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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就侵害名譽權部分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審對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發函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向上訴人道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係雨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德公司」)總經理,以雨德公司名義,行文至上訴人任教之屏東科技大學,副本函送台北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萊斯勒公司」),屏東科技大學校長亦以公文程序處理。被上訴人身為公司總經理,其行文屏東科技大學及克萊斯勒公司完全出於自己之意志,何來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

㈡文中說明一將上訴人描述為不講理之消費者,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利用不實廣告欺騙上訴人以高價購買一部大爛車;說明二被上訴人蓄意扭曲事實,指控上訴人身為老師,居然說謊;說明三誣控上訴人「藉貴校車輛系代為鑑定之報告,佐證其個人誤認為泡水車之想法,向媒體發佈假消息」;說明四直指上訴人「在網路上惡意批評行為及藉貴校車輛系...之主張,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應有為之作法」。且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佯稱本公司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他,更在網路上公開詆毀本公司商譽。」、「藉貴校車輛系代為鑑定之報告,佐證其個人誤認為泡水車之想法,向媒體發布假消息」、「於網路上公開惡意批評行為及藉貴校車項鑑定報告欲向法院提出訴訟,逼迫本公司答應其對車輛退換之主張,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應為之作法」,被上訴人上開陳情函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有為之作法」,卻以「認知不同」、「表達個人對該事件之看法」、「希望劉校長能從旁勸阻」等無關之說詞,作為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理由,況且既無調查陳情函之內容是否屬實,卻推斷被上訴人「並無捏造或散佈不實事項」,顯與事實不符。

㈣雙方購車糾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消基會協調失敗,但達成由屏東科技大學車輛製造技術系鑑定是否為泡水車之協議。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上訴人將系爭汽車送屏東科技大學車輛製造系檢驗,一月二十二日檢驗報告出爐,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上訴人持檢驗報告至高雄縣政府,請行政院消保官協調,協調失敗,會後被上訴人私自將檢驗報告帶走,上訴人透過高雄縣政府取回。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上訴人行文屏東科技大學文中內容均屬不實,甚至指控上訴人「不恥為人師表所應有為之作法」,已公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謂「在未得任何有關是否為泡水車答案出爐時‧‧‧接獲甲○○先生著手進行車主雜誌之文稿」,但上訴人未曾行文交給被上訴人及克萊斯勒公司任何文稿,亦無所謂的車主雜誌文稿,顯然被上訴人為了合理化其對於上訴人之侮辱,編出「上訴人將著手進行車主雜誌之文稿寄給他」之不實藉口。

⑵被上訴人謂「在未得任何有關是否為泡水車答案出爐之時,自然尚未無法就生銹狀況如何補救作成最後協商」,然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高雄縣政府協調時,當上訴人提出檢驗報告,被上訴人居然稱進口車之品質即為如此,至今被上訴人仍不肯履行契約。

⑶被上訴人是屏東科技大學畢業之學生,所以上訴人在網路上才寫「如此對待學校老師,難道商人無老師?」之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提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我有話要說「CARAVAN SE便宜二十萬之糾紛」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車後,因發現底盤生銹後,不但拒絕本公司為其車輛補強防銹,卻持「品質不佳比泡水車還爛」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之公司再賠償其價差,並展開一連串消基會、消保會、縣府消保科,甚至不惜上網、上刑事庭、民事庭等行動,無非都是想以品質不佳為佐證,要求再索取賠償金。上訴人以受騙角色在網路上爭取無知大眾同情,藉以打擊被上訴人公司形象。被上訴人本來尊重其為母校講師,好言相勸,但卻無法勸阻上訴人不斷上網登載之行動,其文稿內容謊稱受騙,而事實卻非如此,被上訴人公司為防止形象受損,迫於無奈,乃由被上訴人以校友身分,陳情劉校長代為勸阻,故若無上訴人上網文,即無被上訴人陳情函,兩者互為因果,陳情用意係出於自保、被動,而非主動惡意之破壞中傷上訴人。

㈡上訴人上網謊稱受騙有三:⑴年份問題:被上訴人公司根據台灣克萊公司原產地證明上所載日期據實告之,無欺騙與造假,上訴人未經證實,認其受騙,即發布於網路上,於法不合。⑵配備不全:交車前業經協商,為何事後又說受騙?⑶價格問題:購買該車之價格,是於交車前協調,照原訂單上金額再確認。

㈢本案原係私人買賣交易行為,但由於交易之初被上訴人以校友身分居中協調,之後又有被上訴人師長從中說情,加上事後上訴人於網路上也曾提及如此對待母校老師等語,最後消基會協調會中又指定農技大學車輛系為鑑定單位,本件購車案與學校牽扯確實很深,又被上訴人因擔任本班校友會召集人經常往返母校,恐事件公開網路曝光造成校友誤會,又深恐車輛系鑑定報告被曲解為「泡水車」,故去函校長勸阻與說明,而文中所述不恥為人師表所應有之行為,係在得悉上訴人擬以刑事之詐欺案處理本案糾紛,而於學校中亦得悉上訴人同系僅三位老師,而其他兩位卻遭其起訴深感不平,對其不講情面、好興訟,以逼迫對方之作法感到不滿,有感而發。

