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即上訴人) 被 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六一、七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陳鈺伊、丁○○○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陳鈺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鈺伊新 台幣五百五十九萬二仟一百二十九元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四 十二萬三仟五百九十四元整,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就被上訴人戊○○、甲○○在一審敗訴部分與被上訴人戊○ ○、甲○○連帶給付上訴人陳鈺伊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七仟二百六十四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八十七萬九仟七百七十三元整,及均自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侵權案件,肇因於被上訴人乙○○當選六龜鄉農會理事長,為求慶祝熱鬧 ,另一被上訴人戊○○之母親陳康妹與農會其他職員當初係要購買花圈,花籃 慶賀,結果是被上訴人乙○○自己向陳康妹表示要改為煙火,並在晚間施放較 為有熱鬧氣氛,是以方才改為購買煙火施放等情,業據證人陳康妹於一審庭訊 中作證屬實,且在其自白之內容可為憑據,並有戊○○提出之錄音帶可證,乃 本案之所以會有煙火(或烽炮)之施放,完全是被上訴人乙○○之指示授意而 為,其再委由兒子甲○○處理煙火施放之細節問題,乃乙○○應負共同之僱用 人連帶賠償責任,已是明顯。 ㈡有關上訴人陳鈺伊百貨商場損失部分,上訴人曾邀集各廠商人員前往火場履勘 認貨,以計算上訴人之損失及開立估價單予上訴人,而 鈞院亦傳訊重要之廠 商人員出庭作證,證明確有進貨事實,被上訴人僅以推論方式加以主張,自不 足採。 ㈢有關百貨商場內珠寶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乙○○曾在一審自承見過上訴人前往 農會兜售珠寶,足證上訴人自有販賣珠寶不假,且因火災發生當時已是晚上, 上訴人當然將珠寶放在店內展示櫃上陳列擺設,火勢猛烈,無法搶救。此有上 訴人在一審時,當場提出遭火燒燬而在火場撿拾之珠寶殘駭可證,況該珠寶之 提供者為上訴人陳鈺伊之親戚,因此在取貨後完成交易時,始拿現金陸續給付 清償予出貨者陳朝義,亦是陸續盤貨來販售,一審徒以無鉅額現金之交付證明 ,率然駁回,自有未當。 ㈣有關停止營業三個月之損失部分: 因火災發生前上訴人並未有會計帳冊之記帳習慣,但火災發生后,業已委由專 業人員為會計之申請、記帳,由事後之申報中可得悉上訴人每月之盈利可達十 萬元以上,乃一審法院僅斟酌量定每月之賠償金額為六萬元,實嫌不足,有請 提高至十萬元,以維上訴人合法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房屋所有權狀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城 榮廷、劉忠川、湯景雄、葉國威、鍾明成。 乙、上訴人甲○○、戊○○及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甲○○等部分: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部分:求為判決: ⑴上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乙○○,對因火災所造之損失,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本 件煙火之施放,固是為了慶賀被上訴人當選六龜鄉農會理事長,然查戊○○於 本件失火後,於歷次民刑事訴訟中均指稱是被上訴人甲○○要伊去施放煙火的 。姑且不論甲○○是否確有指示魏某施放煙火,然至少可以肯定一點,即被上 訴人乙○○並未指示、選任或監督魏某燃放煙火。而參酌戊○○於原審所提錄 音譯文內容,兩相符合,自可確認。上訴人固援引證人陳康妹之所謂自白書, 指稱是被上訴人乙○○要求改以煙火祝賀,而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然該所 謂自白書是否陳康妹所制作,並未有任何之證明,已足見其瑕疵。何況,陳康 妹於原審審理中復已明白證稱「本來要訂花籃、花圈,但陳寶桂說佔位置,希 望買鞭炮::」云云,自以陳康妹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足供證 明被上訴人乙○○並未有指示、授意情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有如前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乙○○並未僱 用魏某燃放煙火,而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證實渠主張,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依法自屬無據,其 請求顯無理由。 ㈡商場之百貨損失部分 ⑴誠如上訴理由所云,每項物品之銷售、冷熱有別,則上訴人又豈能徒以進貨 之單據等,而未舉證證明其尚未售出之事實,即謂係屬店內遭火噬之商品, 請求賠償。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單據中,如食品類貨物,固可能因火 災而燃燒、滅失,然其中所列貨物,如大固企業有限公司之電扇等、菁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水桶、電視、冰櫃、腳踏車:::等,並不會因火燒而滅失, 必有殘駭尚存,上訴人本應可以殘駭證明其損失,又豈能單憑一張收據或估 價單等,即遽然認定其損失﹖ ⑵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自認,因值農曆年節遊人眾多,是以 早將店內物品搜購一空。即在火災之前數日,正大肆向廠商進貨。則依此自 認之事實,既是在「火災之前數日」,大肆進貨,衡情自屬不逾十日以上, 則超過案發日十日以前之進貨,自屬已銷售一空之部份,根本不得再請求賠 償。原審判決以貨品是消費性或非消費性物品等之分類,分別於一個月內或 三個月內進貨者予以承認認可,其認定賠償金額已嫌過寬。 ⑶原審判決認定商場貨物損失既已過寬,而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損失如 何,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此部份之損失賠償金額,於法自屬無據。何況, 依高雄縣商業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高縣商春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復 鈞院 八九雄分院瑞民辰八十九重上二三字第一二七七五號函詢「請惠予查明座落 高雄縣六龜鄉寶來村地區之一般購物商場營業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營業 項目為食品、日常用品、清潔用品、五金用品等一般家庭用品,在通常情況 下,其囤貨價值應為多少﹖惠覆」之問題,稱「函復查明本縣六龜鄉地區一 般購物商場(超市)營業範圍通常所囤貨價值約為一至二百萬元左右,復請 查照。」