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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拾萬伍仟零叁拾元,及其中被告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甲○○分別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壹佰拾萬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其中被告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己○○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壬○○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壬○○,WG-九九八號聯結車係被告壬○○所有,靠行於被告台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祥公司),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執行職務自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東港鎮○○路○段十一號前,該路段正施工中,且當天下雨路面慢車道泥濘及積水,被告己○○本應小心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需之安全措施,併注意汽車行駛同向二車道道路至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應切換入外側車道,俟交岔路口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後始得右轉彎,詎料被告己○○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恣意右轉彎往屏東高雄方向行駛,適原告甲○○騎乘車號PT0-三三0號重型機車後附載原告戊○○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在被告己○○之聯絡車右側行駛,遭己○○撞及,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致膝上截肢、右臂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出血會陰部撕裂傷、骨盆骨骨折、氣管狹窄之重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骨骨幹骨折、右大腳趾脫臼併遠端指節壞死之重傷害,案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己○○過失重傷害罪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台祥公司己○○、壬○○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戊○○至今已付醫療費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此有長庚醫院收據一紙可憑。原告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發生車禍住院醫治迄今(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均由其母照顧(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入院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入院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未入院則門診治療)共五七四天,依目前長庚醫院之看護,每日一千八百元計算共計一0三萬三二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⒉義肢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戊○○自二十歲起,至六十二歲止,每六年更換一次,共必須更換七次(其餘保留),每次二十八萬五千元,共須支付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此有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一七四萬八0七六元。(285000元×6.336=0000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戊○○左大腿外傷性截肢,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核屬一下肢喪失機能,屬第六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六.九,因此原告戊○○每年受有損害,查其每月薪水二萬元,則每年薪資損失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20000×26.9%×12=184560),又戊○○現年二十歲,自二十歲起至六十五歲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計四十六年,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四三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元(184560×23.533(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⒋慰撫金:戊○○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左大腿斷端截肢手術及「人工肛門」及清創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九日再接受清創手術,同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接受植皮手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加護病房內急救,八月二十六日始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原告戊○○所受之重傷害已造成重度殘障,永遠無法恢復,一生幸福毀於一日,精神上之痛苦至為巨大,爰請求慰撫金八百萬元。
⒌以上合計,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為一五一五萬三一六九元(286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甲○○迄今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此有長庚醫院收據一紙可憑。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發生車禍,住院治療迄今均由其母負責照顧看護,其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入院至同年九月七日出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入院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出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入院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出院,未入院期間則門診治療,依目前長庚醫院所僱請之看護,每日工資一千八百元為計算標準,則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今(計算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共五七四日,計一0三萬三二00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甲○○受有右足大姆遠端截肢等傷害,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規定,核屬第十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