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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空調工程部分損害金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肆角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聲明不服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未聲明不服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改由丙○○擔任,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人二字第三0六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㈢字卷第五九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由丙○○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被上訴人增建院舍水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萬元,詎上訴人三淼公司作輟無常,至七十六年九月間竟擅自停工,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依約終止契約,扣除已給付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尚有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未完成之工程,經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琮公司)以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得標,被上訴人因此多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損害,自應由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發包與訴外人昌承公司之空調工程,亦因水電工程之停工而無法進行,遭昌承公司解約,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宗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亞公司)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得標,被上訴人多付之工程款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損害,亦應由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千三百零六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一次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在第一審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超過前開金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關於水電工程未完成之損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九十元九角及其利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三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及其利息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至關於空調工程之損失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及其利息部分,則經發回更審,而未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依約供給臨時用電,且增設之電氣工程未通過圖審等法定變更手續,又無理要求上訴人三淼公司應就未發包之「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等三項施工,致上訴人三淼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經上訴人三淼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通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為終止契約,依法不合,上訴人三淼公司對被上訴人嗣後重新發包工程所增加之費用自無負賠償之責;另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並非上訴人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所致,且重新發包之水電、空調工程,部分項目較原工程範圍增加,此增加部分,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三淼公司,上訴人等無庸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包被上訴人之增建院舍水電工程,上訴人三淼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完全停工,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民生醫院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高巿民醫總字第九二號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工程款發包空調工程與訴外人昌承公司,嗣昌承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空調工程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工程款發包與訴外人宗亞公司之事實,亦據提出新舊工程合約各一件、台北二六支郵局第八二0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七四、一00、五八頁),並為上訴人三淼公司所不爭,而堪信實。上訴人三淼公司雖抗辯因於七十六年九月,未能獲充分供應電力始完全停工,且其停工對空調工程之進行並無影響之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首應審酌者,上訴人三淼公司停工對空調工程之進行有無影響?

四、經查:

(一)證人即設計本件工程之建築師王俊雄於本院證稱:「水電要最先做,因為柱子鋼筋、模板做好後,在這同時就要把水電配管做好才能打混凝土」,「混凝土的樓板如果沒有做,空調的管線就沒有辦法吊裝」,「天花板及牆壁做好才能做空調的末端器具,天花板及牆壁部分必須樓板完成後才能做」,「空調也可以結構體完成才做,空調最後必須試車,所以要水電先完成,才有電試車,如果水電沒有完成,空調就要自行準備電力來試車。空調的管線(指通風管)大部分都很大,不可能埋在混凝土內,都是吊在混凝土外面」,「空調、水電在初期是各自施工。在打混凝土時,空調的開關電線也要埋設,這線路和水電不同,所以這時他們是各自施工,但水電如果停工,混凝土就不能打上,空調也無法吊裝,所以水電如果在混凝土打完後才停工,對空調的施作就要到最後試車運轉時才有影響」,「水電和空調是各自獨立的,不需要互相接頭」等語(本院更㈢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被上訴人亦稱:空調要分成「管」和「線」兩部分,「線」路應該在混凝土之前做好,在做混凝土後再吊裝空調的「管」,再用土木隔板等語(本院更㈢字卷第一八七頁),是以,在混凝土完成前,水電、空調工程係各自施工,於水電、空調線路完成,打上混凝土,結構體完成後,空調工程即得吊裝管線,水電應至空調工程最後試車運轉時,始有影響。足見結構體完成後,空調工程係完工後須賴水電工程供電方能試車使用,並非空調工程須完全依賴水電工程完工後方能施工,至為彰明。

(二)而本件工程之結構體係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㈢字卷第一八七頁),並有被上訴人擴建院舍工程辦理情形簡報、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六月五日高市民醫總字第二八七九號函、及華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華民字第十一號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一二四頁、第二四八至二五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淼公司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停工,則上訴人三淼公司停工時,結構體應已完成,則依前所述,空調工程應僅為外部管路吊裝等工程,水電工程之停工應至空調工程最後試車運轉時始有影響。然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所示空調工程新舊合約對照表觀之(證物外放),本件空調工程停工時,尚有機器設備、設備基礎及按裝工程等多項工程均未完成,且昌承公司亦函稱其當時僅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有該公司函一件可參(本院更㈢字卷第七一五頁),是空調工程解約時,並非係最後試車運轉階段甚明,足見空調工程之未繼續施作,並非因上訴人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無法與其配合所致。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增建工程協調會,其中就空調工程勘查現場後,亦認「現場勘查所列六項工程,就施工技術而言,雖可施工,但因當時裝修工程業已停工,若繼續施工,將造成承包商極大的損害」,有該會議紀錄可憑等語(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而認定空調工程技術上仍可繼續施工,是與上開所認本件結構體已完工,空調工程得自行施工,不受水電工程停工之影響一節相符。惟該會議紀錄所謂「繼續施工,將造成承包商極大的損害」,究係指何項損害?與上訴人三淼公司之停工是否有關?則均未說明,自難遽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三淼公司水電工程停工所致。