云云,足見上訴人丙○○主張伊有存貨價值伍佰餘萬元之貨物乙節 ,已有明顯誇大不實。此外,原審判決就此部份認定上訴人有一百六十三萬 餘元囤貨價值之損失,參酌前揭高雄縣商業會回函,其囤貨量已屬較高部份 。則於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損失的情況,原審認定上訴人之囤貨損失達一百 六十三萬餘元,而屬一般囤貨量之高檔部份,衡情自無認定過低之情,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份判決認定之損失數額過低,顯屬無理由。 ㈢就商場之珠寶損失部份: 證人陳朝義固於原審證述有販售珠寶予上訴人云云,並舉估價單數紙為證。惟 查,原審判決業以寶來購物商場販賣昂貴珠寶有違經驗法則,且陳朝義所述交 易付款情事有違常情:::等理由,駁回此部份請求。其判決本屬適當之認定 ,而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較為直接、明確之證據,徒憑原詞,提出上訴,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可認定。 ㈣就停止營業三個月之損失部份: 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所具辯論意旨狀提出申報資料乙件,證明其 每月之盈利可達十萬元。並據以指摘原審量定每月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為六萬 元有所不足。惟,珏伊購物商場設於原寶來購物商場原址,其營業場所本為六 龜鄉○○村○○路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五十號,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張三房屋 店面之營業是各自獨立經營,故上訴人所提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所載珏伊購 物商場設於中正路四十六號,應只是其代表地址而已,且函中所載銷售額亦應 是指整個商場之銷售額,而非僅限於中正路四十六號部份。上訴理由主張函中 所載營業銷售額七八、一八一元並不包括中正路四十八號、五十號二間店面云 云,自應舉證以實之,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此外,購物商場查定銷售額為每 月七八、一八一元,亦即前述數額乃是出售貨物之總金額。故如要計算其營業 所得(即利潤),自應扣除其一切成本費用(如店面租金、進貨成本、人工費 用、水電支出:::等)。然以其銷售額之不高,一經扣除成本,其利潤實亦 不多。原審判決認定每月損失六萬元實嫌過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之金額 過低,實無理由。 ㈤就房屋損失部份: 查修復房屋,而屬設備之更換,應予以折舊,事屬當然,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上訴意旨指摘 不應折舊,已屬無據。至於上訴理由所謂事先已刪除一些瑣碎金額云云,並未 見上訴人舉證以明之,其主張更無理由。 ㈥系爭火災,并非戊○○燃放煙火,不慎所引起,火災調查報告,亦僅係認定: 「魏員在寶來村中正路四六、四八、五0號前燃放鞭炮所引起之火災可能性較 大」等語,并未就該火災之原因鑑定是否為火藥爆炸所引起,其推論乃屬推測 性之結論,不得為證。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抗辯伊未指示戊○○施放煙火,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外,另對原判決命其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之商場百貨,營業損失等金額, 均有爭執。其上訴理由雖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然核非有理由,其效力依法不 及於未上訴之戊○○,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六龜鄉農會理事 長改選,被上訴人乙○○當選理事長,當日晚間乙○○於寶來村中正路上擺席宴 請相關人員慶賀,席間並由被上訴人戊○○受被上訴人乙○○及其子甲○○之僱 用指示,於丙○○所開設之「寶來購物商場」前之中正路段上 (即中正路四十八 號)燃放蜂炮加以慶賀,詎該蜂炮燃放之際,焰火四方流竄而射入上訴人所經營 之購物商場內,引燃火災而將屬寶來購物商場所坐落之中正路四十六號、四十八 號、五十號房屋焚燒,店內之百貨物品、珠寶物件付之一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訴請被上訴人戊○○、乙○○、甲○○應連帶給付丁○○○一百三十萬三千 三百六十七元;連帶給付丙○○七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八十七萬 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伊當日固有在該處施放煙火,惟施放煙火處距離起火點相 差三十五公尺,且伊於施放煙火完畢後才離開現場,上訴人房屋之火災毀損係其 所營業之超市電線走火延燒所致,與伊當日之施放煙火行為無關;否認上訴人所 主張因火災引起之損害數額,且因丙○○未依規定於百貨商內設置滅火器,致延 誤救火時機,上訴人對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甲○○則以:被上訴人戊○○係經營鞭炮買賣生意,當日係其 遊說訴外人陳寶桂等人合購鞭炮來燃放慶祝乙○○當選理事長,其並自願於慶祝 當天燃放該煙火,戊○○非受乙○○、甲○○選任,且不受乙○○或甲○○監督 ,伊等與戊○○間無僱傭關係,其勿庸負僱傭人責任;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百貨商場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遭戊○ ○燃放煙火致引起火災燒毀一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六四四二、七一二二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三二0號刑事判決、損失清單附表、房屋整修清單各一份為證,被上訴人戊 ○○則否認該火災係因其過失所引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因過失 引發火災而燒毀被上訴人房屋。