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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市○○路五二七號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上 訴 人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市○○路五二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零捌拾元並自民國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計算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按 年給付損害補償金超過依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依原審送請測量結果,系爭屏東市○○段 449地號之土地,與本件相關者, 計分為三部分,即:磚造平房及涼棚部分為0.0一四四公頃 (即原審判決書 附圖之449-a部分),另鋼架涼棚部分為0.00三五公頃(即原審判決書附圖 449-b部分),空地則為0.一0二九公頃(即原審判決書附圖449-c部分)。 而經查:上開附圖所示之449-a及449-b等二部分之磚造平房(含涼棚)與鋼架 涼棚等建物,係早於上訴人向訴外人買受同地段地號 390、391及392等三筆土 地時,即已存在,並由該訴外人交付予上訴人者;另有關449--c空地部分,上 訴人則並未占用,僅曾充作通行道路使用而已。故原判決將附圖449--c部分之 空地亦認定為上訴人占有之範圍,其認定係屬無據,上訴人僅承認占有449--a 及449--b等土地上之二處建物,並未對空地部分亦實施占用行為。故原判決認 定449--c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顯然有誤。 (二)民法第一七九條所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係指利益之返還,必須具備此方受利益及他方受損害之條件,若謂此方 受利益即應視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即無雙方並舉之必要。此最高法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八八判決 亦再度重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係以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如謂一方受利益,即為他方受損害,則條文何須規定他方受損害之字樣,故 水產公司如未計劃使用或對已離職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原豁免使用代價之系爭土 地,則水產公司尚未受有損害,有何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另同院六十年台 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更稱「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則上亦係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上 訴人被占之土地係屬空地,上訴人既未陳明因占而自己不得利用或不得出租, 致受何損害,即無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可言」。均表明二項法律上 見解,即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人必須受有損害;二為:不當得利之被請求人 ,其所受之利益尚屬存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就此二點並未提出證明 ,原審判決卻謂上訴人所引僅為判決,並非判例,無拘束該院之法律上效力云 云,其法律見解自無法令上訴人信服。 (三)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一七九條所明定,但所謂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關係 ,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 一事實,縱令二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合」。經查此判決乃係針對某一上訴案件中「...二造間因另案請求交還 房屋等事件,業經判命被上訴人按月一百元計算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確定執行 在案,是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賠償,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返還押租金, 拒不交房房並『轉租』取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又如上述。則其受利益與受損害 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其間雖有所牽連,仍不能謂為因果關係,依照上開說 明,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為...不當得利,據為返還之請 求,為非正當」。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乃繼受前出賣人而來 ,上訴人當時業已付出相當之代價,因之,上訴人公司之受利益係來自前出賣 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占有,並非來於被上訴人,故退步言,上訴人公司縱受有 利益,且利益依然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 (四)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損害,依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作為依據,顯屬過 高,蓋系爭土地深處內地,與外部道路尚有一、二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交通上 不能謂為便利,此其一;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之計畫,否則,豈會任令他人通 行迄今,原判決認該土地之使用價值極高,亦有誤解,此其二;且依目前五、 六年來之經濟景氣狀況而言,系爭土地得否出租出去,亦是問題,原判決竟以 百分之五土地申報地價為損害之依據,顯屬過高,此其三;何況,上訴人對於 449--c空地部分僅偶有通行之用而已,並未占據,依百分之五為補償之依據, 亦屬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之工廠乃建於屏東市○○段390、391、392.地號土地上,即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東方,乃以原審判決書附圖A-C連線為上訴人工廠之大門進出,而A-B 連線為鐵絲網,連接上訴人工廠之週界(與同段三八九地號土地,因地勢高低 不同,恰成天然圍隔),C-D-E-F-G-H-I-連線為磚造圍牆,連接上訴人工廠之 週界(鋼架涼棚),換言之,即原審判決書附圖449--C空地部分乃由上訴人工 廠四周圍牆所包圍,乃成一封閉空間,除上訴人外,其他人並無法通行使用, 上訴人豈無佔用原審判決書附圖449--C空地部分?況上訴人工廠之辦公廳舍, 乃建於原審判決書附圖449-a部分,工廠貨料進出,均由原審判決書附圖A-C 連線之大門(亦以此大門與外界隔絕),原審判決書附圖449--C空地部分,除 停放上訴人之石綿瓦工廠進出卡車、怪手外,有時亦堆放二、三樓高之涵管物 料,均僅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使用原審判決書附圖449--C空地部分之事實, 明如觀火。 (二)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乃受有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係爭土地代價之消極利 益,豈無得利?而該利益係伴隨占有之事實發生,今上訴人既有佔用係爭土地 之事實,其所受利益當然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制度設計,不在於填補損害, 而是在於返還依其權益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不以積極損害之發生為必要,僅應 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即受有損害,此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益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乃受有收取係爭土地租金之損害。上訴人雖空言主 張其係支出價金,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其所受占有之利益係來自前出賣人 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占有云云,今姑不論其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就買賣契約之效 力言,亦僅為債權契約,並不得執以對抗第三人,上訴人來自前出賣人依買賣 契約之移轉占有並非合法,並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佔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得取之租金未取得之損害, 乃基於同一無權佔用之事實發生,豈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三)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路(四線省道)旁,恰為高屏大橋與屏東市中心之 中點,南來北往,交通便利,附近工廠、商店林立,該地於都市計畫中又編為 工業用地,使用價值極高(尤其,上訴人正是作為工廠廠房、辦公廳舍、貨料 堆積進出使用,正完全符合上訴人所需,上訴人得利最大),歷年地價,均無 下降之趨勢(見歷年土地價冊),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上限 ,請求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而僅請求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 不當得利,已屬偏低,上訴人猶嫌不足,主張原審所定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 誠無理由。