如燁聯公司該地磅憑單所載,亦無自行短少四百五十公斤至一千六百二十四公斤之可能,反益足證該貨櫃內貨物於運抵燁聯公司之前即遭被告趁機竊取,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⑺被告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靠行原告公司後,即要求轉出,原告覺得有失顏面而不答應,不久即衍生刑事竊盜案,以致無法轉出及清算稅額,本件遭原告設計陷害,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可知原告謊稱KZ-三八八拖車是原告所有,由被告寫給原告存證信函可知該車是在威迫下非自願,原告尚欠被告二十萬餘元,反而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云云。經查:查被告係倚靠行載運貨櫃為業,收入端以運送貨櫃次數為計,豈有靠行原告公司後立即要求轉出之可能,被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係在本件案發後表示轉出,惟原告公司以應先賠償於本案所竊取貨物金額並清償積欠之稅款及行費。對此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高雄市莊敬派出所警員見證下簽立切結,伊同意先將該靠行車輛由原告公司取回,於同年月九日到原告公司出面處理,詎屆時音訊全無,原告即於同年月十七日發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按切結履行,嗣後被告竟虛構原告威迫、妨害自由發函警告原告,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九七號存證信函嚴正駁斥不實,至被告誣指原告設計陷害、原告尚欠伊二十五萬餘元云云,純屬虛構,均非事實。參諸被告自靠行原告公司之翌日起開始載運之貨櫃即連續發生貨物短少之情事,事後又拒繳原告代繳稅款等費用,亦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預謀,進而趁載運貨櫃之際竊取系爭貨櫃內之貨物,至堪信實。

三、證據:提出燁聯公司函原告關於合金鐵短少損失暨清單一件、燁聯公司地磅憑單十一紙、系爭八只貨櫃國外報關、進口提單資料六紙、存證信函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具狀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靠行原告後,即向原告要求轉出,原告覺得有失顏面而不答應,不久即衍生刑事竊盜案,以致更無法轉出及清算稅款,是否遭原告設計陷害,挾怨報復。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寫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台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進入公司服務,並負責營運管理KZ-三八八號車」,由該函內容可知原告謊稱:該KZ-三八八拖車是原告所有,然該車是被告所有,且在威迫下非自願交給原告,原告在尚欠被告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下,反而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對被告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可謂欺人太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承運貨櫃十一次均有短少,然依公平交易之原則,被告在上述十一趟貨櫃運送,都有取得合法之簽單憑據後,應得到合法之保障,然而原告與貨主燁聯公司事後再說被告承運貨櫃每趟均有短少甚為矛盾,如真有短少,為何第一趟不當場說明,被告也可以當場查驗看地磅是否果真短少,而原告不但未稱短少,並且簽收無誤,至第十一趟完畢均簽收,事後再說承運都有短少讓被告有如啞巴吃黃蓮,百口莫辯,無法當場查證短少是否真實,是否遭原告設計陷害,而由原告片面指證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⑴被告承運時間比別人多。原告認為被告每趟運送時間二個半小時不合常理,惟被告之拖車為十三年之老車,且年紀較大,曾有開車業務過失致死之紀錄,故需要兩個半小時才能運達,而原告曲解為作弊時間,且認定被告所稱正常時間一個半小時可運達作為證據,而斷章取義;但由被告空車回碼頭之時間,也是花費一樣兩個半小時,即可知道被告所言屬實。⑵原告以貨主燁聯辦公室旁的鐵剪照片作證,刑事庭即認定被告持有該鐵剪剪開貨櫃封條,竊取財物犯罪,然被告一再解釋:是貨主燁聯辦公室人員叫其剪開,事後燁聯人員推卸責任稱係司機自己剪開,吳光成並以燁聯辦公室旁之鐵剪照片作為證據而栽贓。刑事庭即認定被告持有如燁聯辦公室旁之鐵剪犯罪,認定燁聯之鐵剪即為被告所有之鐵剪,而主觀認定被告持有如燁聯辦公室旁之鐵剪犯罪,聽信原告片面之詞,而主觀認定被告犯罪。⑶且數字可以造假,原告以事後提出的數據來說明被告載運不符,但十一趟簽收無誤,事後為何每一趟都說有短少,而都不告訴被告?若有短少,被告也可當場查驗清楚釐清責任,而原告及貨主都不依此作業,明顯有造假之嫌疑。