(四)至卷附之高雄巿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鑑定報告(證物外放),雖認「建築物興建過程中,各項工程如土木建築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裝修工程‧‧‧等,均必須緊密配合,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發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對於上訴人三淼公司就其承包之水電工程未繼續施作,對空調工程發生如何程度之影響,且該影響係指結構體完成前或結構體完成後,則均未說明。又該鑑定報告以「惟依一般經驗予以類推,空調工程仍有部份之項目可供施工,空調工程雖有部分份項目可施工,但仍有部份必須與水電工程配合方能完工發揮其功能,因不能配合而分數次施工時必會增加其工程費支出」等語,然本件空調工程究係何部分必須與上訴人水電工程配合,方能完工,亦未有判斷。且該鑑定報告亦稱「本案因民生醫院已將未完成工程另行發包完工並已驗收啟用,致水電及空調工程施工部分均在不可明視之隱蔽部分內,已無法判斷空調工程所受影響之程度」,是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三淼公司之停工是否確實對空調工程造成影響。又本院前向高雄巿建築師公會查詢本件「仍有部分必須與水電工程配合方能完工發揮其功能之空調工程項目為何」,以及所謂「增加其工程費支出之工程款若干」,該公會則以「本案應由原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提供上項資料始符合法定程序,且資料比較正確」等語函覆,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雄分院仁民宇字第一六0八九號函及該公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高建師鑑字第三三0號函可稽(本院更㈠字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是上開鑑定報告尚無從認定本件水電工程停工對於空調工程之具體影響為何,因之,上訴人等抗辯其未繼續施作水電工程,空調工程仍可繼續施工等語,即非無稽。又被上訴人請求傳訊鑑定之建築師,因上開查證已甚明確,而無必要。

(五)至建築師王俊雄雖於原審證稱:「(三淼公司所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時,第三人所承包之空調工程)可以施工,但是必須破壞其他的才能施工,而且水電工程不施工,縱然其他空調工程完成後也無電可用,依工程配合次序應該以水電工程先做,其他才可以做」等語(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惟並未具體說明破壞何項工程,且未細分係於結構體完成前或完成後,究難遽予採憑。且證人王俊雄業於本院證述:水電如果在混凝土打完後才停工,對空調的施作就要到最後試車運轉時才有影響;空調工程是自行一直施工,是到最後才需由水電工程來供給電源試俥運轉,並無其他需配合地方,但工作空間必須互相協調,互相協調並不會增加工程費等語(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益見空調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即得單獨施工。另證人王俊雄雖又證稱:「水電如果在混凝土打完後才施工,對空調的施作就要到最後試車運轉時才有影響,這時候,空調的損害就是必須自行準備發電機等足以供應電力的設備所支出費用」等語(本院更㈢字卷第一七三頁),惟本件空調工程既未於最後試車運轉時始停工,則即無準備發電機等供應電力之損害可言,且亦與被上訴人所請求另行發包之損害不同。

(六)又承包空調工程之昌承公司固以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一再稽延並停工,致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為由,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北二十六支郵局八二0號存證函向民生醫院表示解約一情(本院重上字卷一00至一0二頁),惟其並未詳細載明水電停工對其影響究係為何,以供審酌空調工程是否確有停工之必要性,而本院再向宗亞公司及昌承公司查詢當時水電工程停工之影響,宗亞公司覆稱:「本公司並未留存當時相關工程之資料,且承辦人員均就地招募,工程完工後已遣散,並無相關資料可查而可提供鈞院」;昌承公司亦覆以:「本公司於七十九年改組,原承辦人員及公文文件皆已離職或消毀,實難提供確切施工相關情形」,「僅將查詢情形提供參考,該工程於七十二年開工後,空調工程進行約百分之二十五時,建築工程因故停工,致使工程全面停工」,「至於其他相關之土木及水電工程之相關事情並不清楚」等語,此有宗亞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宗工(九一)第九一0三一號函及昌承公司函各一件可參(本院更㈢字卷第二六九頁、第七一五頁),亦均未能具體說明水電工程停工對空調工程之影響何在,自難僅憑昌承公司上開存證信函泛指土木及水電停工,致其無法完工云云,而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又昌承公司既經查詢後,而無法提供確切施工相關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傳訊原負責人,自無必要。

(七)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結構體完成時水電管線應該安裝完成,惟實際上並無安裝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更㈢字卷第一八七頁),且依證人王俊雄上開所證以觀,若水電配管工程未完成,自不可能打上混凝土,結構體亦無法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結構體完成時,上訴人三淼公司並未配管安裝完成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就因水電工程不施工致造成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之項目以及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若干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但其迄今仍無法舉證資以證明,其主張上訴人等應就其重新發包空調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是其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乏依據,不能准許。

(八)基此,本件空調工程不能施工,既未能證明係上訴人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未配合施工所致,是上訴人三淼公司另抗辯被上訴人拒絕依約供給臨時用電,且增設之電氣工程未通過圖審等法定變更手續,又無理要求三淼公司應就未發包之「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等三項施工,致上訴人三淼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三淼公司停工對空調工程之進行並無影響,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四角及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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