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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振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多利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江振榮、邱宗德與被上訴人間為木工師徒與師兄弟關係,經常以三人一組方式四處包作工程,關係密切,二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難採為推斷事實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請鈞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且被上訴人是臨時工,很多臨時工是沒有報稅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取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乙、上訴人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受傷之後到現在為止,都還在復健中,沒有到別的公司上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證明書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振隆營造有限公司雖未上訴,惟本件上訴人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既基於連帶債務一同被訴,上訴人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上訴利益及於振隆營造有限公司,是振隆營造有限公司視為上訴人,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振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底起,受僱於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擔任木工裝潢師傅,卡多利公司係承攬柟楓公司之工程,而柟楓公司又承攬振隆公司之工程,而振隆公司則是承包高雄市瑞豐國中之活動中心工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正施工時,由活動中心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險些喪命,並喪失工作能力至今,仍在復健中,屬於遭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同法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因此,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應按原領工資補償被上訴人。而其他承攬人柟楓公司、振隆公司均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僅以振隆有限公司為共同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天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被上訴人每月工作以十五天計算,每月薪資三萬元,被上訴人計請求兩年,共七十二萬元,但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曾支付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故可予扣除,上訴人二人尚需連帶給付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另被上訴人曾向勞工局聲請調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調解不能成立,始依法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等語。

三、上訴人卡多利公司以:該項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開工,同年十月四日停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自上開工地發生自高處摔落之意外,正值工程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於發生事故當天,係穿著拖鞋自行前往工地,導致不慎摔落意外。被上訴人乃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於工程停工期間,未經通知僱用即穿著拖鞋前往工地,以致不慎摔落之意外,核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不符,非雇主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責任。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工程停工後,除訴外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地材料及維護環清潔外,其餘臨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即已無僱傭關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工地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僱用,即穿著拖鞋前往工地,因被上訴人之前曾在工地上工與黃金富等人認識,故未加以制止,豈料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自身安全,導致發生摔落之意外,實屬遺憾,然此絕非職業災害,而應由卡多利公司負擔之雇主責任,況上訴人卡多利公司基於道義亦給付五千元慰問金,並積極洽商上包承攬人為其辦理保險理賠,保險金亦直接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恣意訴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振隆公司於本審未提出何陳述,據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公司承包瑞豐國中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案,並未發包予勳威公司,雖然卡多利公司聲稱勳威公司即是柟楓公司,但勳威公司與柟楓公司乃不同的權利主體,自無勳威公司應代柟楓公司負責之理。查公司記錄中並無當時被上訴人受傷之通報記錄,且當時被上訴人沒有知會本公司伊因公受傷之情,卻等到將屆二年時,才提出請求。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卡多利公司僅出工兩人,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在伊所謂受傷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未出工,又如何能任意稱伊遭受職業災害?故被上訴人受傷應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底起,受僱於上訴人卡多利公司從事木工裝潢工工作,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瑞豐國中活動中心從事工作時,由活動中心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此為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所不爭執,復有鄭乃榮醫院及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二)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間皆屬無法工作?(三)被上訴人之薪資究應如何計算?(四)上訴人振隆公司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六十二條所指之「承攬人」,而應與上訴人卡多利公司連帶負本件工資補償之責任。經查:

㈠按所謂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此乃一般民間俗稱之「臨時工」,即勞工並未全時工作,只是在一天中工作數小時或半日或一週中工作數日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卡多利公司陳稱:被上訴人乃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按日計酬之臨時工,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停工後,除證人黃金富及潘茂雄二名工人續留整理工地材料及維護環清潔外,其餘臨時工即全部解散,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處全時工作,而係俟上訴人承包工程後,始通知其前來工作,故被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並非固定,且亦較全時勞工工作時間為短,與上開法規之定義相符,屬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自上訴人卡多利公司處受領工資,為上訴人卡多利公司僱用之勞工無訛。且證人邱宗德亦證稱:發生事故當天,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曾請伊去工地,但當日伊想休息,所以沒有去工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上訴人卡多利公司雖於本院質疑江振發、邱宗德之證言,惟江振發並未於本件訴訟出庭作證;而邱宗德上開所言,亦有證人黃金富結證:當日木工有三人即伊、潘先生、被上訴人在場工作等語,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卡多利公司僱用之臨時工,若非雇主有通知其上工,豈有臨時工自己到工地去做「白工」,甘冒無法向上訴人卡多利公司請領工資之風險之理?此外,上訴人卡多利公司亦未就上開證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有所舉證,是上訴人卡多利公司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又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第五點(五)規定:「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於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承包工地作業活動時,自高處摔下,造成頸椎及第二腰椎、右橈骨骨折,腰椎第一、二、三、四前半部骨折等傷害,自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相符,係屬職業災害無疑,再參照僱用部分工作時間勞工實施要點第五點(五)之規定,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雇主之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一旦發生職業災害事故,雇主即有依該法為補償之義務,勞工即使有過失(如穿拖鞋未依規定採必要之防護措施),雇主仍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以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其立法意旨,即在督促雇主注意職場之安全,透過雇主確實要求勞工注意自身之安全,以減少勞動事故職業災害之發生,是上訴人卡多利公司辯稱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致生職災云云,即與本件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涉,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補償。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受傷,此乃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觀諸卷附鄭乃榮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均因前開職業災害所造成之傷害陸續就醫治療,且據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骨折併雙側頸神經根病變,且因上述病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該院治療共二十八次門診,一百六十四次物理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中,是至少可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前,其一年當中共須門診二十八次,物理治療一百六十四次,自無法如同一般人擁有正常無礙之工作能力。參以證人黃金富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從鷹架跌下,當時如何跌下伊不清楚,當日甲○○叫伊與另一潘先生去搬東西及修補天花板,被上訴人為何到場伊不清楚,至於何人叫他去伊也不清楚,當日現場我們木工僅有三人(我、潘先生、被上訴人),老板是否有叫被上訴人去現場伊不知道,被上訴人當日穿什麼鞋子我不記得,被上訴人跌下來時我第一個發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包括搬東西、修補天花板,工作時亦需爬上爬下,足見被上訴人需有良好之行動能力,方得以應付此體力繁重之工作,是被上訴人既仍有上述傷害,並密集做物理治療中,必無從順利進行其工作,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並無所得稅申報記錄一節,亦有其於本院所提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工作收入,是可認被上訴人所稱: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況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補償數額之計算係按勞工原領工資之數額為標準,而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第一項條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日計酬,被上訴人每天工資為二千元,有卡多利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認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被上訴人以每月工作以十五天計算,每月薪資三萬元,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皆屬在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情況,亦如前述,則其職業災害補償額計請求兩年,共七十二萬元,但因上訴人卡多利公司曾支付二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予扣除,參照上開㈠㈡說明,上訴人卡多利公司尚需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

㈣按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查上訴人振隆公司就承攬上述瑞豐國中活動中心之新建工程之事並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參,其雖辯稱:卡多利公司聲稱勳威公司即是柟楓公司,但勳威公司與柟楓公司乃不同的權利主體,自無勳威公司應代柟楓公司負責之理,且查公司記錄中並無當時被上訴人受傷之通報記錄,且當時被上訴人沒有知會本公司伊因公受傷之情,卻等到將屆二年時,才提出請求,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卡多利公司僅出工兩人,不包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在伊所謂受傷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未出工,又如何能任意稱伊遭受職業災害?故被上訴人受傷應與系爭工程無關,更非職業災害等詞,惟被上訴人既係於上開工地遭受職災傷害,因此,不論上訴人振隆公司係將工程交與柟楓公司或勳威公司承攬,均無解於其處於最後承攬人之地位而必須與上訴人卡多利公司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上訴人振隆公司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振隆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而係因法律上之理由視為上訴人,故僅命上訴人卡多利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周慶光~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F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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