㈣關於貨物重量,該燁聯公司稱:(地磅憑單)僅係記載被告載運貨櫃之曳引車之進廠重量若干(進廠重量),空車出廠重量若干(出廠重量),前者減掉後者即當時收受之貨物重量(淨重),由於貨櫃每日進出甚多,不可能當場核對,燁聯公司均係事後核對該貨物,國外報關、進口提單等資料是否相符、無誤,經查:依照原告提出之燁聯地磅憑單,其載運時間,入燁聯時間及少多少之重量,均為事後填寫,不容否認之事實。且燁聯地磅憑單備註欄(A、B車速、背景值、合格判定OK)為輻射測定所留之數據,這麼繁雜手續,燁聯都會辦理填入,而原始重量卻不作為載運數目之根據,令人匪以所思,而謊稱事後再查證,明顯可看出是推卸之詞,既然簽收無誤,即代表運送完成。而原告說地磅只是先登記載量數量,而後再追查,乃是錯誤。如果承運司機死亡或出國,怎麼追查責任?既然不能完成驗收,那要地磅即電腦何用?原始單據是非常簡單的,而輻射數據儀是較複雜,故原告所辯不足採信,顯為卸責之詞。

㈤在燁聯地磅之時間,第一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為七十七分,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為五十五分,第三趟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花費四十二分,第四趟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花費八十三分,第五倘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花費九十六分,第六趟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花費六十四分,第七趟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早上花費十九分,第八趟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花費三十七分,第九趟同年七月一日早上花費三十分,第十趟同年七月一日下午花費四十分,第十一趟同年七月二日(七月一日十六時十二分領櫃)花費四十分,由以上十一趟進入燁聯貨櫃廠的時間,最少花費十九分,最多花費九十六分,時間相差即達七十七分之多,同樣的工作,時間相差那麼大,被告在車輛擁擠之道路或狀況是可以確定,由以上可知原告之指責被告犯罪(時間比別人較多)乃是錯誤之推測,而推測不能做為犯罪之證據。

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唆使三人由潮州跟蹤被告至高雄高工附近,堵住被告KZ-三八八拖車,被告在內心害怕之下和其去派出所,並由對方開走拖車,拖車價值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整,加上十一趟運費二萬二千元,而被告僅欠其稅金新台幣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元整,原告尚欠被告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整,而原告卻仍要被告去其公司會帳。原告如沒想到用暴力,怎麼會從潮州跟蹤至高雄高工附近堵住被告車輛。