經查㈠系爭房屋遭火燒燬之事實,業據證人曾運 正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一二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詳明,並 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於高雄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而戊○○於案 發之際係在緊臨中正路四十八號、五十號之同路四十六號馬路前燃放煙火,且燃 放後約五分鐘即發生火警,此均經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四四二號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而「煙火」與「沖天炮」均由火藥所填 充,二者引火之本質並無不同,此與證人曾運正於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中所稱: 當時戊○○所燃放者為響笛之沖天炮,而放完沖天炮後,即開桌,而第一道菜上 完後就聽到火災等情堪稱相符;而戊○○施放「煙火」曾向旁衝入鄰家,亦據證 人謝世維、曾運星、曾運正於地檢署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㈡本件火災現場 照片所示中正路五十號建築物,右側牆壁受煙燻情形,天花板及置物鐵架受火勢 延燒之情形,現場外側鐵皮輕鋼架受火勢延燒情形,以及五十號之天花板掉落情 形較四十八號情形嚴重,可知火流方向係由右後方向外側延燒,顯見本件火災起 火點係在寶來超市○○○○路五十號店中寶麗龍餐具,進而延燒同路四十六號、 四十八號、五十號及四十八號之一之建築物,應堪認定。而戊○○燃放煙火之中 正路四十六號前馬路中距上開起火點約三十五公尺,亦有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稽 ,則戊○○於該處燃放煙火後,煙火射向空中再掉落於上開起火點,衡情非無可 能。又本件火災起火處上左方雖有一電源插座,惟此電源插座尚保存完整,並無 發現任何漏電之情事,而火災現場上方僅有一日光燈為照明設備,雖該日光燈具 已掉落,但電線部分卻保持完整並且無任何燒痕痕跡存在,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按。又當日首先衝入火場救火之證人簡維和亦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衝出火 場後,曾表示火燒到日光燈爆炸,請人關掉電源,伊在火場內並未發現有電線走 火之情事等語,顯見本件火災係屬戊○○燃放煙火不慎所致,而非電線起火,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同此見解。而戊○○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確定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并經 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一一二號、八十七年上 易字第三二0號刑事卷證審認無訛,綜上所述,本件火災確係戊○○燃放煙火不 慎引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戊○○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受被告乙○○及其子甲○○之僱用指示,而施放煙 火,惟此為乙○○、甲○○所否認,經查㈠上訴人主張戊○○係受乙○○之子甲 ○○之僱用指示,而施放煙火之事實,業據戊○○於刑事偵查中(參見高雄地檢 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一二二號偵查卷內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七日之答辯狀 )及原法院審理中自承:「伊將煙火送至被告乙○○家時,係由甲○○加以收受 ,且指示伊幫忙施放,且不要一次施放完畢,因縣長要來,叫伊慢慢放」等語 ( 見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戊○○筆錄內容);「係被告甲○○僱用伊去施放煙火, 當時還開被告甲○○的小貨車載去施放」等語 (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戊○○ 筆錄內容)在卷,復與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戊○○與乙○○於律師處之談話 內容相符(此有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考),應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 人甲○○雖否認有僱用戊○○一情,惟查:甲○○係乙○○之子,當日為慶賀乙 ○○當選六龜鄉農會理事長,除戊○○將魏陳康妹等人所送之煙火送至乙○○家 中外,尚有他人已贈送煙火送至乙○○家中,當時所送煙火係由甲○○收受,甲 ○○並指示戊○○將煙火放置於其所有之貨車上,放煙火時為戊○○向甲○○拿 汽車鑰匙並開放施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 二十九頁),是甲○○所辯其無僱用指示戊○○施放煙火等語,尚難採信。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一八八條所謂僱用人之範圍,應採廣義解釋,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不以 有無契約關係,有無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同院 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係受乙○○之子 甲○○之僱用指示,而施放煙火一情,已如前述。另按施放煙火應在空曠處所為 之,並應注意施放煙火之位置及方向,此為一般施放煙火者所應注意之事項。經 查當日乙○○係在六龜鄉○○村○○路上擺桌宴客,而戊○○在兩旁均為商家之 中正路上施放煙火致釀火災,甲○○對戊○○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顯有 過失,甲○○所辯其選任監督均無過失等語,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主張僱用人甲○○與侵權行為人即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究者,為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丁○○○部分: 上訴人丁○○○主張其所有前開三棟房屋,遭火燒燬,經僱工回復原狀,共計支 出工資、原料、零件等等回復費用計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已據其提出 收據十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丁○○○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已使用二年,則其 整修費用,應扣除房屋折舊部分,始為其實際損失等語。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之房屋修復費用支出一百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 此有收據及估價單共十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廖振銘、張開明、葉瑞展到庭 證述無訛。