㈣今以不恥為人師表所應有之行為,在討論是否損及他人名譽之前,實應先研究上訴人是否真有不當之行為令人不滿。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消基會協調中上訴人堅持索取二十萬車輛品質不良之賠償,因被上訴人不答應而被上訴人質疑「泡水車」,並於協調紀錄尾段要求加註如確為泡水車時應無條件收回或換車,上訴人並強調不得賠償絕不善罷甘休,故未等鑑定結果出爐。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上網並於文中以泡在水中再撈起來處理,繪聲繪影以泡水車形容之。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亦傳真投稿車主雜誌予克萊斯勒公司,其文稿中更以疑似泡水車形容該車。今上訴人在校任教為高級知識份子,應有其本身的身分與格調,而只為賠償金不如己意,便無視別人的商譽與生計,其上網於媒體公開影響消費者對泡水車之誡懼心理,進而影響本公司的銷售數量,只為使本公司逼迫就範賠償了事而已,若以此行事作風如何令人心服?況無報告佐證是否得當。

㈤因被上訴人去函之目的僅在於陳述事實與希望校長從旁勸阻而已,故校長室亦僅以內部函件處理,由車輛系及上訴人會簽回覆之方式進行,由本文尾段上訴人簽覆本糾紛自有法院判決之後便行結案未再往下追查,可見校長已極力縮小事件發展的能見度,並非召開討論會,足令上訴人有感到困窘之場面發生,故而若因此而自認名譽受損,無明確受損之事實證明,若欲因此要求賠償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上網文稿、消基會協調無法協議、雨德公司函屏東科技大學陳情函、上訴人投稿「車主雜誌」草稿傳真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屏東縣分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始就此部分追加請求,惟均係基於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與原訴訟請求基本事實法律關係同一,是上訴人追加部分,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見雨德公司在自由時報登載「CARRVAN SE便宜二十萬」之廣告後,即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忍誠於同月二十七日完成訂車手續,並於隔日買賣雙方交車交款完成購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在上訴人之妻陳淑敬名下。詎事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汽車有多項嚴重瑕疵,且經調查結果發現,系爭汽車之原始文件明顯造假。上訴人一再向雨德公司反應,被上訴人竟發函予上訴人所任教之屏東科技大學,不實指稱上訴人「佯稱本公司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他,更在網路上公開詆毀本公司商譽。」、「藉貴校車輛系代為鑑定之報告,佐證其個人誤認為泡水車之想法,向媒體發布假消息」、「於網路上公開惡意批評行為及藉貴校車項鑑定報告欲向法院提出訴訟,逼迫本公司答應其對車輛退換之主張,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應為之作法」,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上訴人道歉等情。(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八千元,暨向被上訴人及克萊斯勒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六十八萬四千元,並延長保固期間二十八個月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雨德公司購買車輛,指有瑕疵,由被上訴人出面協調。惟上訴人不循合理程序向克萊斯勒公司請求,反先行上網發佈買車受騙記之文章,對雨德公司之商譽影響極為嚴重,被上訴人為保障公司信譽,乃發函屏東科技大學校長予以勸止,實為不得已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購買系爭汽車後,因發覺該車有所瑕疵,上網指控雨德公司有欺騙顧客之嫌後,被上訴人即書寫陳情函一封,寄送上訴人所任教之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劉顯達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該陳情函(含信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觀諸該陳情函內容,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佯稱本公司從頭到尾都在欺騙他,更在網路上公開詆毀本公司商譽」、「藉貴校車輛系代為鑑定之報告,佐證其個人誤認為泡水車之想法,向媒體發布假消息」、「於網路上公開惡意批評行為及藉貴校車項鑑定報告欲向法院提出訴訟,逼迫本公司答應其對車輛退換之主張,實不恥為人師表所應為之作法」等語,是否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則為兩造爭執所在。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汽車瑕疵事宜與上訴人數次協調不成,且上訴人先上網宣稱所購買之系爭汽車「簡直比泡水車還爛」,並上網登載「如此對待學校老師,難道商人無老師?」等詞,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足堪採信。職是,兩造就系爭汽車是否為泡水車確有爭執,足見兩造就此事件認知不同。被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其任職之雨德公司之商譽,基於本身之確信,而發函屏東科技大學校長劉顯達,表達其個人對該事件之看法,並希望校長能從旁勸阻,即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陳情函之用語或有認為上訴人不實之處,惟係因與上訴人立場不同所為之認定,究難因其未能順從上訴人之意見,即認為不實,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以系爭車輛是否為泡水車,既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於未確定是否為泡水車前,兩造均有權各自表示其意見,指稱對造不實,自難認即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參以被上訴人於該陳情函內容之受文者僅列「屏東農業科技大學劉顯達校長」,而函寄該文之信封收文者亦僅書寫「劉顯達校長啟」之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函寄該文予劉顯達校長之目的,係希望校長從旁勸阻一節堪予採憑,至校長如何處理該陳情函,則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尚難因該陳情函以公函流程處置,即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及利息,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發函屏東科技大學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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