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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抗告人
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任特別代理人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項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甲○○係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董事,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因相對人認甲○○與抗告人公司有訴訟之必要,難其甲○○於訴訟行為有利於抗告人公司,因而聲請原法院選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惟抗告人公司有多名股東、相對人如認甲○○有何不法行為,自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提出訴訟救濟方式,乃相對人不此之圖,竟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而原法院又准相對人之聲請,選定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衡突等)在內。查抗告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間既有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甲○○又係抗告人公司之唯一法定代理人,其利害衡突,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遂選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均無不合,至抗告人稱:抗告人公司有多名股東,如認甲○○有何不法行為,自可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提出訴訟救濟方式,無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有限公司之組織,甲○○為唯一董事,此有附原法院卷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而公司法第三章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准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故抗告人此項辯解,自嫌無據。從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及原法院准其所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周慶光

~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F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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