三0‧七六,甲○○每月薪水一萬六千五百元,每年損失六萬零九百零五元(16500×30.76%×12=60905),甲○○現年二十一歲,至六十五歲勞基法規定之強制年齡,共計四十五年,扣除中間利息,即受一四一萬四八二三元之損失(60905×23.23(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⒊慰撫金:甲○○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甲○○因受此傷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治寮,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五日及二十日、二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三十一日接受多次手術治療,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轉至枋寮醫院治療,經枋費醫院鄭泰德醫師診療,右足踝關節僵直,造成右下肢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碍之機能性障碍,右小腿皮膚缺損,右足大姆指截肢,右小腿皮膚缺損,將再造人工植皮之手術,右足踝關節「僵直」漫長之復健治療或手術治療,亦將甚為痛苦,況且受傷之皮膚缺損及右足踝關之不便無法正常行動,將無法恢復,伴隨一生,且嚴重影響一女孩子外觀,一生幸福毀於一旦,精神上之損害,不可謂非巨,爰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甲○○請求之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367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原告戊○○之義肢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打模子,後來因為戊○○之傷口有惡化之情形,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才開始使用義肢,但是使用起來不順,會夾到肉,故會長息肉,也會壓迫到神經,所以修了四、五次,至九十年一月份使用起來,才比較順。
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次出院後三個月開始使用行走輔助器、但覺得不平,嗣八十九年八月份左右第二次住院開刀,九月初出院,九月中旬,學校開學請了一星期假後,因為要上學才開始用行走輔助器。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象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日得行在職證明書各一份,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和、陳嘉晉、壬○○(追加為被告前)、相片等為證。
乙、被告台祥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並無過失,蓋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己○○之車係在內側車道依規定行駛,而發生撞擊之點係在後輪,顯見被告己○○並無違規及過失,被告台祥公司本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己○○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惟依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言,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係由於「甲○○所駕駛之上揭機車,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二人均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發生擦撞:::」,顯然原告甲○○與有過失,而甲○○為戊○○之使用人,且依當時狀況是己○○行使於內側車側,而甲○○自後行駛往前,向內側車道方向偏,其過失之程度顯較己○○為重,自應由 鈞院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有醫院出具之單據部分,不爭執,若有健保給付部分,原告不能再請求,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如加油發票及購買衛生紙之發票,與損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予扣除。看護費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支出,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戊○○需要看護,甲○○不需要看護。
⒉義肢費用:此部分估價顯然過高,且估價並不等同將來必須支出該等數額之費用,而依估價人員到庭所證,其使用年限,至少可用十年,原告主張之計算更換年限亦與此不符,應予扣減。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否認原告二人有在職上班,且勞力之工作勞動能力不能計算至六十五歲。
⒋精神慰撫金:精神損害賠償應斟酌原告受傷程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情況,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甲○○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來撞到伊之車,故伊沒有過失。
㈡原告戊○○需要看護,沒有意見,原告甲○○傷勢較輕,應該不必看護。
丁、被告壬○○方面: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該WG-九九八號聯結車係伊所有,被告己○○係伊僱用之司機,因業務上之需要,靠行被告台祥公司,但本件車禍之過失在原告甲○○,且己○○未照伊所指示之路面行駛,故伊依法不負賠償責任。但道義上伊願以該聯結車賠償原告。
㈡伊認為原告二人均不必請人看護。
戊、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壬○○(追加為被告前),陳明和、陳嘉晉,及依職權向長庚醫院詢原告是否需要特別看護等事項及向枋寮醫院函查甲○○是否能使用蹲式馬桶等情。
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受僱於被告壬○○,WG─九九號聯結車係被告壬○○所有,靠行於被告台祥公司,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聯結車,執行職務自屏東縣崁頂鄉往東港鎮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東港鎮○○路○段十一號前,擦撞PTO─三三0號機車(由原告甲○○駕駛附載原告戊○○)致PTO─三三0機車,人車倒地,原告戊○○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致膝上截肢,左臀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出血,會陰部撕裂傷,骨盆骨骨折、氣管狹窄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大腿骨骨幹骨折右大腳趾脫臼併遠端指節壞死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車禍當天在右揭時地,該路段施工中,且當天下雨路面慢車道泥濘及積水,被告己○○本應小心減速慢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併應注意汽車行駛同向二車道道路至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即應切換入外側車道,至交岔路口再顯示方向燈及手勢後始得右轉,惟己○○於未行駛至路口前即右轉,致擦撞甲○○所駕駛之機車,故己○○有過失等情,被告己○○,則辯稱,伊在內側道行駛,係甲○○來撞伊,故伊無過失云云,被告台祥公司辯稱,被告己○○並無違規及過失,故被告公司無庸賠償云云,被告壬○○辯稱,被告己○○並無過失,且己○○未依伊指示之路線行駛,故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聯結車雖未有車頭偏右之右轉跡象,惟證人即尾隨於PTO─三三0機車之後之騎士蕭亞琪於警訊時即證稱:「聯結車有略後退才能搶救傷者,拖出送醫」,而被告己○○於警訊時亦供稱:「聽到女孩的叫聲,我立即停車,發現有兩名女孩被壓在後輪下,我立即倒車,才將出女孩救出送醫」,是足見被告己○○於肇事後確有倒車之動作,又證人蕭亞琪證稱:「我看到對方車子有閃燈,車子有偏向右,是要轉彎」(見刑事一審卷第二五頁),被告己○○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因欲右轉前往高雄方向,且已打方向燈等情,可見蕭亞琪上述所證該聯結車要轉彎故車子有閃燈,車子並有偏右之證詞應堪採信。