惟系爭房屋之裝璜等設備,上訴人陳明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為經營 百貨商場而完工(八十八年四月廿八日陳報狀),並經證人葉瑞展證述明確, 至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火災肇事受損時,已開幕使用二年六月,而上訴人主張之 修復費用,大抵皆屬房屋設備之更換費用,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 號令),有關各項營業設備及裝璜,其耐用年數為七年,依每年折舊百分之十 三,七年後裝璜設備剩餘價值為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修復房屋裝璜之折舊金 額為四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2.5×13/100=423594 ) ,應予扣除,是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房屋裝璜修復費用應為八十七萬九 千七百七十三元(0000000-000000=879773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有關丙○○部分: 上訴人主張寶來購物商場內之百貨用品以及珠寶飾品等物件,於火災遭焚燬,損 失為七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營業損失為三個月,每月之淨利約為十萬元 ,計三十萬元,共七百四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損失之 數額。經查: A、貨品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火災受有電視、碟影放影設備,檳榔櫥、丹麥進口冰櫃等損害,計 有三十七萬九千元之損害(113000+86000+78000+102000=379000),已據其 提出收據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物品出售人陳永成到庭證述無訛,應堪信 為真實。惟此項營業設備,依前揭說明,亦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各項營業設備及裝璜,其耐 用年數為七年,依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三,七年後裝璜設備剩餘價值為百分之十 計算,原告上開設備之折舊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五元(計算式:379000 ×2.5×13/100=123175),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此部分之設備費用應 為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000000-000000=255825),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火災受有食品類物品之損害,計有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固據其 提出央裕行之估價單十紙為證。惟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呈之準備 書狀自陳:有關百貨商場部分載明「部分之損失,因火災發生當時,正值農曆 年節(八十六年二月七日係大年初一)假期過後不久,而在農曆年節,六龜山 上遊人眾多,是以早將店內之物品搜購一空,及在火災之前數日,上訴人正大 肆向進貨廠商進貨而補足庫存」等語,此有該分準備書狀在卷可按,是若為一 般食品及民生用品,上訴人果確為農曆過年而大量囤貨,惟過年時備貨既已全 數售空,自然不在店內,其嗣於「火災之前數日」果有再備貨,依物品種類之 特性,自屬以不逾一個月為合理(非食品類之特殊貨物應以三個月為適當), 是上訴人若檢具火災發生前一個月(特殊物品為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 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應不得向被上訴人求 償,始為合理。是本件上訴人所提進貨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火災發生前一 個月內進貨者,計有一萬七千三百零六元(4260+6136+1700+5210=17306),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難准許。 ⒊有關上訴人所提菁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固企業有限公司、陸和碾米工廠、龍心 農場之估價單及進貨單等損害證明,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 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 訴人求償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內(51950+ 66100+31760=149810 ),應予准許,餘此數額,不應准許。 ⒋有關上訴人所提義德商行估價單三十紙,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 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 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五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內(15922+63 00+1440+17230+500+14310+2020=57722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 ⒌有關上訴人所提泉吉行之估價單十二紙,經核其皆屬五金類之貨品,因上訴人 之父陳文男係於系爭火災現場對面即中正路五十三號經營文男五金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火災僅損毀上訴人經營之寶來購物商場,並未損及對面之五金 行,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因客觀上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害,自難准許。 ⒍有關上訴人所提金瑞益號之估價單二十五紙,經核為屬一般用品類,依前述若 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 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七 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內(10082+7361+14650+15048+13876+12545=73562 ),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⒎有關上訴人所提味丹企業公司之簽收單二紙,經核為屬食品類,依前述若屬火 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 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七千四百二十九 元,應予准許。 ⒏有關上訴人所提全益腳踏車店之估價單一紙,經核其為一般用品類,依前述若 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 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十萬七千八 百二十元,皆應予准許。 ⒐有關上訴人所提創生源貿易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二紙,經核皆屬洋酒類,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及依常情於過年前進貨, 已販賣部分貨品等情節,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五萬七千五百元內(115000/2=57 500),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⒑有關上訴人所提家駿贈品商行之估價單三紙,經核皆屬一般性用品,依前述若 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原告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及依常情於進貨後,已販 賣部分貨品等情節,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五萬零八百八十五元內(101770/2=50 885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⒒有關上訴人所提帝典企業有限公司之進貨單三紙,經核為屬一般性日常用品, 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 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金額於一萬六千五百元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⒓有關上訴人所提小天地商行之估價單一紙,經核為屬露營用品,依前述若屬火 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 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及依常情於進貨後,已販賣部分 貨品等情節,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內(33750/2=16875)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⒔有關上訴人所提銘豐行及廣裕行之送貨單三紙、三十一三紙,經核皆屬食品及 一般性日常用品,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 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 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內(50440+53723=104163 ),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⒕有關上訴人所提金車食品公司之估價單四紙,經核皆屬飲料食品,依前述若屬 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 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四萬三千八 百一十元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⒖有關上訴人所提京東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四十紙,經核皆屬一般性食品及日常用 器,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 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 額於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內(2297+1284+1280+3909+2670+5552+=16992 )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⒗有關上訴人所提東東商行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經核皆屬飲料食品,且其係 以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為交貨之金額,依前述若屬火災發 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 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一萬五千九百六十 九元內(135735/8.5=15969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⒘有關上訴人所提春憶行銷公司之銷貨單二十一張,經核皆屬一般食品,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二十萬一 千六百七十一元,應予准許。 ⒙有關上訴人所提旭峰百貨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六紙,經核皆屬一般清潔用品,依 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 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六 千八百八十五元內,應予准許。 ⒚有關上訴人所提穩成百貨行之出貨單二十一紙,經核皆屬一般性日用品,依前 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 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十萬 零八千八百零一元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⒛有關上訴人所提家旗美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三十九紙,經核皆屬一般食品,依前 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 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一萬 二千八百元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芳姿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八紙,經核皆屬男女內衣物品,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及依常情於進貨後,已販 賣部分貨品等情節,此部分請求金額於十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元內(257340/2= 128670),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扶星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四紙,經核皆屬一般性用品及嬰兒 用品,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 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 