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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六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B、C建物,係由原審同案被告蔡進旺及豐益實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B、C建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B、C建物,即屬無據。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答辯狀(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主張於其父蔡溪泉死亡後,其即依繼承關係,繼續占用迄今。

㈡本件訴訟中,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及發回前第二審程序中(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0號),上訴人均主張B、C建物為獨立建物,係屬「渠等所有」,其係依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B、C建物,即於法無違。

三、証據:援用原審所提証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三八九號土地上,門牌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三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A部分房屋)為伊所有,系爭如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B、C部分建物)倉庫、廠房為其附屬建物,亦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以占用,堆放雜物,伊自得本於地上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B、C部分建物騰空交還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另請求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及將附圖D部分騰空交還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B、C部分建物係伊父蔡溪泉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所建,伊父死亡後,伊雖有繼承,惟該B、C部分建物自始至終皆由原審同案被告豐益實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伊並無占用該B、C建物,被上訴人訴請伊騰空交還系爭B、C建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其及王俊發、林王佳美、王俊元、葉錦瑩等五人所共有,土地上門牌岡山鎮○○路五三號之A部分房屋亦為其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B、C部分建物為A部分房屋之附屬建物,屬被上訴人所有,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現在妨害所有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查上訴人一再否認占有系爭B、C部分建物(見原審卷四八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二四頁反面、五八頁、本院卷三二頁),原審同案被告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亦陳稱:系爭B、C部分建物由豐益實業有限公司使用中等語(見原審卷九六頁)。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B、C建物為獨立建物,其係依繼承關係占有系爭建物,為有權占有云云,惟其現既否認現在占有系爭B、C部分建物,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現在占有該建物,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B、C部分建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証証明上訴人現占有系爭B、C部分建物,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B、C部分建物騰空交還與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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