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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追加原告 壬○○
庚○○
戊○○
鄭春明
己○○
人訴訟代理人 辛○○
- 兼被告
- 乙○○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壬○○、庚○○、戊○○、鄭春明、己○○等五人為原告,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追加之原告均為被害人鄭文智之子女,與上訴人係兄弟姊妹關係,均主張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法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鄭文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騎乘車號WCA-七八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五號宏安鐵工廠前,因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號P五-二一0五號之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爭越機車道,由後擦撞伊父之機車,致伊父人車倒地受傷,乙○○因此失控而撞破宏安鐵工廠之圍牆,適經路過現場之被上訴人張夢嵐將伊父之機車牽往路邊停放時,又因被上訴人丁○○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被上訴人甲○○所有車號00R-九三六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鳳屏一路同方向駛至上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伊父,伊父因而受有腦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經送醫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死亡。甲○○明知丁○○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丁○○騎乘,始造成伊父車禍死亡,且當日究係丁○○或甲○○騎乘肇事車輛,尚有可疑。又丙○○雖幫忙將伊父之機車牽往路邊停放,然竟未先將伊父扶至路旁,故對伊父之死亡亦有過失。又伊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伊共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七十三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元、機車損害四千六百五十元、扶養費八十萬元、拜拜雜費八萬元,並因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三百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辛○○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甲○○、丙○○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其餘之請求及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張簡全文、吳鄭英綢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丁○○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二、追加原告主張:伊五人均係被害人鄭文智之子女,因鄭文智車禍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人各三十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撞到鄭文智等語為辯;被上訴人甲○○亦以:不知丁○○無駕照,丁○○左腳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約三、四年受傷,但腳關節能彎曲,不影響騎機車等語為辯,被上訴人丙○○亦以:伊下車幫鄭文智牽機車到路邊,想回頭看鄭文智須否伊幫忙,就聽到碰撞聲,伊之行為與鄭文智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被上訴人乙○○、甲○○、丙○○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丁○○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鄭文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WCA-七八0號輕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八五號宏安鐵工廠前,遭丁○○同方向騎乘車號00R-九三六號重型機車撞及(上訴人亦懷疑可能係車主甲○○騎乘該機車所撞,而由被上訴人丁○○頂替),伊父因而受有腦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經送醫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死亡,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為證。
㈡被上訴人丁○○因上開車禍事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丁○○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追加原告及上訴人均為被害人鄭文智之子女,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首在被上訴人乙○○、甲○○、丙○○對於被害人鄭文智車禍死亡之結果,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原告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六、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乙○○、甲○○、丙○○對於鄭文智之死亡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丙○○為肇事嫌疑人,自編自導,私自將鄭文智送醫急救破壞車禍現場,及甲○○明知丁○○無駕照,仍將機車借予丁○○騎乘致肇事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被上訴人乙○○、甲○○、丙○○對於鄭文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乙○○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陳述:伊車速約一百公里,發現鄭文智時約有兩部小客車距離,伊閃過鄭文智機車後即失控,才會撞到鐵工廠之牆壁,伊並未撞到鄭文智等語,丁○○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時陳述:當天確實係伊騎機車載甲○○,要去送花給女友,不慎撞到鄭文智致死等語;甲○○陳述:當天是情人節,丁○○說要送花給女友,向伊借車,又叫伊陪同一起去,因伊有喝酒,所以由丁○○騎車,伊坐後座幫忙拿花,看到老先生(指鄭文智)在機車道上站著,丁○○撞倒老先生等語;丙○○陳述:當天伊經過老先生身旁時,見老先生熄火跨坐,停在機車道,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有一部車撞牆,駕駛者在車旁走動查看,伊不放心該老先生,又回頭看老先生還是原來的姿勢不動,呈失神狀態,機車完好,伊過去告訴老先生說馬路上很危險,不要待在馬路上,老先生有點頭,要發動機車,但發不動,伊問是否需要幫忙,老先生點頭把車推交給伊,伊牽機車到路邊圍牆時,聽到碰一聲,是丁○○騎乘機車後載甲○○由後撞及老先生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一八號)。丙○○於原審陳述:伊未看到鄭文智身上有傷,是後來被撞後受傷,且鄭文智之機車上有抹布,抹布亦無掉落跡象等語(原審卷九九頁)。經核甲○○、丙○○及丁○○等人彼此間對於鄭文智係遭丁○○騎乘機車撞及倒地受傷之經過,及肇事當時甲○○係乘坐在丁○○機車後座之情節,陳述內容悉相符合。且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簡全文於警訊時證述:伊先處理乙○○駕車撞牆之車禍,乙○○說是為閃躲在快車道上之老先生而撞上圍牆,之後,伊又接到勤務中心之報告,說距離一百公尺左右有一車禍,伊隨後趕至現場,丁○○自承係其騎機車所撞,是一名張先生(指丙○○)報案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續字三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亦與乙○○、丙○○上開陳述相符。