金額於三千四百一十八元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寶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份,經核為屬一般性家用品 ,且其金額所列期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二萬七 千六百元內(73602×3/8=27600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大祥百貨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份,經核為屬一般性家用品 ,且其金額所列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十二萬零 三百九十元,應予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寶惟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表一份,經核為屬一般性家用品 ,且其金額所列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依前述 若屬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過年銷售情形 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金額於二千四 百三十九元內(9756×2/8=2439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瑩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進貨數量總彙表一份,經核為屬 一般性家用食品,且其金額所列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八日,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 時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 求金額於二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內(55785/2=27893),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不應准許。 有關上訴人所提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經核為屬一 般性家用食品,且其金額所列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依前述若屬火災發生前一個月以前之進貨證明,因該貨物依其所陳當時 過年銷售情形及一般進貨囤貨習慣,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說明,此部分請求 金額於四千五百二十九元內(9058/2=4529),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不應准 許。 B、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丙○○因前開火災受有損失,然其提出之出貨明細 表等所列之貨品,是否已出售﹖其囤貨多少﹖均無法證明。本院斟酌上訴人 提出之單據明細表,所列項目均係食品及一般性家庭用品,而其經營之項目 亦係一般食品及家庭日用品,有進貨明細表(附本院第一0五-一一一頁) 可稽,又燒燬之寶來商號,其營業面積為四七0點二平方公尺(一樓營業, 二樓堆放貨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本院 函高雄縣商業會查明結果,高雄縣六龜鄉地區一般購物商場(超市)營業範 圍,通常所囤貨價值約為一至二百萬元左右,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高 雄商春字第八九一六0號函可按(附本院卷第二0二頁)。準此以觀,依高 雄縣商會函內容所載,六龜地區一般購物商場之囤貨價值為一至二百萬之間 ,而系爭寶來商場位處南橫公路出口,地屬山區,營業範圍非能與市區相比 擬,本院審酌結果,認上訴人因火災所受之貨損害額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七千 二百六十四元{(255825+17306+149810+57722+73562=554225)+(7429+ 107820+57500+50885+16500=240134)+(16875+104163+43810+16992+ 15969=197809)+(201671+6885+108801+12800+128670=458827)+(3418 +27600+120390+2439+27893=181740)+4529=0000000}。與上開高雄縣商 業會函覆之囤貨價值一-二百萬元間,尚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超過此部分 ,應予駁回。 C、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商店有販賣珠寶,因火災致珠寶遭毀損數額為二百三十五 萬元四千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商店有販賣 任何之珠寶。 經查: ⑴上訴人係於系爭火災地點經營寶來購物商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便利商 店均係販賣一般日常用品及其相關之商品,甚少有販賣珠寶商品,乃為一般 購物商店之常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商店販售珠寶一情,衡諸經驗法則, 已有違一般商店經營之常態。或即縱認此商店係位居於近寶來溫泉旅遊區附 近,而非一般性之便利商店,惟風景區附近之商店,致多僅會附加販售一些 紀念性、遊客常購買之一般飾品,而非超高價之珠寶商品。然本院審酌上訴 人提出珠寶損害之估價單內容,其所受二百三十五萬餘元之珠寶損害,共計 有二十六只珠寶,其單價分別為三萬元至二十三萬元不等,此不僅有違一般 珠寶店銷售珠寶商品,應從數百、數千元至數萬元均應有商品陳列販售之情 形,亦有違上開所述旅遊地區商店販賣珠寶飾品之經營形態。 ⑵倘若上訴人店內存有達上訴人主張之二百三十餘萬元之珠寶,對一般商店而 言,應係價值最昂貴之一項商品,記憶應最深刻,警察於調查上訴人所受損 害時,衡諸常情,上訴人應首先提及此項珠寶之損害。惟上訴人於火災發生 後,第一次在警訊,竟稱火災受損者均為「日常用品」,未曾提及任何價昂 珠寶損失(詳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警訊筆錄)。況本院從火災調查報 告書上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觀之,並無法觀察得知上訴人有此損害,此外, 於火災後清理現場之損失物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上開二十六只珠寶於火災 受損後之殘餘品, 是其所陳其店內有上開珠寶損失,尚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朝義到庭證述有送上開珠寶貨品予上訴人販賣,惟證人 陳朝義為上訴人丙○○之親叔叔,證詞已難免偏頗,況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並 非送貨單,不足證明確已成交,單上復無任何上訴人簽收之註記,其亦不足 證明該等珠寶即係送交上訴人收受。