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無權占用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四四九-a、四 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共計一二0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每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千四百元) 百分之五,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 )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四四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上開土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 算之損害補償金等情。(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二萬六 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乃係繼受前出 賣人而來,上訴人之受利益係來自於前出賣人依買賣契約之移轉占有,並非來自 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已付出代價,故被告之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稱之受損害 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又如原判決附圖四四九-c部 分之空地上訴人並未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即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計一二0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至現場勘 驗,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上訴人確有磚造平房及涼棚、鋼架涼 棚、堆置場、空地等物在系爭土地上,且四周以圍牆及鐵絲網圍起,面積共計一 二0八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與現況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 卷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所有平房、涼棚占用系爭土地,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 人雖否認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中四四九-C空地部分,並以其僅偶而通行而已置辯 ,然查依卷附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四四九-C部分之北側圍有 一道鐵絲網(自A點至B點)與西側大門(A至C)相連,而接連C與D間之圍 牆,東北側則與上訴人公司土地接鄰,故雖為空地,但既供上訴人公司人員車輛 出入之用,自屬上訴人所占有,所辯殊無可取。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四四九地號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四四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共一二0 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業 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占有其中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正 面),雖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對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計畫,故難認有 何損害可言,且上訴人之受利益係來自於前出賣人之移轉占有,係屬有償,而被 上訴人所謂之受損害,乃導因於前出賣人之占有,而非上訴人,上訴人受利益之 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原因事實非同一事實,故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云云。然不當得利之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不以請求權人受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必要,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制度不同。亦即應增加之財產而未增加即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 該項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需證明若無該項事實,依通常情形 ,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蓋所謂財產總額不限於具有金錢價值的權利總 和,且包含隨時可以使用收益之潛在價值,自不必斟酌受損人對於該財產有無使 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祇需依通常情形認為該項利益應歸屬受損 人,即應命受益人將其利益返還,斯符公平原則,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再查,使用他人之物而受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損害,所 有權人是否有使用計畫,在所不問,已如前述,在受損人與受益人之間並未發生 財產移動,此類型之不當得利,只要因侵害歸屬他人之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上訴人雖另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0八一號判決、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六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抗辯謂本件無損害及無因果關係,與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合云云,但查上訴人所舉者均僅屬判決,只足參考並無拘束效力,上訴人 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自屬消極 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屬有據。 五、次按關於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損害計算,得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房租 限制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即應以上訴人占有之土地申報價額為據,如無 申報價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本件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以一百餘公尺之短短距離,接通 高屏地區○○○道之建國路,交通方便,土地使用價值極高,主張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 置雖不爭執,但以系爭土地深處內地,與外部道路尚有一、二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交通上不能謂為便利,且其中四四九-c空地部分僅偶有通行之用而已,並未 占據,依百分之五為補償之依據,顯屬過高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既尚距四線 要道之建國路約有一、二百公尺之遠,其價值自非交通便利之建國路所能比,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影本八幀可稽,而其中四四九-c部分面積達一0二九平方 公尺,然為空地,僅供上訴人人車通行,效用較低;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適當。查上訴人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二年度至八十六年 度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元,有屏東縣土地地價冊一紙在卷可憑,以占用面積 乘以占用期間乘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結果,每年為十二萬三千二百 十六元,五年共計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1208x3400x0.03x5 =616080),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及自訴狀(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在返還上開占有系爭土地前,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年給付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之損 害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一 萬六千零八十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四四 九-a、四四九-b、四四九-c部分,面積共一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 返還土地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面積一二0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 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命上訴人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訂其履行期間 為三個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返還不當得利超過六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元 與利息之計算超過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部分(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 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係請求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暨給付損害金部分,超 過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三計算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 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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