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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返還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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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乙○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佰零壹萬貳仟捌佰參拾肆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為銀元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折合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末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繳納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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