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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即原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本息中之肆仟捌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另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國議公司或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局長葉永祥業已卸任,由甲○○接任。因聲請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應審理之範圍僅為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國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利息中之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國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而已。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已因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國議公司及丙○○之上訴而確定,不在審酌範圍。

㈢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本息部分,係屬就擴大占用上訴人管有土地七五二0六.0八五平方公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其事實,詳見附表所載。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議公司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損害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利息部分,縱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但國議公司將擴大占用之土地出租予一誠公司等所收受之租金,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按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被上訴人國議公司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擴大占用上訴人管有土地七五二0六.0八五平方公尺所得之利益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利息,自應負返還上訴人之責。被上訴人丙○○為國議公司董事,且經國議公司授權代表公司處理租地事宜,竟利用處理公司租地事務整理租地之機會,擴大占用上開土地,經其自承占用上開擴大占用之土地無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國議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則,被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則,既應各負全部給付,亦即均應給付上訴人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利息,其各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縱非屬連帶債務,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與連帶債務同負連帶給付之責。

乙、被上訴人國議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知系爭土地被占用,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被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所占用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僅占用至八十年三月。

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局長葉永祥業已卸任,由甲○○接任,有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令在卷可稽,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被上訴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國議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伊訂立港區場地租賃契約,向伊承租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四0三─四六地號(重測後為同段五0地號)、四0三─四七地號(重測後與三七六─七、三七六─一地號合併為同段五一地號)、四0三─二地號(重測後為同段四九地號)、三七六─一地號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二六六八三平方公尺,供國議公司堆置進口鋼胚之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三月卅一日止。詎丙○○取得承租之土地後,利用其執行職務整地之機會,擴大占用未承租之伊所管理之相鄰土地面積七五二0六點零八五平方公尺,並將之出租他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收取租金達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以:如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國議公司給付違約金及逾期未返還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一千二百零一萬三千零九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八十年一月廿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千二百零卅五萬八千四百四十八元本息,均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伊所占用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土地,僅為三千六百十三點七平方公尺,且僅占用至八十年三月。被上訴人國議公司則以: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前即知系爭土地被占用,竟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擴大占用承租以外之土地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全係丙○○個人不法行為,與伊公司無關,伊並未獲有租金之利益,況伊所承租之土地,於租期屆滿即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議公司之董事即實際負責人丙○○擴大占用上訴人管理之同段二九、三九、四0、四四、四五、五0、五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計七五二0六點0八五平方公尺,將之出租與訴外人一誠貨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陸海交通公司、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鴻企業公司、鴻倫貨櫃運輸公司、亞太交通公司,自七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共收取租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被上訴人丙○○係利用執行國議公司職務之便,無權占用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測量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年五月廿五日八0高市法字第0三七一二號函及八十年二月廿七日勘驗紀錄、租金支票存根、明細表及國議公司申請書為證,且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擴大占用土地及出租該土地與他人,係丙○○個人之行為,非因執行職務所為云云,即無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國議公司有關「高雄港務局已發覺國議公司占用鄰近該局場地面積達七三六一三.0七平方公尺」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五八頁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足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已知國議公司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不法行為,其遲至八十二年一月廿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國議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惟國議公司對該部分侵權行為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議公司返還此部分利益,仍屬正當。至對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雖係與丙○○洽訂國議公司之租賃契約,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由丙○○引導測製擴大占用之土地面積,惟此等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國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丙○○,尚難因此推斷上訴人應知國議公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係由丙○○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而占有;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因竊占前開土地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該署八十年偵字第七九八0、八三三六號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廿六頁),故上訴人最早係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始知悉丙○○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追加起訴丙○○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議公司與被上訴人丙○○就上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四千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雖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惟兩者之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亦即因一被上訴人之完全履行,另被上訴人給付亦隨之而歸於消滅。原審命被上訴人國議公司、丙○○共同給付上開金額(即各應給付二千四百廿三萬五千八百零二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賴玉山~B2法官 徐文祥~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H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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