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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 上訴人
- 立茂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立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明公司)承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糖廠(下稱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伊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立明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C區泥作工程,約定施工坪數為一九二一坪、每坪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九百八十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嗣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所有承攬立明公司上開工程之各廠商乃組成台糖橋頭五期工程協力廠商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協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使上開工程順利接續進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自救會與立明公司、被上訴人簽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土木建築工程後續施作協議書」(下稱後續施作協議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與自救會之各廠商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被上訴人、立明公司、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履約保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亦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包括伊於八十七年八月施工完成而立明公司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嗣八十八年一月間,台糖公司高雄廠已將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核付之工程款支付被上訴人,而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款時,被上訴人除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外,就伊未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僅支付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其餘八成金額即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迄今未付,爰依後續施作協議書、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立明公司之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原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工程,惟就立明公司於伊承受上開工程前所積欠之任何債務,伊與立明公司已約明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是上訴人未獲支付系爭工程款,應由立明公司自行負責,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立明公司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工程,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向立明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C區泥作工程,約定施工坪數為一九二一坪,每坪工程款為四千九百八十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九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元。
㈡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卅日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承攬立明公司上開工程之各下包廠商乃組成自救會,協議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權利義務,使上開工程順利接續進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由自救會與立明公司、被上訴人簽立後續施作協議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上訴人與自救會之各廠商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㈢因立明公司無法履行完成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橋頭五期透天店舖住宅新建工程(土木部分),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為立明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保證銀行,經覓妥被上訴人依照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與立明公司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本工程,且經被上訴人、立明公司、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同意訂立協議書。
㈣八十八年一月間,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依協議書之約定,將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業巳施工完成而尚未計價核付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復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工程款時,被上訴人除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九十八萬二千元外,另就上訴人於復工前之八十七年八月間巳施工完成而未獲支付之系爭工程款,支付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被上訴人承接立明公司之後續工程時,對於立明公司因該工程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是否亦一併承擔?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
㈠查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後續施作協議書上立書人為立明公司、自救會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要無疑義。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甲方(指立明公司)代乙方(指自救會)向第三人洪李金秋或其指定人借款八百四十一萬元予乙方週轉,..由乙方及丙方(指被上訴人)在支票後面背書...」;第三條約定:「未兌現票據新台幣...及債權憑證..,乙方應負責於三月二十日前收還甲方,若未完成,則需依後續工程結算比例之平均償還成數,以現金給付甲方」;第四條約定:「甲方將標的工程法定抵押權拋棄由丙方概括承受後,丙方應同時與乙方對甲方負責本協議書之誠實履行,並確保甲方全部應有之權益,否則應拋棄先訴抗辯權,並賠償甲方全部之損失」;第六條約定:「三方確認本標的工程未支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壹億貳仟陸佰染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卷二二頁)。自上揭協議書條款文義觀之,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願概括承受立明公司所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資產及負債之依據。
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自救會之各廠商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復工以後之後續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於該日所簽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二九至三三頁),應係兩造就上訴人後續未完成之工程另簽訂獨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載明:「..除本契約書以外,乙方(指上訴人)如有任何債務(包括原與立明公營造之財務及權益問題)均與甲方(指被上訴人)及本工程無關」,足見兩造已將上訴人原與立明公司間之財務及權益問題,排除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外,故立明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迄未清償,應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上開工程,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已與上訴人結清應付之款項,並終止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再就上開工程主張任何權利,有該切結書(原審卷三四頁)可稽,倘被上訴人就立明公司積欠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則其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豈未有任何保留?由此益証系爭工程款債務,確與被上訴人無關。添
㈢又依被上訴人、立明公司、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同意訂立之協議書前言載明:「茲因乙方(指立明公司)無法履行完成甲方(指台糖公司高雄糖廠)橋頭五期透天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土木部分),丙方(指保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為乙方之工程履約保証金保證銀行,經覓妥丁方(指被上訴人)依照甲方與乙方原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概括承受本工程,且經四方同意訂立協議書」等文字,足見僅係由被上訴人就立明公司無法履行完成之前開工程,代為繼續施作完成,此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所謂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之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資產及負債之依據。且依該協議書第一條載有:「丁方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繼受乙方承攬所簽上述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第四條約定「本協議書以外,乙方如有任何債務均由其自行負責,與本工程無關」等約定,益證上訴人所承受者,係立明公司與台糖公司高雄糖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非立明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自不可能概括承受立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該協議書第三條約明:「乙方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及依合約付款辦法規定所保留之工程保留款同意由丁方具領,前項由甲方視復工情形併入估驗款核付,後項保留款於工程完工檢驗合格後,依原合約規定核付。」係立明公司就基於其與台糖公司高雄糖廠間上開工程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同意由被上訴人具領之約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請領該工程款,即應負擔立明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㈣證人謝文聰雖證述: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擔任立明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立明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所承包台糖公司本件工程所生之債權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包括立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亦由被上訴人承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謝文聰既係立明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難認其所證無偏頗之虞;且依謝文聰所證:當時立明公司工地主任邱振毅有作成系爭工程款轉移債權憑證,最後因被上訴人願意承接工程,並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款債務,故立明公司不須在該轉移債權憑證蓋章,亦無須將該憑證交付立茂公司等語,則與上訴人起訴狀主張立明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書立轉移債權憑證交予上訴人等情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案卷五頁)不符,已難憑採。又謝文聰雖另證述上開後續施作協議書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時概括承受立明公司對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立明公司與下包廠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其自承無法指出該協議書及兩造與自救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為補充該協議書所立承諾書之內容有何可足為上開證明之約定,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謝文聰為證,是證人謝文聰所為被上訴人亦承受立明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云云,殊難信採。
㈤被上訴人雖就立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支付其中二成金額即九十六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伊於承接上開工程向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後,因自救會之代表人丙○○、甲○○夫婦之央求,為體恤下包廠商未獲立明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困境,提撥部分金額代償立明公司積欠之部分債務,俾協力廠商藉以疏困,順利繼續施作,總計各協力廠商約獲得二成之清償等語。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且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三人之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承接立明公司承攬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上開工程,並與上訴人等各下包廠商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則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履行,自有利害關係,其為使後續工程得順利進行,代立明公司清償部分債務,無悖事理,參以原審共同被告甲○○(已撤回起訴)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概括承受立明公司積欠下包商之工程款債務等情,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承擔立明公司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㈥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承接立明公司之後續工程時,對於立明公司因該工程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亦一併承擔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本於契約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提出轉移債權憑證,主張立明公司業將其對台糖公司高雄糖廠之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款債權在系爭工程款之額度內移轉予伊,被上訴人無受領權利,竟向台糖公司高雄糖廠具領工程款,係不法侵害伊之權益,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轉移債權憑證未經立明公司蓋章,亦未交付上訴人等情已不爭執,是該轉移債權憑證是否真正,非無可疑,遑論其具債權轉讓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向台糖公司高雄糖廠請領立明公司施工完成尚未計價之工程款,係立明公司就基於其與台糖公司高雄糖廠間上開工程合約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同意由被上訴人具領之故,已詳前述,既屬適法,被上訴人所為即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或應返還工程款,均不足取。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於法即非有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張明振~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