又蕭亞琪於警訊供稱:「因為當時下雨,且該路段施工,在外側車道路面積水,甲○○為閃避積水及路面不平,才將機車騎偏入內車道附近」等語,可見被告己○○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未駛至路口即行右轉,原告甲○○見路面積水,若欲進入內車道,本應減速尾隨在聯結車後,其竟將機車偏入內側車道附近行駛而未與聯結車保持適當間隔,亦有過失。(又該外側車道因施工中路面不平,且下雨路面積水,是該路段可供被告己○○所駕駛之聯結車行駛者僅內側車道,是尚難認被告己○○有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切換入外側車道,俟交岔路口再右轉彎之過失。)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壬○○,惟該聯結車靠行於被告台祥公司,且己○○之薪資所得亦由被告台祥公司申報,此業據被告壬○○於未經追加為被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是己○○在客觀上,又係台祥公司之受僱人,為台祥公司服勞務而受台祥公司監督,台祥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茲逐項審酌原告之請求如後:
㈠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戊○○主張迄今已實際支付醫療費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被告等對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被告台祥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之單據中如加油發票及購買衛生紙之發票,此部分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此部分雖有列長庚醫院所出具單據以外之單據,惟嗣該已更正部分主張,僅請求醫院所出具之收據,並未主張再其先前所主張之醫療費以外之支出,而上開長庚醫院之收據中,並無被告台祥公司所稱之加油購買衛生紙之支出,故其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原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入長庚醫院,同日接受左大腿斷端截肢手術及人工肛門及清創手術(其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九日接受清創手術),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接受植皮手術,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八月二十六日在加護病房,八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四日在普通病房治療,於十月二十四日出院函長庚醫院查詢戊○○是否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等情,據該院函稱:「病患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本院急診時,當時血壓為 42/34mmhg,呈休克狀態,:::其於住院治療至裝妥義肢並使用良好為止,這段期間是有需要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而預後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則原告戊○○主張受傷後由其母照顧,堪以採信,且與其母所述相符,堪以認定,又原告戊○○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打義肢之模子,後來傷口有惡化,到八十九年二月份才開始使用義肢,但使用起來不順,會來到肉故會長息肉,也會壓迫到神經,所以修了四、五次,九十年一月份使用才比較順等情,按依上述長庚醫院函可知使用義肢會有一段適應及調整期,且依上述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估價,則原告戊○○主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打模各情堪以採取。又據上開長庚醫院函,僱請看護人員每日為一千九百元,則原告主張僱用看護每日一千八百元應屬合理可採。又,原告戊○○之傷,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尚未使用義肢止,計二0六日,此段期間本院認依每日看護一八00元計算為適當,計三七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適應義肢之期間,(此期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入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計三三四日,此期間本院認以十二小時照顧即可,即看護費每日以九00元計算,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為三十萬零六百元,合計為六七萬一千四百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義肢費用: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左大腿遭截肢,須使用義肢,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戊○○自得請求賠償。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損害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例如將來必需按期裝義肢,則將來換裝義肢之費用,亦得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戊○○主張其使用之義肢,每副為二十八萬五千元,業據其提出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且經證人即該公司經理盧朝正證稱,此價格屬中等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應屬可採。又據盧朝正證稱,義肢保固期間為六年,惟如果是一般的使用,不是做激烈的活動,可使用十年左右等語,本院認以八年更換一次為適當,查戊○○為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生,有卷內資料可稽,其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開始使用義肢,已如前述,則計算至原告戊○○所主張之至六十二歲(民國一三0年)為止(超過部分保留)戊○○預估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0五年二月、一一三年二月、一二一年二月、一二九年二月,更換義肢,亦即預估至六十二歲止,應更換五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為九八萬一0五五元。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05000+ + + + + =0000000+5%×8 1+5%×16 1+5%×24 1+5%×32 1+5%×40。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戊○○左大腿外傷性截肢,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保險條例給付標準,此核屬一下肢喪失機能,屬第六等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76.9% ,又據證人即戊○○之僱用人陳明和證稱戊○○之工作性質為搬運貨品奶粉西藥等每月薪資二萬元等語,本院審酌戊○○之教育程度工作之性質及其所受傷害之情形,本院認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75% ,又依其所受教育程度,及其當時之薪資,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水二萬元計算,亦屬可採。則戊○○每年薪資損失為十八萬元,(20000×75%×12=180000),又戊○○受傷時為二十歲,計算至六十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計四十年,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三八九萬五六六八元(180000×21.6426(霍夫曼係數)=0000000)。