是以丙○○所述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發現鄭文智呈失神狀態跨坐在機車上,乙○○已駕車撞破圍牆在鄭文智前方約七十至一百公尺處,伊幫忙鄭文智牽機車至路邊時,鄭文智遭丁○○騎機車所撞等語,應屬實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在場,其指述丙○○為肇事嫌疑人,自編自導云云,純屬片面臆測之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以丙○○未先將鄭文智扶至路旁,反先將機車牽至路旁,造成鄭文智遭丁○○所駕機車撞及死亡,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丙○○僅係駕車路過,見年老之鄭文智身處道路中央,恐生危險而下車協助,且鄭文智身處道路中央並非丙○○之行為所致,丙○○與鄭文智亦非親非故,對鄭文智並無照顧保護之義務,縱其見狀逕行駛離,並無違法,而丙○○主動協助先將鄭文智機車牽至路旁,係出於善心,其未先將鄭文智扶至路旁,本無過失可言,而在車道內之鄭文智突遭騎乘機車駛至之丁○○撞及倒地,與丙○○所為亦無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㈢依上開刑事案件警卷所附肇事現場照片二張顯示:鄭文智之機車左後方向燈雖無燈殼,然該燈周圍及後大燈、右後方向燈、下方車牌,均完好無受損跡象。而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該肇事路段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撞及路旁圍牆形成大洞,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不爭,可見乙○○陳述其車速高達一百多公里屬實,則倘若鄭文智騎乘之機車於丁○○肇事前已遭乙○○由後方駕車擦撞受傷倒地,依常情判斷,不可能鄭文智機車尾部僅左後方向燈殼部位受擦撞,而未損及車尾其他部位。參諸丙○○於原審陳稱:伊未看到鄭文智身上有傷,是後來被丁○○撞後受傷,且鄭文智之機車上有抹布,抹布亦無掉落跡象等語(原審卷九九頁)。足認乙○○所辯:伊為閃避鄭文智機車而失控撞到鐵工廠之牆壁,伊並未撞到鄭文智等語,尚為可採。又聖若瑟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固記載鄭文智受有右硬腦膜下出血併右耳出血及昏迷、頭部外併後枕部深裂傷、右小腿巨大表皮剝脫傷、腹部挫傷疑內出血及吸入性肺炎之傷害(原審八十八年鳳調字第五六六號一六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亦載明鄭文智受有後頸部挫傷、眼窩黑青、右下肢挫傷等傷,然尚難證明鄭文智係先後遭二次以上車禍事故撞擊受傷致死。故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乙○○駕車擦撞鄭文智之機車,致鄭文智倒地受傷云云,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丁○○左腳殘障,應無法騎乘機車,可能係由丁○○出面替甲○○頂罪云云,並提出陳松傷科中醫診所診斷書一份為證,然查鄭文智係丁○○騎機車所撞,業經丁○○自承明確,並經在場之甲○○、丙○○陳證屬實,且丁○○因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而甲○○雖係車主,然事涉肇事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丁○○與甲○○僅係朋友關係,且二人均無駕照,衡情丁○○實無頂替甲○○認罪服刑之必要。至上訴人所提陳松傷科中醫診所之診斷書雖記載丁○○經診查結果係「左腳大腿複雜性折斷(經西醫入鐵),半年後才來本院醫療,慢性骨髓炎,尺骨壞死,脛骨折斷,慢性骨髓炎壞死」,然查,該診斷書係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開立,距本件肇事時間將近六年,自不能憑以認定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身體狀況仍與該診斷書所載相同,並據以推測丁○○無駕駛機車之能力。且丁○○行走尚稱正常,可以半蹲,僅無法全部蹲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按(原審卷一五一頁)。又肇事之OOR-九三六號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操作技術甚為簡便,騎乘時下肢之活動僅及於上車、下車、坐下與將腳伸至地面等,無須完全蹲下,參以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由檢察官會同勘驗現場時,騎乘機車操作自如,且不諱言曾多次向甲○○借機車騎乘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及甲○○於本院亦陳述丁○○腿傷痊癒後騎乘機車已有三、四年,未發生事故等情,足見丁○○下肢雖無法完全蹲下,但不影響其騎乘機車之技術與駕駛能力甚明。本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甲○○騎乘機車肇事,而臆測可能係甲○○騎乘機車肇事云云,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另主張甲○○明知丁○○無駕駛執照,仍將機車借予丁○○騎乘,造成鄭文智死亡云云,惟甲○○辯以伊不知丁○○無駕駛執照。經查丁○○左腳雖無法完全蹲下,然並不影響其騎乘機車之能力,已如前述,是丁○○既曾多次向甲○○借機車騎乘並操作自如,甲○○自難發覺丁○○係無駕駛執照。又一般民眾偶因一時之需借騎機車,未必向對方索閱行照、駕照,而丁○○向甲○○借機車騎乘時猶搭載甲○○隨行,倘甲○○明知丁○○無照駕駛,豈敢深夜任由丁○○騎車載送之理,從而甲○○抗辯其不知丁○○無駕駛執照一節,堪可採信。甲○○既不知丁○○為無照駕駛,要難以其借機車予丁○○騎乘肇事,即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上訴人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與甲○○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台灣更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五七九號處分書),亦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
㈦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甲○○、丙○○對於鄭文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乙○○、甲○○、丙○○負賠償責任。
七、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明。又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0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丁○○間就鄭文智車禍死亡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曾於原審刑事庭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理中與丁○○成立訴訟上和解,丁○○同意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五十四萬元,有和解筆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交附字第八五號過失致死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是此項和解對於未到場之追加原告五人均有效力。追加原告雖主張其簽立和解筆錄之真意係丁○○已賠償金錢才願和解等語,然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追加原告自不得以該和解存有瑕疵為由,片面否定其效力,是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追加原告於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與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從而,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因鄭文智死亡之慰撫金各三十萬元,即非正當。
八、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猶列丁○○為被上訴人求為相同之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丙○○應就其父鄭文智車禍死亡之結果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三十萬元,亦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部分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薛連祥與張簡全文,然張簡全文已於刑事程序及原審陳證明確,無再訊問之必要,且原審及本院屢通知證人薛連祥未到,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又未提出證人薛連祥之正確地址供調查,此部分自無從為調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