證據:提出原告寫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寫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七○三一號)、原告提出之運送時間表、刑事聲請再審狀(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切結書、購車收據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貨櫃簽收單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KZ-三八八號之曳引車靠行原告公司,受僱執行載運貨櫃之職務。查原告公司前承包訴外人誼林公司承運燁聯公司之鋼鐵貨櫃運送業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一日、二日,派被告至高雄港碼頭,載運燁聯公司之低碳錳鐵等五批合金鐵之貨櫃,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六○○號之燁聯公司處所。詎被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趁運送貨櫃之機會,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鐵剪,於運送途中自行剪開貨櫃封條後,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貨櫃內物品,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利用海關人員剪開貨櫃封條檢查後,貨櫃未能重新密封之際,再於中途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之貨櫃內物品得手,被告先後八次所竊得貨櫃內之合金鐵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四公斤,以該批貨物海關進口匯率美金一元兌換新台幣三十二.四一元計算,上開物品價值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且經燁聯公司向原告公司索賠上開金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上開竊盜罪,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竊取貨櫃內之合金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靠行原告後,即向原告要求轉出,原告覺得有失顏面而不答應,致衍生此事件。被告上述十一趟貨櫃運送,均有取得合法之簽單憑據,如真有短少,為何第一趟不當場拒收,事後始表示有貨櫃之物品短少,應非真實。且被告之拖車為十三年之老車,被告年紀較大,曾有開車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故需要兩個半小時始能運達。又上開貨櫃封條係貨主燁聯公司叫其剪開,事後燁聯公司推卸責任稱係被告剪開,顯係栽贓。且依照原告提出之燁聯地磅憑單,其載運時間、入燁聯時間、及貨物少多少之重量,均為事後填寫,運送時既然簽收無誤,即代表運送完成。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唆使三人,堵住被告KZ-三八八拖車,被告在內心害怕之下與其去派出所,並由對方開走拖車,拖車價值四十二萬元整,加上十一趟運費二萬二千元,而被告僅欠原告稅金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元整,原告應尚欠被告二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反而對被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被告自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憑藉其係原告公司靠行司機之身分,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以車號KZ─三八八號貨櫃車,自高雄港碼頭載運燁聯公司進口之鋼鐵貨櫃,載至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六00號燁聯公司卸貨,被告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趁運送貨櫃之機會,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於運送途中自行剪開貨櫃封條後,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號之貨櫃內物品後,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利用海關人員剪開貨櫃封條檢查後,貨櫃未能重新密封之際,再於中途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六至八號之貨櫃內物品得手,被告先後八次所竊得貨櫃內之合金鐵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四公斤,價值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燁聯公司函原告關於合金鐵短少損失暨清單一件、燁聯公司地磅憑單十一紙、系爭八只貨櫃國外報關、進口提單資料六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固自認於前揭時、地載運貨櫃並以鐵剪剪開貨櫃封條等情,惟否認有何竊取貨櫃內之合金鐵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被告竊盜案全卷核閱,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之起迄時間,以車號KZ─三八八號貨櫃車自碼頭載運裝有合金鐵之貨櫃至燁聯公司卸貨乙節,有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三紙、台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櫃時間表各一紙附於刑事卷可按,復經證人周淑敏於刑事庭結證稱:貨櫃出棧時間,均是由我確認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是認。而參以證人即燁聯公司職員吳光成所庭呈從七十五號至八十一號碼頭載運貨櫃出碼頭至燁聯公司之間距離僅約為三六、五公里,及其證稱:被告承載之貨櫃均是在七十五至八十一號碼頭載運,在出站前可能因很多貨櫃車領櫃而延誤,但出碼頭後,應不會延誤太久等語,互核證人周淑敏證述:被告貨櫃進場時間很異常等語,被告亦自認其運送貨櫃每次約一個半小時無訛。而依原告列計被告運送附表所示貨櫃之統計表所載,其中第七、八車次(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四、五車次)、自碼頭至公證地磅費時一小時左右,自公證地磅至燁聯公司亦為一小時左右,其餘車次,自碼頭至燁聯公司費時二小時至二小時又四十五分,有三車次至翌日始運至燁聯公司,是可見被告載運貨櫃之在途期間已有異常。,其餘承運之貨櫃則於燁聯公司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即下班無法當日收受貨櫃之機會,而有於隔日再交付之情形,亦顯然與一般運送交卸之情形有異,被告係以靠行載運貨櫃為業,收入之多寡端以運送次數多少而定,況貨物在承運中必負擔相當之風險,衡諸常情,承運之司機莫不希冀盡快完成運送,豈有載著貨櫃遲不交付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因吃飯及休息,或車齡、年齡、前科紀錄等理由而延誤時間云云,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承運之八只貨櫃,除編號六至八號貨櫃封條因在碼頭即已經港哨保警剪開檢查外(是即所謂站檢),其餘五只貨櫃封條在到達燁聯公司之前已被被告剪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光成在本院刑事庭證陳:庭呈明細異常,其中九、十、十一是站檢,其它是被告到公司前就已剪開等語,及偵查中證述:有問甲○○為何要剪下封條,他說是他剛剪下來,我們認為他是新來,不知我們工廠之規定,故沒有採取任何處置或記載等語屬實。燁聯公司現場人員既有質問被告為何剪開封條,該公司現場人員即無要被告在過磅之前剪開封條之可能。

