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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特賓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記
再審被告
裕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子石

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又裕巢建設有限公司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竟以之為再審被告,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二、依上論述,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周慶光~B2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k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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