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致大腿截肢、及右臀撕裂傷、腹部鈍傷併出血、會陰撕裂傷、骨盆骨骨折、氣管狹窄等嚴重傷害,並歷經多次手術,已如前述,並有相片可稽,其已成重度殘障,永遠無法恢復,精神上肉體上自甚為痛苦,戊○○專科肆業,尚無不動產,及其上述工作性質,被告己○○為聯結車司機,有卷內所附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之財產,被告台祥公司為資本額二五0萬元之企業體,被告壬○○擁有上述聯結車經營貨運業,認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以四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⒌上以原告戊○○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九五七萬六七六六元(28,643+67,1400+981055+389,5668+400,0000=957,6766)。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甲○○主張迄今已實際支付醫療費三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此有長庚醫院收據一紙可憑,被告等語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發生車禍,於同日及七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三十一日接受名次手術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一六頁),又本院函長庚醫院查詢甲○○是否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據該院函稱:「病患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因車禍致右大腿、右小腿及腳跟骨折合併缺損,經骨折處為骨折固定及顯微肌肉皮瓣重建右下肢(右小腿)之組織缺損後,住院期間無法行走,需他人協助,當病況穩定至可以輔助器行走時,應無需他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原告甲○○主張其受傷後由其母照顧,應屬可採,且與其母所述相符,堪以認定。本院認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止,計六十日,此期間依每日看護一八00元計算為適當,計十萬八千元,又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仍繼續至枋寮醫院門診計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晊十一月二日共九次,嗣仍繼續門診,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一七頁),則原告甲○○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出院後三個月開始使用行走輔助器,應屬合理,堪予採取,則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計九一日,此期間本院認以十二小時照顧即可,即看護費每日以九00計算,則此段期間看護費為八萬一千九百元,合計看護費為十八萬九九00元。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甲○○受有右足大姆遠端截肢等傷害,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屬第十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30.76%,又其原為象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文書及外勞員(負責申請執照等),月新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陳嘉晉證述明確,及審酌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本認其勞動能力喪失以百分之三十為適當,又其主張依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損失,依其教育程度及工作性質亦屬合理可採,又,其為六十八年二月十日生,自其受傷時二十一歲計算至六十歲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為止計三十九年,扣除中間利息,共損失一二六萬五七六六元(16500×12×30%×21.3092(霍夫曼係數)=126576)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甲○○受有右大腿骨骨幹骨折、右大腳趾脫臼併遠端壞死之傷害、右腳大姆指遠端並經截肢,並經多次手術,又其因此造成之傷殘,無法恢復,嚴重影響一女孩子之外觀,且無法正常行動,精神上肉體上自甚感痛苦,並審酌其專科畢業及其上述之工作性質及如前述之被告三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資力等情況,認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⒋以上,原告甲○○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三二九萬二三七0元(36704+18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又,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己○○與被告甲○○均疏未保持安全間距,被告己○○於未至路口即行右轉,本院認其二人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甲○○附載戊○○,為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七八萬八三八三元(0000000× =0000000),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六四萬六一八五元(0000000×=0000000),又原告戊○○、甲○○已分別領取強制保險給付六九萬四八二六元、五四萬一一五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應分別予以扣除,則原告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四0九萬三五五七元、一一0萬五0三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四0九萬三五五七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一一0萬五0三0元,及其中被告台祥公司,己○○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台祥公司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己○○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壬○○自追加被告壬○○之狀紙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台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