㈢燁聯公司就貨櫃重量之過磅,有規定千分之三之磅差,固據證人吳光成證實。惟原告承運燁聯公司之貨櫃,與被告載運同批次貨櫃重量之誤差,均在三十公斤至一百公斤左右,而被告載運貨櫃重量之誤差,在四百五十公斤至一千六百二十公斤,此有上述統計表足憑。是被告載運貨櫃重量之誤差,超過同批次貨櫃重量之誤差甚多,難謂被告無利用貨櫃封條被剪開之機會,或自行剪開封條,而竊取貨櫃內之物品,不能以第六、七、八車次不足之重量,在千分之三之誤差範圍內,而謂被告無竊盜犯行。

㈣據證人吳光成證稱:起初我們只是發現貨有短少,但是沒有發覺是司機的問題,因為這家貨櫃公司(指原告)的通運車行與我們合作很久了,後來因為發現好多次的貨櫃都有短少,有次過磅時,發現短少,我告訴被告等一下,他就開車走了等語。故燁聯公司先前未發生重量短少之情事,突然發現重量短少,自必先瞭解為何短少之原因,是該公司未即當場拒收,與常理不悖,證人吳光成之證言,應堪採信。

㈤復參酌前開貨櫃於運離碼頭迄至燁聯公司之前,被告為該等貨櫃之唯一管領人,此並經被告於刑事庭自承均是其一人運送且運送途中很注意並未失竊在卷,及前開被告遲延交付貨櫃及擅自剪開貨櫃等情,其趁載運貨櫃之機會,持鐵剪剪開封及趁港哨保警已剪開封條檢查後無法再密封之際竊取櫃內合金鐵之事實要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唆使三人,堵住被告KZ-三八八拖車,被告在內心害怕之下與其去派出所,並由對方開走拖車云云,惟該拖車既係被告在派出所同意交由原告取回,以要求會帳,有切結書可憑,尚難認原告係使用暴力,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被告因上開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竊取原告委託運送之物品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委託運送之上開物品,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賠償燁聯公司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三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碼頭│出碼頭時間│到燁聯時間│出口重量│燁聯磅  │磅差  │
  ├──┼──┼──┼─────┼─────┼────┼────┼───┤
  │一  │低碳│78│88、6、24 │88、06、24│ 21000KG│19420KG │1580KG│
  │    │錳鐵│    │10:28     │13:13     │        │        │      │
  ├──┼──┼──┼─────┼─────┼────┼────┼───┤
  │二  │低碳│78│88、6、24 │88、6、25 │ 21000KG│19380KG │1620KG│
  │    │錳鐵│    │16:34     │08:36     │        │        │      │
  ├──┼──┼──┼─────┼─────┼────┼────┼───┤
  │三  │低碳│79│88、6、28 │88、6、28 │ 21400KG│20360KG │1040KG│
  │    │鎳鐵│    │12:56     │15:30     │        │        │      │
  ├──┼──┼──┼─────┼─────┼────┼────┼───┤
  │四  │高碳│79│88、6、29 │88、6、29 │ 20770KG│19320KG │1450KG│
  │    │鉻鐵│    │09:26     │11:27     │        │        │      │
  ├──┼──┼──┼─────┼─────┼────┼────┼───┤
  │五  │高碳│79│88、6、29 │88、6、29 │ 20764KG│18840KG │1924KG│
  │    │鉻鐵│    │13:40     │15:41     │        │        │      │
  ├──┼──┼──┼─────┼─────┼────┼────┼───┤
  │六  │純鎳│78│88、6、30 │88、7、01 │ 20050KG│19520KG │ 530KG│
  │    │    │    │16:07     │08:37     │        │        │      │
  │──┼──┼──┼─────┼─────┼────┼────┼───┤
  │七  │純鎳│78│88、7、01 │88、7、01 │ 20050KG│19600KG │ 450KG│
  │    │    │    │11:30     │13:31     │        │        │      │
  ├──┼──┼──┼─────┼─────┼────┼────┼───┤
  │八  │純鎳│78│88、7、01 │88、7、02 │ 20050KG│19600KG │ 450KG│
  │    │    │    │16:12     │09:2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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