又證人陳朝義證述珠寶交易付款情形, 當庭表示其珠寶均以「現金交易」,此有筆錄在卷可按(參見八十七年十月 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今日支票使用普遍,乃至金融機構遍及,匯兌方 便且安全,價格高達百萬以上之交易,謂以現金交易已然違反一般常情,尤 其交易地點遠在六龜鄉之偏遠山區,以鉅額現金交易方式,益屬悖情。且兩 造間數次交易之金額共達百萬元以上,上訴人果確與陳朝義有珠寶交易,並 以現金付清貨款,現款必然提領自金融機構,惟上訴人不僅未提出其付款之 憑證,用以證明確有給付數次交易之價金,且其亦無法提出陳朝義所屬金格 玉器珠寶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是綜上情節,證人陳朝義之證言,尚不 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珠寶遭毀損數額二百三十 五萬元四千元,尚乏明證,礙難准許。 D、營業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寶來購物商場,於火災事故發生後,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八 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期間承辦檢察官諭令不可更動火場內之物品,以致於解 禁後,方積極僱工修復回復原狀,以及採購相關物品,共計三個月之時間未 能營運,此部分之營利損失,計每月十萬元,三個月共計三十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一份為證,惟此營業損失之金額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高雄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文之記載,其查 定系爭中正路四十六號珏伊購物商場之每月銷售額為每月七萬八千一百八十 一元,是據此銷售額之記載,尚難證明原告每月之營業損失額為十萬元。本 院審酌火災發生前寶來購物商場係由中正路四十六號、四十八號、五十號三 家商店之經營規模,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進貨帳目資料,認原告請求每 月之營業損失以六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營業損失於請求十八萬元內,為屬 有據,逾此數額,尚難准許。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法令規定上訴人經營之購物商店,應備有滅火器等消防設備, 因上訴人商店未備有此設備,致火災發生後,無法即時救護而使災情擴大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經營之寶來購物商店內配有滅火器十支,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五 年五月十二日向新協盛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乾粉式滅火器十支之估價單為證,是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於商店內備有滅火器一情,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舉證人 簡維和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於有人喊失火,其趕至現場煙霧已飄至店面,有看 到裡面有火光,而其在店內找不到滅火器,而對面已有人持滅火器來了等語,而 認上訴人當時於店內未陳設滅火器,惟查:證人簡維和於案發之初警訊筆錄係證 稱:火災發生時,其欲進入現場時,恰有人拿滅火器前來,因其會使用所以由其 接手拿滅火器進入火場救火,其進入現場時,商店中間後側櫃子已全部有火(參 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簡維和第一次之證言,其進入現場時 已拿有滅火器,並無在現場找不到滅火器之情形,且依證人所陳其進入現場時不 僅店內已飄有煙霧,且店中間後側櫃子已全部著火,是依當時證人進入現場已非 視線良好之情形下,其一時找不到滅火器,亦屬可能,故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該 部分證詞,即認定被告所言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店內備有滅火器,為 屬對損害與有過失等語,委無足取。 八、綜上所論,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上訴 人丁○○○八十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一萬七 千二百六十四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關於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係受被上訴人乙○○之僱用指示而施放煙火等情,無 非以被上訴人乙○○因當選六龜鄉農會理事長,為求慶祝熱鬧,曾向戊○○之母 陳康妹等表示改花圈、花籃為煙火,本案之所以會有煙火之施放,完全是被上訴 人乙○○之指示授意而為,其再委由兒子甲○○處理煙火施放細節問題,乙○○ 自應負共同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論據。然查,乙○○當選六龜鄉農會理 事長,縱認其為求熱鬧,而向戊○○之母陳康妹等表示改花圈花籃為煙火等情屬 實,亦難憑此即遽認乙○○有僱用指示戊○○施放煙火,再委由其子甲○○處理 煙火施放細節之事實,且當晚慶祝活動,席開數十桌,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乙○○身為當選人及宴客主人,忙於招待祝賀客人及接受祝賀,已屬無暇,況 施放煙火細微瑣事,自有親友或他人幫忙,殊無親自處理之必要,而錄音帶內容 ,乙○○亦坦承當時確由其子甲○○指示戊○○施放煙火等語,足證戊○○係受 甲○○指示施放煙火,至臻明確,已如前述。其他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 ○○有僱用、指示戊○○施放煙火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僱用 人責任,連帶賠償其損失一節,核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戊○○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八十 七萬九千七百七十三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 ,及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份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并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均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